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避免不当得利的泛化

我国曾经出现过将不当得利泛化的现象,原因之一就是照抄了德国民法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关于不当得利的理论。事实是,德国民法采用物权行为制度,给付不当得利请求权具有调节因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而生财产变动之特殊规范功能,乃为立法者用来治疗自创的伤痕。[1]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缓和或废除将减少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2]的确如此,我国民法未采纳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制度,德国民法上的某些不当得利类型,在中国民法上则由物的返还请求权取而代之,不当得利的适用范围相对于德国民法上的为窄。[3]

例如,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因为我国法律未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的理论,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效力首先取决于合同(相当于德国民法上的债权合同)的效力,而不由什么物权合同的生效所决定。这样,如果解除有溯及力并采取直接效果说,在给付物为动产的情况下,就使给付物的所有权复归于给付人,给付人可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在该给付物已经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场合,受领人负有注销权属登记的义务,给付人享有请求权属登记的权利。待这些工作完成时,给付人就重新取得给付物的所有权。与此不同,德国法因奉行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给付物的所有权不因合同解除而复归于给付人,给付人至多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受领人返还。可见,同样是合同解除,但因奉行物权行为制度与否的不同,在法律效果上却差异不小。因此差异,进一步导致利益分配的不同:在不实行物权行为制度的法制上,由于给付人享有的是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所有权的效力优先于普通债权的效力,所以在受领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数个并存的债权时,给付人最容易得到给付物的返还。在奉行无权行为无因性的德国民法上,给付人所享有的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不当得利的返还,往往以受领方的现存利益为限,受领方取得的给付因意外事故减少或不复存在,就不负返还义务[4];加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只是普通债权,在受领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数个并存的债权时,给付人可能实际上得不到给付的全部返还。既然差异如此之大,我们制定中国民法典时不可不察。

上述现象在合同无效、被撤销、不被追认等情况下都可能存在,制定民法典时必须予以注意。


注释

[1]Dernburg,Das Burgerliche Recht,Die Schuldverhaltnisse,Bd.Ⅱ/2.4.Aufl.S.77. 转引自王泽鉴:《债法原理·不当得利》第2册,修正版,26页,台北,三民书局,1999。

[2]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不当得利》第2册,修正版,26页,台北,三民书局,1999。

[3]参见崔建远:《不当得利研究》,载《法学研究》,1987(4)。

[4]一种学说认为,给付不当得利在返还范围上不因受领人是善意抑或恶意而变化。但在中国民法上,尚无这方面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