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案外人异议审查裁定无既判力,异议之诉不能直接依据案外人异议裁定结论审理

终局判决一旦获得确定,该判决对请求之判断就成为规范今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准,当同一事项再度成为问题时,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提出争议、不能提出与之相矛盾的主张,法院也不能做出与该判断相矛盾或抵触之判断。这种确定判决之判断被赋予的通用性或拘束力,就是所谓的既判力。与形式的确定力相对,既判力也被称为实体的确定力。[22]案外人异议程序虽然审查处理实体法问题,但人民法院所作的裁定并没有既判力。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案外人、当事人不服该裁定的,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审判部门不受案外人异议裁定结论拘束,应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裁判,不能直接将案外人异议审查裁定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12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13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对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作出后,案外人异议裁定的法律效力问题,《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14条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二)民事执行中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审查标准与财产刑执行中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审查标准的差异

对于执行法官而言,非基于形式物权进行执行标的权属的判断,则无法保证在很短时间内作出最大限度的符合实质物权的迅速判断。[23]财产刑以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为执行标的,民事执行中的“责任财产”理论也可直接适用于财产刑的执行。财产刑执行过程中,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权属判断规则与民事执行无异,物权公示规则和权利外观主义也是财产刑执行中,判断相关财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基本原则。但是,物权公示原则和权利外观主义也有其适用的范围和局限。有些情况下,物权公示方法和权利外观表征的权利表象与权利的实际情况并不一致。由于财产刑执行和民事执行在程序构造上的差异,上述原则在财产刑执行中的适用也受到相应影响。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刑的部分特殊情况下,对被执行人合法所有财产的认定有别于民事执行,有必要在例外情况下突破形式审查原则。

由于财产刑执行没有民事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而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如果完全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和权利外观主义判断财产权属,对于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则缺乏有效的应对手段。在民事执行中,由于有申请执行人一方,对被执行人财产权属的实体争议,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相应的诉讼途径予以解决。而财产刑执行由于没有申请执行人参与,缺乏此类诉讼程序的保障,执行法院不能完全按照物权公示原则和权利外观主义审查判断财产权属问题,对于可能存在的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的情形,以及权利表象与真实权利不一致等问题,有必要赋予执行法院对财产归属进行实质审查的权限,确定相关财产的真实权属,以弥补申请执行人诉讼角色缺失给财产权属认定带来的问题。同时,因为没有民事执行意义上的申请执行人,财产刑执行中,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也受到很大限制。根据《执行程序解释》第17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7条,案外人异议之诉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在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由于申请执行人这一诉讼角色的缺失,典型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在财产刑执行中是不存在的。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4条对民事执行中案外人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方式,在财产刑执行中进行了改造,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规定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处理。这一变化排除了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使财产刑执行程序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具有一定的终局性。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财产刑执行中,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标准也有别于民事执行。

因为民事执行中有执行异议之诉的保障,执行法院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结论不是终局性的,异议审查结论也没有既判力,所以民事执行应当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25条确立的形式审查原则及其例外情况处理案外人异议。而财产刑执行程序没有申请执行人,民事执行中的执行异议之诉无法提起,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结论具有终局性,这就决定了人民法院的审查不能再局限于形式审查的范围,而不得不介入实质审查。


[1] 具体理由参见本书第一章。

[2] 肖建国:《论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判断标准——以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为中心的研究》,载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0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62页。

[3] 赖来焜:《强制执行法总论》,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418页。

[4]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第三版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69页。

[5] 参见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16、317页。

[6] 参见肖建国:《论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判断标准——以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为中心的研究》,载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0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69页。

[7] 参见肖建国:《论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判断标准——以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为中心的研究》,载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0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69页。

[8] 王胜明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4、38页。

[9] 孙宪忠:《不动产登记基本范畴解析》,载《法学家》2014年第6期。

[10] 王胜明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75、276页。

[11] 王胜明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68、69页。

[12]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第三版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93页。

[13]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海商法》第3条规定,该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而《物权法》第9条所称的船舶则无上述限制,应指一切船舶。

[14]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11页。

[15] 参见王胜明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61页。

[16] 中国证券业协会编:《证券交易》,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1年版,第303、304页。

[17] 中国证券业协会编:《证券交易》,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1年版,第28页。

[18] 王胜明主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487、488页。

[19] 参见肖建国:《论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判断标准——以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为中心的研究》,载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0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70、171页。

[20] 肖建国:《论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判断标准——以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为中心的研究》,载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0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69页。

[21] 参见王志鹏:《对案外人异议可进行有限的实体审查》,载《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20期。

[22] [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72页。

[23] 肖建国:《论执行标的实体权属的判断标准——以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为中心的研究》,载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0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6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