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克莱因的构成要件论
将“corpus delicti”这一概念改为德文“Tatbestand”的,乃是德国学者恩斯特·费迪南德·克莱因(Ernst Ferdinand Klein,1744—1810)。1796年,他在其著作《通用德国和普鲁士刑法纲要》(Grundsätze des gemeinen teutschen und preuβischen peinlichen Rechts)之中首次使用了“Tatbestand”这个概念。克莱因也是从特殊审查和一般审查出发来探讨“corpus delicti”的,他将之定义为:“互相结合以确定一特定类别(Gattung)犯罪之概念的那些犯罪行为事实,是为Tatbestand(corpus delicti)。”[1]这里的“Tatbestand”也就可以译为构成要件了。依克莱因之见,构成要件根本不是犯罪的一般概念,而是一类犯罪的概念(例如身体侵害或谋杀犯行),它包括两点内容:其一,表明存在犯罪的、行为人所促成的效果;其二,原则上还有促成这种效果的恣意行为。仅当主观要素(故意、过失)乃是区分具体犯罪种类所必要,才属于构成要件的内容。不容否认,这种构成要件具有实体的特征;但除掉这点,克莱因的“corpus delicti”概念仍保留有诉讼法上的功能。[2]属于构成要件的,乃是可以据之以肯定地推知这两点内容(效果和恣意行为)的可以辨识的案件事实情况。[3]在克莱因眼里,这种用于推知犯罪要素的构成要件乃是一种犯罪的“痕迹”,“但需注意的是,一般而言,会留下痕迹的犯罪多半属于偶然,或者因犯罪者的罪责可能没有留下该痕迹”[4]。针对这种证明导向的诉讼法上的构成要件概念,有学者评论道,该概念是基于法定规则的证据法的再度复燃,就如之前日耳曼诉讼程序中的形式主义那样,并不充分。[5]
从克莱因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上看,可以得出,后来德国学界犯罪个别化的思想并非凭空产生。克莱因就已经将故意、过失纳入诉讼法意义上的构成要件之中。同时,除了构成要件有了类别性外,在克莱因的构成要件论中,亦已出现了“corpus delicti”由诉讼法上的概念向实体法上的概念的某种转向。所谓诉讼法上的“corpus delicti”,讲的是“要将何者视为发生的事实”;而实体法上的“corpus delicti”,则是“如何评判相应的事实发生”[6]。更确切地说,前者乃是证据法上的问题,后者乃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应当如何将之认定为犯罪的问题。由于诉讼法上构成要件,后来逐渐进入到了实体法中,德国学者比恩鲍姆(Birnbaum)便指出,正是构成要件这一用语所具有的诉讼法上(已经区分了主观罪体和客观罪体)和实体法上的双重含义,使得后世在使用“构成要件”上出现是否包含故意、过失的概念分歧。[7]
注释
[1]转引自[德]施魏克特:《贝林以来的构成要件论之变迁》,8页,卡尔斯鲁厄,C.F.米勒出版社,1957。
[2]参见[德]施魏克特:《贝林以来的构成要件论之变迁》,8页,卡尔斯鲁厄,C.F.米勒出版社,1957。
[3]参见[德]布伦斯:《构成要件论之批判》,10页,波恩,路德维希·勒尔沙伊特出版社,1932。
[4][德]布伦斯:《构成要件论之批判》,10页,波恩,路德维希·勒尔沙伊特出版社,1932。
[5]参见[德]布伦斯:《构成要件论之批判》,11页,波恩,路德维希·勒尔沙伊特出版社,1932。
[6]参见[德]雅科布斯:《刑法总论》,2版,153~154页,柏林等,瓦尔特·德·格鲁特出版社,1991。
[7]参见[德]比恩鲍姆:《论刑法和刑事诉讼意义上的构成要件概念的确定》(Beitrag zur Feststellung des Begriffs von Thatbestand in criminalrechtlichem und criminalprocessualichem Sinne),载《刑法档案:新系列》(Archiv des Criminalrechts N.F.),505页,18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