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 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

一、关于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争论

传统大陆法系的立法体例中,有关人格权的规定极为简略,有些国家的民法典甚至根本未涉及,因此人格权法并未在民法中成为一部相对独立的法律。英美法虽然重视对名誉、隐私等人格法律利益的保护,但对这些利益的保护主要是由侵权法来实现的。那么,在我国现行的民法体系中,是采纳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体例,将人格权的法律规范视为主体制度和债法(主要是侵权法)的组成部分,还是应当单独设立人格权法?这确实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作为20世纪初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形成和发展的一项新型民事法律制度,人格权制度在《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中并不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然而,随着一百多年的人类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法治的进步,人格权的重要意义日益凸显,其类型与具体内容都得到了极大的丰富。在我国当前制定民法典的背景下,如何正确认识人格权制度在民法典中的位置,引起学者极大的争论。目前主要有赞成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与反对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两种观点。

1.赞成说。赞成者认为,人格权法应独立成编,其主要理由在于:第一,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有助于完善人格权法的体系,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凸显民法所张扬的尊重人格的时代精神。(注:参见薛军:《人格权的两种基本理论模式与中国人格权立法》,载《法商研究》,2004(4)。)第二,独立成编能够完善民法典自身固有的体系,因为人格权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只有在独立成编之后才能与财产法相协调。人格权法的独立成编不仅具有足够的理论支持和重大的实践意义,而且从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来看,完全符合民法典体系的发展规律。(注:参见袁雪石:《人格权不宜独立成编?一一与米健先生商榷》,载《人民法院报》,2004-11-12。)第三,人格权法与侵权法可以分离,侵权法上的保护不能解释人格权的可支配性等规则。(注:参见马俊驹、张翔:《人格权的理论基础及其立法体例》,载《法学研究》,2004(6)。)第四,人格权制度经过20世纪后半期以来的巨大发展,积累了许多实践经验,可以为建立一个相当完善的人格权体系提供借鉴。(注:参见薛军:《人格权的两种基本理论模式与中国人格权立法》,载《法商研究》,2004(4)。)

2.反对说。反对人格权法单独设编的理由主要在于:第一,我国属于大陆法系,然而在大陆法系立法例尤其是在《德国民法典》中,人格权制度并不具有独立的地位。第二,人格权与人格相始终,不可须臾分离,人格不消灭,人格权不消灭。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在于人格权不是存在于人与人的关系上的权利。第三,人格权法单独设编,混淆了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破坏了民法典内部的逻辑关系。(注:参见梁慧星:《制定民法典的设想》,载《现代法学》,2001(2)。 )人格权只有在受到侵害时才有意义,因此可以在侵权行为法中加以规定。第四,人格权是一种宪法上的权利,不能由民法规定。(注:参见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一一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载《法学研究》,2003(4)。)此外,人格权是一种最高度概括、最高度抽象的权利,只能原则性地加以规定,不能具体地个别规定。(注:参见米健:《民法编纂一一人格权不宜独立成编》,载《人民法院报》,2004-10-15。)

这些观点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本书认为,人格权制度的独立成编不仅是出于丰富与完善民法典体系的需要,也是为了满足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充分保障民事主体人格利益的迫切要求。当然,我们所说的人格权相对独立是指,人格权制度既不应当被包括在民事主体制度当中,也不应为侵权责任法所替代,而应成为与物权法、债与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平行的一项民事法律。唯其如此,方能充分发挥人格权法和其他法律的作用,并促使人格权法不断发展和完善。

二、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必要性

应当看到,目前各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大都散见于民法总则、人法或侵权行为法各编。一般有两种模式:一是主要规定在侵权法中,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旧《瑞士债务法》等;二是规定在民法总则或人法中,如《法国民法典》等。但这是否意味着人格权必须规定在民法总则的主体制度或者侵权法中?本书认为,人格权法是当代民法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的民法适应社会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新的制度。虽然目前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对人格权的规定比较简略,但人格权法是其他民法制度不能完全包容的。

