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法典:注释法典(2012年版)
-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5字
- 2021-03-31 16:02:28
二、著作权
(一)综合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理解与适用
著作权亦称版权,是指作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著作权是一种包含若干特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混合权利,行使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往往涉及其中的人身权。通常,享有著作权的作者:(1)可以决定是否对他的作品进行著作权意义上的使用;(2)可以决定是否就他的作品实施某些涉及他的人格利益的行为;(3)可以在必要时请求有关的国家机关以强制性的协助来保护或实现他的权利。著作权也是一种内容不断发展的权利。但是,作者享有著作权不会影响作品的传播。
著作权法是保护作者以及其他著作权人对其文学、艺术和科学等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调整的法律关系因作品创作而产生,表现为作者与传播者、作者与使用者、传播者与使用者、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相互关系。著作权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著作权法指的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而广义的著作权法又称实质意义上的著作权法,不仅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还包括《宪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关于著作权的有关内容,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意见、批复、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以及我国缔结、参加的有关著作权国际保护的协议、条约等。
1990年9月7日我国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于1991年6月1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逐步深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不断加快,为了完善我国著作权保护制度,2001年10月27日我国对《著作权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正,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2010年2月26日我国再一次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修正。
我国《著作权法》首先保护的是文字著作,但又远远不止于“著作”。音乐、舞蹈、电影、电视、工程设计、地图、计算机软件、演员的表演实况等等,凡是有可能被复制,即被“复版”、“翻版”或“盗版”的智力创作成果,也都在被保护之例。对于《著作权法》其主要内容有:
1.著作权的具体内容,见《著作权法》第10条。这是著作权法中最重要的一条规定,这条规定区分了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并具体列举了其中的各种权项。深入理解这些权项的具体内容和含义,对于著作权人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以及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具有相当的意义。
2.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见《著作权法》第11条。即什么样的人是著作权人,什么样的人能够行使著作权,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3.合理使用,见《著作权法》第22条。对于这个条文的准确理解,可以让使用者了解何种使用作品的行为是不受著作权法一般约束的,也可以让著作权人明确哪些行为是排除在其对作品享有的独占性权利之外的。
4.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见《著作权法》第24条。著作权许可使用,是著作权人行使权利、促进作品传播和利用的重要途径,也是著作权人获得经济利益回报的最重要方式。了解这方面的内容,通过合同明确著作权人和被许可人的权利义务,可以有效地避免因此而产生的大量纠纷。
5.侵权赔偿计算,见《著作权法》第49条。此条规定了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应赔偿著作权人经济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注释[创作]
本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案例 吴某与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终字第6512号)
案件适用要点: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既要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又要维护社会公众对作品正当合理的使用,以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若对作品的适当使用没有对作品的市场价值造成不利的影响,也不会对作品的发行和传播构成威胁,即既未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未不合理地损害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合法权益,在此种情况下,使用人的这种使用行为构成合理使用,无需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注释[著作权的产生]
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6条)。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保护采取自动取得原则,著作权在作品完成时自动取得,不论是否发表,也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不需要加注版权标记,不需要登记注册,不需要任何机关或个人的批准或授权。
“完成”,既包括整部作品因最终完成而取得整部作品的著作权,也包括作品的某一部分,如一编、一章、一节等,因完成而取得该部分的著作权。
[外国人作品的保护]
外国人,是指具有他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无国籍人是指没有任何国籍的人。对外国人作品的保护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单方面保护。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我国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2)通过订立双边协定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保护。
链接《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6-8条、第33-35条;《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
案例 何某与江某等著作权纠纷上诉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黔高民二终字第9号)
案件适用要点:作品虽名为草案,但已经创作完成,不管该草案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价值如何,均应成为作品。
第三条【作品的范围】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注释[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该符合哪些条件?]
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应当具备如下条件:(1)必须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2)这些作品是创作行为产生的,具有独创性,其内容和形式不是复制、抄袭、剽窃他人作品产生的;(3)作品具有可复制再现性,必须能够以某种物质复制形式所再现,否则就难以确定保护的客体是什么,也无从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并非要求所保护的客体必须能够固定在物质载体上,如我国对口述作品予以保护,而口述作品却很可能未被有形的物质载体所固定;(4)不属于违反宪法、法律、损害公共利益的作品和本法不适用的作品范围。
[文字作品]
所谓文字作品,也称“文学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文字可以是汉文、少数民族文字、盲文,也可以是外文,符号不仅仅指文字,还指速记、电讯、数字、点字等。文字作品是最普遍采用的创作方式,但有些作品虽然表现为文字符号,实际上并非文字的组合,而是文字的艺术内涵,如:书法并非文字作品,而是美术作品。
[口述作品]
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是作者将自己的思想和情感直接或者通过一定的仪器设备向特定的或者不特定的公众进行口头语言表达所产生的作品。此类语言以口头语言创作,不具备有形的载体,但我国将口述作品给予保护。
对于口述作品的理解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并非所有以口头形式表达的某种意思表示,都是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口述作品,比如我们日常生活中的闲谈、交流、会话等,不是口述作品;二是口述作品既包括直接以口头形式传播的作品,也包括以广播、电视等形式传播的作品,如电视评书等;三是用口头传播作品,不产生口述作品,但是可能构成表演,并产生表演者权。
[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音乐作品是以旋律、节奏及和声等进行组合,用乐谱或者与歌词相结合的方式表达作者思想感情的作品,如交响乐、爵士乐、钢琴曲、小提琴曲、小夜曲、歌曲等。
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为舞台演出而创作的作品,如戏剧的剧本等。我国著作权法中的戏剧作品不是指一台演出的完整的戏,而是指演出这台戏的剧本。戏剧是由文学、音乐、美术、表演等多种艺术形式组合而成的综合艺术,剧本就是将这些形式融合在一起,指导整台戏的演出。
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曲艺作品同戏剧作品一样,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曲目的说唱脚本而不是曲艺的表演、说唱。
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和情感的作品。该类作品中的舞蹈动作设计和程序的编排,可以用文字或者其他特定的方式记录下来。
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杂技是各种技艺(如车技、口技、顶碗、走钢丝、耍狮子、魔术等)表演的总称。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受到保护的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所保护的内容是这些作品本身,不包括表演者的表演。也就是说,是谁表演这些作品,与这些作品是否受到保护以及保护水平的高低没有关系。表演者对于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的表演行为,可以获得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邻接权的保护。
[美术作品]
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建筑作品]
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建筑作品属于以立体形式表现的作品。著作权法对于建筑物本身也作为作品的形式之一给予法律保护。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普遍使用的大众性建筑不具有排他性,如板楼的外形,因此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在外观、装饰、设计等方面具备独创性的建筑物,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对于建筑物的构成材料、建筑方法不予保护,并且建筑物外观、装饰、设计中的通用元素,属于公有领域的范围,也不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建筑作品的保护还应该包括建筑设计图、效果图和建筑模型等。但是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列举方式,这些作品可以作为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予以保护。
[摄影作品]
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如人物照片、风景照片、艺术摄影。
在日常生活中,无论我们使用普通照相机,还是高档照相机拍摄照片,不管我们的拍摄水平如何,只要不是拍摄彻底失败,在底片上白茫茫一片或者黑糊糊一团,就都可以说是一幅摄影作品。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由一系列的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于适当的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这一类作品包括电影作品和电视作品以及录像作品等,也是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之一,属于综合性的艺术作品。
[图形作品]
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和生产而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是指为建设工程施工和产品生产所设计的图样。工程设计图纸和产品设计图纸与一般的绘画作品在本质上的区别,就在于它设计的目的是用来指导施工或者生产的,具有实用性,而一般的绘画作品是为了欣赏、装饰或者表达某种思想或者情感的。
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是指地图、线路图、解剖图等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图形。
[计算机软件]
计算机软件,即由计算机执行的程序及其相关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数字化形式]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本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本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应当予以保护。
[国家标准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推荐性国家标准,属于自愿采用的技术性规范,不具有法规性质。由于推荐性标准在制定过程中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具有创造性智力成果的属性,如果符合作品的其他条件,应当确认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而国家标准化管理机关依法组织制订的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由标准化管理机关依法发布并监督实施。(源自《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中国标准出版社与中国劳动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答复》)
链接《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案例 1.东莞市味某食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金某食品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30号)
案件适用要点:产品包装袋图案属于“产品设计图”,是《著作权法》保护客体。
2.张某等与杨某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川民终字第16号)
案件适用要点: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即作品具有如下特点:作品是思想和感情的表达方式,而非思想观念本身。换句话说,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观念的原创性表述方式,不保护思想观念本身,这意味着作者不能将自己作品中所体现的思想观念据为己有;其次,作品具有独创性。作品应当是作者的选择、取舍、安排、搭配、综合的结果,既不是从已有的形式复制而来,也不是以既定的程式或程序推演而出。作者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投入了某种智力性的劳动,创作出来的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独创性。若仅仅是将众所周知的事物进行排列、组合,这种排列、组合体现的是技术信息,在表述方式上不具有独创性,那么便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
3.某化工有限公司与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产品说明书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豫法民三终字第22号)
案件适用要点:由法人组织创作的产品说明书,形成对其产品使用及性能独有的文字描述,以文字、照片、示意图的组合表达产品特定的内容,使说明书体现了作品的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作品的基本属性,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第四条【依法行使著作权】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注释《出版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同时,该条例第26条还规定,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链接《出版管理条例》第5条、第25、26条
第五条【不适用本法保护的对象】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注释 在具体适用这条规定的时候,要注意,对于本条规定的一些对象而言,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是相对的,不能一概而论。比如数表,那些通用数表由于不具备独创性而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但是如果在选择和编排上具备了独创性,就可能作为汇编作品而受到保护。还有一点要注意的是,尽管本条文中规定的对象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但是在利用和传播过程中也要正确地标明出处,不能够侵犯创作者的人身权利。
[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这些作品不仅具有特定的内容和一定的表现形式,而且具有独特性。这些作品都属于公共文化财产,人人有权使用。国家制定这些法律、法规,本身就是为了让公众了解,并有效地贯彻实施,如果使用这些作品的单位和个人还要获得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这就违背了法律制定的初衷。
[时事新闻]
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
[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这些大部分都是前人创造的,本身就已经是公共领域的财富,同时,由于这些都是人们日常生活、工作、学习中经常使用的,为了促进社会的发展,不应赋予这些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以垄断性的权利。
链接《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
案例 1.广西广播电视报社诉广西煤矿工人报社电视节目预告表使用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年第1期)
案件适用要点:电视节目预告表是电视台为了让观众预先知道一定时间内的节目以便供其届时选择收看的预报。因而,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属著作权法所指的时事新闻。
2.杭州某网络设计事务所与北京某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浙民三终字第159号)
案件适用要点:涉案一文并非简单的事实记录,而主要以一问一答的采访方式对有关问题进行综述、评论,作者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因此,该文应认定为新闻作品从而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第六条【民间文艺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注释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没有明确特定的作者,由某社会群体(而非个人)创作的流传于民间的歌谣、音乐、戏剧、故事、舞蹈、建筑、立体艺术、装饰艺术等文学艺术形式。
在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表现形式有文字、口述、音乐、戏剧、舞蹈、美术等作品。生活习惯、传统礼仪、宗教信仰、科学观点不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案例 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政府诉郭颂等侵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7期)
案件适用要点:涉案的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赫哲族成员共同创作并拥有的精神文化财富。它不归属于赫哲族某一成员,但又与每一个赫哲族成员的权益有关。该民族中的任何群体、任何成员都有维护本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不受侵害的权利。赫哲族乡政府是依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内设立的乡级地方国家政权,可以作为赫哲族部分群体公共利益的代表。故在符合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赫哲族乡政府为维护本区域内的赫哲族公众的权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七条【著作权管理机构】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八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注释 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是实施著作权法的重要手段。一方面著作权人在行使其权利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一些对其权利不能控制或者难以控制的情况。例如词曲作者在其作品发表后对作品的舞台表演权、机械表演权、广播权就很难再授权,也就基本失去了获得应有报酬的机会。表演者对他们表演权的控制、文字作品作者对他们作品复印权的控制,也都有类似的情况。另一方面,许多作品的使用者通常要大量长期地使用数以千计作者的作品,对于他们来说,寻找大量作者一一取得使用其作品的许可并对作者一一支付报酬是极其困难的。因此,采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形式进行管理是比较有效的办法。
1.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有关行使著作权的活动。
2.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活动包括:
(1)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2)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3)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4)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
3.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
[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否能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提起著作权诉讼?]
