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金融商品

金融商品不仅包括储蓄、存贷款、债券、股票以及外汇等传统的金融商品,而且包括从这些传统品种衍生出的各类期货、期权、互换等金融衍生商品。此外资产证券化作为全新的融资方式,通过资产出售可以成功地将债务融资转化为资产融资,正成为当前金融发展的新潮流。金融商品的繁荣为消费者提供了更多的选择,使得金融业领域的消费者可以“货比三家”。日益激烈的金融市场竞争又促使“以客户为导向”逐渐成为金融机构的基本经营理念,金融机构只有迎合客户的需求提供服务,才能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金融服务的商品化营销是金融业发展创新的必然结果。金融业务的交叉与融合大大促进了经营者的创新活动,这些新兴业务往往具备存款、贷款、保险、证券等传统金融服务中两种以上的性质,说是“乱花渐欲迷人眼”也毫不为过。比如,国内商业银行推出的各种个人理财产品,实质是商业银行灵活运用存款、有价证券、衍生产品等各种金融工具以实现个人财富的保值增值的产品。近年来随着股份制改造的推进,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一统天下的格局被打破;我国加入WTO后,实力雄厚的外资金融机构也开始抢占国内金融市场;《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等金融立法的修订则为金融业综合经营开了口子,这些都使得国内各类金融机构之间争夺市场份额的竞争日趋激烈。比如国内近年来出现的“投资连结保险”(以下称“投连险”)“分红险”等新险种,虽然冠之以“保险”的称呼,但是同时又具备投资功能。与此同时,各行业的金融机构为争夺市场,又会向消费者提供同质化的业务。比如证券公司开展的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保险公司开展的投连险和分红险,信托投资公司开展的资金集合信托业务,虽然与商业银行的理财业务名目不同,但这些业务在权利义务关系、资金管理方式、投资者的收益和风险承担方面却存在基本相同点。简单看,就是金融机构向个人提供的财务分析、财务规划、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专业化服务活动。参见陶玲:《金融机构理财业务的现状、问题及法律规范》,载《金融法苑》2006年第69辑。为了在竞争中取胜,金融机构开始注重营销策略,通过对多项服务“打包”、设计简单响亮的品牌和宣传语言、进行广告等促销活动这一系列过程,将越来越复杂多样化的金融服务包装成可以批量出售的“商品”,大大方便了消费者进行选购。

20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出现了金融管制放松的趋势;90年代末,金融分业的格拉斯—斯蒂格尔墙也被打破,金融机构面对前所未有的竞争压力,不断扩展业务交叉、进行产品创新以维持竞争能力。甚至出现了集储蓄、信贷、中间业务、投资和保险等多功能于一身的“金融超市”,消费者接受服务就像是进入了一个金融商品的超级商场,从信用卡、外汇、汽车贷款、房屋贷款到保险、债券甚至纳税等各种金融需求都可以得到满足。

一、金融商品的含义

在货币银行学领域,金融商品、金融工具、金融资产这几个概念表达的含义相同,往往交替使用。广义的金融商品(financial instruments, financial products)是指所有具有金钱价值或记载金钱交易的工具,包括货币、存款、人身保险、财产损害保险、信托、投资信托、基金、股票、金融债、公司债、集合投资计划以及各种金融衍生商品等。人们可以在金融市场上交易这些商品,利用它们的资金中介、风险管理等功能获取金钱利益。狭义的金融商品则仅限于投资类金融工具。如果从金融需求角度看,狭义的金融商品对应的就是消费者对资金运用的需求。

金融商品是一类特殊的商品,不同的金融商品虽然在技术上存在差异,但都与金钱密切相关。消费者去银行存款、投资于有价证券、基金,或是购买保险等金融商品,取得的不是“商品”的所有权,而是债权性质的存单、债券,或是作为股权凭证的股票、保险单等各种金融权利凭证。商品化的过程也就是对信托、保险、金融衍生产品的充分利用过程。