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是丰富和发展民法典体系的需要,也是符合民法典体系发展的科学规律的。在人类已经进入21世纪的今天,我们要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应当重视在借鉴的基础上进行创新。民法是社会经济生活在法律上的反映,民法典更是一国生活方式的总结和体现。我国要制定一部反映中国现实生活、21世纪的新的民法典,就必须在体系结构上与我们这个时代的精神相契合,既要继承合理的传统,又要结合现实有所创新、有所发展。当然,创新不是一个简单的口号,更不能为了标新立异而“创新”,任何创新都必须与客观规律相符、具有足够的科学理论的支持。人格权法的独立成编不仅具有足够的理论支持和重大的实践意义,而且从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来看,完全符合民法典体系的发展规律,并对民法典体系的丰富和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的意义主要表现在:

第一,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不存在独立的人格权编,本身是有缺陷的。因为民法本质上是权利法,民法分则体系完全是按照民事权利体系构建起来的。从民法权利体系的角度来看,人格权应当在其中占有重要的位置。传统民法过分注重财产权制度,未将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甚至对人格权规定得极为“简略”。这本身反映了传统民法存在一种“重物轻人”的不合理现象。因为人身权与财产权构成民法中的两类基本权利,规范这两类权利的制度构成民法的两大支柱。其他一些民事权利,或者包含在这两类权利之中,或者是这两类权利结合的产物(如知识产权、继承权等)。财产权在民法典分则中都已独立成编,形成物权、债权等制度,但作为人身权制度重要内容的人格权未独立成编,表明该体系存在缺陷。如果人格权法不能单独成编,就不能突出其作为基本民事权利的地位。由于在民法体系中,以权利的不同性质作为区分各编的基本标准,所以人格权法单独成编是法典逻辑性和体系性的要求。

第二,从民法的调整对象来看,人格权法理所当然应当独立成编。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一点不仅得到了立法的确认,而且已经成为学界的共识。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两类基本的社会关系,财产关系因民法的调整而表现为各类财产权,而人身关系作为与人身相连并以人身为内容的关系主要包括人格权法律关系和身份关系,在民法上应当表现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独立成编,并不会造成原有体系的不和谐,相反是原有体系的完整展开。如前所述,民法典的分则体系是按照民事权利的结构构建的。将人格权确认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其实还是在按权利体系构建整个民法典的体系,可以说将其独立成编既继受了既有的权利体系,又是对这一体系的适当发展。在当代人格权法中强调权利主体对部分人格权益进行充分利用,以满足自身发展的需要,而这种当事人自主利用人格利益的基础就是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和侵权责任法相比更符合潘德克顿式民法典的总分结构体系。

第三,是民法典全面彰显时代精神的体现。21世纪是走向权利的世纪,是弘扬人格尊严和价值的世纪。进入21世纪以来,人权运动在世界范围内蓬勃发展,尊重与保护人权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并成为当代法律关注的重点,对人的尊重和保护被提高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因此,我国民法典也应当充分反映这样的时代精神,充分体现人文关怀。还要看到,现代网络通信技术、计算机技术、生物工程技术等高科技的迅猛发展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福祉,但同时也改变了传统生产和生活的形式,增加了民事主体权利受侵害的风险。例如,许多高科技的发明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带来了巨大的威胁,生物技术的发展、试管婴儿的出现改变了传统上对生命的理解,人工器官制作技术、干细胞研究、克隆技术和组织工程学的发展为人类最终解决器官来源问题铺平了道路;与此同时,上述科学技术也对生命、身体、健康等人格权提出了新的挑战。在这样的背景下,民法有必要对这些新的挑战作出有效应对;这就是通过完善人格权制度,强化对人的尊严的保护。事实上,通过人格权制度彰显人文关怀精神是社会主义本质特征的体现,也是促进个人全面发展的需要。