国家版权局2004年作出的《关于对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复函》(权司[2004]26号)中明确指出,关于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在我国起诉问题,虽然我国有关著作权法律未明确禁止,但我们应持慎重态度。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案例 1.北京某歌舞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6496号)
案件适用要点:诉讼涉及的音乐电视作品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应由制片者享有。音像著作权协会是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通过《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从权利人处取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成都某音乐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杨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川民终字第286号)
案件适用要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通过代表著作权人的集体组织,授权不同的使用者使用该组织成员作品的著作权的行为。原告不是音著协的会员,也未授权音著协许可他人使用其创作的歌词作品,则音著协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构成侵犯著作权。
第二章 著 作 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九条【著作权人的范围】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注释[著作权的主体]
著作权作为一种普通民事权利,其主体范围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在特定情况下,国家也是著作权的主体。
著作权人是作者的上位概念,著作权人除包括作者外,还指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可能是继承、转让、委托作品等。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分。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属于作者,作者是该人身权的主体。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未转让时,作者又是该财产权的主体。在这种情况下,作者就是完全的著作权人。
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分离于作者,作者将该财产权转让后,权利的承受人即是著作权中财产权利的主体,通常也称其为著作权人。作者将著作权中的部分财产权利转让他人的,他人即是享有部分财产权的著作权人。作者将著作权中的全部财产权利转让他人的,他人即是享有全部财产权的著作权人。
[作者]
(1)成为作者的条件很严格,也很简单,即创作作品的人。
(2)创作的含义是直接产生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以下行为均不视为创作:①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②提供咨询意见;③提供物质条件;④进行其他辅助工作。
(3)作者并不仅限于公民,一部作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时,法人、其他组织视为作者(这是法律上的一种拟制):①由法人、其他组织主持;②代表法人、其他组织意志创作;③由法人、其他组织承担责任。
(4)作者的推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即为作者。
[儿童或未成年人享有著作权吗?]
儿童或未成年人虽然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但作品的创作是一种事实行为,著作权的取得是依据作者创作作品的事实发生的,并不需要著作权人必须亲自独立实施某种法律行为。所以,著作权法不仅对成年人的作品给予保护,对未成年人及精神病人这些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作品也给予同样的保护。只要创作了作品,无论年龄大小以及精神状态如何,均享有著作权。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是否享有著作权?]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一般公民一样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当然享有著作权。而且,我国实行著作权自动保护原则,即作品一经产生,作者就享有著作权,不因其身份受影响,更不能因其被剥夺政治权利而失去民事权利。但是,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创作的作品,不能出版,不能行使完全的著作权。
[如何判断著作权的归属?]
通常有以下两个判断原则:
(1)正式署名原则,即在作品上正式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推定为作者。署名的方式可由作者之间或作者与出版社之间合同约定,也可根据惯例在书的版权页、封面署名,或在出版说明、后记中或其他地方注明“作者”、“撰稿人”等字样。
(2)实际创作原则,即实际实施了产生作品的智力活动。因此,作者通常为自然人,只有具有思维能力的自然人才可能具有创作能力;但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亦可以成为作者。
案例 湖南王跃文诉河北王跃文等侵犯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0期)
案件适用要点:公民有权决定和更改自己的姓名,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禁止他人使用与知名人士相同的署名。但是知名作家在自己作品上的署名,具有商品标识作用。为推销自己的作品,采取借鉴、仿冒、攀附或淡化等手段,利用知名作家署名所具有的商品标识作用来误导消费者,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条【著作权的内容】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注释[发表权]
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发表权是一次性权利,作品一旦发表,发表权即行消灭,以后再次使用作品与发表权无关,而是行使使用权的体现。
[署名权]
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作者表明自己身份,在作品上署名是著作权法规定的作者的权利。作者有权署名,也有权不署名;有权署真名,也有权署假名(笔名)。作者也有权禁止他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
[修改权]
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修改与否,怎么修改以及是否授权他人修改,都应根据作者的意愿,不应强制。
[保护作品完整权]
是指作者保护其作品的内容、观点、形式等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作者有权保护其作品不被他人丑化,不被他人作违背其思想的删除、增添或者其他损害性的变动。这项权利的意义在于保护作者的名誉、声望以及维护作品的完整性。
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著作权中的两种重要的人身性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修改权是互相联系的,只是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二者所保护的侧重点不同,修改权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表现形式的完整,而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的则是作品的思想内容的完整。一般情况下,对于作品的较大幅度的修改,可能会导致对于作品所表达的思想内容的歪曲和篡改,这样的情形下,就同时构成了对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但是,侵犯修改权的行为不必然导致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也并不必然导致对修改权的侵犯。
[复制权]
又称重制权,是著作权的财产使用权中最基本的权能。简单地讲,复制权就是将作品制成有形的复制品的权利。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发行权]
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就图书而言,作者有权决定其作品以何种版本在某一地区发行,禁止在另一地区发行。作者对其作品有发行权,但作者自己一般不能印刷、发行。
[出租权]
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出租权的对象是特定的,对于其他类型的作品,法律并没有赋予著作权人享有出租权。也就是说,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出租图书不是侵权行为,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出租影片光碟,则是一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展览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可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原件的展览权归属于作品原件的持有人。这里要注意的是,这些原件持有人获得的仅仅是原件的展览权,该作品的复制件的展览权还是作者享有的权利。
[表演权]
“公开表演作品”说的是“活表演”,或者称为“现场表演”,指的是演员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以动作、声音、表情公开再现作品或者演奏作品。作者可以自己表演,也可以授权他人表演其作品。
“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指的是“机械表演”,机械表演指借助录音机、录像机等技术设备将前述表演公开传播,即以机械的方式传播作品的表演。机械表演包括的范围比较广,使用录放设备公开播送录有表演的唱片、录音带、录像带等就属于机械表演,如宾馆、饭店、商店、歌舞厅为顾客播放音乐、歌舞表演等。
[放映权]
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对电影作品而言,放映权是其主要的著作权。
[广播权]
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4条规定,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摄制权]
包括将作品拍成电影故事片、电视剧等作品,也包括将作品制作成为讲课录像等录像制品。
[改编权]
改编权可以由作者行使,也可以授权他人行使。改编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不改变作品原来类型而改编作品,如将长篇著作缩写为简本。二是在不改变作品基本内容的情况下将作品由一种类型改编成另一种类型,如将小说改编成剧本。改编是产生演绎作品的最主要的形式。
改编权不同于改编者权。改编权是著作权人对原作进行二度创作的权利。改编者权是改编者经过二度创作后基于新的作品而产生的权利。改编者将作品经再度创作赋予新的形式,改编者对这种新的形式享有新的著作权。改编完成的新作品,是原作和派生创作双重创作活动的产物。如果对新作品进行三度创作,应当受到原著作权和再创作著作权的双重授权的制约。
[翻译权]
翻译主要针对文字作品,或者口述作品。如将汉语文字作品译为外文作品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作品,或者将外文作品翻译为中文作品。翻译权,是著作权人对自己的作品享有的以其他各种语言文字形式再表现的权利,包括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实施上述行为的权利。翻译不能改变原作品的内容。
[汇编权]
汇编并不改变作品本身,只是为一定目的将作品汇集,在选择或编排上体现独创性,在整体上成为新作品,而不是指所编的原作品是新作品。所编原作品可能是在汇编作品中才第一次发表的,也可能在汇编作品之前已经发表过。比较常见的包括百科全书、年鉴、词典、选集、全集、电子数据库等。但是,在内容的选择与编排上没有体现独创性,只是简单地将作品或者材料拼凑在一起,这种行为我国法律认为没有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没有形成汇编作品,也不产生汇编权,如列车时刻表等。
链接《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4、15、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11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案例 1.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歌手著作权、表演者权侵权纠纷上诉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川民终字第404号)
案件适用要点:《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包含了歌唱、朗诵、舞蹈、戏剧、演奏、曲艺等多种方式。表演者权是表演者就其活的表演形象、表演活动所享有的权利。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作为词、曲作者,享有署名权。署名权与表演者权是不同的权利类型,不能等同代替。
2.北京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某唱片深圳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终字第6965号)
案件适用要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音乐电视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特技、合成等创造性劳动,包含了制作者大量创作的一种视听结合的艺术形式,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放映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对该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沈某与许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高民终字第620号)
案件适用要点:发表权是指决定是否将未与公众见过面的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故据以主张发表权的作品应当是未发表的作品。
4.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唱片有限公司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高民终字第1303号)
案件适用要点:网络传播行为可以理解为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从而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5.佛山市某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与太原某文化音像部发行权纠纷上诉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晋民终字第00051号)
案件适用要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国家对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另,出售是一种发行行为,零售属于出售行为的一种,亦属于发行行为的一种。
6.刘某与李某侵犯署名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终字第9752号)
案件适用要点: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指明作者的姓名,除非另有约定或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若使用他人作品而不指明作者姓名的,则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十一条【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注释[著作权归属的特殊情形]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除本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外,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著作权归报告人或者讲话人享有。著作权人可以支付执笔人适当的报酬。
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视为作者的要件]
(1)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创作,而不是由该法人或者组织的工作人员自发进行;(2)创作思想及表达方式须代表、体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一般是通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领导机构(如公司的董事会)和法定代表人(如行政机关的首长)依法或者依章程执行职务而体现出来的;(3)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而不是由执笔人负责,如某公司研制的程序软件在运行上存在缺陷,该缺陷的责任由该公司承担,而非由直接设计者承担。具备以上三个要件的作品,称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享有著作权。这里的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其他组织”是指法人以外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
[作者的署名顺序如何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划等确定署名顺序。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10、11、13、14条
案例 1.广州市某娱乐饮食有限公司与某唱片有限公司播放权侵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12号)
案件适用要点: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在作品或者在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2.陈某与某集团有限公司等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川民终字第320号)
案件适用要点: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3.益某诉某出版社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苏民三终字第0143号)
案件适用要点:构成法人作品不仅应由法人主持并承担责任,法人还应提出创作要求,其要求应当体现在作品的形式、内容、主题等各方面,并且作品的性质和用途表明不宜列个人为作者。法人虽为投稿、出版社审稿提供种种便利,但对于作品编写形式、内容等未提出具体要求,且作品的性质和用途并非不适合归于个人的,不应认定为法人作品。
第十二条【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注释 演绎作品,是指对已有的作品或其他材料进行演绎、加工所产生的作品。所有以现存作品为基础直接创作新的作品的行为都是演绎,不仅包括同种作品形式之间的改编、转换,还包括以别的形式来表达作品的内容。也就是说,只要一作品的创作以另一部在先的作品为基础,后者的思想内容被移植到了前者之中,就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演绎。演绎人对他人作品进行演绎必须征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的具体含义是什么?]
