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章 反商业贿赂是反腐的重要一环

日前,法制日报社、中国公司法务研究院等单位联合发布了中国首部反商业贿赂蓝皮书——《2014—2015中国反商业贿赂调研报告》。调研历时五个月,通过问卷调查、深度访谈、沙龙讨论等形式对中国企业面临的商业贿赂风险、建立和执行反商业贿赂合规机制等情况进行了系统摸底。

商业贿赂一般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为销售商品或获取订单而暗中给付对方财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该调研报告显示商业贿赂在我国已经十分泛滥,对其治理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在是否愿意支付金钱以影响收款人这一问题上,明确表示愿意的民营企业达21%,不愿意表态的达53%,明确表示反对的仅26%。连一向强势的国有企业和外资企业,也分别只有41%和52%的比例。以行业分类,在建筑房地产领域,高达44%的受访者明确表示愿意给付商业贿赂,37%的受访者不愿披露,仅有不到两成的受访者明确表示反对。考虑到不愿意披露的受访者大多偏向愿意给付,商业贿赂已然成为企业获取商业机会、维持经营关系的重要砝码。

商业贿赂的危害是全系统、全方位的。就宏观经济层面而言,商业贿赂扭曲了价格传导机制和市场竞争机制,导致了经济活动的低效率。就微观经济层面而言,商业贿赂往往导致员工背信、信托关系难以建立、企业管理成本大幅增加。对于社会伦理而言,如果机会可以购买,那么诚实守信的行为非但得不到激励,反而会被逆向惩戒。而且商业贿赂大行其道的社会必然奉行利益至上,这样的物质繁荣甚至守不住底线文明。商业贿赂对于法治体系的破坏和侵蚀同样不言而喻。一方面,商业贿赂本身就是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另一方面,公权机关和公共资源在缺乏必要的隔离机制的情况下容易坠入商业贿赂的罗网,直接蚕食和动摇法治的基石和支柱。

正因为商业贿赂的危害如此之烈,主要发达国家都建立起了严密的规则体系和强力的执法机构去铲除这一社会“毒瘤”。以美国为例,仅联邦层面就有《标准刑法典》《联邦贿赂法》《虚假索取法》《反回扣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防止贷款中的佣金或礼物法》《政府道德法》《海外反腐败法》等众多法例。除此之外,美国绝大多数州还有自己的反商业贿赂立法。根据这些立法,商业贿赂会面临民事赔偿、市场禁入、罚款乃至最高五年的监禁。在素以廉洁闻名于世的新加坡,法律并未对商业贿赂和政府贿赂作出区分,统一由直接向总理负责的贪污调查局进行查处。在国际层面,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于1997年通过了《国际商务交易活动反对行贿外国公职人员公约》,欧盟制定的《腐败问题刑法公约》也囊括了一般的商业贿赂。

我国目前针对商业贿赂的立法还不够完善。在经济法层面,仅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概括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对于违反上述规定如何索赔、如何制裁则付之阙如。行政法方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制定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只是一个部门规章,位阶效力太低,且内容只有区区十二条,过于抽象,可操作性不强。《刑法》根据身份差异,对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作了不同的区分规定,对后者的处罚显著轻于前者。这样的立法现状导致我国关于商业贿赂的民事赔偿尚未激活,行政处罚极其少见,刑事制裁仍显轻微。

长期以来,公众比较关注对国家公职人员贪腐的防范和治理,对商业贿赂特别是纯粹商事主体之间的贿赂问题重视不够。这是重公轻私、先公后私、大公小私等传统思想的遗留和根深蒂固的计划经济产物。其实,普通的商业贿赂和典型的公职人员贪腐存在极大的交叉重叠,是互相渗透、互为表里的关系。在纪检监察部门重拳惩治公职人员贪腐的同时,工商和公安不能只是充当看客,也应该加码发力去打击普通的商业贿赂。在中央厉行反腐的大背景下,仍然放纵商业贿赂的蔓延是不可想象的,也是无法持久的。基于工商部门调查搜证能力有限,公安机关的工作重心在于暴力犯罪和显性经济犯罪,两部门对商业贿赂的查处都显得力不从心。因此从长远看,制定统一的反对贿赂立法和集中的执法机构或许是需要认真考虑的。

[原载于《法治周末》2015年1月14日“头条评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