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
西方国际私法学者很少专门讨论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因为在他们那里,适用外国法的理论或指导法律选择的原则,已经起了国际私法基本原则的作用。但现代国际私法的范围已超出传统冲突法的范围,要解决的问题已经大大超出了适用外国法或进行法律选择的范围了。因而,需要对国际私法各个领域进行通盘考虑,从中抽象出据以指导解决上述种种问题的基本原则,供立法机关或司法(仲裁)机关遵循。
我们认为,在全球化这一宏大的背景之下,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应是主权原则、平等互利原则、法律协调与合作原则和保护弱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上述原则构成一个整体,适用于国际私法的各个领域,从而使得国际私法在调整国际民事活动中,既能维护自己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又能促进国家间平等互利交往,进而保障全人类共同的可持续发展。
一、主权原则
主权原则是国际公法上的最基本原则,早在荷兰“法则区别说”形成之时,它便被引入国际私法。主权原则要求我们必经承认和尊重每个国家在处理涉外经济、民事关系时的法律适用权利,以及行使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独立自主的权利。在人类进入全球化时代的今天仍必须坚持这一原则。
根据这一原则,任何主权国家在都有权通过国内立法或参与国际立法,规定自己的国际私法制度,当然各国亦应遵守国际法的一些基本限制。在国家的豁免权被侵犯时,国家完全有权拒绝参加诉讼或拒绝有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甚至可以采取报复措施,等等。
国际私法本是在坚持国家主权独立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国际私法的发展史表明,只有在所涉国家之间具有主权上完全平等的地位,并彼此具有独立的立法和司法管辖权的情况下,才会发生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国际私法许多冲突法原则与制度的产生和确立,也都直接受主权原则的制约。例如,物之所在地法用来解决物权关系、行为地法用来解决行为方式问题、属人法用来解决人的身份与能力方面的问题、公共秩序保留问题以及法院地法大都用来解决程序方面的问题等等,无一不是来源于国家主权原则或与国家主权原则存在着密切的关系。
当前,随着第三世界国家的兴起和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国家主权概念有了新的发展,因而国际私法中也相应出现了一些新的原则与理论,如第三世界国家在时际法问题上的观点,以及对引进外资和技术的法律关系多主张适用东道国的法律等,便都是这种新发展的表现。也正是基于国家主权原则,1982年中国《宪法》第18条第2款规定:“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当然,强调必须把主权原则作为国际私法的首要的基本原则,并不意味着国家在处理涉外民商事关系时不受任何限制或约束。冲突规范的适用和承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便是对主权的自我限制。在当今世界,主权国家为了大力推行国际合作,发展彼此间的平等互利关系,更应提升国际民商新秩序和国际社会本位的理念,从而导引出以下三项基本原则。
二、平等互利原则
平等互利原则在两个层面上发挥着重要作用:第一,它要求各个国家在处理涉外民事关系时,应从有利于发展平等互利的经济交往关系出发,平等地对待各国民商法,在可以而且需要适用外国法时就应予以适用,同时要求承认外国当事人平等的地位,他们的合法权益应受到同等保护。第二,要求不同国家当事人之间进行民事活动时,亦应建立平等互利的关系。中国通过宪法及其他法律,明文规定保护外国人、外国企业与经济组织在中国的合法权益,并对他们实行合理待遇。在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根据平等互利原则,通过双边冲突规范,允许在特定连结因素存在的情况下,承认外国法的效力和适用外国法。中国《民事诉讼法》也赋予外国人以平等的诉讼地位。
在历史上,对平等互利原则的漠视或违背曾表现在多个方面,如大量采用只指定适用内国法的单边冲突规范,不适当地扩大对涉及内国公民的案件的专属管辖,以及让公共秩序制度的适用受意识形态或政治制度的支配等等。这些做法都是不利于国际民商新秩序的建立的。
三、法律协调与合作原则
根据法律协调与合作原则,在处理涉外民商关系时,各国既要考虑各自的国情和民商事基本制度,同时也要顾及国际上的普遍实践或习惯做法。萨维尼指出,过去那种国与国之间的彼此隔绝也逐渐变为国与国之间的交流和接触。据此,他甚至认为,在国际交往的国家之间存在一个跨国性普通法(或共同法)的观点必将随着时间的推移得到广泛的共识。沃尔夫也曾指出:虽然既没有一个国际法规则,也没有一个假定的礼让原则禁止国家采用它认为适宜的任何国际私法规则,但是公道要求每个国家在制定这些规则时,都要考虑到它们将怎样影响任何人与人(不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之间的社会和经济往来。国际私法的立法者必须记住一个社会的利益,而那个社会既不是他本国人的社会,也不是每个国家或每个民族的社会,而是全体人和整个人类的社会(这可说是“国际社会本位”理念的明确表述)。因此,尽管在当时沃尔夫认为:“国际私法本身并不是国际的,但是,毫无疑问,它不应该脱离国际思想而拟定。”他还在多处提出了国际私法应追求“法律的协调”的观点。
在这全球化的时代,更难设想,任何一个国家可以根本不考虑他国当事人的权益,任何一个国家立法和法院可以恣意扩大立法和司法管辖权的范围。因此,法律协调与合作的原则和国际社会本位的理念,必然会大大提升其地位。
四、保护弱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人类社会虽已进入知识经济的时代,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贫富的差距,资本和技术输出国与输入国经济实力的差距,每个国家富人和穷人的差距,雇主与劳动者的差距,以及企业与消费者、男人与妇女、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利益上的各种矛盾都还存在。如果只满足于形式上的平等互利,而不从国际私法制度上保障实质上的平等互利,仍将不能推进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发展。因此,在国际私法处理上述种种跨国性的私法关系时,强调保护弱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不应该被视为一个无关紧要的问题。事实上,许多新近的国际私法的国内和国际立法,都力求在有关制度中贯彻这一原则,它们很多都把适用“有利于弱方当事人的法律”作为“内容导向”附于“管辖权选择规则”之后。值得注意的是,《也门人民民主共和国民法典》第27条关于人的“能力”的规定中,甚至纳入了保护人权的原则,其第3款规定:“若外国法的适用会明显损害人权,则应适用也门人民民主共和国的法律。”与此相得益彰的是,在国际民事司法协助领域,因有关的涉外司法程序或判决明显违反人权而被其他国家以违反公共秩序为由而拒绝承认与执行的例证也日益增多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