- 工伤保险条例:立案·管辖·证据·裁判(案例应用版)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5129字
- 2020-08-27 18:06:17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构成】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条文注释
工伤保险基金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强制性。即工伤保险费是国家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向规定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征收的一种社会保险费。具有缴费义务的单位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否则就是一种违法行为,用人单位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共济性。即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后,不管该单位是否发生工伤,发生多大程度和范围的工伤,都应按照法律的规定由基金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缴费单位不能因为没有发生工伤,未使用工伤保险基金,而要求返还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不应因单位发生的工伤多、支付的基金数额大,而要求该单位追加缴纳工伤保险费,只能在确定用人单位下一轮费率时适当考虑其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情况。三是专用性。国家根据社会保险事业的需要,事先规定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对象、缴费基数和费率的基本原则。在征收时,不因缴费义务人的具体情况而随意调整。在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上,实行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挪用。
应用要点
【裁判规范】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时,不能将工伤保险基金作为债务处理。社会保险基金是由社会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并最终由参保人员享用的公共基金,不属于社会保险机构所有。社会保险机构对该项基金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保障企业退休职工、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等,属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因此,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社会保险机构及其原下属企业的债务。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条文注释
工伤保险费费率的确定应把握以下几点:
1.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即是以一个周期内的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额度为标准,确定征缴保险费的额度,使工伤保险基金在一个周期内的收与支保持平衡。
2.关于用人单位具体缴费率的确定。单位的缴费费率由统筹地区的经办机构根据该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套用所在行业中的相应档次确定。这种具有竞争性的费率,使工伤发生多的单位交纳的工伤保险费多,工伤发生少的单位则缴费少,以达到促进安全生产的目的。
第九条 【行业差别费率及档次调整】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费率及档次方案的制定的规定。行业差别费率不是一个固定的费率,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生产技术水平的提高、生产设施的改进、安全生产意识和管理水平的提高,各行业的工伤风险会发生变化,为此,行业间的差别费率和各行业内的费率档次要适时调整。
第十条 【缴费主体、缴费基数与费率】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条文注释
“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是指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案例解读
案例11.工伤保险费可以从员工的工资里扣吗?
林某与某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公司负责为林某办理工伤保险,保险费从林某每个月的工资中扣除。三年合同期满,公司决定不再与林某续约。林某要求公司支付给他这三年来相当于被公司所扣除的工伤保险的工资。公司以劳动合同有约为由拒绝。林某的工伤保险,可以从工资中扣除吗?
公司要返还所扣的林某用于工伤保险的工资。工伤保险是为了化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而设计的一种制度,我国相关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员工上工伤保险,且保费应由用人单位缴纳。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合同排除。因此,本案中公司必须退还林某用于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资。
第十一条 【统筹层次、特殊行业异地统筹】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条文注释
铁路、远洋运输、石油、煤炭等行业,一般都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对于这些行业,可以采取相对灵活的方式,集中参加层次相对高的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管理。同时,由于这些行业之间的差异较大,因此,本条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案例解读
案例12.跨地区行业的工伤应当由哪个部门认定?
2012年3月6日上午7时15分许,第三人在案外人麦德龙公司送货部从事货物清点工作的过程中,因货车的开动导致其从台阶上跌落受伤,造成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的伤势。2012年5月10日,经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认定原告中安保公司与第三人在2012年3月1日至3月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0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配合调查通知书》,原告收到上述材料后向被告提交了申诉材料一份,要求追加案外人麦德龙公司参与事故调查,但未得到被告准许。2012年12月9日,被告作出鄞人工认[2012]33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的伤势为工伤。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寄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收到。后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2013年1月31日向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原告向复议机关提供了麦德龙公司监控录像、冉光志等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2013年3月28日,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另查明,原告的注册地在上海市徐汇区,案外人麦德龙公司的生产经营地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第三人在上海市和浙江省宁波市均未参加工伤保险。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伤害事故,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适用对象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均在同一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地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根据该款授权作出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予以适用。上诉人中安保公司认为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地在上海市徐汇区,被上诉人黄道国受到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应由上海市徐汇区统筹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认定,忽视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作为上诉人中安保公司派遣职工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和用途】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条文注释
工伤保险待遇主要包括医疗康复待遇、伤残待遇和死亡待遇。医疗康复待遇包括诊疗费、药费、住院费用,以及在规定的治疗期内的工资待遇。
劳动能力鉴定费是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支付给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医疗卫生专家的费用。如果劳动能力鉴定是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费也包括支付给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费用。
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的宣传、教育与培训;安全生产奖励;对高危行业参保企业作业环境的检测和对从事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主要是农民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补助;对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程度的评估等。
本条虽明确列举了工伤保险基金的具体支出项目,但其不可能穷尽所有应该由基金支出的项目。为了给基金合法支出留有一定空间,同时,为了避免滥用基金情况的发生,本条例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省级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才能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
案例解读
案例13.工伤认定申请中如何确认劳动关系的存在?
黄某于2012年3月5日入职会城某加工店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会城某加工店没有为黄某参加社会保险。2012年3月28日11时左右,黄某在从事岗位工作时,左手被机器割伤,随后被送院住院治疗11天,2012年4月8日经新会区会城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诊断为“左手第3、4、5指开放性骨折,左环指末端缺如”,2012年7月18日经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黄某又进行了多次劳动能力鉴定,三次鉴定的鉴定费共694.40元。2013年9月13日,黄某向新会区劳动仲裁委申诉,仲裁委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新劳仲案定字[2012]第461号《仲裁裁决书》,会城某加工店、黄某均不服,均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的新工社工认(2102)A2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某是会城某加工店的木工,在从事岗位工作时受伤,其受伤属于工伤范围。之后黄某又进行了多次劳动能力鉴定,对此,会城某加工店均无异议,因此,法院采信黄某主张与会城某加工店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黄某入职会城某加工店后,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对黄某的工资进行约定,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未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实际支付的工资高于当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实际支付的工资视为与劳动者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的规定,法院按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参照2011年新会区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2521.17元/月,确认黄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涉及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的项目。法院判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会城某加工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黄某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28日的工资1932.9元;三、会城某加工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黄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690.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42.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69.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101.62元、伙食补助费38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94.40元,上述各项合计61083.25元。上诉人会城某加工店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储备金的规定。工伤保险储备金是为了应付重大工伤事故的发生,可能导致基金的大规模支出而建立的一项应急资金。工伤保险实行现收现付制,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这就决定了当期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与当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基本持平。国家确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和费率档次,一般应持续一段时间再作调整,如3-5年。这一费率及费率档次是根据前几年工伤发生事故的程度确定的,现实中可能有出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