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际知识产权新趋势: TRIPS-Plus知识产权执法研究
- 廖丽
- 10145字
- 2021-03-25 18:23:10
第二节 知识产权执法概况
一 TRIPS协定前知识产权执法概况
在TRIPS协定之前,国际知识产权公约、条约和协定一般着重于知识产权的原则以及实体性标准条款,对于执法条款涉及很少,这也是TRIPS协定制定的一个主要原因。各国当时一般认为执法措施涉及每个国家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政治体制,怎样执行以及由谁来执行最好留给各缔约国自己决定,各国可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包括经济的、文化的、政治的、法律的)制定合适的执法体制。其中,只有部分国际公约的少量条款涉及知识产权执法内容,包括:《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9条“对非法带有某一商标或商号的商品在进口时予以扣押”;第10条“对带有假冒原产地和生产者标记的商品进口时予以扣押”,“对不正当竞争”保证予以取缔。《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13条第3款规定,“根据本条第一、二款制作的录音品,也未经利益关系人批准而输入认定此种录音属于违法行为的国家的,可在该国予以没收”;第16条规定,“(1)对于侵犯版权的一切作品,给予原著法律保护的本联盟任何成员国都可以予以没收;(2)上款规定同样适用于从不保护或停止保护某一作品的国家所进口的复制品;(3)没收应按各国法律实行”;第36条规定,“(1)本公约各参加国承担义务根据其宪法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本公约的执行;(2)不言而喻,一国在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时,应能按照其本国法律执行本公约的规定。”《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即《罗马公约》第26条规定,“(1)各缔约国保证根据本国宪法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本公约的实施;(2)各国在递交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时,它就必须处于根据其国内法律使本公约所有条款生效的地位。”《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第2条规定,“各缔约国应当保护其他缔约国国民的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录音制品制作者同意而制作复制品和防止此类复制品的进口,只要任何此种制作或进口的目的是为了公开发行,以及防止公开发行此类复制品”;第3条规定,“执行本公约的方式应由各缔约国国内法律规定并应当包括以下一种或多种:通过授予版权或其他专项权利的方式保护;通过有关不正当竞争法律保护;通过刑事制裁的方式保护。”
所有上述条款都只是规定了实施相关知识产权公约的国内规定,对于具体的执法条款,各公约都未规定,而是要求依照各国国内法律予以执行,但由于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国内法律都缺乏有效的执法措施,发达国家特别是美国和欧盟成员国内的知识产权持有人对此表示不满,于是在私人利益集团的推动下,开始在WTO框架内制定更为有效的知识产权协定。
二 TRIPS协定的产生
TRIPS协定中有关知识产权执法的制定主要由美国推动。美国作为进口假冒盗版货物最多的国家,在1979年GATT东京回合谈判时期就联合欧盟开始推动起草《阻止进口假冒货物的措施》[29],该草案意图针对假冒货物加强知识产权执法,继而在1982年,美国、欧盟、日本、加拿大联合推动《阻止进口假冒货物的协定草案》[30],该草案也成为后来TRIPS协定的基础。1986年乌拉圭回合发起后,部长宣言解释道:“期望着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与阻力,考虑到有必要促进对知识产权充分、有效的保护,保证知识产权执法的措施与程序不至于变成合法贸易的障碍,谈判应旨在澄清GATT相关条款并制定合适的新规则与制裁措施,谈判应考虑GATT已开展的工作并旨在多边框架内制定相关原则、规定和制裁措施,以处理国际贸易中的假冒货物问题。”但1986年到1989年4月间,知识产权问题在贸易谈判中停滞不前,由印度和巴西领导的所谓发展中国家的“十国集团”[31],强烈反对将知识产权纳入GATT,美国则开始通过1988年修订的特殊301条款,以报复性的贸易制裁措施抵制反抗国。