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1 张铁军诉“女子十二乐坊”侵犯著作权、商业秘密案

基本案情

“女子十二乐坊”诞生于2001年6月。它将中国传统的古筝、扬琴、琵琶、二胡、竹笛、箫等乐器组合演奏现代流行音乐,形成了一种新的表演形式,该表演形式一经问世,便在市场赢得极大成功。然而,2004年7月10日,原告张铁军称“女子十二乐坊”侵犯其个人创意的《中华女子乐坊创意策划文案》,遂提起诉讼。王晓京、北京世纪星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星碟公司”)侵犯商业秘密一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

原告张铁军诉称,原告于1998年4月正式形成了《中华女子乐坊创意策划文案》(以下简称《策划文案》)和《北京中华女子乐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整合报告》(以下简称《整合报告》)。1999年初,王晓京主动与其接触并骗取了《策划文案》及《整合报告》,王晓京在对其中的片断经过选择或者编排、对文字顺序加以前后调整、对个别表达加以扩展解释或缩写后,形成了《“女子十二乐坊”项目实施计划》(以下简称《实施计划》)。世纪星碟公司网站上和2004年3月第27期《中演月讯》杂志上所刊载的文章也是改编和汇编《整合报告》而成。王晓京及世纪星碟公司未经张铁军许可,对张铁军享有著作权的《整合报告》进行改编和汇编,且没有署名,侵犯了其对《整合报告》享有的署名权、改编权和汇编权。请求法院判令王晓京和世纪星碟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在《中演月讯》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43.27元。

被告王晓京和世纪星碟公司共同辩称:张铁军不能证明其是《整合报告》的著作权人,也不能证明涉案《实施计划》剽窃了《整合报告》,《中演月讯》所刊载的涉案文章并没有王晓京和世纪星碟公司署名,故不同意张铁军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整合报告》是张铁军创作完成。经对比,《整合报告》是由公司名称、宗旨、经营范围以及业务定位等内容构成的一个成立公司的具体方案;而《实施计划》则是对女子十二乐坊名称、图文标志、演员形象定位的介绍,以及对具体节目内容的宣传。二者在篇章结构、全文基本内容及各部分内容、表达方式等方面均不相同,仅存在“女子”“乐坊”等个别文字的相同。“乐坊”一词已于1991年在我国台湾省被使用于“采风乐坊”。2004年3月第27期《中演月讯》杂志上所刊载的涉案文章没有王晓京和世纪星碟公司的署名。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王晓京和世纪星碟公司未侵犯张铁军对《整合报告》享有的改编权和汇编权,并判决驳回张铁军的诉讼请求。

张铁军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在二审时,上诉人张铁军称:《整合报告》是为“中华女子乐坊”作品精心策划的实施计划,一审法院将“中华女子乐坊”作品的具体实施计划——《整合报告》单独认定为作品,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关于作品的规定。《策划文案》和《整合报告》是不可分割的整体,二者共同构成作品——“女子十二乐坊”。他创作的作品是“女子十二乐坊”,是中国民族音乐新的表现形式,属于艺术作品。王晓京及世纪星碟公司将张铁军《策划文案》中创作的“中华女子乐坊”作品搬上了舞台,整体地剽窃了张铁军的艺术创作。于是,他请求法院保护的是“中华女子乐坊”作品的著作权。此外,他认为一审法院错在把作为“中华女子乐坊”实施计划的《整合报告》定性为独创作品,在此前提下,将其《整合报告》与上述《实施计划》进行对比,是在错误的基础上作的错误比较。《策划文案》和《整合报告》既是文字作品,也是关于“音乐表现形式”的作品。此外,张铁军认为自己在一审诉讼开始阶段仅将其创作的作品当成文字作品,属认识上的误区。

被上诉人王晓京和世纪星碟公司辩称:“女子十二乐坊”仅是张铁军准备成立乐队的名称,其不具备艺术作品的表现形式与内容,不是作品;张铁军在一审诉讼中仅主张《整合报告》的著作权,并未提供“中华女子乐坊”作品。现张铁军在二审期间提出其对“中华女子乐坊”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主张,不应属于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也违反了在二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的法定程序;一审中张铁军主张王晓京和世纪星碟公司提交的《实施计划》是由其享有著作权的《整合报告》改编、汇编而成,现张铁军上诉主张《整合报告》不是文字作品,可见其主张前后矛盾。

