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法院2019年度案例:公司纠纷
- 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
- 2176字
- 2020-08-26 12:55:40
8对赌协议回购条款的效力
——广州市高聚浩投资有限公司诉广东金网达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等新增资本认购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第693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广州市高聚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聚浩公司)
被告(上诉人):广东金网达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网达公司)、罗某晶、李某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29日,金网达公司(甲方)与高聚浩公司(乙方)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1.罗某晶、李某夫妇是甲方共同的实际控制人。2.甲方股东大会同意由乙方对甲方进行增资。3.乙方本次对甲方增资,所认购的股票为普通股,每股面值为1元。乙方增资500万元占增资完成后挂牌公司总股本的3.03%,注资时以实际到位资金为准,按同样估值确认股份比例。4.原股东承诺,在投资方将出资款支付至公司账户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完成相应的公司验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5.若发生以下特殊事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股东罗某晶、李某回购乙方所持有的甲方部分或全部股权。回购价格=投资金额×(1+N× 15%),其中,“N”指自投资款到账之日起至回购之日的年度数,不满一年的按照实际天数除以365天的比例计算。实际控制人罗某晶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该协议未约定合同解除条款。金网达公司在该协议甲方处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罗某晶签名确认。同时,罗某晶在该协议最后一页“罗某晶”处另行署名确认。
2015年12月30日,高聚浩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金网达公司支付500万元。
金网达公司未在签订案涉增资扩股协议后30日内变更工商登记及变更股东名册。
2016年8月24日,高聚浩公司以金网达公司不可能于2016年12月31日前成功挂牌上市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要求金网达公司、罗某晶、李某共同支付回购款500万元及利息。后又以金网达公司、罗某晶、李某未履行协议义务,未办理任何手续,构成根本违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当庭要求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增资扩股协议》。
一审庭审中,金网达公司确认已暂停上市工作,但表示暂停原因是高聚浩公司的部分自然人股东为证券从业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且高聚浩公司未如实披露有关股东身份信息,故其暂停行为不构成违约。
一审庭审后,金网达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由1760万元变更为1815万元,股东增加了高聚浩公司。
截止到2017年1月1日,金网达公司未上市。
【案件焦点】
1.高聚浩公司要求金网达公司、罗某晶支付回购款应否支持;2.高聚浩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协议理由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某晶是案涉《增资扩股协议》的当事人。《增资扩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如金网达公司不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实现在新三板挂牌,高聚浩公司有权要求罗某晶、李某回购其所持有的金网达公司部分或全部股权,实际控制人罗某晶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高聚浩公司要求罗某晶支付案涉股份回购款500万元及利息有理。高聚浩公司要求金网达公司支付案涉股份回购款缺乏事实依据。高聚浩公司主张金网达公司、罗某晶、李某构成根本违约,但金网达公司已实际办理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高聚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曾敦促对方履行该项义务,亦未举证证明对方存在其他根本违约行为,故高聚浩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案涉《增资扩股协议》明确约定罗某晶、李某夫妇是金网达公司共同的实际控制人,故李某理应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责任。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决:
一、被告罗某晶、李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聚浩公司支付回购款5000000元;
二、被告罗某晶、李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聚浩公司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高聚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金网达公司、罗某晶、李某上诉称:高聚浩公司股东何某婷入股时为广州证券公司员工,违反《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增资扩股协议》是对赌保底条款,违反投资者共担风险的原则,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等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网达公司、罗某晶、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陈某、何某婷在上述期间为证券从业人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增资扩股协议》关于回购股份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案涉《增资扩股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故金网达公司、罗某晶、李某上诉主张该回购约定无效等意见,理据不足。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对赌协议中的回购条款对于投融资双方而言,其结果就是投资方资金保本的保底条款,是保底条款的一种体现方式。对该条款效力的认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实践中,因其出现在投融资领域,绝大部分涉及公司主体,故对于对赌协议回购条款的效力讨论,大多围绕该条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即审查是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第一,约定由融资企业回购投资方股权的条款只有在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或者其他法律允许公司回购情形的条件下才能被认定为有效。
第二,约定由融资企业股东回购投资方股权的条款在满足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的情况下一般应当认定为有效。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苏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