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9年度案例:公司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2230字
- 2020-08-26 12:55:39
3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不丧失股东资格
——厦门华龙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辉诉叶某源股东资格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民终第438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厦门华龙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兴业公司)、陈某辉
被告(被上诉人):叶某源
【基本案情】
华龙兴业公司于1999年10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8000000元。叶某源、陈某辉为华龙兴业公司的股东,叶某源持股52%,陈某辉持股48%。2010年8月4日,华龙兴业公司因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现华龙兴业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清算组成员为陈某辉、陈某祝、陈某恭。2014年5月26日,华龙兴业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并形成决议,解除叶某源在华龙兴业公司的股东资格。华龙兴业公司、陈某辉与叶某源就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产生争议,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4)湖民初字第2748号民事判决,判决前述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解除叶某源在华龙兴业公司的股东资格。叶某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5)厦民终字第344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叶某源的上诉,维持原判。华龙兴业公司已就该案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31日向华龙兴业公司出具《受理通知书》。叶某源以华龙兴业公司的名义诉厦门中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闽民终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中禾公司应向华龙兴业公司返还不当得利8672812.39元及利息。叶某源就该案已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华龙兴业公司以同中禾公司自行达成和解为由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终结执行。为此,叶某源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厦门市中级人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以“作为提起该不当得利股东代位诉讼原告的叶某源,对申请强制执行该不当得利的权利并不会随解除股东资格而自然丧失。即华龙公司虽为本案不当得利的权利承受人,但其对该不当得利的处分,仍应受叶某源上述权利的限制”为由,作出(2016)闽02执异25号执行裁定,继续执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华龙兴业公司、陈某辉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叶某源自始(1999年10月12日)不享有华龙兴业公司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及利益。
【案件焦点】
叶某源股东资格丧失的时间起点。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最基本的法定义务,也是股东之间及股东和公司之间的约定义务。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限制股东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资产收益即自益权,是股东出资的目的,因此出资与获利之间是原因和结果的关系。公司股东因未履行出资义务,其自益权当受到限制。参与重大决策即共益权,是公司股东参与公司重大事务与管理的权利,如表决权、召集权、知情权等,原则上不应受限制。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资格即为共益权的体现。叶某源自华龙兴业公司1999年10月12日成立时起即为公司股东,其参与的公司重大事务决策和管理所形成的决议等,不能因之后其股东资格被依法解除而失去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说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法律允许公司向股东催缴,股东可以补缴,并不是当然地丧失股东资格。因此,公司股东资格应自公司形成解除决议之后而丧失。华龙兴业公司、陈某辉请求确认叶某源的股东资格被解除后自始丧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6月23日提起的是公司决议诉讼,主要是确认公司决议的效力问题,本案华龙兴业公司、陈某辉诉请确认的是叶某源股东资格丧失的时间起点问题,诉讼请求并不重复,叶某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厦门华龙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某辉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华龙兴业公司、陈某辉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确认叶某源自1999年10月12日华龙兴业公司成立开始就不享有股东资格及股东权益。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股东有向公司缴纳出资的义务,但股东的瑕疵出资并不当然否定公司的股东资格。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出资股东可要求未出资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否认其股东资格,也就丧失了要求未出资股东补足出资的根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股东资格的丧失需经过法定的事由,履行严格的程序。股东的权利义务不因股东的单方意思表示或任意性行为免除。股东的权利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以履行出资义务为前提,共益权则原则上不受限制。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原则上其仍享有参与公司重大事务决策等管理的权利。
本案中,叶某源未履行出资义务,华龙兴业公司的出资股东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其时叶某源并未丧失股东资格。其股东资格应在经过公司形成解除决议的法定程序后丧失。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王友平 谢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