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4370字
- 2020-08-27 18:37:31
第十九条 〔夫妻财产约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双方用协议的方式,将某项或者某些财产确定为一方所有或双方分别所有的制度。
实践中,夫妻财产约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财产约定的主体必须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如果夫妻一方丧失或者部分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则该对夫妻只能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而不能另行约定夫妻财产制。夫妻财产制的约定不适用代理的规定。但是,一方当事人是在依法达成夫妻财产制协议以后,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影响原来协议的效力。(2)约定应以书面形式,最好经过公证机关公证。但双方都承认的口头约定,应承认其效力。变更、废止原约定的,如果订立时采取书面形式或经过公证,变更和废止时最好采取相同形式。(3)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做出的约定可以依法撤销。(4)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规避法律或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约定的内容不得超出夫妻财产的范围,不得通过约定将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据为己有。夫妻不得利用财产约定规避夫妻相互扶养、抚养子女和赡养老人的义务,更不得利用约定逃避应当向第三人履行的债务。
法律没有规定夫妻双方关于财产权属的约定只有经过公证才有效,是否选择公证是由当事人自愿决定的。公证只是加重了协议的可信度,到法院诉讼时,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夫妻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二者可以同时并用,但只有在对夫妻财产制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约定一经生效,夫妻双方即应按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只有在第三人明知约定的情况下,才对第三人具有约束力。
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婚前或者婚后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下列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1)夫妻一方婚前所负的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2)夫妻双方约定由一方个人负担的债务,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4)债权人明知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5)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如一方因个人实施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
配套规定
《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
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
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婚姻法解释(一)》(2001年12月24日)
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婚姻法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配套解读
夫妻财产约定,本质上也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它必须满足《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构成要件。对于合法有效、且双方无争议的约定,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
《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关于财产的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虽是口头形式,但双方无争议的,也可按该约定处理。
婚姻法还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婚姻法解释(一)》第18条进一步将“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举证责任明确给了对外借债一方的配偶,从而能有效保护该第三人利益。
人民法院对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婚前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不予支持,但债权人有权要求以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和其在夫妻共有财产中的份额清偿债务。这里,首先应以债务人的个人财产清偿。在夫妻的个人财产不够支付夫妻个人债务时,夫和妻可以用自己在夫妻共有财产中的应得份额支付。
案例注释
案例24:夫妻财产“约定不明”不能适用合同法进行解释(“李汉兰与付翔离婚案”,《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年第2辑)
夫妻财产“约定不明”,不适用一般合同解释原理,应当直接按照《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处理。
案例25:夫妻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房产归一方所有,且办理了变更登记,但最终没能离婚的,已变更登记的房产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莫君飞诉李考兴离婚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2期)
婚姻当事人之间为离婚达成的协议是一种要式协议,即双方当事人达成离婚合意,并在协议上签名才能使离婚协议生效。双方当事人对财产的处理是以达成离婚为前提,虽然已经履行了财产权利的变更手续,但因离婚的前提条件不成立而没有生效,已经变更权利人的财产仍属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
案例26:自愿订立的婚内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00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较好,婚后被告长期在新疆工作,近年来原告与他人同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6年5月为被告写下一份婚内协议,原告承认自己与他人有同居行为,但不会与被告离婚,如果原告提出离婚,则向被告支付赔偿金40万元。原告于2007年12月起诉离婚,被告提出双方签有赔偿协议,并以此为据,要求原告支付被告40万元的损害赔偿金。原告坚决反对以该协议的约定予以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由原告签名确认的婚内协议系其受被告要挟所写,因此该协议能够作为证据使用。该协议与被告提供的通话记录、短信清单、手机通讯发票和车船票相互映证,能够证明原告与他人有同居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破坏公序良俗,对被告造成精神伤害,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方面具有完全过错,应当对原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该案中原、被告事先约定原告若提出离婚就给予被告40万元补偿的协议为人身关系的解除附设了经济约束,违反了《婚姻法》关于离婚自由的规定,且原告不予认可,应认定该协议关于赔偿数额的约定无效。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伤害方式、损害后果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为10000元。
综上,(1)婚内协议有财产方面的协议和人身关系方面的协议。关于财产协议的效力根据《婚姻法》第19条规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准。而对于人身关系的协议,则应以强行性规范为准则,不得僭越法律规定,突破法律精神。(2)《婚姻法》第46条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当夫妻一方出现上述情形,另一方在起诉离婚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案例27:离婚时因故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于离婚后另行起诉
苏某、颜某是夫妻,2000年6月15日颜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00年8月31日依法判决二人离婚,并对已查清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颜某于1999年1月4日从某公司领取了集资款本金及利息共59125元,苏某、颜某双方都承认上述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苏某以在离婚时,双方未对该集资款进行分割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该款予以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法院在审理原、被告的离婚案件过程中,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集资款的数额,这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尚未查清,故法院对该款项未作处理,现原告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在1999年1月4日领取了该集资款本金及利息共59125元,故原告有权就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再次分割。被告以该夫妻共同财产已在离婚判决书中作出处理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集资款在原、被告离婚时还存在,故原告请求分割上述款项无事实依据,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苏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7年11月19日签订的《财产变更登记协议书》,对集资款约50000元等财产曾约定:“所有物业财产的使用和管理由甲、乙双方根据方便使用和方便管理的原则商量确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无权对物业财产擅自进行转让、出让、再变更登记和处分。”该协议是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约定,依据《婚姻法》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集资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被上诉人无权单方对该集资款进行处分。被上诉人已于1999年1月4日将集资款领走。2000年6月15日被上诉人作为离婚案件起诉的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该集资款5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只因双方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集资款的确定数额,法院未对该集资款项进行确认和处理,故此时该集资款在被上诉人手中。被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的答辩中均辩称其领回的集资款项用于支付东城酒店的租金等,而在离婚判决书中,东城酒店的租金未清偿,被确认为双方的共同债务处理。被上诉人并未将此款支付东城酒店的租金。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领取集资款项后的去向。故上诉人提出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财产的集资款项的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集资款在离婚时尚存在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错误,应予撤销。
综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订立的财产约定对双方均有法律效力。同时对于离婚时因故尚未进行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可于离婚后另行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