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辩论原则〕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条文注释

辩论原则,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的事实和争议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辩论原则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且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都享有辩论权。

辩论是当事人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自己行使,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行使,人民法院都应当允许。

辩论有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原告提起诉状、被告提交答辩状都属于书面辩论,而法庭辩论则主要采用口头形式,这也是辩论原则的集中体现之时。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口头辩论意见记入笔录,并将书面辩论意见汇入诉讼案卷。

未经当事人辩论、听取当事人意见,人民法院不得就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判决。未经当事人辩论的事实和证据,不得作为法院判决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