改编是指在不改变作品基本内容的情况下将作品由一种类型改变成另一种类型。
翻译是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予以表达。翻译作品保持了已有作品的内容、情节和结构,只是由一种语言文字译为另一种语言文字,但由于词句表达方式不同,由一种语言文字译为另一种语言文字的过程中,译者有创作性劳动在内,因此,翻译作品的作者也应享有著作权。
注释是指对原作品进行注解、释义和阐明,是对原作品的字、词、句、段落或全文的注明和解释。
整理是对一些散乱的作品或者材料进行删节、组合、编排,经过加工、梳理使其具有可读性,它是对内容零散、层次不清的已有文字作品的条理化、系统化加工。
[如何理解“演绎作品”和原作品的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演绎作品是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产生的,没有原作品,也就无所谓演绎作品。演绎作者对演绎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并不是完整的著作权,这种权利的产生和行使依赖于原作品的著作权的权利行使。正由于演绎作品是以原作品为基础,因此,除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围外,在著作权保护期内,演绎原作品,需要征得原作者以及其他对原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权利人的同意。
演绎作者对侵犯其演绎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有权独立提起诉讼,同时,原作品的作者也可以对侵犯演绎作品的行为提起诉讼,因为侵犯演绎作品的行为,也可能同时侵犯了原作品。
由于演绎作品是对原作品的再创作,所以演绎作品的作者在行使其演绎作品的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包括尊重原作者的署名权(演绎作者应当在演绎作品上注明原作品的名称、原作者的姓名),尊重原作品的内容,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等,否则可能导致对原作品的侵权而承担民事责任。
链接《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0条
案例 1.包某等与邓某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桂民三终字第7号)
案件适用要点:改编作品是主要利用了原作独创性部分而创作出来的新作品。改编作品与原作相比,具有自己的独创性,是不同于原作的新作品,同时,改编作品又是主要地利用了原作的独创性部分,在原作的基础上发展而成的。由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只及于作品的表达形式而不延及思想本身,因此改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改编人享有。
2.易某与某卷烟厂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5号)
案件适用要点:在行使演绎作品(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著作权。在一部演绎作品中存在两个著作权,一个是原有作品的著作权,另一个是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因此在使用演绎作品时,除经演绎作品著作权人同意外,还须经原作品著作权人同意,否则,将构成对原作品著作权的侵权。
第十三条【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注释 判断某一作品是否为合作作品,本质上就是判定是否存在共同创作行为,其核心要素为:①有共同创作的主观意图;②创作者均实施了实质性的创作行为。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财产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案例 1.王某与高某作品署名权、发表权纠纷上诉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渝高法民终字第160号)
案件适用要点: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若对原作品只是做一些放大、抄写等简单工作的,则不能认为其参加了创作,不能认定为合作作者。
2.肖某与邹某著作权权属及侵权纠纷上诉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川民终字第668号)
案件适用要点: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为作者;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的作者应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作者之间应当达成合作创作的合意,并实施共同的创作行为。
第十四条【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注释 汇编作品,是指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其他素材进行汇编、编排而形成的作品。当汇编的对象是作品时,须事先征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者享有。
由于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主要体现在材料的选择、组织和使用方式上,所以汇编者的权利也主要及于汇编作品的整体而不延及它所选择、编排的材料;但如果汇编者在创作过程中对汇编材料进行了独创性的加工,则其还对那些具有独创性的作品部分享有著作权。
[“数据库”是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数据库,指围绕着一个给定目的收集起来的供一个或几个数据处理系统使用的,按照一定规则组织存放在计算机存储设备中的一大批信息,以便于高效率的检索、查询与分析。
一般来说,组成数据库的信息主要有各种论文、书籍等的目录,或者是实验所得的数据,财务账目,人员档案,政府法令、法规等。
从著作权角度,数据库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由各个本身具有独立著作权的作品组成的数据库,如学术论文或文学作品的数据库等;另一类是由本身没有著作权的材料集合而成的数据库,如法律法规数据库,时事新闻报道数据库等。不论数据库所用材料本身是否有著作权,如果一个数据库开发在整体上具有独创性,就可以将其看作是一种汇编作品,享有著作权,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如果第二类数据库仅是将现有的材料依时间顺序简单集合,一般不被认为有独创性,因而不享有著作权。
[“法律汇编”是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是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的。汇编作品的汇编者在对材料的选取和整个选集的编排上,倾注了自己的智力创作,作品体现了汇编者的思想、观点和独特构思,因而汇编作品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汇编人对整个汇编作品享有著作权。不能仅因为选取的材料不适用于著作权法保护,就否认整个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但是,纯粹的以数字或时间顺序将事实予以罗列的汇编成果,一般不认为其含有汇编人的创造性劳动,因而也不被认为是汇编作品。
因此汇编法律时,如果对材料进行了针对性选择,并有其独特的编排顺序,则该法律汇编属于汇编作品,汇编者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他人不得侵犯其对该整部作品的著作权,但汇编者也无权阻止他人对其选入的法律法规文件重新进行编选。
案例 上海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海南某信息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2号)
案件适用要点:汇编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因此,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汇编作品,应是在对有关的作品、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方面具有独创性,否则不在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之内。汇编作品的保护在于该作品内容的选择、编排方面,并不延及其构成部分本身。所谓独创性即原创性,是指作品由作者通过自己的智力活动而依法产生的,不是通过抄袭他人作品而产生的。只要作品具有最低限度的独创性,就应依照著作权法受到保护。
第十五条【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注释 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制片者”并不等同于“制片人”。“制片者”投资于影视作品的创作,并负责获得主管部门的批文,该作品的市场风险也由其承担,制片者一般是法人;“制片人”是在影视作品的制作过程中承担一定职责的人,所实施的是专业技术上的制片活动。
[为影视作品谱写的词曲,词曲著作权人如何行使著作权?]
