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

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是全方位、全过程的管理,包括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等各个环节,涉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包括道路、水路、铁路、航空等运输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邮政管理部门,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还涉及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因此,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相当多,这里仅就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作一些简要介绍。

1.2.1 安全生产法

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审议通过并于2002年1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是在党中央领导下制定的一部“生命法”。它的颁布实施,是我国安全生产法制建设的重要里程碑。

《安全生产法》是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一部法律。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鉴于危险化学品的特殊性质,《安全生产法》在对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单位普遍要求的基础上,对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的单位还有一些特殊要求。这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要特别加以注意的。

《安全生产法》中对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点。

(1)从事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从事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3)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4)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5)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6)危险化学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7)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8)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9)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10)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安排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1.2.2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1)出台背景及立法目的 人类社会发展到今天,化学品的使用已广泛渗入到日常生活的各个方面。目前世界上已有近1000万种化学品,每年新的化学品还在不断问世。人们在享受化学品带来便利的同时,正日益感受到它的危害。特别是对于一些危险性较大的化学品,如不加强管理,将直接威胁到公众生命、财产和生态环境的安全,甚至造成难以挽回的巨大损害和影响。如1984年12月3日,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设在印度博帕尔的一家农药厂发生的异氰酸甲酯泄漏事故,短短几天之内,造成2500多人死亡,近20万人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几十年过去了,这次世界工业发展史上空前大惨案所造成的创伤至今难平。据有关组织统计,因事故后遗症而在事后陆续死去的人员达到(2.2~2.5)万人。目前仍有数万人在化学泄漏导致的病痛折磨中苟延残喘,幸免遇难者几乎都有呼吸系统疾病,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有(12~15)万人患上了肺结核和癌症等慢性病,更多人亲眼看着亲人在灾难中痛苦死去而出现心理方面的问题。此次事故对环境的破坏也是灾难性的。据环保人士说,工厂内仍遗留有高达8000t的有毒物质,绿色和平组织依据事故发生前工厂储存原料的相关资料判断,有毒物质数量接近2.5万吨。博帕尔大量居民仍依靠受污染的地下水生存。已废弃的这座化学工厂仍然是危害环境的“毒瘤”。因此,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

1990年,国际劳工组织专门制定了《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第170号公约)和《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建议书》(第177号建议书),旨在保护工人免受化学品的有害影响,同时有助于保护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

1992年,联合国环境和发展大会通过《21世纪议程》,建议到2000年制定全球化学品统一分类和配套的标签制度,包括化学品安全数据说明书和易理解的图形符号。

为此,联合国专门成立了危险货物运输和全球化学品统一分类及标签制度专家委员会,在首次大会上通过了全球化学品统一分类和标签制度(简称GHS)。2002年,联合国在南非约翰内斯堡召开的可持续发展全球首脑会议上通过了《行动计划》,“鼓励各国尽早推行新的全球化学品统一分类和标签制度,以期使该制度到2008年能够全面运转”。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工业化进程中化学品生产规模快速增大,使用化学品的范围和数量也日益增多,在生产、储存、运输、经营和使用过程中的事故也时有发生。在我国加入WTO后,国际贸易规则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也提出了一些新的要求。通过立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已势在必行。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政府在2002年1月出台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为进一步完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2011年3月又对这个条例进行了修订。新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制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目的,正是为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适用范围 一般来讲,一部法律的适用范围包括适用的时间、空间和对象。

时间的适用范围,即法律发生效力的日期。通常在一部法律的最后一条都要明确写上本法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施行,这个日期就是这部法律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102条规定:“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空间的适用范围,即法律发生效力的地域。一般来讲,法律制定机关的行政管理地域即为这部法律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适用于除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所管辖的全部地域。

适用的对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适用对象在第二条作了明确规定,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该条例。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上述规定,我们必须明确以下几点。

1)凡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一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适用这个条例,包括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事业单位,不论其经济性质和规模大小,只要从事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活动,都必须遵守该条例的各项规定。实行这种全方位、全过程的安全管理,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客观要求。

2)鉴于废弃危险化学品同样具有危险性,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也是一项危险性高且十分重要的工作,处置不当很可能造成火灾、爆炸、中毒和环境污染等事故。在这一方面,我国出台了一系列法律、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海洋倾废管理条例》《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对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应当遵守这些规定。此外,国家有关规定中关于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内容,也应当遵守。这里的“国家有关规定”,包括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的相关文件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发布的有关文件和规章等。