巴西很快就遭到了美国的报复。PMA因为巴西没有对药品提供专利保护,向其提起301申诉,1989年美国因巴西拒绝修改国内知识产权政策,对巴西药品,纸质产品和消费性电子产品进口征收100%的报复性关税(总额达3900万美元)。[32]特殊301条款很显然成为美国在TRIPS谈判中使用的重要武器。1989年4月的日内瓦会议成为重要的转折点,贸易谈判委员会(TNC)就今后知识产权谈判的“方向”达成了一个框架协定,内容包括:(1) GATT基本原则及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协定和公约的可适用性;(2)涉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利用的适当标准与原则的规定;(3)涉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权执法的有效措施规定;(4)防止及解决政府间争端的有效及适当程序规定,包括适用GATT程序。在整个1989年间,TRIPS谈判小组收到了来自于很多国家的意见书,到1990年初,这些被缩减至5个文本,即来自于美国、欧共体、日本、瑞士和一个来自发展中国家团体的文本,进一步修订之后终于作为TRIPS协定草案,草案反映了1990年11月22日的谈判,并呈现在12月3日布鲁塞尔部长级会议上。
由于以欧共体为一方和美国及凯恩斯农产品出口商集团为另一方的双方在农产品补贴上僵持不下,1990年12月7日乌拉圭回合谈判在布鲁塞尔破裂。1991年11月,贸易谈判代表主席邓克尔发布一份进展报告,指出20项需要解决的知识产权问题,在接下来的一个月中,邓克尔试图提出一份包括乌拉圭回合每一部门谈判结果的最终草案,这一草案包括新的TRIPS文本,并提议这份“邓克尔”草案要么被完全拒绝要么被完全接受。其后的两年,由于没有对知识产权进行充分保护,“邓克尔草案”受到完全的批判,但最终根据埃文斯(Evans)所说,由于谈判的疲劳、巨大的成本、衰落的世界经济以及对迫在眉睫的保护主义的恐惧促使谈判者结束回合(Evans,1994:174)。谈判成员最终达成所谓的“邓克尔草案”的协议,乌拉圭回合在1994年4月15日成功结束。[33]
可以看出,TRIPS协定谈判之初,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只是针对假冒货物而发起谈判,从1979年的《阻止进口假冒货物的措施协定》到1982年的《阻止进口假冒货物的协定草案》再到1987年乌拉圭回合谈判工作组报告MTN.GNG/NG11/W/9,其具体内容都是针对进口假冒货物而达成的文本,主要是考虑到假冒货物的交易损害合法贸易商的权利并欺骗消费者,意图在不妨害合法贸易自由流通的基础上,通过协定方的合作阻止假冒货物的国际交易并通过加强相关措施以打击此种贸易。这些文本几乎都是对进口假冒货物海关执法的规定,只是后来美国私人利益集团并不满足于此,而是不断扩大保护范围、执法形式,寻求更广泛的知识产权法典。
三 TRIPS协定中有关知识产权执法的规定
TRIPS协定不是一个全新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协定,而是纳入了许多既存的国际公约条款,比如《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以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TRIPS协定有关知识产权执法条款以及争端解决条款则是新增的内容,它解决了以往国际公约或条约执行不力的问题,并且把知识产权争端纳入到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体制内。
TRIPS协定第三部分,包括第41条到第60条的内容,对各成员的知识产权执法做了具体规定,包括总义务、民事与行政程序及救济、临时措施、有关边境措施的专门要求以及刑事程序。其中第4节(第51条到第60条)即为有关边境保护措施的专门规定,这些规定构成各WTO成员知识产权边境保护的最低标准。如学者所言,TRIPS边境措施条款成为TRIPS执法实施中最具希望性的条款。[34]本书重点围绕边境知识产权执法,探讨知识产权执法及TRIPS-Plus知识产权执法的相关问题。
(一)边境知识产权执法的内容
1.海关当局中止放行。首先,成员国只对进口的假冒商标或盗版货物具有履行义务,对出口的侵权货物,成员国可以提供相应的程序,成员国没有义务必须履行。虽然有些国家对于出口货物也提供了相应保护,比如韩国、新加坡、泰国和中国,但这是选择性的义务,由成员国自己决定。
