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家赔偿基础
1.国家赔偿理论基础
包括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在内的整个国家赔偿制度的产生,是一场政治思想领域的深刻革命。任何能称之为革命的变革,都是在一定理论指导下发生的。没有革命的理论,就没有革命的行动。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人民主权论,点燃了向封建统治宣战的革命之火,为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扫清了道路。
在人民主权论出现之前盛行的是国家主权论。这种理论认为,主权是绝对的、至高无上的、不受任何限制的,它是一切法律和权利的来源。拥有此种主权的是国家和国家的代表者君王或政府。国家、君王和政府是高高在上的主权者,人民只是仆从。国家即使侵犯了人民的合法权益,亦是主权应有之义,谈不上赔偿不赔偿的问题。16、17世纪占据统治地位的国家主权论,受到法国激进民主主义者卢梭的人民主权论的批判。卢梭认为,主权尽管是绝对的,不受法律限制的,但主权不能转让给私人,它永远属于人民。政府“就是在平民与主权者之间建立的一个中间体,以便使两者互相适应,它负责执行法律并且维持社会的以及政治的自由”[13]。
国家、政府和官吏必须遵守人民制定的法律并接受法律的约束,违法时应同人民一样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人民主权论的确立为建立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的国家赔偿制度奠定了理论基础。
后来出现的公法人论和人权保障论在此基础上又作了重要的发展和补充。公法人论认为国家是一个公法人,它与人民间不是权力与服从关系,而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当其侵害人民权益时,应当像其他法人一样用自己的财产(国库)对人民承担责任,从法理上肯定了国家赔偿的合法性;人权保障论又从民主法治国家职能在于保护人权出发,论证其他组织和个人侵犯人权时国家出面干预,国家自己侵犯人权岂有不赔之理?
那么,为什么少数国家行政、司法机关及其人员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国库即全体人民共同负担呢?公共负担平等论和保险责任论对此作出理论解释。公共负担平等论认为,国家活动的受益者是全社会成员。国家在创造收益的同时亦可能带来风险。既然利益共享,风险也应共担;保险责任论则把国家比作保险人,人民视作投保人。人民向国家纳税类似向保险机构投保。国家在行使行政、司法、立法权时给人民造成损失,属于正常的保险事故,使用大家的保险费弥补少数事故损失,是保险制度的当然结果。
行使国家行政、司法等权利时侵害人民权益的事件,毕竟是少数,而且由国家工作人员违法或过错构成,为什么不能由这些侵权者本人承担赔偿责任呢?公平正义论的回答是:在实施国家赔偿制度以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侵害公民权益,受害人可依据普通法原则或民法规定对作出侵权行为的官员起诉,要求其对侵权行为承担个人赔偿责任。流行于历史一个时期的此种做法之所以最终被历史淘汰,是因为无论从致害人角度还是从受害人角度看,都是不公正的。致害行为是在国家官员依据国家指令、为了国家目的、行使国家权力的公务活动中产生的。公务活动在创造国家效益的同时存在侵权风险,效益国家享有,风险个人独担,对国家官员是不公平的,而且公务活动愈积极,风险比例愈大,只会诱导国家官员消极职守;美国最高法院指出:“政府官员的法定职责要求他行使自由裁量权,如果要他自负其责……是不公正的。”[14]从受害人角度看,国家官员的个人收入有限,依民事原则赔偿受害人的数额与受害人所受损失的数额不成比例。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国家应当替代其工作人员履行赔偿责任,否则,受侵权行为损害的人得不到充分救济,就会导致对受害人的不公正。
一代代专家学者以对人类高度负责的精神,从不同角度对国家赔偿制度的必要性、科学性、合理性进行的理论探索,为以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为主的国家赔偿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的确立和推广,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
2.国家赔偿社会基础
理论来源于实践。没有社会实践的深刻要求,产生不了任何有价值的理论和制度。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的产生与发展,源于实践的需要,具有深厚的社会基础。
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生产力水平的提高,要求生产关系与之相适应,并进而要求包括政治制度在内的整个上层建筑的发展变化。社会的发展促使人们的思想观念更新。公民的权利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的觉醒,是国家赔偿产生的内在动力。国家赔偿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但只有认识并积极主张这一权利,才能争取并实现此项人权。否则,国家赔偿在实践中仍然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人类社会生活的复杂化,使得行政权、司法权等国家权力日益膨胀,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每个角落。国家侵权给公民造成损害的可能性随之激增,社会矛盾和冲突的程度日益加剧,对作为缓冲剂的国家赔偿的需求,也就愈益迫切。另外,社会进步又带来经济实力的发展和国家财政能力的提高。国家有能力偿付自己造成的损失,以非常小的物质代价换得国家权力的巩固和社会秩序的安宁。
我国是人民当家做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按照人民意志行使行政权、司法权,为人民谋取利益。如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合法权益,以国家名义进行赔偿,在政治上不仅不存在任何障碍,反而是我国国家政权人民性的体现和必然要求。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空前提高,为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物质基础。在我国经济实力大大增强,国库较为充实的情况下,抓住机遇,适时解决与行政诉讼法配套的国家赔偿立法问题,既是中国作为一个国际大国的政治需要,也体现社会主义财政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精神。当然,我国仍是发展中国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承受能力有限,在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上不能与发达国家相比,但落实现有法律规定,并随着国家经济实力增强逐步扩大赔偿范围和数额,还是符合我国社会实际状况的。
3.国家赔偿法制基础
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等国家赔偿法律制度,只是组成一个国家法律体系架构的一部分。这个体系的根本是国家的宪政体制。
从世界主要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历史看,宪法是国家赔偿产生的法律渊源和合法性基础。世界上最早为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宪法依据的,是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该宪法第131条规定:“公务员行使职务上之公权力,违反对第三人所付之义务时,原则上由公务员所属之国家或者公共团体负赔偿责任,但对该公务员有求偿权。上述损害赔偿之请求,依通常诉讼程序为之。”该条规定虽然没有明确国家赔偿的法律性质,但明文规定由国家而不是公务员承担赔偿责任,从而为国家赔偿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门类的发展奠定了宪法基础。后来的1949年德国基本法也承继了此一规定,成为1981年德国国家赔偿法的宪法依据。
我国第一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第9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书面控告或者口头控告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就以根本大法形式确立了公民的赔偿请求权。
现行宪法即1982年《宪法》第41条承继了此项规定,并增添了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家机关”作为赔偿主体,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这一规定成为我国1994年国家赔偿法最直接的宪法依据。
同时,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的人民主权原则,第5条规定的法治国家原则,第11条规定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法律地位,第13条规定的公民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第33条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等,共同构成了我国国家赔偿法律制度的基本支柱。
不仅我国宪法为国家赔偿法的制定提供了根本大法的支撑和依据,而且我国的民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部门法,也为我国行政赔偿、司法赔偿的确立,提供了广阔的法制基础。
《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诉讼法》第68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治安管理处罚法、海关法、草原法、森林法、商标法等法律和法规,也都从不同角度、不同程度地对国家赔偿责任作了一些规定。
此外,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疑罪从无原则,非经法院判决对任何人不得定罪原则,为我国司法赔偿提供了重要的原则依据。
正是在上述我国宪法和各部门法提供的法制基础之上,我国的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法律制度,才能顺利建立,并随着其他法律的修改完善而不断吸收新的营养,使我国国家赔偿制度逐步发展与健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