根据本条规定,为影视作品谱写的词曲,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词曲的其他使用方式也转让给影视作品的制片者,而且这些词曲在单独使用时也不会损害影视作品的整体艺术效果和经济效益,则词曲著作权人是可以单独行使著作权的,也有权许可他人以其他方式使用。
链接《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10条
案例 宁波市某娱乐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某影音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浙民三终字第89号)
案件适用要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法律已推定作者在许可将自己的作品用于摄制电影时就将各项著作权转让给制片人,由制片人统一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各项权利。
第十六条【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注释 关于职务作品,注意:①职务作品的创作者与单位之间通常表现为劳动法律关系,但并不要求是紧密的劳动法律关系,兼职、借用或临时聘用等情形均可认定是“基于职务而进行创作”;②作者创作作品是履行工作职责;③职务作品并不要求必须在工作时间完成,职务作品的认定,关键在于创作者是否在本职工作范围内从事创作,而不在于创作完成的时间。
本条第1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本条第2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
职务作品完成2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作品完成2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案例 1.王某与丁某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豫法民三终字第70号)
案件适用要点:《关于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的规定》中规定,(国家科研计划)实行课题责任人负责制。课题责任人在批准的计划任务和预算范围内享有充分的自主权。明确课题责任人与依托单位之间的关系。课题责任人对完成课题任务承担法律责任,依托单位必须提供课题任务书或课题合同中确立的支持条件。因此,依托单位对课题的完成任务不承担责任,依托单位与课题责任人就课题研究成果的著作权属关系属于《著作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
2.姚某与北京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高民终字第2867号)
案件适用要点:若作品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的一部分,职工仅仅是受安排完成任务,并且法人或其他组织也支付了其报酬,那么可以认定职工的创作系完成工作任务,其创作成果的性质应属职务作品。其中是否利用工作时间进行创作,并非认定是否构成职务作品的必要条件。
第十七条【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注释 委托创作的作品就是指受托人根据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合同创作的作品。委托人与受托人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意思表示一致,签订委托创作合同。委托创作合同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委托创作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
按照本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案例 杨某与某彩票发行中心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晋民终字第00122号)
案件适用要点:按照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第十八条【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注释 美术作品与美术作品原件属性有别,前者为无形的智力成果,后者为有形的物,其只是作品的物质载体,并不代表作品本身。在前者之上的权利为美术作品著作权,在后者之上的权利为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这说明,即使创作人想要展览美术作品原件,也应取得原件所有人的许可。
案例 1.成都市某设计有限公司与某实业(重庆)有限公司等著作权纠纷上诉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76号)
案件适用要点:《著作权法》第18条之所以将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和著作权的转移区分开来,是因为美术作品是由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是创作者亲自创作,其中凝结了创作者的智慧和劳动,作品原件一旦形成,就具有唯一性,创作者永远也不可能再创作出一件与原件完全一样的美术作品。美术作品与摄影作品属于不同形式的作品,判断摄影作品著作权是否转移时不能适用《著作权法》第18条的规定。
2.蔡某等与湖北某饭店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鄂民三终字第18号)
案件适用要点:一件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作为美术作品原件的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全面行使其支配美术作品原件的权利时,就应享有排除他人干涉、不受限制的权利。反过来,作品创作人行使那些需要依靠作品原件才能行使的部分著作权等权利,在作品原件转移后,必须受到作品原件所有人是否同意及其如何行使所有权和展览权的严格限制,只有在原件所有人同意其可以通过作品原件行使相关权利时,其相关著作权才能得以实现,如复制权等。
第十九条【著作权的继受】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注释 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继承,人身权不能继承。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著作人身权能够移转吗?]
原则上讲,著作人身权不能够移转,不能够通过转让、继承、赠与、遗赠等方式获得他人的著作人身权。这些权利如署名权和特定的人身是不可分离的,具有专属性,永远只能够属于作者。
但是还有例外。一是发表权的问题,一般认为发表权既有人身权的属性,又有财产权的属性。因此,有关发表权的继承问题,也有一定的特殊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五十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另一个例外规定就是关于委托作品的问题。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这里所指的约定,不仅可以约定著作财产权的归属,还可以约定著作人身权的归属,因此,这条规定是一条很特殊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创作作品的为作者,作者享有著作权”以及“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属于作者,不能通过继受的方式获得著作人身权”的著作权法基本原则。
案例 1.张林英等4 人诉广元公司、革命博物馆、工美集团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6期)
案件适用要点:若无相反证明,作品上署名的公民即为作者,而作者的继承人则依继承享有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益。
2.吴某与某出版中心侵犯著作权及名誉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终字第13085号)
案件适用要点: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第二十条【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注释 著作权法规定作者的这几项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表明了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永远受法律保护。
链接 本法第10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6、13、15、17条
第二十一条【发表权、财产权的保护期】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注释 著作权的保护期是指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专有权的有效期间,也即由法律规定的对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予以保护的期限。在著作权保护期限内,作者或者其他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著作权,其他人使用作品,需依法征得著作权人许可并需支付相应的报酬。著作权的保护期届满,著作权人便丧失其著作权,作品进入公有领域,人们对作品的使用可以不再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并且可以无偿地使用作品。
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保护期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作者身份确定后,适用本条的规定。
案例 严某等与某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云高民三终字第30号)
案件适用要点: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限不受限制;著作人身权中的发表权及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如属公民的作品,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如属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作品,保护期限为五十年。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合理使用】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注释[著作权行使和限制的模式]
著作权行使和限制,对于使用他人作品是否应经过许可,是否应当支付报酬,综合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可以总结为四种模式:
1.可不经许可,也不支付报酬
主要指《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所列的12种合理使用方式,合理使用人当然也可以包括邻接权人,尤其是第(三)、(四)、(五)、(九)、(十)、(十一)、(十二)等项,与邻接权人关系密切。任何人包括邻接权人在内以合理使用方式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需事先征得许可,也不需支付报酬,并不构成侵权。
2.可不经许可,但应付酬
(1)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的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外,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发表作品,但应付酬(第 23条);
(2)录音(不包括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已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付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除外(第40条第3款):
(3)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作品(不包括未发表作品),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付酬(第43条第2款);
(4)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付酬(第44条);
(5)报社、期刊社转载、摘编已刊登的作品,可不经许可,但应付酬(第33条第2款)。
3.应经许可,并付酬
(1)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经著作权人许可并付酬(第30条);
(2)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或演出组织者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付酬(第 37条第1款);
(3)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付酬(第40条第1款);
(4)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作品,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付酬(第 43条第1款);
(5)电视台播放他人电影作品,应取得制片者许可并付酬(第46条)。
4.应经双份许可并付双份报酬
这里的双份是指邻接权人使用演绎作品等特殊作品的,要分别取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及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对上述两著作权人分别付酬。具体情形有:
(1)出版演绎作品的,出版者应取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及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付酬(第35条);
(2)使用演绎作品进行表演,表演者或演出组织者应取得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及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付酬(第37条第2款);
(3)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演绎作品的,应取得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及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付酬(第40条第2款);
(4)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应经录音录像制作者及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付酬(第42条);
(5)电视台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应取得录像制品作者及著作权人许可并付酬(第46条)。
[合理使用之“使用”]
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
[合理使用的范围和具体方式]
本条文中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一共有12种。
第(一)项:日常生活中,个人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情况很多,比如,为自我娱乐而歌唱、弹奏他人的音乐作品。具体而言可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第一,使用作品的目的,是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不能用于出版、营业性表演,制作发行录音录像带,在电台、电视台播放,展览、摄制电影、电视等。第二,使用的作品是著作权人已经发表的,如果作品尚未公之于众,在未经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即使是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的目的而使用作品,也不能认为是合理使用。
第(二)项:具体而言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第一,引用的目的是为了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第二,引用的比例必须适当。一般说来,引用不应当比评论、介绍或者说明还长。第三,引用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的作品。第四,引用他人的作品,应当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的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项: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引用作品的目的是为了报道时事新闻;第二,引用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的;第三,引用他人作品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作品出处,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第四,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是为报道时事新闻而不可避免地引用。
第(四)项:一般说来,时事性文章是为了宣传、贯彻党和国家某一时期或者某一重大事件的方针、政策而创作的。这种文章时事性强,政策性强。这些文章通常需要以多种不同的宣传渠道,使之更广泛深入地传播。因此,著作权法将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时事性文章,纳入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在这里,使用可以是部分使用,也可以是全部使用;二是其他题材的文章,如社论、评论等不在此列。
第(五)项:公众集会,指为一定目的在公共场所举行的集会和公众可自由参加的群众集会。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本身具有公开宣传的性质,刊登或播放这些讲话,是扩大它的影响和宣传范围,因此,为了进行宣传,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不经作者的同意,不向作者支付报酬而刊登或者播放其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第(六)项: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是:第一,本项中所讲的“课堂教学”一词是有严格限制的,专指面授教学,包括全日制普通学校,也包括业余学校、专门学校,包括小学、中学、大学等,而考研辅导班、托福、GRE培训班等以营利为目的的教学不属于“课堂教学”。函授大学、广播大学、电视大学等以函授、广播、电视等方式教学的亦不在此列。第二,“少量复制”,一般说来,不应超出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的需要,不能够对作者因作品的传播和利用所获得的经济利益造成损害。第三,翻译可以是已有作品的一部分,也可以是全部。译多译少,根据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的需要而定。第四,翻译或者少量复制的目的是供教学或科研人员为学校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使用,不能用于出版发行。第五,翻译或者复制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七)项:国家机关指国家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和军事机关。国家机关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是为了研究问题,制定政策,实施管理,即是为了执行公务,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如果国家机关使用他人作品并非公务活动的需要,那么就要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并向其支付报酬。另外,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
第(八)项:符合以下两个条件,属于合理使用:第一,复制他人作品的目的是为了陈列或者保存作品。第二,复制的作品必须是本馆收藏的,不能允许其他馆复制本馆所收藏的作品,也不能去复制其他馆所收藏的作品。
第(九)项: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构成合理使用必须符合如下条件:第一,免费演出的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的,如果作品没有发表,即使演出是免费的,也要经著作权人许可。第二,免费向公众表演时,应当尊重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应当指明作者的姓名,作品的名称,并且不得任意修改、歪曲、篡改作品。第三,免费表演应当是既不能向公众(听众或观众)收取费用,也不能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如果由组织演出的单位付费给表演者费用,该演出虽然没有售票,但也不是免费表演。
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对前款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这里要注意两点,一是使用对象必须是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二是使用作品的方式只限于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等非接触性的使用方式,直接接触的方式使用这些艺术作品,如拓印不属于合理使用。
