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章 主权权力的限度

若国家或城邦只是一种道德人格,其生命由成员结合组成,其最主要的关怀是保存自身,那么就必须要有一种普遍的、强制性的力量,来使它对各个部分做出安排的方式对全体最有利,为此必须要有一种普遍的强制性力量。对于自己身体的各部分肢体,每个人都能自由支配,这是自然的恩赐。同样,对于自身之内的各个成员来说,每个政治体享有绝对的支配权,这是社会公约所赋予的。一如前面所述,“主权”这个名称正是政治体在按照公共意志的指导行使这种权力时获得的。

然而,除了这个公共人格,构成公共人格的那些私人也必须考虑到,而他们的生命和自由与公共人格并无交集,这些是天然所赐的。有的权利对应的是公民,有的权利对应的是主权者[1]。在前者当中,公民作为臣民要尽义务,作为人又享有自然权利,如何将义务与自然权利良好地区别开来就是问题所在。

社会公约赋予每个人以权力、财富和自由,每个人所让渡出来的那些只占总数的一部分,而且它们发挥出来的作用非常明显。这是不可否认的,但我们也必须承认,这种重要性的判决者只是主权者一人。

如果主权者要求公民为国家提供某项服务,那么无论这服务是什么,只要公民力所能及就应该立即去做。然而,任何于集体无益的制约,主权者都不可以施加给臣民,甚至想都不能想。因为在理性的法则之下,无论做什么事都必须有个理由,在这一点上,理性法则与自然法则是一致的。

为什么我们在约定结成社会的同时也就承担了义务?原因只在于约定和义务是彼此相连的。而且无论是约定还是义务,履行它们就意味着既为自己,也为他人提供服务,只为一方的情况是不可能发生的。凭什么说公共意志总是公正的?为什么所有人都希望他们中的每个人都幸福呢?原因只在于,任何一个人所理解的“每个人”都只是他自己,在为全体投票时,他也只围绕自己考虑。这说明人的一己之私和天性正是权利平等的根由,权利平等会衍生出“正义”这一概念。这同时表明公共意志必须在自己的目的和本质上同样是公共的时候,才能真正成为公共意志。于是,公共意志若想适用于全体,思考问题的着眼点必须是全体,其天然的公正性将在它倾向于某种个别或特定的目标时消失,因为那时指导我们的一切原则都不可能是真正公平的,因为我们那时就不知道我们在对什么做出判断了。

在对一项个别事实或权利的实际处理中难免发生争议,除非事先的公约在它的所有细节上做好了规定。否则,相关个人和公众在这样一场争论中各执一端,能有什么法律是必须要遵循的吗?能有一位审判官来做出判决吗?我反正是看不到。此时再由公共意志做出表决,就是一个奇怪可笑的做法了。对其中一端而言,此处的公共意志只能是它的结论,同时只是作为一个外部的、个别的意志,与另一端对立。在这种场合中,不公道是必然的,犯错是难免的。因此,具有个别目标的公共意志在性质上不再是公共意志,它对某人或某事做出的判决,因而也就不再是公共意志的判决,这跟个别意志不能代表公共意志是一个道理。举例来说,雅典人民真正意义上的公共意志的丧失,表现在他们对首领的任命或罢黜当中;表现在授予某人勋爵或对某人的判刑当中;表现在以政府之名行使全部职权时,只是罗列大量个别的法律,却不就事论事地执行。那时,就雅典人的行动而言,他们已经丧失主权者的身份而变成了执政官。我这么说似乎刚好违反了一般观念,我会解释我为什么这么说,但请给我一些时间。

在这一制度中,对每个人来说,自己对别人有什么条件,自己必然先要服从。因此可以说,投票数目并没有将意志转化为公共意志,说是共同利益起到了这种作用更合适,因为它将人们结合在一起。有了以上论述,这一点应该是能够理解的。共同利益与正义,两者之间具有一种值得称道的一致性,公共讨论的公正性正产生于这一特性。然而,在关于任何个别事件的讨论中不会存在这种公正性,因为没有一种共同的利益,审判官的准则和当事人的准则就无法结合到一起,更不要说一致了。

在公民之间,社会公约确立了一种平等,有了它,大家都遵守该公约,并理应享有同样的权利,这是从任何一个方面对以上原则加以解释都能得出的结论。也就是说,在主权即真正公共意志的一切行为中,公约的性质使得全体公民都受主权的约束和关照。于是,主权者唯一认识的只能是国家共同体,对于国家内的任何个人,它都一律平等对待。然而,“主权行为”的确切含义是什么呢?作为一种约定,它没有发生在上级与下级之间,而是在共同体和共同体的各成员之间。社会契约这一基础使它成为合法的;它由于约束全体而是公平的;由于它唯一的目的就是公共的幸福,所以是有益的;其保障来源于公共的力量和最高权力,因而它是稳固的。遵守此种约定的臣民所服从的就是他自己的意志,而不是任何其他的个人。主权者与公民的权利是相互的,公民能对自己做出怎样的规定,这种权利就能达到怎样的限度。公民对自己的规定也就是每个个人对全体的规定,以及全体对于每个个人的规定。

可知,尽管主权权利确实是完全无条件、神圣而不可违犯的,也不可超过公共约定的限度。而且,公共约定每个人对于自己的财富和自由都享有随意处置的权利。因此,对两个臣民提出的要求一多一少这种事,主权者永远无权去做。否则,公共的事就变成个别的事,主权者的权力也将失效。

如果承认这种区别,有一种说法就会不攻自破,即个人有可能为了社会契约而做出某种真正的牺牲。在社会的处境和自然的处境当中,更值得选择的是前者,而这正是接受契约之后才能看出的结果。他们没有割让什么,而是进行了一次有利的交易:以前是不可靠的漂泊生活,现在被更美好和安定的生活代替;以前是天然的独立,现在被自由取代;以前是为了自身安全而侵害他人的权力,现在可以享有自身安全却不必侵害他人;以前虽然依靠强力,但有可能败给别人,现在社会的结合赋予了他们一种不可战胜的权利。他们将自己的生命奉献给国家,而国家也一直在保护着他们的生命。他们的所有之物是国家给他们的,因此如果他们为了保卫国家而牺牲了,也不过是一种偿还。在以前的自然状态里,为了捍卫自己的生存,他们有时也必须奋起搏斗,甚至同样有可能丧命,但那搏斗是生活的必修课,涉险次数出奇的多,险境也可非常可怕。必须承认,为祖国战斗的事,现在有时也是必需的,然而,当每个人都这样做的时候,谁也不再需要为自己战斗。这难道不是赚了吗?因为同样是保障我们的安全,在受到威胁时,以前是必须冒各种危险,现在则是只需要冒一种危险或部分危险。

注释:

[1]我在这里与前面自相矛盾了,请细心的读者们先不要急着指责我,这是我语言匮乏的无奈结果,还请担待。——作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