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主体可否作为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前保全

本条第1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表述为“利害关系人”。在行政诉讼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主体由于拥有行政管理职权及行政强制力,同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比,有天然的优势,因而其一般并不需要借助人民法院的力量去弥补或防范损害的发生。因此,原则上行政主体一般是不需要作为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