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企业法律顾问实务操作全书(第二版)
- 兰台律师事务所
- 5618字
- 2020-08-26 12:33:09
第五节 融资租赁[6]
一、融资租赁概述
(一)融资租赁的概念和特征
关于融资租赁的定义,我国的多部法律文件都有涉及。总结起来主要有两种,即从交易形式和从交易实质进行定义。前者如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此种定义抓住融资租赁“两份合同,三方当事人”形式特征与传统经营性租赁做出区分。类似的定义还体现在我国商务部于2005年颁发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五条和银监会于2014年发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条中。后者如2006年财政部出台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五条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其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该定义抓住了融资租赁的交易实质,即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转移给承租人。
上述几种定义从不同的法律角度阐释了何为融资租赁,构成融资租赁需要具备何种要件。然若从企业融资实务方面出发,从交易各方追求的商业目标来考察融资租赁交易,更可以看出其作为创新性金融产品的以下特性:(1)出租人提供的是一种商业信用服务,考虑的是货币的时间价值,即如何收回本金和获取利息。(2)承租人追求的是租赁物的经济使用价值,即在租赁期内通过对租赁物的使用获取商业利润而非主要考虑租赁物的最终归属。
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租赁物由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购买,并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无须支付租赁物的货款既可以获得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从而实现“融资”和“融物”的双重目的。由此可见,融资租赁出租人经营的是货币资金而不是租赁物,承租人使用的是出租人的资金而不是租赁物,租赁物只是融资租赁关系中经营货币的手段。[7]
从融资租赁实质为“融资/借钱”这一角度出发,融资租赁具有以下主要特征有别于经营租赁:
(二)融资租赁的适用范围
融资租赁常用于工程机械设备、医疗设备、飞机或船舶等交通运输设备、印刷设备、节能设备及其他工业办公设备领域。近年来,随着金融产品创新步伐的加快,融资租赁也逐渐被应用于基础设施及不动产、著作权、商标、专利等其他无形资产领域。
二、融资租赁类型
(一)融资租赁公司分类
我国融资租赁企业存在金融租赁公司和普通融资租赁公司的区别,其中普通的融资租赁公司又分为内资融资租赁公司和外资融资租赁公司,三类公司存在公司类型、股东构成、审批/监管机关、法律规范上的不同:
(二)常见业务模式分类
1.直租融资租赁
直租型的融资租赁是实践中最常见、最典型的融资租赁模式之一,一般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指示向特定的供应商购买特定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
(图示)
2.回租融资租赁
回租又称“售后回租”,也是较为常见的融资租赁模式之一,通常指承租人将其既有设备出卖给出租人,再向出租人租回设备使用并支付租金的情形。相较于直租形式,就承租人而言回租具有承租人既保留了使用权又获得了预期资金需求的优点。实践中,回租形式下的设备可以是承租人使用过的旧设备,也存在承租人新订购取得所有权但尚未支付价款的新设备。
(图示)
3.杠杆融资租赁
杠杆租赁多见于对飞机、轮船等较为昂贵的设备的融资,一般指出租人通过向银行等金融机构举债的方式筹措购买设备的资金,取得设备所有权并租赁给承租人使用,但为担保银行的债权,通常会将设备抵押给贷款银行,而承租人向银行履行支付租金并偿还贷款。杠杆租赁利用“以小博大”,实现了出租人资金规模的放大,在国际融资租赁领域越来越多地被采用。
(图示)
4.委托融资租赁
委托融资租赁一般指委托人将其资金或租赁物,委托受托人(出租人)采用融资租赁的形式代为租赁给承租人的形式。此模式下,资金由委托人提供,租赁物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受托出租人仅提供了“通道”,只收取手续费但不承担风险。近年来在“互联网+融资租赁”的交易中多采取该类交易模式。
(图示)
5.转租赁
转租赁通常指出租人将其向第三方租赁公司融入的设备,转租给承租人,常用于国际合作领域的项目。
(图示)
三、融资租赁优势
融资租赁有别于传统的经营性租赁,是一种创新型的金融产品,此种产品与传统的银行信贷及其他相较于传统的金融产品,具有以下优势:
1.融资租赁门槛低
由于中小企业的自我积累少,负债率高,自身可用做抵押的资产少,更难以寻找大企业为其提供担保,造成银行以企业资产信用严重不足为由,拒绝放贷。然而融资租赁较少考虑承租人过去的财务情况,将重点放在使用融资设备后产生的现金流量是否足以支付租金,以及租赁物的所有权控制和价值消耗方面。因此,对承租人的历史资产负债要求不高,以承租设备本身作为担保物,一般不需要额外的担保或抵押。
2.融资租赁手续简便、时效性强