第(十一)项:第一,翻译的汉语言文字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的,翻译尚未发表的作品需经著作权人许可。第二,翻译的汉语言文字作品必须是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创作的。第三,将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且出版发行范围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不能将汉语言文字作品译成少数民族文字作品后,拿到国外传播。如要向国外出版发行,应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第四,翻译时应注明作者姓名,并且不得擅自修改或者歪曲、篡改作品。
第(十二)项:著作权法规定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任意修改或者歪曲、篡改作品。
上述对著作权人的权利的12个方面的限制不仅适用于作者,而且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邻接权人的权利的限制。对于这种使用行为,著作权人不能够追究使用人的责任,与这些作品的著作权相关的邻接权人也不能够主张权利。
链接《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9-22、26、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
案例 1.周某与某学校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苏民三终字第0212号)
案件适用要点:对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众场所的艺术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该规定中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或陈列于公众场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而并不包含对该类作品进行再创作而成的作品。
2.原某与某市监察局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浙知终字第118号)
案件适用要点:构成合理使用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国家机关使用的作品不仅应当是已经发表的作品,使用的目的是为执行公务,而且使用的必要程度、方式、范围、所使用部分的数量和内容等均应合理。
3.重庆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刘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渝高法民终字第39号)
案件适用要点: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是指在著作权法规定的特定条件下,他人无需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而自由使用其作品且无需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制度。著作权法规定的特定条件指的是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十二种情形。
第二十三条【特定教科书的法定许可】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注释 本法第22条规定的合理使用不需要支付报酬,本条规定的法定许可需要支付报酬。
在适用本条时需要注意的是:第一,本条中所提到的教科书是指课堂教学所用的正式教材,而不包含教学参考书、辅导丛书、辅导材料等。第二,不经许可,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第三,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用于教科书,须符合法律确定的量的要求,如作品的“片段”、“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第四,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第五,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编写出版教科书时,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第六,本条明确规定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第七,本条法定许可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限制。
案例 1.丁晓春诉南通市教育局、江苏美术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期)
案件适用要点: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义务教育的教学制度、教学内容、课程设置和教科书审订,应当由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国家教委制定的《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工作章程》[1]规定,教科书的编写必须经中央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经学科审查委员会通过,并报送审定委员会批准后,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列入全国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因此,《著作权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教科书并非泛指中小学使用的所有教材,而应当界定为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编写、经国家专门设立的学科审查委员会通过,并报送审定委员会批准后,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列入全国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中小学课堂正式用书。除此以外的教材,不适用《著作权法》第23条第1款关于法定许可使用的规定。
2.张某与某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4517号)
案件适用要点:关于教师用书、教学挂图、教学光盘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教科书”,并适用法定许可是这一案件的焦点问题,应作如下理解:首先,从辞典及相关部门规章对“教科书”的解释来看,《辞海》中“教科书”的释义为,教科书亦称“课本”,教材形式之一,指按照教学大纲编写的教学和学生用书。该释义中教科书包括教学用书和学生用书。《中小学教材编写审定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教材是指中小学用于课堂教学的教科书(含电子音像教材、图册),及必要的教学辅助资料。该条款中明确教科书包含电子音像教材和图册。其次,从法律条文的逻辑关系来看,《著作权法》第23条第2款规定了录音录像制作者等邻接权人也受到法定许可的权利限制,由此可见该条第1款中的“教科书”应当不仅包括纸介质出版的教科书,也包括以录音录像制品等其他载体形式出现的“教科书”。最后,从立法目的来看,《著作权法》第23条是出于对基础教育这种公共事业的考量,对著作权作出的权利限制,在著作权私权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向后者作出的适度倾斜。从这个角度出发,这里的“教科书”宜理解为为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的教学目的,依照九年制义务教育教学规划和国家教育规划编写出版,在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课堂教学过程中所需要的教学和学生用书。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注释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本条规定的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链接《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0、23-25、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合同法》第36、37条
案例 国际华侨公司诉长江影业公司影片发行权许可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5期)
案件适用要点:电影著作权人可以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自己行使或许可他人行使其著作权。在电影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中,著作权人与他人关于按比例分成收入和违约赔偿责任的约定,如不违反民法通则等法律或有关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第二十五条【著作权转让合同】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作品的名称;
(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三)转让价金;
(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注释 著作权转让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的,法院依据合同法第36、37条的规定审查合同是否成立。
《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37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著作权转让和许可使用有何不同?]
著作权的转让是指著作权人将作品财产权的一项或几项或全部转让给受让人,从而受让人成为该作品一项或几项或全部著作财产权新的权利人的法律行为。
著作权的许可使用是指著作权人将自己的作品授权他人以一定的形式,在一定的时期内、在一定的地域内使用的行为。
根据著作权法基本原理以及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和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所应包含的条款内容看,二者的不同之处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1)著作权许可使用涉及作品的使用方式,而著作权转让行为不包括这些内容;(2)著作权许可使用不改变著作权主体,而著作财产权转让则发生著作财产权主体的变更;(3)著作权转让是整个著作权保护期,而著作权许可使用是有期限的,即著作权保护期内若干年;(4)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可以是口头合同,也可以是书面合同,但是著作权转让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我国著作权法不承认口头合同转让著作权的效力;(5)著作权转让必然是权能完整的财产权的转让,包括使用、收益、处分权能的一并转让。因此,受让人有权许可第三人以特定的方式行使该权利,而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除非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是无权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的。
案例 广州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某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穗中法民三终字第7号)
案件适用要点: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其著作财产权,但应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六条【出质登记】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注释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27条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二十七条【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中未明确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注释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是著作权人授权使用作品的人使用作品的主要方式。著作权人授予何种使用权,使用作品的人才取得何种使用权利。因此,使用他人作品的人只能行使合同中著作权人明确授予的权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授予的权利,使用他人作品的人不得行使,如果行使了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授予的权利,就是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使用权,应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 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与魏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苏民三终字第0078号)
案件适用要点: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一项与复制权、发行权等并立的、独立的著作权,只有在著作权人明确许可、转让的情况下,其他人才能行使该权利。同时,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第二十八条【著作权使用费的支付】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注释 根据《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支付报酬可以选择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或版税,或一次性付酬的方式。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指出版者按作品的字数,以千字为单位向作者支付一定报酬(即基本稿酬),再根据图书的印数,以千册为单位按基本稿酬的一定比例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即印数稿酬)。作品重印时只付印数稿酬,不再付基本稿酬。版税,指出版者以一定版税率的方式向作者付酬。一次性付酬,指出版者按作品的质量、篇幅、经济价值等情况计算出报酬,并一次向作者付清。
链接《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
案例 北京某代理有限公司与某广播电视大学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冀民三终字第00020号)
案件适用要点:国家版权局制定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2条明确规定“本规定只适用以纸介质出版的文字作品”,国家版权局制定的《关于贯彻实施〈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的意见》二中也明确“本《规定》只适用于图书、报纸、期刊等以纸介质为载体,经合法授权出版的文字作品。电子出版物、网上使用作品等情况下使用作品,不适用《规定》。”
第二十九条【取得他人著作权使用权者的权利限制】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四章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三十条【出版合同】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注释 图书出版合同属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一种。具有出版资格的只能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登记享有出版经营权的正式出版单位,著作权人(自然人作者或不具备出版经营资格的法人作者及其他著作权继受主体)如果希望以出版的方式行使本法第10条规定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只能通过与图书出版者订立图书出版合同,著作权人向图书出版者让与复制和发行的权利,而获得金钱补偿,图书出版者承诺由其承担一定的风险,按商定和法定条件进行复制和发行的工作。
链接《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6-28条
案例 上海某出版社与吴某等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苏民三终字第0101号)
案件适用要点: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专有出版权】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注释 专有出版权是出版者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享有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一切人再次出版该作品的权利。但是出版者不必然享有专有出版权,只有在出版合同中明确规定著作权人授予出版者的权利是专有出版权时,出版者才享有专有出版权。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
专有出版权具有排他性,这一权利的本质特征是禁止权,其权利内容包括以下几点:
(1)著作权人在出版合同约定的专有出版权期限内,在合同约定的地区内,不能再行使出版权,即著作权法第10条第(五)、(六)项规定的复制和发行的权利。只有在合同期满或者出版社严重违反合同义务导致合同解除时,出版权才重新回归著作权人。
(2)出版社在享有专有出版权期间,只能自己出版,不得许可他人出版。
(3)其他人不得以印刷方式复制发行该作品,侵犯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社的利益。
专有出版权在以下情况下消灭:第一,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第二,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著作权人提出终止合同;第三,出现了合同约定的专有出版权消灭的事项;第四,其他,如合同解除等事项。
案例 1.北京某图书发行中心与某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5607号)
案件适用要点:图书出版者按照合同约定享有专有出版权的,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出版,更不应进行盗印。若第三方侵犯了图书出版者享有的专有出版权,使其应得利益受损,但实际损失数额无法确定,违法所得亦无法确定时,法院参考涉案图书的类型、侵权的过错程度、书店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2.天津某出版社与上海某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出版者权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12号)
案件适用要点:出版外文原著作品,除非直接以外文文字出版,否则必然涉及将外文翻译为中文的问题。对出版者而言,这种情况下,权利人的授权必然要包括翻译权方有意义。如果授权的类型是“专有”的,则意味着出版者不仅有权翻译并出版,也有权制止他人未经许可的翻译并出版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出版者与著作权人的义务】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
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注释 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6个月内未能得到履行,视为本条所称图书脱销。
链接 本法第54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9条
第三十三条【报社、期刊社的权利和义务】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注释[实践中如何把握“转载、摘编”行为以及付酬问题?]
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首先明确,摘编是指对原文主要内容进行摘录、缩写。转载是全文刊载或者略有改动之后刊登业已经其他报刊发表的作品。其结果应该对原文内容有较系统、全面的反映,如果仅仅抄录检索用的作者名称、出处和章节名称等,则还不构成文摘,故既无须征得著作权人许可,也不必付酬。该法定许可仅适用于在报刊上已发表的作品,至于报刊转载图书作品,或者将报刊或图书上的作品结集出版图书,均应该依法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在报刊转载、摘编问题上还应注意两点:其一是报刊社刊登演绎作品时,除向演绎作品著作权人付酬外,还应向原作品的著作权人付酬,因为是对原作品的间接使用。刊登、摘编了剽窃、抄袭的作品等侵权作品,报刊不负责任,但明知其为侵权作品而刊登、摘编的除外。其二应当将报刊社转载、摘编的法定许可问题同本法第22条第(四)、(五)项中的合理使用区别开来。报纸、期刊为报道时事新闻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发表的作品,以及报纸、期刊刊登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作者声明不许刊登的除外),皆属合理使用,报刊社不必经著作权人许可,也不必支付报酬。
关于报刊转载、摘编的付酬问题,国家版权局于1993年8月1日发布了《报刊转载、摘编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依法定许可使用他人作品的人应按这些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2条对付酬期限进行了调整。
[报社、杂志社刊登的对其发表的作品“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声明是否有效?]
