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妇女人权保障的国际法律框架

本书以联合国保障妇女人权、促进性别平等的“双头战略”为出发点,将确认和保障妇女人权的国际法律框架,分为促进性别平等的基本人权公约和保障妇女人权的专门公约两大方面。

(一)促进性别平等的基本人权公约

1948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是国际人权宪章的第一个文件。宣言共计30条,通篇贯穿平等理念,第1条指出:“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第2条:“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世界人权宣言》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它申明的禁止歧视的人权基本原则,成为其后联合国人权公约的基本准则。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人权“两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国际法律形式确定了宣言申明的各项人权,从效力形式方面弥补了宣言之不足。这三个国际人权法的基本文件被称为“世界人权宪章”。它们作为国际人权法的基础,成为其他国际人权公约制定的依据。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将《世界人权宣言》确立的平等/非歧视原则编纂成具体的条约法规范。两公约在第2条均规定:“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鉴于性别歧视现象的普遍性,两公约第3条均要求缔约各国承担保证男子和妇女在享有公约所载一切权利方面有平等的权利。上述条款确立的平等/非歧视原则是总括性基本原则,统领公约全部实体性权利条款的解释和适用。平等/非歧视原则由此成为国际人权法的核心。

(二)保障妇女人权的专门公约

“性别”是国际人权法明确列举的不得歧视的诸多理由之一。基于《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申明的男女平等和非歧视地保护所有人的权利与基本自由的精神,妇女地位委员会在联合国成立之初负责起草了一系列专门解决性别不平等问题的国际公约。其中,为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有:1952年《妇女政治权利公约》、1957年《已婚妇女国籍公约》、1962年《关于婚姻同意、结婚最低年龄及婚姻登记的公约》。国际劳工组织(ILO)长期致力于全球劳工劳动权利保护,它通过的禁止就业性别歧视的国际人权文书主要有:1951年《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第100号公约)、1958年《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公约)、1981年《有家庭责任的男女工人机会和待遇平等公约》(第156号公约)等。

迄今为止,有关妇女权利最重要的国际法律文书,是联合国大会1979年通过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作为针对性别歧视的专门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常被称为“妇女公约”。妇女公约重申人权“两公约”确立的平等与非歧视原则,界定“对妇女的歧视”的定义,更为重要的是,其第2条和第4条确立实现两性实质平等的模式。

妇女公约第2条要求缔约各国“立即用一切适当办法,推行政策,消除对妇女的歧视”。这些方法包括立法、司法、行政及其他措施。在立法措施方面,要求将男女平等原则列入本国宪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制定法律,修改或废除构成对妇女歧视的现行法律、规章、习俗和惯例,等等。公约第4条第1款指出:“缔约各国为加速实现男女事实上的平等而采取的暂行特别措施,不得视为本公约所指的歧视,亦不得因此导致维持不平等或分别的标准;这些措施应在男女机会和待遇平等的目的达到之后,停止采用。”

这一旨在促进两性实质平等的模式要求缔约国应保证男女机会平等,并采取特别措施努力实现男女在国家政治、经济、公民、社会和私人领域中的结果平等。以往,人们将国际人权法上的平等和非歧视理解为:拥有平等地位的个人应得到平等的对待。这种实现平等的方法,被称作“形式平等”。[2]如今,国内外学者普遍认识到,形式平等模式存在若干先天不足。首先,形式平等模式容易忽视在生理差异基础上的两性实际生活中的差别,其后果是把女性男性化和否认女性的特殊能力。再者,形式平等模式是忽略女性生活经历与经验,以男性为标准的单一模式。当可参照的“男性标准”缺失时,这种模式就难以衡量女性特有的经历是不是基于性别的歧视。比如,在性骚扰、拐卖、强奸、强迫卖淫等对女性的暴力方面,一般没有可比照的男性经历。最后,形式平等模式不能有效地对性别中立的法律、政策等是否构成歧视做出判断,因此,难以实现为国际人权公约及文书日益关注的两性机会平等和结果平等。

实质平等模式是一种纠正式方法,它在衡量是否存在歧视时,不是与男性的“相同经历”对照,而是以男女之间持续和实际存在的差异为依据。它强调妇女与男子平等享有利用本国资源方面的机会平等,同时关注结果平等,要求应有法律和政策框架以及使之得以运作的体制和机制的支持。[3]

妇女公约确立的保障妇女权利的实质平等模式,后经其监督机构——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监督机构——人权事务委员会的一系列行动,不断得到清晰、充实和完善。[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