其次,海关当局必须中止放行的客体仅限于假冒商标和盗版货物。假冒商标的商品,指任何下列商品(包括包装) :其未经授权使用了与在该商品上有效注册的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使用了其实质部分与有效注册的商标不可区分的商标,因而依照进口国的法律侵犯了该商标所有人的权利。盗版商品,系指任何下列商品,其未经权利持有人本人,或在商品创造国的被正当授权之人许可而复制,其直接或间接依照某物品制造,而该物品的复制依据进口国的法律已经构成侵犯版权或有关权利。对于其他知识产权的侵犯,比如专利、地理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集成电路图设计及未披露的信息,海关当局“可以”中止放行。因此,对海关当局对于除假冒商标和盗版货物之外的侵权行为不具有强制性义务,其主要原因在于假冒商标和盗版货物较容易被直接辨认出来,而比如是否对专利构成侵权,则需要专业技术人员才能鉴别,需要花费大量的成本和时间,可能会对海关进出口的效率造成一定阻碍,并且会耗费海关大量的资源。
再次,本条规定的是在权利持有人提交书面申请的基础上,海关才中止放行,此时海关所采取的行动是一种被动的行为,而非第58条规定的依职权的主动行为,其条件是权利持有人有合理解释怀疑假冒商标或盗版货物的进口可能发生,根据第41条第1款第一句所规定的执法有效性原则,对本条所规定的“怀疑”条件不应该过于苛刻,除非怀疑理由明显不合法或权利持有人滥用执法程序,否则该申请不应被拒绝。
最后,本条注脚排除了两种情况,一是规定如果一方成员与另一方成员均参加了同一海关联盟,并已基本取消了二者边境间商品跨界流通的一切控制,则不得要求在其边境适用本节规定,欧盟很显然适用这一规定,但欧盟内部成员国仍可以自己制定相关法律适用于欧盟内部边境。[35]二是规定应认为成员无义务对权利持有人本人,或经其许可,而投放另一国家市场的商品的进口或商品的运输适用这一程序,从这里,我们可以推断出“海关措施”的强制性的一面,仅仅管那些制造活动本身即违法的商品的进口,而不管那些制造活动虽不侵权、进口则可能构成侵权的商品,也就是说,对“平行进口”活动的控制,并没有在边境措施一节作专门规定。[36]同时,成员也无义务对商品的运输适用这一程序,亦即对“转运货物”,成员可实施边境措施,也可不实施。
2.申请。第52条第一句要求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对于证据的提交是强制性的,并且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向主管当局证明,对于侵权的存在,申请人只需要有“初步证据”(Prima facie),“初步证据”是指证据能合理地证明申请人所追求的结论,申请人并不需要证明满足每一个诉求的要求,因此,“初步证据”必须满足:(1)经验表明一个事实的存在同样会牵涉到另一个事实的存在;(2)这些事实的确存在;(3)被告不能证明存在使该经验价值无效的非典型案例。[37]
此外,申请人应提供使海关当局可以及时识别侵权商品的有关该商品的足够详细的信息。“足够详细的信息”应基于个案予以裁定,当然,更多更具体的信息对于执法程序的快速性和有效性是有利的,但海关当局不能要求申请人提供过多或很难获得的信息,否则这种要求会“造成合法贸易的障碍”。[38]主管当局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申请人是否已经接受其申请,与临时措施规定第50条第4款第一句所要求的“及时”通知不同,“合理期限”的要求更为宽松。如果由主管当局决定时间,则还应将海关采取行动的期限通知申请人,这句话意味着并不一定由主管当局决定时间,但一旦主管当局决定,海关采取行动的期限则应通知申请人,对于该期限,TRIPS协定并未做具体规定。虽然第52条并未特别要求通知所采取的形式,但TRIPS规定就各案的是非做出的裁决,最好采取书面形式。[39]
3.保证金或与之相当的担保。第53条第1款规定成员国应授权主管当局要求申请人提供“保证金或与之相当的担保”,这类保证金或担保必须“足以保护被告和主管当局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力”。该规定所保护的对象很显然是被告和主管当局,目的在于约束权利持有人防止其滥用权利,抵制反竞争性行为。因为在有些情况下,权利持有人故意申请海关中止放行竞争者的货物从而获得商品销售的有利时间,这也有利于减轻主管当局的资源压力,同时,这类保证金或相当的担保“不得不合理地妨碍上述程序的采用”。这就意味着保证金或担保的数额不得不合理的过高,从而阻碍了权利人申请海关执法的机会,当然,数额也不能过低,至少应保障被告因权利人滥用而造成的潜在的直接损害,这条规定实际上赋予了成员国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需要成员国自己决定如何才能使“执法程序公平合理”[40],如何才能使各方利益达到平衡。