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权转让常见纠纷的裁判规则
- 刘国林
- 1774字
- 2020-08-26 13:43:17
规则十二:股权转让适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规则释解
股权转让中的无权处分行为一般基于以下因素而发生:一,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就产生了工商登记中的股东非法处分股东名册上的股东股权的可能。二,股东登记与其他登记一样,都可能出现登记的错误,错误登记的股东对股权的转让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三,在隐名投资关系中,名义股东可能未经隐名股东的同意对股权进行转让。
股权是具有特殊性质的财产形式,不属于动产或者不动产。所以在股权被无权处分人转让的情形下,受让人能否取得该股权,还需要结合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认定。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如果转让行为发生在公司内部,该转让行为的效力以股东名册为准,如果转让给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则以工商登记为准。由此可以看出,股权亦是以登记为其公示形式,其权利取得及变动原则与不动产物权基本相同。因此,在股权转让中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有着相同的法律依据。
规则适用典型案例
崔海龙等与无锡市荣耀置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1]
2003年5月12日,崔海龙、俞成林、无锡市荣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耀公司)三方共同出资成立了世纪公司,其崔海龙占54%股份,荣耀公司占40%股份,俞成林占6%股份。
2003年9月25日,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与崔海龙、俞成林分别签订一份《股东会决议》及五份《股权转让协议》,分别按14%、10%、10%、10%、10%的比例受让崔海龙在世纪公司54%的股权,荣耀公司同时还受让了俞成林6%的股权,并到无锡市工商局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03年12月17日,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与孙建源等五人分别签订了五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将其在世纪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孙建源等五人。在签订协议前,孙建源等到工商管理部门核实,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确实拥有世纪公司全部股份。同年12月29日,合同当事人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世纪公司的股权组成为荣耀公司持有20%股份,孙建源等五人持有80%股份,由孙建源担任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建源等人支付了股份转让的部分对价。
2004年3月9日,崔海龙、俞成林得知其二人的股权被转让,遂于同年3月18日、23日分别向江苏省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以其股份被非法转让为由,请求撤销股东变更登记,并恢复原登记事项。无锡市工商局受理了申请,并委托无锡市人民检察院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2003年9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中崔海龙、俞成林的签名不是由本人签署,而是他人模仿。
此后,崔海龙、俞成林以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为被告,以孙建源等五人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主要请求:1.确认崔海龙、俞成林与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于2003年9月25日签署的世纪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不真实,无效;2.判决荣耀公司与孙建源于2003年12月17日签署的世纪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世纪公司20%股权的部分无效;3.判决燕飞、黄坤生、杜伟、李跃明与王国强、蒋德斌、尤春伟、忻健于2003年12月17日签署的世纪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孙建源等五人与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在签订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时,曾经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阅过世纪公司的股权登记,对于荣耀公司和燕飞等四人是否享有该公司股权尽了审慎审查的义务。在协议签订后,孙建源等五人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主要义务,已经向对方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并于2003年12月29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此后,孙建源开始进入公司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参加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上述事实表明,孙建源等五人在与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进行股权受让行为时,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并依据协议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股权变更登记已经经过多年。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建源等五人在股权受让过程中存在恶意,以及协议约定的股权受让价格不合理等情况,可以认定孙建源等五人受让股权系善意。虽然孙建源等五人系从无权处分股权的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处受让股权,但孙建源等五人在本案涉及的股权交易中没有过错,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应认定其取得世纪公司的相应股权。
[1]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