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法总则:具体与抽象
- 崔建远
- 1175字
- 2020-08-29 21:35:00
三、放弃民法规则而改用民法原则裁判系争案件
现行法存在民法规则,在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方面完全符合系争案件的要求,至少在表面看来如此。但是,假如适用该民法规则解决系争案件,会造成极不适当的后果。于此场合,宜弃该民法规则而改用民法原则裁判系争案件。对此,虽有反对说[1],但肯定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有法律漏洞补充的功能,而且有修正现行法规定的功能。如德国学者Stammier教授认为,法律的标准应为人类最高理想,诚实信用原则即此最高理想的体现。如果法律规定与最高理想不合,则应排除法律规定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2]中国民商法学大家谢怀栻教授在讨论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方案》的会议上建议,在现行法虽有具体规定,而适用该具体规定所获结果违反社会公正时,法院可以不适用具体规定而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但在这样情形,应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3]梁慧星教授赞同此说并阐释了理由。[4]
放弃民法规则而改用民法原则处理系争案件,在中国确有实例。在改革开放的初期,开发商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根本没有也无力开发,就以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权,从银行贷款;同时或稍后将期房预售给千家万户,而后卷款潜逃。待还本付息的期限届满,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援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36条第1款关于“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的规定,行使抵押权,似乎无可非议。但是,千家万户的小业主则会钱房两空,会酿成严重的社会问题。于此场合,有些主审法院放弃《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36条第1款的适用,不支持抵押权人关于行使抵押权的诉求。海南省是由政府与抵押权人协商处理,由政府取代潜逃的开发商的地位。从民法规则与民法原则之间关系的层面分析,这可能是运用几种民法原则解决系争案件的表现。
在这里,需要辨析的是,这是否属于对《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36条第1款的规定,依据民法原则而添加但书,以便排除该条款在这些案型中的适用,即目的性限缩?回答是否定的,因为此类不适用《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36条第1款的情形,超出了抵押权制度本身的目的、功能、射程,而非根据抵押权制度的目的而自然产生出来的但书,这已经属于制定法外的法律续造了。
注释
[1][日]石田镶:《法解释学的方法》,122页,青林书院新社,1980。
[2]转引自史尚宽:《债法总论》,319页,台北,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梁慧星:《民法解释学》,311~31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3]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方案》第1条的说明;梁慧星:《民法解释学》,31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4]梁慧星:《民法解释学》,31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