3)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危险化学品种类繁多,性质各异,各类危险化学品的具体安全措施和管理方法各不相同,不可能在一个条例中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所有问题都作出规定。因此,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还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3)危险化学品定义及其目录的确定和调整机制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3条对危险化学品定义及其目录的确定和调整机制作了规定。

1)危险化学品的定义 该条例的调整对象是危险化学品,因此,首先需要确定什么是危险化学品。条例第3条对危险化学品从定性的角度下了一个定义,即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确定一种化学品是否属于危险化学品,主要看两方面:一是这种化学品是否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二是是否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二者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这一定义还表明,凡剧毒化学品都属于危险化学品。

2)危险化学品目录的确定 上述定义虽从概念上对危险化学品作了规定,但在实际工作中监管部门、企业和其他相关单位以及社会公众都需要明确地了解和掌握到底哪些化学品属于危险化学品,以便于操作和执行。因此,还需要按照上述定义确定一个具体的目录,具体列出危险化学品的范围和种类。这就是说,凡列入目录的,就属于危险化学品,按照危险化学品实施安全管理;未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就不是危险化学品,按一般化学品进行安全管理。这是一项基础性工作,是整个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的基础,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化学品种类繁多,如何确定危险化学品目录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作,专业性、技术性很强。过去因涉及管理问题,政出多门,没有统一的目录。这次在条例修订过程中,有关方面提出,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管理,应当建立统一的危险化学品目录,这也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根据各方面意见,这次修改条例时对危险化学品目录的确定机制作了较大调整。明确规定实行统一的危险化学品目录,并确立了危险化学品目的的确定机制,即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

关于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分类标准,目前我国已经制定出台了部分标准。如卫生部颁布了《危险品毒性鉴定管理规范》《化学品毒性鉴定技术规范》及相关配套文件,对从事化学品毒性鉴定进行规范。环境保护部为加强新化学物质的环境管理,颁布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规定新化学物质的生态毒理学数据必须包括在中国境内用中国的供试生物完成的测试数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化学品危险性鉴别与分类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化学品危险性鉴别(鉴定)标准。这些标准和规范的制定,为完善危险化学品目录管理提供了良好基础。

确定危险化学品目录应当充分发挥专业技术机构和专家的作用,并考虑国际有关化学品分类标准,根据全球化学品统一分类与标签制度(GHS)的要求,对化学品应按其健康、环境和物理危险性进行统一分类,并对每种化学品统一公示危险要素,包括标签和安全数据单。《全球化学品统一分类与标签制度(第三修订版)》将危险化学品分为:爆炸物、易燃气体、易燃气溶胶、氧化性气体、压力下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反应物质、自燃液体、自燃固体、自热物质、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氧化性液体、氧化性固体、有机过氧化物、金属腐蚀物、急性毒性、皮肤腐蚀/刺激、严重眼睛损伤/眼睛刺激性、呼吸或皮肤过敏、生殖细胞突变性、致癌性、生殖毒性、特异性靶器官系统毒性一次接触、特异性靶器官系统毒性反复接触、吸入危险、对水环境危害类别、臭氧层危害物28类。我国根据《全球化学品统一分类与标签制度(GHS)》也制定了化学品分类、警示标签和警示性说明安全规范等国家标准,基本能解决危险化学品的分类问题。

3)危险化学品目录的调整 鉴于化学品种类繁多,新的化学品不断涌现,这次条例修订时还规定了对危险化学品目录要适时进行调整、公布。危险化学品目录的调整机制同于危险化学品目录的确定。

(4)有关监管部门的职责 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条的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2)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3)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4)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5)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的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承运人、托运人的资质审批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6)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8)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此外,《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

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下面重点介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的职责。

1)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管工作涉及多个部门,需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综合及协调。包括组织危险化学品综合整治和检查;对其他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进行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组织有关部门确定、调整并公布危险化学品目录。该项工作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前面已有介绍,不再重复。

3)负责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审查。根据该条例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并由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和安全评价报告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根据该条例所规定的内容,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并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规范了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等不同阶段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审查与管理的工作程序及要求,并且明确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单位、安全评价机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相关各方的责任、义务。

4)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投入生产。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将其颁发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5)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依照该条例的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应当依照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条例第30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6)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依照该条例的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但是,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本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除外。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7)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依照该条例规定,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立专门的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危险化学品登记包括下列内容:分类和标签信息;物理、化学性质;主要用途;危险特性;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以及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