中小企业把握市场机遇快,决策迅速,在资金需求上呈现出“急、少、频”的特点,具有极强的时效性。然而银行贷款审批手续繁琐,环节颇多,时间较长,与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不相符,往往贻误商机。在同等条件下,融资租赁环节少、手续简单、短时间内利用较少资金获得租赁物的全部使用权,更符合中小企业的经营规律和融资特点,增强中小企业的融资能力。
3.融资租赁费用低,融资额较高
虽然融资租赁的租息比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高,但银行中长期贷款往往附加限制条件,使实际利率提高或不能得到百分之百的融资额,而融资租赁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保证金或首付款等情形外,承租人可以得到100%的融资额。并且融资租赁方式的租金支付方式设计灵活,可在较长租赁期内分期支付租金,而对于租金支付期数、支付时间、每期租金数额都可以根据承租人经营现金流情况来确定,从而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降低成本。
4.融资租赁分散到期还本压力
银行信贷项目中,通常采用“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的方式,融资人在贷款到期时资金压力集中爆发。而融资租赁项目中,出租人可根据承租人的企业特点、资金能力、销售/回款周期等具体情况,灵活设计还款计划,采用按月、季度、半年等方式,分散租赁期满时承租人的还本压力。
5.融资租赁可以优化企业的财务功能
融资租赁作为创新性金融产品,享受国家或地方优惠政策。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有的可以直接进入成本而减税,有的可以采用加速折旧,递延税收,从而降低承租人的经营成本。并且融资租赁不直接增加企业负债,不提高企业资产负债率,起到直接优化企业财务报表的作用。
综上所述,虽然融资租赁存在资金成本较高的不足,但其对于自有资金匮乏、提供担保难、急需资金把握商机的中小企业来说,无疑是较佳的选择。
四、融资租赁基本程序
传统的融资租赁由承租人发起,源于承租人对资金和租赁物的需求,近年来随着“以租代销”形式兴起,租赁物供货商为实现其资金快速回笼的需求越来越多的发起融资租赁交易。融资租赁交易的基本程序如下:
五、融资租赁中的法律风险提示
1.出租人不具备融资租赁的法律资格
在我国,租赁公司只有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准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资格。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除外。”因此,企业在选择融资租赁方式融资时,一定要明确出租方是否有经营资格,否则有可能导致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
2.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的法律风险
瑕疵担保责任通常是指买卖法律关系中出卖人对交易物或权利的品质承担没有瑕疵的保证责任,否则出卖人要对买受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买受人在交易后合理期限没有提出异议的,出卖人可以免责。在传统的租赁法律关系中,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对出租人同样适用,出租人有义务保证租赁物处于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使用状态。租赁物的瑕疵包括使用瑕疵和质量瑕疵。而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一般不对租赁物的瑕疵承担责任,除非出租人干预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二)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三)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承租人主张其系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融资租赁出租人免责并不是绝对的,在承租人依赖出租人选择租赁物或出租人干预选择或擅自变更租赁物的情况下,不能免责。对此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由出租人决定供货商、设备种类、型号、规格等情形,但出租人只是推荐介绍,而最终选择权在于承租人的情况除外;(2)承租人完全是根据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选择供货商或租赁物的;(3)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选定的供货商或租赁物的。
企业在选择融资租赁融资时,关于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是原则,少数情况例外;第二,清楚认识出租人推荐、介绍供货商或租赁物的性质,不能以此就作为判断由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依据;第三,在发生租赁物瑕疵纠纷时,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确定责任承担的对象,避免因责任对象错误而提起不必要的诉讼,浪费人力、物力和财力。
3.租赁物意外损毁责任承担的风险