著作权人依照本条第2款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作品的,应当在报纸、期刊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
需要明确一点的是实践中许多报刊出于实际利益的考虑而发表声明“未经本刊同意,不得转载本刊发表的作品”,这类声明若非经著作权人授权应当是无效的。
案例 1.某周刊报社与焦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皖民三终字第0008号)
案件适用要点:对于著作权法第33条规定的摘编、文摘的含义,相关司法解释虽未予以明确,但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所编《现代汉语词典》(第五版)明确将摘编定义为摘录下来加以编辑、将文摘定义为对于文章、著作所作的扼要摘述或指选取的文章片段。故转载与摘编是法律规定报刊使用他人已发表作品的两种不同方式,全文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应视为转载,摘要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则为摘编。
2.樊某等与某图书馆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3号)
案件适用要点:电子期刊与传统纸质期刊相比,虽然介质、载体不同,但其本质上仍属于期刊,故可以适用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图书出版者、报社、期刊社对作品的修改权】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案例 丁某与某报社著作人身权侵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苏民三终字第0123号)
案件适用要点: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这是对作者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一个限制,即报刊出版者在对作品进行文字性修改、删节时,无需征得作者同意。但这种修改、删节是有限度的,不能涉及作品的内容,不能歪曲、篡改作品。因此,在判断报刊出版者对作品是作文字性修改、删节,还是对内容的修改,则应结合作者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进行综合判断。
第三十五条【出版演绎作品的义务】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注释 出版演绎作品,应当取得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的双重许可,并双重支付报酬。
案例 潘某等与黄某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桂民三终字第50号)
案件适用要点:就汇编作品而言,出版者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包括:核实汇编作品中所收录的作品原作者是否同意出版其作品,是否同意由某人作全权代表商谈解决与出版作品有关的各种事宜,作品的原作者是否同意某种署名方式,等等。
第三十六条【版式设计的专有使用权】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注释 版式设计,是对印刷品的版面格式的设计,包括对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点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是出版者在编辑加工作品时完成的劳动成果。
案例 中国某经济技术信息研究所与某杂志社侵犯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上诉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川民终字第330号)
案件适用要点: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是一种邻接权,按照权利性质的划分,邻接权受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著作权法》对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作出了特别规定,应予适用。
第二节 表 演
第三十七条【表演者的义务】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注释 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表演,指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朗诵诗词等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以声音、表情、动作公开再现作品的行为。
案例 沙某等与陈某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二中民终字第1923号)
案件适用要点: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的组织表演行为与被表演作品的著作权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由于演出行为对著作权人造成了损失,应当由演出组织者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八条【表演者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注释[区别表演权与表演者权]
表演权是著作财产权的一项内容,是指著作权人自己或许可他人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表演者权是著作邻接权的一种,是指表演者对自己的现场表演所享有的权利。依本条规定,表演者权包括:①表演者身份权;②表演形象权;③播送权;④录制权;⑤复制权;⑥发行权;⑦网络传播权。
[表演者权利同音像制作者权利有何差异?]
同表演者权利密切相连的是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因为表演者权利的产生源于录制技术的发展,只有将表演固定在特定载体上,才谈得上对表演者权利的保护。表演者同录音录像制作者同属邻接权人,二者权利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也存在很多差异。例如根据本法第42条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但表演者对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只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法律并未赋予表演者同录音录像制作者同种的出租权。毫无疑问,以上两类主体在行使上述权利时必须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链接《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33条
案例 北京某激光唱盘有限公司等与卢某侵犯著作权及表演者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终字第14076号)
案件适用要点:表演者依法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关于侵权行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可依据国家版权局《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中确定的付酬标准,参考复制数量及涉案光盘的销售价格,综合考虑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第三十九条【表演者权的保护期】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三节 录 音 录 像
第四十条【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义务】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注释 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著作权人依照本条第3款声明不得对其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应当在该作品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时声明。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作品,必然要和作品的著作权人发生多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有三种情况:
(1)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2)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3)本条第3款是《著作权法》对于录音制作者保留的一条法定许可的规定。第一,被使用的作品是合法录制,在报刊上发表、经现场表演都不能作为法定许可的条件。第二,被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作品种类仅限于音乐作品。曲艺、文学故事、诗歌朗诵等文字作品及其他作品,即使已被合法录制,使用时还要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所谓“已经合法录制”,是指已有人经作者授权,将他们的词曲制作成录音制品。既然作者同意将他的作品以录音的方式使用,后位的录音制作者就可以不再取得作者授权,只要向作者支付作品使用费即可。需要说明的是,使用他人已合法录制的音乐作品,不能是将他人已录制的录音制品复制到自己的录音制品上,只能是使用该词曲,由演员重新演唱,重新制作录音制品,否则会构成对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权利的侵犯。
链接《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22、27、31、32条;《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
案例 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与王某等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提字第57号)
案件适用要点:《著作权法》第40条第3款设定了限制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权利的法定许可制度,该规定虽然只是规定使用他人已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便于和促进音乐作品的传播,对使用此类音乐作品制作的录音制品进行复制、发行,同样应适用《著作权法》第40条第3款法定许可的规定,而不应适用第42条第2款的规定。经著作权人许可制作的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一经公开,其他人再使用该音乐作品另行制作录音制品并复制、发行,不需要经过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但应依法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四十一条【录音录像制作者与表演者合同】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注释 录音录像制作者和表演者的合同从本质上是许可使用合同,可以参照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相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二条【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注释 如何理解“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制作录音录像制品源于著作权人的作品和表演者的表演,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权利应当得到全面的保护,不应当因为作品使用方式和环节增多而降低保护水平。根据本条规定,出版者要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不仅要获得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许可,支付相应的报酬,还要获得录音录像制品中使用的作品的著作权人和表演该作品的表演者的许可,并支付相应的报酬。
在实践操作中,为了使作品的传播和利用的过程更加简单清晰,避免多次授权行为带来的社会成本的浪费,录音录像制作者应该在制作录音录像制品的同时,与所使用作品的著作权人(如果是演绎作品还包括已有作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签订合同,一方面通过合同约定取得著作权人和表演者许可其制作录音录像制品的授权,同时一并获得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并就获得的这些权利一并约定报酬。对于录像制品,还可以一并获得著作权人关于在电视台播放该录像制品的许可权。
值得注意的是,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他人出租录音制品是不需要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的,因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只对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享有出租权,对录音制品没有出租权,表演者也无此权利。因此,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他人出租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
案例 广东唱金影音有限公司与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天津天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河北省河北梆子剧院、河北音像人音像制品批销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3期)
案件适用要点:戏剧类作品演出的筹备、组织、排练等活动均由剧院或剧团等演出单位主持,演出所需投入亦由演出单位承担,演出体现的是演出单位的意志,故对于整台戏剧的演出,演出单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演员个人不享有表演者的权利。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四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对著作权人的义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注释 广播、电视节目,指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载有声音、图像的信号传播的节目;播放,指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视系统传播作品。
第四十四条【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时的义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
(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注释 转播,是指一个广播组织的节目被另一个广播组织同时广播。“转播”强调的是“同时”。将节目录制下来的再播放是重播而不是转播。转播广播、电视,指的是通过电磁波从一个收发射系统转到另一个收发射系统,而不是转播广播、电视“节目”,节目能否为另一个广播组织使用是著作权和相关权利人的权利,广播组织仅有对于转播的禁止权。
链接《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5条
第四十六条【电视台播放他人电影作品的义务】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案例 某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与某电视台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上诉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黔高民二终字第43号)
案件适用要点: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擅自播放著作权人的作品,属于侵害著作权人著作财产权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第四十七条【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案例 1.陈兴良诉数字图书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2期)
案件适用要点:著作权是法律赋予作者享有的专有权利,作者有权据此限制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作品。这种限制,只有在社会公众接触作品的范围扩大到足以影响作者行使著作权时作者才能行使。
2.王某与朱某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3447号)
案件适用要点:剽窃他人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剽窃是一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以被控侵权人接触到著作权人的作品,并且被控侵权作品与著作权人的作品构成整体或部分实质性相似为判定标准。对于演绎作品,在判定他人是否剽窃了演绎作品著作权时,应判断被控侵权作品是否使用了演绎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并且被控侵权作品是否与演绎作品构成整体或部分实质性相似。
3.北大方正公司、红楼研究所与高术天力公司、高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1期)
案件适用要点:鉴于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隐蔽性较强,调查取证难度较大,被侵权人通过公证方式取证,其目的并无不正当性,其行为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同时该取证方式也有利于解决此类案件取证难度问题,有利于威慑和遏制侵权行为,有利于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故其公证取证方式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所获取的证据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控非法安装、销售盗版软件的行为人,如果不能就其安装、销售的软件的来源提供相关证据,则应推定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及发行权。
第四十八条【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注释 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本法第47、48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营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有本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第47条和本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对本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除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外,还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给予民事制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同的侵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案例 陈某侵犯著作权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8〕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15号)
案件适用要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明确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复制品数量等均是评价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情节。所谓违法所得,即实施违法行为的获利。第11条第1款也从认定“以营利为目的”的角度,确认了“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正是实施侵权行为获利的形式之一。
第四十九条【赔偿标准】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注释 本条第1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
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本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
[法定赔偿原则如何适用?]
