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用版(2013年版)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10713字
- 2021-03-23 21:35:48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六十四条 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78-82条;《刑诉解释》第113-115条
第六十五条 取保候审的法定情形与执行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理解与适用
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严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但犯罪嫌疑人具有本条规定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83-85条;《刑诉解释》第116-117条
第六十六条 取保候审的方式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理解与适用
现行法律确立的取保候审方式为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二者只能择一使用,即不能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责令其提供1至2名保证人:(1)无力交纳保证金的;(2)未成年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3)不宜收取保证金的其他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严格审查保证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符合保证人条件的,应当告知他必须履行的义务,并由他出具保证书。
保证金保证也称财产保,是指公安、司法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保证其不逃避、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保证随传随到的取保候审方式。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起点数额为1000元。
▶条文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80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87、90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8条;《刑诉解释》第120条
第六十七条 保证人的法定条 件
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88条;《刑诉解释》第118、121条
第六十八条 保证人的法定义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理解与适用
由于保证人只对被保证人的取保候审事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保证人的法律义务只局限于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事诉讼法对被保证人规定的法定义务,及发现被保证人可能或已经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对被保证人规定的法定义务时,应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如果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69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则要被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逃匿如何追究保证人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的被告人逃匿,如保证人明知其逃匿下落,但拒绝提供被告人去处或者拒绝将被告人找回,以及与被告人串通,协助被告人逃匿的,可由保证人承担应由被告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案件事实,取保候审的被告人确系犯罪分子,如保证人与被告人串通,协助被告人逃匿,视其情节,已构成犯罪的,可根据刑法规定的窝藏罪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
▶条文参见
《刑诉实施规定》1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82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89、98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18条
第六十九条被取保候审人应遵守的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 对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的处理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理解与适用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本条第1、2款规定,需要没收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决定没收五万元以上保证金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如果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如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条文参见
《刑诉实施规定》1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93、99、100、102、107条;《刑诉解释》第123条
第七十条 保证金数额的确定与执行
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119条
第七十一条 保证金的退还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七十二条 监视居住的法定情形与执行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理解与适用
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对于被取保候审人违反本法第69条第1、2款规定的,可以监视居住。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94、109、145条;《刑诉解释》第125-127条
第七十三条 监视居住的执行处所与被监视居住人的权利保障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理解与适用
监视居住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2)便于监视、管理;(3)保证安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有碍侦查”:(1)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2)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3)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人身危险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本条第2款中规定的“无法通知”,主要包括下列情形:(1)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2)没有家属的;(3)提供的家属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
本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发现下列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1)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没有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2)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3)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的;(4)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5)有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公安机关、本院侦查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存在上述违法情形提出控告的,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移送监所检察部门处理。
▶条文参见《刑诉实施规定》15;《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10-112条
第七十四条 监视居住期限的刑期折抵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五条 被监视居住人应遵守的规定 对被监视居住人违反规定的处理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理解与适用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1)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2)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3)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4)对被害人、证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1)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2)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3)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条文参见
《刑诉实施规定》1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13、115-116、121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7条
第七十六条 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监督与监控
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17条
第七十七条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法定期限及其解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条文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7、103-104、118-119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01、103-108、122、124-128条
第七十八条 逮捕的批准、决定与执行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条文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8-139条;《刑诉解释》第13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03-304条
第七十九条 逮捕的法定情形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理解与适用
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其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明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以及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或者归案后已经着手实施或者企图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的;(4)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即犯罪嫌疑人归案前或者归案后曾经自杀,或者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试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其中“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1)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4)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6)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7)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8)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从事特定活动或者与特定人员会见、通信两次以上的。
被监视居住人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1)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2)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3)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4)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5)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6)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7)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
▶条文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9-132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39-142条;《刑诉解释》第128-130条
第八十条 拘留的法定情形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条文参见
《刑诉实施规定》25;《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0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29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9、20条
▶典型案例指引
危春玉申请武平县公安局刑事赔偿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行政·国家赔偿专辑)》总第50辑)
案件适用要点:赔偿请求人王某某提供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晋检不诉[2001]17号不起诉决定书,可以作为确认晋江市人民检察院的逮捕决定属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事实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对赔偿义务机关以刑事确认书作为确认的法律依据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八十一条 异地拘留、逮捕
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二条 扭送的法定情形
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越狱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典型案例指引
周某某等私放在押人员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03]兰刑初字第425号)
案件适用要点: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处于人身自由受到司法机关的限制或剥夺,未依法释放的,都属于在押。其中在押解途中,包括司法机关立案、起诉、审判以后,对已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关押等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进行押解的途中,也包括司法机关还没有立案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公民扭送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现行犯、通缉犯、逃犯和被追捕人员,在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关押措施以前的过程中。
第八十三条 拘留的程序与通知家属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理解与适用
拘留是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拘留证。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紧急情况下,对于符合本法第80规定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审查,办理法律手续。
本条第2款中的“有碍侦查”,包括下列情形:(1)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2)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3)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条文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1-123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30-131、133条
第八十四条 拘留后的讯问与释放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条文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4-127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34-135条
第八十五条 提请逮捕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条文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5、133条
第八十六条 审查批准逮捕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理解与适用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1)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2)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3)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4)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5)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6)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讯问未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讯问前应当征求侦查机关的意见,并做好办案安全风险评估预警工作。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主要包括罪与非罪界限不清的,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前后矛盾或者违背常理的,有无社会危险性难以把握的,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需要确认等情形。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05-311条
第八十七条 审查批准逮捕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04条
第八十八条 批准逮捕与不批准逮捕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条文参见
《刑诉实施规定》17;《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5-138、142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17-320条
第八十九条 提请批捕对其审查处理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16条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对不批准逮捕的异议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23条
第九十一条 逮捕的程序与通知家属
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条文参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7条
第九十二条 逮捕后的讯问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132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0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31-350条
第九十三条 检察院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16-618、620条
第九十四条 强制措施的撤销与变更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条文参见
《刑诉解释》第133-136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55-156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19条
第九十五条 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与决定程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48条;《刑诉解释》第137条
第九十六条 对不能按期结案强制措施的变更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七条 法定期限届满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第九十八条 侦查监督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条文参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77-38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