二审法院查明:1998年至1999年间,上诉人张铁军在《策划文案》的基础上创作完成了《整合报告》。在上述期间,上诉人张铁军与被上诉人王晓京相识,张铁军曾向王晓京介绍其关于成立“中华女子乐坊”乐队演奏民乐的创意。张铁军希望王晓京投资,双方合作,为此,王晓京接触了《策划文案》和《整合报告》。此后,王晓京未就成立“中华女子乐坊”与张铁军进行合作。2001年5月,王晓京与案外人孙毅刚为被上诉人世纪星碟公司创作完成了《实施计划》,随即世纪星碟公司成立了“女子十二乐坊”乐队,演奏新民乐,产生一定社会影响。二审法院认为,作品包括思想与表达,由于人的思维和创造力是无法限定的,因此著作权不延及思想,只延及思想的表达。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中,不包括思想、方法、步骤、概念、原则或发现,无论上述内容以何种形式被描述、展示或体现。由此可见,著作权法不保护创意或构思,著作权人不能阻止他人使用其作品中所反映出的思想或信息。《整合报告》和《实施计划》二者中所涉及的演出模式包括创意和操作方法,总体上属于创意、构思或理念的范畴,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保护范围。因此,在著作权法意义上,不能认定《实施计划》对《整合报告》构成剽窃、改编或汇编。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故维持原判。

法律问题

(1)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什么?

(2)如何理解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与无形财产的关系?

(3)如何界定知识产权的范围?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的关键问题一是原告张铁军在其《整合报告》中的处于设计阶段的“中华女子乐坊”是属于创意,创意是知识产权吗?如是,属于哪种具体的知识产权?二是原告主张其“中华女子乐坊”是艺术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女子十二乐坊”与“中华女子乐坊”之间是何种关系?要想解决上述问题,首先需要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所保护作品的含义和范围。

1.对《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主要特征是要具有独创性、表现形式和可复制性。作品包括思想与表达,由于人的思维和创造力是无法限定的,因此著作权不延及思想,只延及思想的表达。这是目前得到认可的基本原则。1994年4月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版权的保护应该延及表达方式,但不延及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首次明确了著作权法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1996年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二条对此也作了相同的规定。确立“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主要是基于两点:第一,著作权立法的本意是促进人类社会文明的发展,如果将思想视为某个人所专有,人们不能够随意交流和利用这种思想,必将给人类社会文明的发展造成极大障碍;第二,作品必须是能够为作者以外的人所感觉到,而思想是人类头脑中的思维活动,即使表达出来,也难以对其进行限定,无法对其进行版权保护。故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中,不包括思想、方法、步骤、概念、原则或发现,无论上述内容以何种形式被描述、展示或体现。著作权法不保护创意或构思,著作权人不能阻止他人使用其作品中所反映出的思想或信息。

2.关于“中华女子乐坊”的性质问题

将涉案《整合报告》和《实施计划》二者进行整体上的比对可以看出,二者在篇章结构的编排、选择及文字的表达方面不相同,虽二者创作目的均是为了对成立女子乐团、演奏民乐的演出模式予以说明和实施,但二者之间具体的表达方式不同。因此,《实施计划》不构成侵犯《整合报告》文字作品著作权。对于本案而言,“中华女子乐坊”很难被称为是一件作品,无论是文字作品,还是所谓的艺术作品。如果原告主张“中华女子乐坊”是一件艺术作品,请问它是如何被固定的?固定的形式是什么?显然这很难回答,因为这仅是一种构思或一种创意。而原告张铁军所主张的“中华女子乐坊”出自于《整合报告》的内容中,是一种女子乐团的构建形式和演奏民乐的演出模式,并不具有可限定的表达方式,该构建形式和演出模式包含有操作方法,总体上属于创意、构思或理念的范畴,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保护范围。

3.“女子乐坊”一词是否可以单独受《著作权法》保护问题

首先,关于“乐坊”一词,其词义本身表明一种音乐机构或同等含义,以是否包含独创的思想表达为标准加以判断,“乐坊”一词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其次,“女子乐坊”反映了女子乐队组合的特点,在有限的乐队组合形式中,“女子”与“乐坊”组词的表达方式,容易为常人所想到,因此,仅就涉案“女子乐坊”词汇而言,其仍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涉案文章中使用“乐坊”和“女子乐坊”文字未构成侵犯张铁军对《整合报告》享有的著作权。

课后讨论

创意属于思想范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是,作为思想观念范畴的创意,却具有较大的商业价值,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我们应该如何保护创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