法定赔偿原则的适用是有前提的,那就是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才能够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要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同时也可以依职权适用法定赔偿。该条第2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这样就使法定赔偿的适用比较规范,有统一的适用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3款补充规定了当事人就法定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内容。因为《著作权法》第49条仅规定了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确定赔偿数额,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有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或当事人自行对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在确定法定赔偿额时这样做,也是符合法律精神的。
至于50万元的赔偿额度,一般应理解为一部作品受到侵害时原告获得经济损失赔偿时的额度,换言之,如果一起案件中涉及多个作品被侵权,其应用法定赔偿数额计算出来的赔偿数额是可能超过50万元的。
至于这50万元的赔偿额度,是否包括权利人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观点,有两点要注意,一是定额赔偿的最高限额是50万元,要在难以按照前面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的情形下适用;二是被侵权人调查、制止侵权产生的费用要考虑进去,在50万元以内赔偿,而不是50万元以外再考虑前述费用。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24-28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5条
案例 1.贵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贵阳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黔高民二终字第70号)
案件适用要点: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此外,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2.郭某与新疆某音像制品发行有限公司邻接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41号)
案件适用要点: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49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五十条【诉前禁止令】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诉前禁止令,是指在诉讼前,人民法院对于因情况紧急,不立即停止有关人的行为将会使损害继续扩大,而依法发出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命令。诉前保全,是指在诉讼前,人民法院对于因情况紧急不立即限制财产转移,将会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而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链接《民事诉讼法》第93-96、99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6-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
第五十一条【诉前证据保全】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注释[诉前证据保全提出的条件]
(1)诉前证据保全的目的必须是“为制止侵权行为”,这也限定了诉前证据保全适用的范围,即诉前证据保全只适用于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对于著作权合同案件不适用诉前证据保全;(2)诉前证据保全适用的条件是“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3)申请人是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4)申请人必须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至于担保的具体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证据保全可以采用哪些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人民法院在采取证据保全过程中,所遵循的总体原则应该是,尽量采取非查封、扣押财产的方式固定证据,使得当事人因证据保全工作造成的经济损失降到最低。
案例 任某与广东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33号)
案件适用要点:《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但这并非保全证据的唯一途径。当事人既可以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也可以根据《公证法》的规定,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自己去调查取证。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侵权行为的民事制裁】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第五十三条【有关复制品侵权的过错推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注释 本条规定了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具体到以下三种情形:
(1)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复制他人作品要经过许可,要同著作权人签订许可使用合同,这就是合法授权。如果出版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就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除了对权利人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后果,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2)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相对而言,复制品的发行者要证明复制品的合法来源,证明责任就比较简单。由于我国对于图书、音像制品的发行资格有一定的限制,因此,发行者首先要能够提供其具有发行图书、音像制品的资质;其次,提供其发行相应复制品的合法进货渠道和进货凭证,就应该认定其具有合法来源,而不需要其提供著作权人的授权证明。
(3)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也推定其有过错,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权利人可以应用其他证据证明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的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则不需要适用此条规定,即可认定其构成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
案例 广东某音像有限公司与天津某音像发行中心著作邻接权侵权纠纷上诉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津高民三终字第42号)
案件适用要点:若行为人不能证明其享有录制著作权人作品曲目的合法权利,则应认定其复制的光盘为侵权盗版光盘,侵犯了正版光盘录音制作者的复制权;同时,若侵权盗版光盘已经流入市场,侵犯了享有复制权的机构的独家发行权,行为人未能提供发行者,应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复制品、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 王某与某电视台电视剧制作中心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上诉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闽民终字第211号)
案件适用要点:当事人双方签订协议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若当事人一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或者部分稿酬以及拖延支付的,都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五十五条【著作权纠纷的解决】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注释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①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②申请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行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③其他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纠纷案件。
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8条
第五十六条【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救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注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该行为人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已经过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
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如果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28、31条;《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著作权与版权的关系】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第五十八条【出版的含义】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注释《出版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链接《出版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案例 北京某电子有限公司与蒋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宁民知终字第5号)
案件适用要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擅自复制、使用计算机软件,否则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复制权,是指将计算机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链接《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六十条【追溯力】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
第六十一条【施行日期】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2002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59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三条 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第四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十三)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第五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二)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
(三)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四)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五)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六)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
第六条 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
第七条 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其著作权自首次出版之日起受保护。
第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后,30日内在中国境内出版的,视为该作品同时在中国境内出版。
第九条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第十条 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第十一条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
第十二条 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
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第十四条 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第十五条 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
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第十六条 国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使用,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七条 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第十八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作者身份确定后,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
第二十条 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公之于众的作品。
第二十一条 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二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第二十五条 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权利,不得损害被使用作品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6个月内未能得到履行,视为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图书脱销。
第三十条 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作品的,应当在报纸、期刊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声明不得对其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应当在该作品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时声明。
第三十二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的表演,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五条 外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六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侵权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1991年5月24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5月30日国家版权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
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
(1992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105号公布 自1992年9月3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保护外国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外国作品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际著作权条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中国)参加的《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以下称伯尔尼公约)和与外国签订的有关著作权的双边协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作品,包括:
(一)作者或者作者之一,其他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之一是国际著作权条约成员国的国民或者在该条约的成员国有经常居所的居民的作品;
(二)作者不是国际著作权条约成员国的国民或者在该条约的成员国有经常居所的居民,但是在该条约的成员国首次或者同时发表的作品;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是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之一的,其委托他人创作的作品。
第五条 对未发表的外国作品的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六条 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
美术作品(包括动画形象设计)用于工业制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外国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学作品保护,可以不履行登记手续,保护期为自该程序首次发表之年年底起五十年。
第八条 外国作品是由不受保护的材料编辑而成,但是在材料的选取或者编排上有独创性的,依照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此种保护不排斥他人利用同样的材料进行编辑。
第九条 外国录像制品根据国际著作权条约构成电影作品的,作为电影作品保护。
第十条 将外国人已经发表的以汉族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出版发行的,应当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
第十一条 外国作品著作权人,可以授权他人以任何方式、手段公开表演其作品或者公开传播对其作品的表演。
第十二条 外国电影、电视和录像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授权他人公开表演其作品。
第十三条 报刊转载外国作品,应当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但是,转载有关政治、经济等社会问题的时事文章除外。
第十四条 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人在授权他人发行其作品的复制品后,可以授权或者禁止出租其作品的复制品。
第十五条 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禁止进口其作品的下列复制品:
(一)侵权复制品;
(二)来自对其作品不予保护的国家的复制品。
第十六条 表演、录音或者广播外国作品,适用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有集体管理组织的,应当事先取得该组织的授权。
第十七条 国际著作权条约在中国生效之日尚未在起源国进入公有领域的外国作品,按照著作权法和本规定规定的保护期受保护,到期满为止。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国际著作权条约在中国生效之日前发生的对外国作品的使用。
中国公民或者法人在国际著作权条约在中国生效之日前为特定目的而拥有和使用外国作品的特定复制本的,可以继续使用该作品的复制本而不承担责任;但是,该复制本不得以任何不合理地损害该作品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方式复制和使用。
前三款规定依照中国同有关国家签订的有关著作权的双边协定的规定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适用于录音制品。
第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有关著作权的行政法规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与国际著作权条约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著作权条约。
第二十条 国家版权局负责国际著作权条约在中国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三十日起施行。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2004年12月28日国务院令第429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便于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行使权利和使用者使用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
(一)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以下简称许可使用合同);
(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
(三)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
(四)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并开展活动。
第四条 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可以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集体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
第二章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
第七条 依法享有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人不少于50人;
(二)不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
(三)能在全国范围代表相关权利人的利益;
(四)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章程草案、使用费收取标准草案和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的办法(以下简称使用费转付办法)草案。
第八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设立宗旨;
(三)业务范围;
(四)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五)会员大会的最低人数;
(六)理事会的职责及理事会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七)管理费提取、使用办法;
(八)会员加入、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条件、程序;
(九)章程的修改程序;
(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终止的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第九条 申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提交证明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的材料。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自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发给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到国务院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自国务院民政部门发给登记证书之日起30日内,将其登记证书副本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将报备的登记证书副本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章程、使用费收取标准、使用费转付办法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到国务院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经依法登记的,应当将分支机构的登记证书副本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下列因素制定使用费收取标准:
(一)使用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时间、方式和地域范围;
(二)权利的种类;
(三)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和收取使用费工作的繁简程度。
第十四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权利人的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等使用情况制定使用费转付办法。
第十五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修改章程,应当将章程修改草案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核准后,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依法撤销登记的,自被撤销登记之日起不得再进行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活动。
第三章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机构
第十七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会员大会(以下简称会员大会)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力机构。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召集。理事会应当于会员大会召开60日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拟审议事项予以公告;出席会员大会的会员,应当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报名。报名出席会员大会的会员少于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时,理事会应当将会员大会报名情况予以公告,会员可以于会议召开5日以前补充报名,并由全部报名出席会员大会的会员举行会员大会。
会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制定和修改使用费收取标准;
(三)制定和修改使用费转付办法;
(四)选举和罢免理事;
(五)审议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六)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七)决定使用费转付方案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取管理费的比例;
(八)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经10%以上会员或者理事会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员大会。会员大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出席会议的会员过半数表决通过。
第十八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设立理事会,对会员大会负责,执行会员大会决定。理事会成员不得少于9人。
理事会任期为4年,任期届满应当进行换届选举。因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换届,但是换届延期不得超过1年。
第四章 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
第十九条 权利人可以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书面形式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授权该组织对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管理。权利人符合章程规定加入条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与其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不得拒绝。
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并按照章程规定履行相应手续后,即成为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
第二十条 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权利人可以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终止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但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已经与他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该合同在期限届满前继续有效;该合同有效期内,权利人有权获得相应的使用费并可以查阅有关业务材料。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可以通过与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相互代表协议的境外同类组织,授权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其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前款所称相互代表协议,是指中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境外的同类组织相互授权对方在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进行集体管理活动的协议。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境外同类组织订立的相互代表协议应当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许可他人使用其管理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应当与使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许可使用合同。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与使用者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
使用者以合理的条件要求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拒绝。
许可使用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合同期限届满可以续订。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权利信息查询系统应当包括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种类和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授权管理的期限。
权利人和使用者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的信息进行咨询时,该组织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 除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支付的使用费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与使用者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
第二十六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同一使用方式向同一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可以事先协商确定由其中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统一收取。统一收取的使用费在有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经协商分配。
第二十七条 使用者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时,应当提供其使用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和使用的方式、数量、时间等有关使用情况;许可使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使用者提供的有关使用情况涉及该使用者商业秘密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管理费,用于维持其正常的业务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提取管理费的比例应当随着使用费收入的增加而逐步降低。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使用费,在提取管理费后,应当全部转付给权利人,不得挪作他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转付使用费,应当编制使用费转付记录。使用费转付记录应当载明使用费总额、管理费数额、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等的名称、有关使用情况、向各权利人转付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等事项,并应当保存10年以上。
第五章 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
第三十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记录,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阅:
(一)作品许可使用情况;
(二)使用费收取和转付情况;
(三)管理费提取和使用情况。
权利人有权查阅、复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财务报告、工作报告和其他业务材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权利人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检举:
(一)权利人符合章程规定的加入条件要求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者会员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要求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的;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按照规定收取、转付使用费,或者不按照规定提取、使用管理费的;
