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立清华大学条例

1928年9月通过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国立清华大学根据中华民国教育部宗旨,以求中华民族在学术上之独立发展,而完成建设新中国之使命为宗旨。

第二条 国立清华大学由中华民国大学院会同国民政府外交部管理之。

第二章 本科及研究院

第三条 国立清华大学设本科及研究院。

第四条 国立清华大学分为若干学系,其科目及课程标准另订之。

(国立清华大学附设留美预备班,于中华民国十八年夏最后一期学生派遣留美后裁撤之。)

第三章 董事会

第五条 国立清华大学设董事会,其职权如下:

(甲)推举校长候选人三人,呈请大学院会同外交部择一,转呈国民政府任命之(但在董事会未成立以前,大学校长迳[径]由大学院会同外交部呈请国民政府任命之)。

(乙)决议下列关于国立清华大学事项:

一、重要章制;

二、教育方针;

三、预算;

四、派遣及管理留学生之方针与留学经费之支配;

五、通常教育行政以外之契约缔结;

六、其他关于设备或财政上之重要计划。

(丙)审查下列关于国立清华大学事项:

一、决算;

二、校长之校务报告。

(丁)建议清华大学基金之保管办法于保管机关,并得商请该机关将基金数目及保管状况随时详晰通知董事会。

第六条 董事会置董事九人,由大学院会同外交部聘任之,并呈请国民政府备案。董事中至少有一人须为国立清华大学或前清华学校之毕业生。

第七条 董事任期三年,于任满后每年改聘三分之一。第一届董事之任期以抽签法决定之。

第八条 董事会董事不得兼任本大学校长或教职员。

第九条 董事会设常务董事二人,负责召集董事会议及处理例行常务。

第十条 董事会于每半年开常会一次,但遇特别事故发生时,得由常务董事召集临时会议,或于一月以前将议案附具详细说明书分发各董事,以通信方法表决之。

第十一条 董事会开会时校长得列席并提出议案。

第十二条 董事会议决事项应呈报大学院及外交部备案。

第十三条 董事会议事细则另定之。

第四章 校内组织

第十四条 国立清华大学置校长一人,总辖全校事务,由大学院会同外交部依第五条之规定,呈请国民政府任命之。

第十五条 国立清华大学置教务长一人,主持全校教务,由校长聘任之。

第十六条 各学系设主任一人,主持各系教务,由校长聘任之。

第十七条 各学系置正教授、教授、讲师若干人,由校长得聘任委员会之同意后聘任之。置助教若干人,由各学系主任商承校长、教务长同意后聘任之(但在聘任委员会未成立以前,迳[径]由校长聘任之)。

第十八条 国立清华大学设教授会,以本大学全体教授组织之,审议下列事项:

一、课程之编制;

二、学生之训育;

三、学生之考试成绩及学位之授与;

四、其他建议于董事会或评议会之事项。

第十九条 国立清华大学置秘书长一人,承校长之命处理全校行政事务,由校长聘任之。

第二十条 国立清华大学依行政及设备上之需要,得分设事务机关,分置主任及事务员若干人,由校长任命之。

第二十一条 国立清华大学依校务之需要,得分设委员会,其委员由校长就教职员中聘任之。

第二十二条 国立清华大学设评议会,以校长、教务长、秘书长及教授会所互选之评议员四人组成之,其职权如左(下):

一、制定大学各部分之预算;

二、审议科系之设立或废止;

三、拟订校内各种规程;

四、建议于本大学董事会之事项。

第五章 留美学生监督处

第二十三条 国立清华大学为监督本大学所派留学美国之学生起见,设留美学生监督处。

第二十四条 留美学生监督处置监督一人,承大学院院长、外交部部长及本大学校长之命,监督本大学留学美国或他国学生之求学事项,由校长呈请大学院院长会同外交部部长任命之。

第二十五条 留美学生监督处办事细则另定之。

第六章 学生

第二十六条 国立清华大学本科学生入学资格,须在高级中学或同等学校毕业,经入学考试及格者。

第二十七条 国立清华大学研究院学生入学资格,须在大学或同等学校毕业,经考试合格者。

第二十八条 国立清华大学转学学生资格,须学科程度与本大学相同有原校修业证书,于学期开始时经试验及格者。

第二十九条 国立清华大学本科修业年限至少四年,修业期满试验及格,得依学位条例领受学士学位。

第三十条 国立清华大学研究院学生,修业期限无定,其学位之受与依学位条例办理之。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之。

清华大学档案,全宗号1,目录号2∶1,卷宗号3


清华大学校史研究室:《清华大学史料选编》二(上),清华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8—14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