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案外人异议的形式审查原则

案外人异议的执行审查前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特有的程序,属于对执行标的实体争议的救济程序。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24条,案外人异议审查除了审查异议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利以外,还要判断其实体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其最终的落脚点是对特定标的的执行程序是否停止。具体包括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是否真实合法,以及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如果案外人并非执行标的的权利人,或者其主张的权利按照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就谈不上排除对该标的执行的问题。另外,案外人即使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但这种权利并不一定能够排除对该标的的执行。例如,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抵押权的情形。在我国,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担保物权,通常不能排除对担保物的执行,因为《执行规定》第40条明确规定,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作为案外人的担保物权人,可以对执行标的的变现价值优先受偿,实际上认可了法院对担保物可以强制变现,只是需要保障担保物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而不是停止对担保物的执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担保物权的实现应当通过财产分配程序,即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同一被执行人或者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案外人对金钱标的主张成立质押保证金从而排除执行的情形,可以作为担保物权不能排除执行的例外对待。[1]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将案外人异议审查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其审查标准在理论和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采用形式审查标准还是实质审查标准,曾经争议很大。如果案外人异议采用形式审查标准,则案外人异议审查与执行实施过程中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权属判断标准基本重合,案外人异议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将备受质疑。如果采用实质审查标准,案外人异议审查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标准基本一致,案外人异议审查成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预演,异议审查结论的正当性、合理性同样受到质疑。《异议复议规定》最终确立了“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案外人异议审查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