(三)权利人要求查阅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记录、业务材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提供的。
第三十四条 使用者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检举:
(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未根据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的;
(三)使用者要求查阅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记录,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拒绝提供的。
第三十五条 权利人和使用者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检举、举报之日起60日内对检举、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并应当对监督活动作出记录:
(一)检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活动是否符合本条例及其章程的规定;
(二)核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计账簿、年度预算和决算报告及其他有关业务材料;
(三)派员列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大会、理事会等重要会议。
第三十八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法接受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九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将与境外同类组织订立的相互代表协议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的;
(三)未根据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的。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超出业务范围管理权利人的权利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与使用者订立的许可使用合同无效;给权利人、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会员大会或者理事会根据本条例规定的权限罢免或者解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拒绝与权利人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会员退出该组织的要求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提取管理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转付使用费的;
(五)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会计账簿、年度预算和决算报告或者其他有关业务材料的。
第四十一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自国务院民政部门发给登记证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无正当理由未开展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或者连续中止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6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吊销其著作权集体管理许可证,并由国务院民政部门撤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使用者能够提供有关使用情况而拒绝提供,或者在提供有关使用情况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中止许可使用合同。
第四十四条 擅自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者分支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由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或者民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审批和监督工作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将其章程、使用费收取标准、使用费转付办法及其他有关材料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审核,并将其与境外同类组织订立的相互代表协议报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的,应当将使用费连同邮资以及使用作品的有关情况送交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使用费转付给权利人。
负责转付使用费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建立作品使用情况查询系统,供权利人、使用者查询。
负责转付使用费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从其收到的使用费中提取管理费,管理费按照会员大会决定的该集体管理组织管理费的比例减半提取。除管理费外,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从其收到的使用费中提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门规章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2009年5月7日国家版权局令第6号公布 自2009年6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称著作权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版权局以及地方人民政府享有著作权行政执法权的有关部门(以下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就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行为是指:
(一)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列举的侵权行为;
(四)《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五)其他有关著作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对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没收侵权制品;
(五)没收安装存储侵权制品的设备;
(六)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章 管辖和适用
第五条 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制品储藏地或者依法查封扣押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违法行为由侵权人住所地、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等设备所在地或侵权网站备案登记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第六条 国家版权局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以及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发生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两个以上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均有管辖权时,由先立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该违法行为。
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或者管辖不明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其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指定管辖。
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查处的违法行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由该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时效为两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侵权制品仍在发行或仍在向公众进行传播的,视为违法行为仍在继续。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处 罚 程 序
第十条 除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外,著作权行政处罚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
第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对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自行决定立案查处,或者根据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决定立案查处,也可以根据被侵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知情人的投诉或者举报决定立案查处。
第十二条 投诉人就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申请立案查处的,应当提交申请书、权利证明、被侵权作品(或者制品)以及其他证据。
申请书应当说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申请查处所根据的主要事实、理由。
投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由代理人出示委托书。
第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所有投诉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 立案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包括投诉或者举报材料、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案件的有关材料、执法人员的检查报告等,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办案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没有回避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回避。办案人员的回避,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正在实施,情况紧急来不及立案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二)对涉嫌侵权制品、安装存储涉嫌侵权制品的设备和主要用于违法行为的材料、工具、设备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三)收集、调取其他有关证据。
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和材料报所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于发现情况之日起七日内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六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要求法定举证责任人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期限内举证。
办案人员取证时可以采取下列手段收集、调取有关证据:
(一)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档案、账簿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对涉嫌侵权制品进行抽样取证;
(三)对涉嫌侵权制品、安装存储涉嫌侵权制品的设备、涉嫌侵权的网站网页、涉嫌侵权的网站服务器和主要用于违法行为的材料、工具、设备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七条 办案人员在执法中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由国家版权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办案时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检查、勘验笔录。
第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合同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以及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订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第二十条 办案人员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有关物品应当当场制作清单一式两份,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名、盖章后,分别交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所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存。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由现场两名以上办案人员注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向当事人交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证据保存期间不得转移、损毁有关证据。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先行登记保存封条,由当事人就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确需移至他处的,可以移至适当的场所保存。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本条规定的手续时,办案人员可以先行采取措施,事后及时补办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交付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后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鉴定的,送交鉴定;
(二)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没收;
(三)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将案件连同证据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的,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五)其他有关法定措施。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委托其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调查的,须出具委托书。受委托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对查处案件中的专业性问题,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或者聘请专业人员进行鉴定。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终结后,办案人员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说明有关行为是否违法,提出处理意见及有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附上全部证据材料。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当事人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员注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报告本部门负责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告知当事人。无法找到当事人时,可以以公告形式告知。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被告知后七日内,或者自发布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在此期间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权利。
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告知的,以当事人签收之日为被告知日期;采取邮寄送达方式告知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被告知日期。
第二十八条 办案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并提交复核报告。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加重处罚。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及复核报告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确属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时间长短、侵权范围大小及损害后果等情节,予以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罚款决定时,罚款数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前款所称“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二千五百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在一万五千元以上的;
(三)经营侵权制品在二百五十册(张或份)以上的;
(四)因侵犯著作权曾经被追究法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
(五)造成其他重大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其他行政机关已经予以罚款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予罚款,但仍可以视具体情况予以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决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两万元以上、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的罚款。地方性法规、规章对听证要求另有规定的,依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办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为违法行为轻微,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说明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送达当事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应当制作调查结果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移送司法部门处理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并连同有关材料和证据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部门。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国家版权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执 行 程 序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没收的侵权制品应当销毁,或者经被侵权人同意后以其他适当方式处理。
销毁侵权制品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过程,核查销毁结果,并制作销毁记录。
对没收的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拍卖或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委托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执行。代为执行的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执行结果报告该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侵权制品包括侵权复制品和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
第四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计法规建立著作权行政处罚统计制度,每年向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著作权行政处罚统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执行完毕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立卷归档的材料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复核报告、复议决定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证据材料、财物处理单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法律文书,应当参照国家版权局确定的有关文书格式制作。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5日起施行。国家版权局2003年9月1日发布的《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著作权质权登记办法
(2010年11月25日国家版权局令第8号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著作权出质行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著作权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版权局负责著作权质权登记工作。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以下统称“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以出质。
以共有的著作权出质的,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第四条 以著作权出质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权合同,并由双方共同向登记机构办理著作权质权登记。
出质人和质权人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
第五条 著作权质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著作权质权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六条 申请著作权质权登记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著作权质权登记申请表;
(二)出质人和质权人的身份证明;
(三)主合同和著作权质权合同;
(四)委托代理人办理的,提交委托书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五)以共有的著作权出质的,提交共有人同意出质的书面文件;
(六)出质前授权他人使用的,提交授权合同;
(七)出质的著作权经过价值评估的、质权人要求价值评估的或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价值评估的,提交有效的价值评估报告;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提交的文件是外文的,需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第七条 著作权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基本信息;
(二)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出质著作权的内容和保护期;
(五)质权担保的范围和期限;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九条 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予以登记,并向出质人和质权人发放《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
第十条 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书应载明补正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一条《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的内容包括: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基本信息;
(二)出质著作权的基本信息;
(三)著作权质权登记号;
(四)登记日期。
《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应当标明:著作权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出质人不是著作权人的;
(二)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三)出质著作权的保护期届满的;
(四)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
(五)出质著作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六)其他不符合出质条件的。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办理著作权质权登记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四条 著作权出质期间,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已经出质的权利。
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权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撤销质权登记:
(一)登记后发现有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
(二)根据司法机关、仲裁机关或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影响质权效力的生效裁决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撤销的;
(三)著作权质权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
(四)申请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者以其他手段骗取著作权质权登记的;
(五)其他应当撤销的。
第十六条 著作权出质期间,申请人的基本信息、著作权的基本信息、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或者担保的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持变更协议、原《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和其他相关材料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申请变更登记的,登记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对变更事项予以登记。
变更事项涉及证书内容变更的,应交回原登记证书,由登记机构发放新的证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申请注销质权登记: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协商一致同意注销的;
(二)主合同履行完毕的;
(三)质权实现的;
(四)质权人放弃质权的;
(五)其他导致质权消灭的。
第十九条 申请注销质权登记的,应当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注销登记证明、申请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并交回原《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
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毕,并发放注销登记通知书。
第二十条 登记机构应当设立《著作权质权登记簿》,记载著作权质权登记的相关信息,供社会公众查询。
《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的内容应当与《著作权质权登记簿》的内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著作权质权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著作权质权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一条《著作权质权登记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基本信息;
(二)著作权质权合同的主要内容;
(三)著作权质权登记号;
(四)登记日期;
(五)登记撤销情况;
(六)登记变更情况;
(七)登记注销情况;
(八)其他需要记载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著作权质权登记证书》灭失或者毁损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补发或换发。登记机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补发或换发。
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构应当通过国家版权局网站公布著作权质权登记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3日国家版权局发布的《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10月12日 法释〔2002〕31号)
为了正确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就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一)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
(二)申请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行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
(三)其他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纠纷案件。
第二条 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第三条 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该行为人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已经过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
第四条 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营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第五条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八条 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九条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
第十条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作品,著作权人是自然人的,其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划等确定署名顺序。
第十二条 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第十三条 除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著作权归报告人或者讲话人享有。著作权人可以支付执笔人适当的报酬。
第十四条 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
第十五条 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第十六条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
第十七条 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
对前款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
第十九条 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
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转让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的,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合同是否成立。
第二十三条 出版者将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丢失、毁损致使出版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出版者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
第二十五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七条 在著作权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著作权行为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于该决定施行后作出判决的,可以参照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 对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除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外,还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民事制裁,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同的侵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第三十条 对2001年10月27日前发生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当事人于2001年10月27日后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采取诉前措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2001年10月27日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2001年10月27日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该日期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该日期前发生,持续到该日期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