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权转让常见纠纷的裁判规则
- 刘国林
- 1726字
- 2020-08-26 13:43:17
规则十: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管辖约定并非无效
规则释解
民事诉讼管辖法院的确定,首先考虑地域管辖,包括是否属于专属管辖或者专门管辖情形,是否属于协议管辖情形,法律是否对管辖法院有特殊规定等;其次考虑级别管辖。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受法律知识所限,管辖协议
既约定了地域管辖,同时也约定了级别管辖。对此,考虑到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无法预见争议的诉讼标的额是否具有重大影响,出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预期,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地域管辖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便超过协议约定管辖法院的级别标准,也应当认定双方选择的地域管辖是有效的,可以结合级别管辖标准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
规则适用典型案例
云南路红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周玉贤、何逢玲股权转让纠纷案[1]
原告云南路红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红公司)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2月29日,路红公司与被告周玉贤、何逢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周玉贤将其持有的镇雄县刘家坡煤矿有限公司51%的股份转让给路红公司,路红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04亿元。之后,双方又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路红公司认为上述两份合同以股权转让形式掩盖非法转让采矿权的事实,故请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两份合同无效,并返回股权转让款70179703.46元。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周玉贤、何逢玲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当遵照原告就被告原则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尽管路红公司与周玉贤、何逢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十条约定,“产生争议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争议标的为70179703.46元,故该约定因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路红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等合同提起的诉讼。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股权转让的标的是镇雄县刘家坡煤矿有限公司,该公司位于云南省镇雄县塘房镇凉水乡,且双方于2012年6月在镇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股权变更至路红公司名下。故双方合同履行地为镇雄县,周玉贤、何逢玲居住地人民法院与该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路红公司已向合同履行地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故该院审理本案符合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周玉贤、何逢玲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对周玉贤、何逢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周玉贤、何逢玲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其上诉理由与一审期间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管辖法院的确定,首先考虑地域管辖,包括是否属于专属管辖或者专门管辖情形,是否属于协议管辖情形,法律是否对管辖法院有特殊规定等;其次考虑级别管辖。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因法律知识所限,管辖协议既约定了地域管辖,同时也约定了级别管辖。对此,考虑到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无法预见争议的诉讼标的额是否具有重大影响,出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预期,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地域管辖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便超过协议约定管辖法院的级别标准,也应当认定双方选择的地域管辖是有效的,可以结合级别管辖标准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产生争议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云南省昭通市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地域管辖作了一致意思表示,双方选择的地域管辖是有效的。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达到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一审管辖标准,故能够确定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唯一管辖法院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并无不当。
2016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1] 详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民二初字第35-1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22号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