关于标的物因意外损毁灭失的风险承担问题,我国《合同法》只在买卖合同部分做出了规定,而对融资租赁中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由谁来承担则没有涉及。在一般的租赁法律关系中,由于出租人依然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根据《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随所有权转移而转移的规定,物的意外风险应由所有权人来承担,因此在一般的租赁中,租赁物意外毁损的风险由出租人承担。但在融资租赁实践中,法院一般倾向于出租人不承担租赁物意外损毁的责任。理由是在融资租赁中,由于出租人不负责选定租赁物,租赁期限也长于一般的经营租赁,这样的租赁物完全处于承租人的控制之下,与租赁物所有权有关的风险不应由所有权人承担,而应由非所有权人的承租人承担。[8]
虽然法律没有对租赁物意外风险责任承担作出规定,但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防范,如及时为租赁物投保,或加强安全保护措施等。
4.中途解约的法律风险
根据国际融资租赁业的惯例,禁止双方当事人在没有出现某种特定的情形,在租赁期届满之前解除租赁契约。对此我国关于融资租赁的法律规范没有涉及。然而在我国融资租赁实践中,禁止中途解约已得到普遍的认可。这种做法的原因在于融资租赁涉及的资金重大,租赁期限长,租赁物一般是特定的,一旦解除合同,会给一方当事人造成巨大损失。但这种禁止并非是绝对的,如果当事人事先有解除合同的约定,当约定的情形出现时,当事人一方可以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解除合同。上述实践操作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关于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以下几种情形下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具体到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在何种情况下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需要进一步予以考察。
对于承租人来说,供货商未交付或迟延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向出租人向供货商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的,严重影响承租人生产经营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供货商交付的租赁物有瑕疵或不符合约定的,严重影响承租人生产经营,并向供货商主张但不能解决的,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对于出租人来说,承租人长期不支付租金或者有其他根本违约行为且无法解决时,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提前支付租金或者解除租赁合同,并可以主张因此而受到的损失赔偿。
5.出租人处分租赁物的风险
租赁物属于出租人所有,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重要特征。鉴于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如出租人有意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间转卖租赁物所有权,理论是行得通的,法律上也并未禁止。实践中,出租人作为一家融资租赁公司,其自身也有融资的需求,因此为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盘活企业的资金需求,存在出租人转让租赁物或利用租赁物抵押融资的情形。依据法律规定,出租人在买卖或抵押行为发生前,应通知承租人,且承租人享有对租赁物的优先购买权。而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对承租人而言应遵循“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租赁物的受让人和抵押权人,不得变更和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如出租人转让和抵押租赁物的行为给承租人造成不利影响时,承租人可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主张权利。
6.租赁合同格式化风险
与传统融资项目一样,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同样存在贷款人较为强势、融资人较为弱势的地位,由此造成相关融资文件的法律文本均由贷款人起草和提供,融资人可以协商空间较小,甚至没有。实践中出租人法律意识强且全面,而承租人法律意识淡薄,承租人通常急于获得资金而轻视对租赁相关法律文件的审查,对有关法律术语一知半解、含混了事。
融资租赁合同中常有诸多限制承租人、保障出租人的条款,承租人常缺乏了解。还有一些约定给承租人的权利条款,而实际却存在实现困难。如质量索赔条款,融资租赁合同一般约定由出租人让渡给承租人,但对出租人的协助义务常约定不明,引发承租人的索赔受阻。
对此,建议承租人重视融资租赁的法律文本,加强对融资文本的解读和审核,明确己方权利义务的边界,谨慎履行并做好证据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