第53条第2款所适用的条件在于:(1)中止放行的程序已经适用于上述提到的一种知识产权产品中,这些并不是很容易“看得到”的侵权;(2)该中止放行的命令是经海关当局依照非司法当局或非其他独立当局的决定;(3) 10个工作日已经过去(可能的话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但经合法授权的当局并未批准临时救济;(4)有关进口的一切其他条件均已符合;(5)保证金(并未提到“担保”)已被提交,其数额足以保护权利持有人受到的任何侵犯。当这些条件具备时,有关商品的所有人、进口人或收货人则有权获得该商品的放行,而如果权利持有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其权利提起诉讼人的利益,又考虑到中止放行后受影响方的利益,对于前者,期限当然是越长越好,对于后者,则是越短越好,这就需要各成员国当局平衡好双方利益。
4.中止放行通知。根据第54条规定,进口人和申请人应被立即通知,通知的形式据第41条第3款的规定最好采取书面形式,但也可是其他形式,通知应该“立即”下达,其标准可根据第41条第5款的“及时”要求,比一般的“合理期限”应严格得多。
5.中止放行期限。TRIPS协定第55条规定很明显既适用于进口,也适用于出口,与之前条款相比较,本条对于相关期限规定了特定的时间,即向申请人发出通知后不超过10个工作日的期限内,商品应予放行,如果(1)海关当局未被通知除被告之外的当事人已经就判决案件的是非提起诉讼;或(2)未被通知经合法授权的当局决定采取临时措施延长对该商品的放行中止期,在适当场合,这一期限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6.对进口人及商品所有人的赔偿。第56条规定的是针对申请人而提出的赔偿请求。该规定是基于申请人的申请发起的行动,而非海关当局依职权的行动,申请人赔偿的对象不仅仅是进口人,还包括收货人及商品的所有人,如果也牵涉到了其他当事方,比如运输人提供商、批发商或零售商,也可以被认为是潜在的诉求方。虽然第56条没有对这些人所受到的损害予以规定,但也最好根据一般性原则以及成员国的法律对可能提起的损害予以赔偿。[41]有关当局责令申请人赔偿的依据是“误扣”商品,这是指权利持有人申请中所主张的侵权人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或者是按照第55条的规定因扣留而造成了损害,至于赔偿的数额或范围,该条未做规定,只是规定需支付“适当”的补偿,这可包括直接的损害费用,也可包括间接的损害费用,由成员国自己决定。
7.检查权及获得信息权。第57条第一句要求成员国授权主管当局“为权利持有人提供足够的机会检查海关扣下的任何产品”,如果权利持有人被“真正”的授权检查潜在的侵犯才能被认为是足够的,这就要求该检查机会应该在时间和方式上都足够。时间上而言,一般不能确定一个在全球都有效合法的时间点,但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予以考虑,比如对假冒和盗版这类可以直观检查的货物,应该相对地提供立刻检查的机会,但如果是专利侵权,检查则会困难得多,在这种情况下,权利持有人就应被提供一段集中而长时间的检查机会。无论哪种情况,海关当局都应提供样品给权利持有人,并且检查也不一定由权利持有人自己检查,也可由其他人,甚至由专家检查。赋予权利持有人检查权的目的在于支持其主张,不能用于其他目的,比如试图获得有关其他产品的具体信息,特别是制造方式和生产过程。
另外,权利持有人的检查不得侵害到他人的保密信息。实践中,为平衡权利持有人的检查权和进口人的信息保密权,聘请独立专家实施检查是一个不错的选择。第57条第二句授予进口人与权利持有人同样的检查权,对于其他权利人,如收货人及商品的所有人,第57条并未像第56条那样,授予与进口人同样的权利,第57条第三句规定成员一项选择性的条款,即成员“可以”授权主管当局将有关信息提供给权利持有人,包括发货人、进口人及收货人的姓名、地址以及有关商品数量等。其授权条件在于案件确系侵犯已有定论,该条款实质上反映了一个现实,即假冒和盗版行为往往是有组织性、跨国性的,打击这种假冒盗版行为需要有效的工具和方法,有关发货人、进口人及收货人姓名和地址的信息有利于权利持有人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而有关商品数量的信息则有利于权利持有人获得赔偿。
8.依职权的行为。第58条可以说是对第51条依申请采取行动的补充,不过成员并不是强制性的,一定要实施依职权的行为,只是如果成员要求主管当局主动采取行动,中止放行,则必须是在其已获得“初步证据”表明有关商品侵犯知识产权时。之所以在TRIPS框架中引入依职权的行为,是因为海关要评估货物价值而征税,对一部分货物会进行检查。而假冒盗版货物很容易被肉眼发现,海关又肩负着打击假冒盗版的义务,因此赋予海关依职权的作为,一方面可以节省时间,提高效率;另一方面也能有效打击假冒和盗版。一般而言,海关依职权的行为不是特别频繁,往往是偶然性的,毕竟海关资源有限,不可能对每一货物进行检查。如果主管当局主动采取行动,可以随时向权利持有人索取可能有助于其行使权力的任何信息,信息主要是指那些为识别货物所必要的信息或包含有关保护对象的类型和范围的文件等。如果权利持有人未提供所需要的信息,则需承担主管当局拒绝介入的风险,中止放行的通知应立即通知进口人及权利持有人,第58条对政府当局及官员们依职权的行为还设定了限制,只有系善意采取或试图采取特定救济措施的情况,其过失责任才能免除,否则得承担过失责任。不过,一般情况下,主管当局依职权的行动会被假定为系善意采取。
