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诉讼参加人

第二十四条 〔原告〕

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条文注释

原告,是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原告资格的构成要件包括:(1)必须存在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2)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合法权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利害关系不限于“直接利害关系”或“直接侵害”,只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即可;(3)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侵害可以是已经发生的,也可以是必将发生的;(4)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根据国际法的对等原则,符合以上条件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及组织也具有我国行政诉讼法上的原告资格,同我国公民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根据本条规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确定原告的范围包括:(1)公民,即具有一国国籍并享有该国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并履行该国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的自然人,为行政诉讼中最主要的原告;(2)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具体包括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法人和社团法人;(3)其他组织,指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又从事一定活动的组织。(4)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根据对等原则与我国公民一样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原告资格转移给其近亲属时,近亲属在提起诉讼的,不分亲疏远近,没有先后顺序限制。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8日)

第十一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的,其近亲属可以依其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第十四条 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作诉讼代表人;其他合伙组织提起诉讼的,合伙人为共同原告。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

同案原告为5人以上,应当推选1至5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

第十五条 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股份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11月21日)

第二条 与反倾销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11月21日)

第二条 与反补贴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向国务院主管机关提出反补贴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否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复函》(2002年5月31日)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你厅银办函〔2002〕236号函收悉。经研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律授权作出的金融监管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为被告。

配套解读

由于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特殊性,当双方发生纠纷时,往往由招商局、工商局等有批准权的机关对其进行干涉与处理。此时,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服该干涉与处理,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则需要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出于对其利益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的,其近亲属可以依其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公民,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委托的方式,由其近亲属代为提起诉讼,但该近亲属不是行政诉讼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