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职务发明奖酬法律问题:理论、制度与实践
- 刘强
- 13字
- 2021-02-03 11:09:37
第一篇 理论篇
第一章 职务发明奖酬制度概述
一 我国职务发明奖酬制度概况
我国职务发明报酬制度是专利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目标在于有效调节单位与发明人围绕职务发明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分配问题。在单位依据职务发明获得专利授权或者经济利益的基础上给予发明人合理而充分的报酬,能够激发发明人投入智力资源从事发明创造,提高单位内部发明人与其他部门之间协同创新的效益,推动创新性国家的建设。为此,国家有关政策文件提出,“完善职务发明制度,推动修订专利法、公司法等相关内容,完善科技成果、知识产权归属和利益分享机制”,“完善奖励报酬制度,健全职务发明的争议仲裁和法律救济制度”。[1]
(一)形成了以《专利法》为核心的制度体系
在职务发明权利归属方面,《专利法》第6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该条体现了权利归属方面的雇主优先主义。在职务发明报酬方面,《专利法》第16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发明人在不享有职务发明专利权的同时,享有作为精神权利的署名权和作为经济权利的奖酬请求权。其中职务发明奖励是在职务发明专利权授予以后即产生的权利,而职务发明报酬权则产生于专利发明的转化实施以后。该条体现了职务发明报酬数额认定中最为核心的合理性原则,对于该原则的具体分析将在第四章中进行。
奖励和报酬的具体标准体现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之中。首先,为了尊重单位和发明人之间的意思自治,该《细则》第76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其次,考虑到由于交易成本所带来的障碍,当事人可能不会对职务发明报酬进行事先约定,法律规定了最低奖酬标准。对于奖励而言,该《细则》第77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对于报酬而言,“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六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综合该《细则》规定,体现了合理性原则框架下的另外两项重要原则:约定优先原则和法定保障原则,由此形成职务发明报酬认定的法律原则体系。对于约定优先原则及其与法定保障原则之间的关系将在第五章详细讨论。
在专利法第四次修改中,职务发明制度是重点内容之一。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专利法修改(征求意见稿)》,在职务发明权属规定中,对于“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情况下的兜底条款由原来归属单位改为“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2]该征求意见稿第6条第4款规定:“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做出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权属规则的调整也必然会影响单位与发明人在报酬数额协商和纠纷解决中的谈判地位。
(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提高了奖酬比例
1996年《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9条第5款规定:“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第29条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第30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3至5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可以对在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的报酬或者奖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比例。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分享收益。”
根据2015年8月对该法的修改,新法第45条对于科技成果转化后所得收益的分配机制做了有利于科研人员的调整,在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时,规定了三种情形:(1)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的比例从原不低于20%提高到不低于50%;(2)对于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保持原有的不低于5%的提成比例[3],将原有的“留利”明确为;(3)新增了单位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情形,并且规定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考虑到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公益性质,该法新增此类单位如果“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应当不低于前面三种情形所规定的提成比例。应当说,该法所制定的提成比例标准比《专利法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标准显著提高,而且所涵盖的情形也得到了拓展。考虑到法律适用中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4],使得对于职务发明专利转化实施过程中给予发明人、设计人的奖酬比例提高。对于实施专利收益非分配仍然有3—5年的限制,而国外对于科技人员离职以后所产生的收益都继续发放,可见不能在时间上进行不合理的限制,建议在法律进一步修改时予以取消。
(三)《职务发明条例》立法推动制度发展
在积极进行专利法第四次修改的同时,以《职务发明条例》为代表的专门规定也正在制定,从而完善现有的职务发明及其报酬制度。[5]2015年,国务院法制办发布了《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条例送审稿》),总体上扩张了法律对于报酬问题介入的程度,体现在严格限制“约定优先”原则意思自治的范围,强化对企业职务发明报酬规章的审查力度(如规定职务发明报酬数额和比例),增强行政机关对于企业报酬规章的监督和执法职权等方面。这些调整在学界引发了较大争议。[6]法律对于职务发明报酬问题进行规制的正当性及其方式的变化,反映出对职务发明报酬性质及其运行方式的不同认识[7]。
(四)地方性法规普遍高于国家规定
地方政府为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并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在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层面规定的奖酬比例普遍高于国家层面的规定。
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改以前,部分省市所规定的职务发明奖酬比例已普遍高于20%的比例。例如重庆市科委2012年《重庆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股权和分红激励的若干规定》规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以职务科技成果向企业作价入股或者以转让或许可职务科技成果等方式获得收益的,可将因该成果所获股权或者收益的不低于20%但不高于70%的比例奖励有关科技人员;由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依法创办企业自行转化或以技术入股进行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最高可以享有该科技成果在企业中股权的70%。对于收益分成比例进行了明确。武汉市也有类似规定。[8]而山东省和南京市的规定则更为激进,分别规定“允许和鼓励在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务发明成果的所得收益,按至少60%、最多95%的比例划归参与研发的科技人员及其团队拥有”等类似条款,[9]将科技成果收益的大部分乃至绝大部分分配给发明人,这将有利于充分调动其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