9.救济。根据第59条第一句,主管当局有权责令销毁或处置侵权商品,但应依照第46条的原则,包括:(1)销毁或处置货物应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2)应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3)不违背现行宪法的要求;(4)应顾及第三方利益以及侵权的严重程度。另外,销毁或处置货物的前提是被告有权寻求司法当局进行复审,这也是执法过程中公平公正原则的体现。由于销毁或处置货物并不能弥补权利持有人所遭受的进一步损失,因此,权利持有人还应有权主张赔偿请求。对于假冒商标的商品,在原封不动的状态下除个别场合外,是不允许重新出口的,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假冒商标货物存在进一步侵权的风险。如果主管当局允许重新出口,则如果第三国进口同样形式的货物,依然会构成侵权的可能,这与第41条第1款规定的成员应保证本部分所规定的执法程序依照其国内法可“按照原封不动的状态重新出口”,而不是“仅将非法附着在商品上的商标拿掉”,这两者在实践过程中会出现各种情况,其判断还需根据个案具体研究。
10.可忽略不计的进口。本条反映出边境执法中对于旅客个人行李中携带或小件托运中运送的少量非商业性商品执法的实际困难。海关当局不可能对出入境的货物全部进行是否侵犯知识产权的检查,况且权利持有人对这类侵权兴趣也不大,不愿为此类侵权提供相关信息。然而,这类侵权所造成的潜在危害性并不应该被低估,特别是某些侵权货物,比如录像带、音乐碟片等,在进入一国领域后,可能会被进一步复制,造成更大的侵权。此外,也可能存在滥用此条款的情形,比如一部分人假装私人旅游,每人都携带少量侵权物品。当然,协议并未强求各成员一律对这类进口“忽略不计”,而只是规定“可”不予计较,曾有人半开玩笑地批评“可忽略不计个人携带物品”的规定,说:“如果一个上百人的旅游团或如中日交往中十年前曾有过的三千人旅游团,每人带一条假冒名牌商标的牛仔裤入境,那可能不比专门输入冒牌商品的进口人的一次进货要少。”他的这种批评也有一定道理。无论冒牌商品或盗版印刷品,均不会因为它们是“少量”的而改变性质,但是,如果要求各国海关都去追究无辜的旅客(他们一般都只为个人使用,而不为再出售而购买了侵权产品,许多人购买时并不知道该产品是侵权的)也显得不尽合理。[42]另外,这种“可忽略不计”的例外不是TRIPS协定所独有的,也经常存在于WTO法律框架内,比如《反倾销协定》第5条第8款以及《反补贴协定》第11条第9款。
(二)边境知识产权执法的特征
1.强制性义务与选择性义务相结合
TRIPS协定规定的是WTO成员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在整个知识产权执法规定中强制性义务与选择性义务都存在,边境执法措施也是如此,其主要表现在:(1)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上,成员对于进出境的假冒商标和盗版货物具有强制性的执法义务,而对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活动,成员也可规定同样的申请程序。(2)执法环节上,成员对于进口环节发生的假冒商标和盗版商品具有强制性执法义务,而意图从其地域内出口的侵权商品,由海关当局中止放行,成员也可以提供相应的程序,对于除进口、出口之外的环节,如转运货物,TRIPS边境措施并未作规定,可以认为,其也是一种选择性的义务,WTO成员可以在国内立法中予以规定,也可以不作规定。
2.发达成员与发展中成员利益相平衡
根据前文TRIPS协定产生的历史背景,TRIPS协定一开始即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成员极力倡导推动的结果,发展中成员在美国“胡萝卜加大棒”的政策下,即“特殊301”与对纺织品、农业市场准入交换的条件下,经过长时间的谈判妥协而成。在知识产权执法问题上,一方面,“成员应保证本部分规定的执法程序,依照其国内法可以行使有效,以便能够采用有效措施制止任何侵权本协议所包括的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及时地防止侵权的救济,以及阻止进一步侵权的救济。”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应公平和公正。