第四、是我国民事立法宝贵经验的总结。《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一章(第五章)中单设了人身权利一节(第四节),这是一个重大的体系突破。本书认为,《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权利一章的规定为我国未来民法典整个分则体系的构建奠定了基础。在“人身权”一节中,《民法通则》用8个条文的篇幅对人身权作出了较为系统和集中的规定。在“公民”和“法人”(第二章、第三章),“民事责任”(第六章)中,都有许多涉及对人身权的确认和保护的规定。在一个基本法中,规定如此众多的人格权条文,这在世界各国民事立法中是罕见的。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民法通则》将人身权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相并列地作出规定,这在各国民事立法中也是前所未有的,此种体系本身意味着我国民事立法已将人格权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相并列,从而为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的独立成编提供了足够的立法根据。《民法通则》所确立的体系,是其他国家的民法典难以比拟的立法成果,是已经被实践所证明了的先进的立法经验,也是为民法学者所普遍认可的科学体系。在民法典的制定中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可以说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一脉相承。

第五,是回应审判实践的需要。自《民法通则》确立了人身权制度以来,有关人格权的案件每年都在快速增长,其中大量涉及名誉、肖像、隐私、姓名、名称、个人信用、人身自由等,这些案件虽然标的不大,但是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大,处理不好就会引发社会的重大反响。但是,在人格权方面,由于我国法律规定欠缺,以至于出现不少“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司法的公正。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大量的网络侵害人格权的现象一旦发生,就需要迅速处理,以防止这些侵权的信息迅速蔓延,为此,必须要在法律上确立人格权保护的具体规则,为法官及时处理这些案件提供裁判依据。

第六,是适应网络环境下人格利益保护的需要。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通过网络侵害人格权的现象也日益普遍,网络侵害民事权利主要是针对公民的名誉、隐私、个人信息等人格利益。由于互联网受众的无限性和超地域性,登录和使用的自由性,网络侵害人格权的易发、损害后果的易扩散,造成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严重,甚至无法恢复原状。但因为目前规则缺乏,使这种行为一直难以得到有效遏制。例如,网络暴力以及通过人肉搜索非法披露他人隐私的现象不断出现,在网上非法搜集他人信息并予以传播、在网上非法披露他人家庭住址、披露他人裸照等时有发生,许多网络谣言都严重侵害了个人的名誉、隐私。这就需要在人格权法中设置具体的规则,维护网络的法治环境,还网络一片干净的空间。

第七,是适应现代民法发展趋势的需要。人格权是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产生的新的领域,在世界各国得到了迅速发展。例如,美国法上隐私权范围快速扩展,并为两大法系普遍采纳;《法国民法典》修改时专门增加隐私权的规定。德国通过大量的判例确立了一般人格权制度。许多学者认为,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给人类带来的最大副作用就是对个人隐私的侵害。因而有学者认为隐私权变成了“零隐私”(Zero Privacy)(注:A.Michael Froomkin,“Cyberspace and Privacy:A New legal Paradigm?The Death of Privacy?”,52 Stan.L.Rev.1461,2000.),保护隐私成为民法的重要任务。由于人格权的发展,其内容越来越丰富,规则越来越复杂,无法完全纳入任何一项民法制度中规定,而只能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

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就是要贯彻以人为本的理念,这就是说,要将个人的福祉和尊严等作为国家和社会的终极目标,而非作为实现其他目的的手段。以人为本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价值基础。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以及构建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需要充分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原则和精神,而“以人为本”体现在民法上就是要充分保障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和利益,小康社会不仅仅是指人们物质上的富足,还特别关系人们精神生活上的丰富。幸福的含义是多元的,除了物质方面的因素之外,个人的精神生活的愉悦也是幸福的重要内容。对人格权的妥善保护,也是个人幸福指数的重要指标。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尊重和维护人格独立与人格尊严,使人成其为人,能够自由并富有尊严地生活。而从人格权制度的内容体系以及其价值来看,人格权法独立成编能够顺应此种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