对同一企业生产、进口的同一品种的危险化学品,不进行重复登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及时向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5)监督检查时采取的措施及应遵守的行为规范

1)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的措施 为了保障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有效的监督检查,保障监督检查顺利进行,条例明确规定了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①实施现场检查。包括进入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单位的作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

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包括被检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有关安全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等,了解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说明相关情况。

查阅、复制与监督检查有关的文件、资料,包括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流程的资料,安全设施、设备安装运行的资料,安全投入的资料,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的资料等。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②责令消除隐患。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安全隐患的,可以根据情况责令消除隐患。对重大、紧急并且具有现实危险的隐患,可以责令立即消除;无法立即消除的,可以责令限期消除。

③责令停止使用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设施、设备等。监督检查中,发现相关设施、设备、装置、器材和运输工具不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④查封、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设备、原材料、运输工具,有权予以扣押。这里所讲“查封”,是指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张贴封条或者采用其他必要措施封存起来,未经负有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启封、运用。这里所讲的“违法”,是指不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规定有关部门有权采取查封或者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一是为了防止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场所、设备、原材料、运输工具继续生产、储存、经营、使用、运输,避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二是可以为进一步查处违法行为保留必要的证据。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有关程序规定,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执行查封措施时要通知被执行单位的负责人到场,对查封的场所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

⑤纠正违法行为。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危险化学品单位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危险化学品单位和有关人员提出整改措施和建议。如果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属于重大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有权要求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同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

2)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 为了保证监督检查的规范、公正,条例还对监督检查部门及监督检查人员的行为规范作了规定。

①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到现场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是2人或者2人以上,不能由1名监督检查人员单独实施监督检查。实践中,对于由1名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这样规定,一方面,有利于监督检查工作中相互监督和制约,避免监督检查人员滥用权力,侵害被检查单位或人员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多名监督检查人员共同实施监督检查,也有利于增强监督检查工作的有效性和权威性。

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首先出示证件,向被检查单位或人员表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实践中,如果监督检查人员不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不能表明其监督检查人员的身份以及所实施监督检查的合法性,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其实施的监督检查。

③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对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负有配合义务,这是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定义务,也是顺利实施监测检查的保障。

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含义。被检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负有配合义务的前提是该监督检查是“依法”实施的。这里的“依法”有三层含义。一是主体合法。监督检查应当是由负有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实施的。二是措施合法。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所采取的措施应当符合条例规定,不能越权实施监督检查。三是程序合法。监督检查的程序应当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包括执法人员人数和出示执法证件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执法程序的规定。

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范围。对本条规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范围应当作广义理解,既包括危险化学品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等与监督检查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也包括虽然与监督检查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和监督检查内容有关,应当予以配合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关于配合义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配合,是指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为监督检查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拒绝,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不接受监督检查,使监督检查不能进行;阻碍,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进行干扰、破坏,影响监督检查的顺利实施。后两种行为在后果上都会影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2.3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制定《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目的是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

该条例规定,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其中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又分为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这些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在条例附表中已经列示。

按照该条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有以下几点。

(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申请材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生产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生产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和专家评审。

(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申请材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经营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3)上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自作出吊销决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4)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5)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要依法予以查处。

(6)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检的报告时,应当逐级上报并配合公安机关的查处。

1.2.4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于2011年5月27日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发布了新修订的《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修订后的条例共6章77条包括总则、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法律责任、附则。新条例的修订体现了适应首都安全生产工作发展编号,突出城市运行安全保障的特点。条例在修订中,时刻本着“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使之贯穿始终,特别体现在新增加的从业人员的权利与义务章节。新条例的发布对规范北京市的安全生产秩序、保障从业人员的权益、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行为准则起到了重要作用。

该条例修订后主要做出了以下改动。

(1)作为单独一章增加了“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其中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在从业人员上岗前告知所在岗位及其作业场所存在的安全生产风险和职业病危害因素,违反规定并逾期未改正的,可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还规定,从业人员可以要求与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订立安全生产专项集体合同,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按照各自职责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2)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安全生产投入 《条例》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安全生产投入,保证安全生产专项工作所需资金并列入年度预算。”

(3)城市基础设施运行维护单位也应设置安全管理人员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城市基础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

(4)对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逐步实施安全评价制度,市政公用企业要定期开展安全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