这些程序不应不必要的复杂和费用高昂,也不应限定不合理的时限或造成无理的迟延。[43]“对一案件是非曲直的裁决,最好采取书面形式并说明理由。至少应使诉讼当事方可获得,而不造成不正当的迟延。对一案件是非曲直的裁决只能根据已向各方提供听证机会的证据作出。”[44]另一方面,第41条第5款强调“本部分并不产生任何建立与一般法律实施制度不同的知识产权实施制度的义务,也不影响各成员实施一般法律的能力。本部分的任何规定在实施知识产权与实施一般法律的资源分配方面,也不产生任何义务。”[45]此外,TRIPS协定还规定,“发展中国家成员有权将按第1款规定的实施日期再推迟4年实施本协定的规定。”[46]并且“为促进本协定的实施,发达国家成员应发展中国家成员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请求,并按双方同意的条款和条件,应提供有利于发展中国家成员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技术和资金合作。”[47]
除了第41条第5款,TRIPS协定知识产权执法条款基本反映了发达成员,特别是美国、欧盟和日本有效维护其内部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的立场。由于第41条规定的是有关知识产权执法的总义务,其适用于民事与行政程序及救济、临时措施、有关边境措施的专门要求以及刑事程序,因此,其精神也必然贯穿于整个边境执法程序中。
3.保护知识产权与防止滥用相平衡
在TRIPS协定知识产权执法条款中,一方面各成员要求要充分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另一方面,要防止执法中权利滥用的发生。在有关边境执法措施的规定中,为防止申请人权利滥用,第53条规定“主管当局应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该主管当局并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的保证金或与之相当的担保,这类保证金或相当的担保不得不合理地妨碍上述程序的采用。”[48]“如按照根据本节提出的申请,海关根据非司法机关或其他独立机关的裁决对涉及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或未披露信息的货物中止放行进入自由流通,而第55条规定的期限在获得适当授权的机关未给予临时救济的情况下已期满,只要符合所有其他进口条件,则此类货物的所有人、进口商或收货人有权在对任何侵权交纳一笔足以保护权利持有人的保证金后有权要求予以放行。该保证金的支付不得损害对权利持有人的任何其他可获得的补救,如权利持有人未能在一合理期限内行使诉讼权,则该保证金应予解除。”[49]“如在向申请人送达关于中止放行的通知后不超过10个工作日的期限内,海关未被告知一非被告的当事方已就关于案件是非曲直的裁决提出诉讼,或未被告知获得适当授权的机关已采取临时措施延长货物中止放行的期限,则此类货物应予放行,只要符合所有其他进口或出口条件:在适当的情况下,此时限可再延长10个工作日。”[50]“对于误扣商品造成的损失或因扣押按照第55条放行的货物而造成的损失支付适当的补偿。”[51]同时,为防止主管当局权力滥用,第58条规定,“只有对政府当局及官员们系善意采取或试图采取特定救济措施的情况,成员才应负除其为采取措施而应负的过失责任。”[52]
4.一体化与区别化相结合
期望着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与阻力,考虑到有必要促进对知识产权充分、有效的保护,保证知识产权执法的措施和程序不至于变成合法贸易的障碍,TRIPS协定作为“一揽子”协议要求WTO成员予以接受并遵守,在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利用的标准、知识产权执法、争端的防止与解决等方面都作了统一规定,但是考虑到不同成员间法律的区别,经济水平以及文化上的差异,规定完全一致的程序和救济措施不大可能。因此,发达成员意图制定一个全球适用的知识产权执法标准时,也不得不考虑不同成员知识产权执法体制上的差异,所有成员之间的知识产权执法条款都完全一致的想法是不现实的。采用一种最低标准的模式,并使用模糊的语言而不是具体的规定似乎更为有效和现实。因此,TRIPS执法条款中包含了一系列“有效”、“合理”、“不当”、“公平合理”、“不得过于复杂或花费过高”、“合理期限”、“适当补偿”等灵活性语言。同时,TRIPS协定也特别规定“协议有关知识产权执法之规定并不要求成员为知识产权执法而代之以不同于一般法律执行的司法制度,也不影响知识产权成员执行其一般法律的能力。”[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