构成金融商品的内容是一项或多项金融服务。金融业属于服务产业,消费者无论是去银行办理存贷款、去保险公司购买保险,还是买卖有价证券,都是在从金融机构一方获取相应的金融服务项目。以保险为例,消费者“买保险”实际是买入一份保险合同。在出现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理赔服务,在一定条件下给付保险金或赔偿损失。如果从表现形式看,无论是存贷款、股票、债券,还是期货期权等衍生商品,都表现为一份载明资产交易内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书面文件,都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因此,纷繁复杂的金融商品只不过是股权(比如股票债权(比如债券、存款)关系、信托(比如委托理财))关系等各种法律关系的载体。简单说,金融商品无论形式如何,实质都可以视作一份法律合同。因此从理论上讲,金融商品也可以成为法律概念。

日本于2000年实施的《金融商品销售法》,开始将“金融商品”纳入法律概念之中。该法采用列举加兜底条款的方式界定了金融商品的范畴,即对已知的各类金融商品的交易都加以明确列举,同时为了适应金融创新活动开发出来的新型金融商品,该法又赋予行政当局可用政令的方式给以追加的认定。该法第2条规定,作为本法律的适用对象的“金融商品销售”是指以下所揭示的行为:(1)和存款者缔结关于接受存款为内容的契约;(2)与个人缔结的无尽“无尽”在日文里意指互助会性质的一种民间融资方式。契约;(3)与个人缔结无特定运用方法的金钱信托为内容的契约;(4)与个人缔结保险契约或类似于保险的共济契约;(5)令个人取得有价证券的行为;(6)令个人取得信托受益权证、抵押证券、商品投资受益权、小额债权或可转让存单的行为;(7)与个人缔结商品投资信托的契约;(8)与个人缔结特定债权等的组合契约;(9)与个人缔结不动产共同事业的契约;(10)有价证券期货交易、有价证券店头指数等的期货交易、有价证券选择权交易、外国证券期货交易、有价证券店头指数等的互换交易或前述交易之间生成的各类交易;(11)当事人之间通过该利息、通货价格或其他指标在将来一定时期的真实数值与约定数值之间的差价获利的交易;(12)关于前述各项所揭载行为的政令所规定的其他行为。(《金融商品销售法》2006年6月14日法律第66号修订)可见,日本2000年《金融商品销售法》使用的是广义的金融商品概念。而2006年出台的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则是统一了狭义金融商品的法律规范。该法取代了日本证券交易法,并吸收了《金融期货交易法》等4部法律,把除了存款和保险以外的所有投资类商品都归入其调整范畴,即不仅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而且所有种类的信托受益权、金融衍生产品和集团投资计划等已有和将来可能出现的投资类金融商品都被涵盖了进去。

如果按流动性划分,金融商品可分为完全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和有限流动性金融工具,前者包括纸币和银行活期存款等现代的信用货币;后者则是指附有一定的流通条件的金融工具,包括存款凭证、商业票据、股票、债券等。如果按期限长短划分,金融商品又可分为货币市场工具和资本市场工具。前者期限一般为1年以下,如商业票据、短期公债、银行承兑汇票、可转让大额定期存单、回购协议等;后者期限一般为1年以上,如股票、企业债券、国库券等。如果按是否属于资产负债表业务划分,则可以分为原生金融商品和衍生金融商品,前者是指能直接形成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约,后者则是在诸如货币、债券、股票等原生金融商品基础上派生出来的创新商品,常见的有远期合约、期货、期权、掉期等。

二、金融商品的特性

作为交易对象,金融商品本身并不能直接用于消费,金融商品没有那种物理属性。金融商品是与货币密切相关的特殊商品,这与实体经济市场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有着本质的不同。正是这一不同导致了金融交易与实体经济中的交易不同,进而使金融市场与实体经济的产品市场或服务市场大相径庭。参见周子衡:《金融管制的确立及其变革》,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7页。笔者归纳认为,金融商品具有以下几个特性:

1.无形性:金融商品不是有形商品,没有可供评定其价值的外形和质地等的要素。金融商品的无形性源于金融的服务本质,金融商品的内容是各类金融服务,因此金融商品往往需要采用书面形式的文件,以确认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消费者在向金融机构支付价金后获取的只是一张权利凭证。比如将现金存入银行换取的是一张存折,上面记载了存款数额、计息标准等内容,正是因为金融商品的无形性,这份文件上所记载的涉及权利与义务的规定以及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就是消费者主张权利的唯一法律依据。

2.专业性:金融商品是与金钱有关的一类特殊商品,其在风险形式、费用构成、利润结构、提前退出的惩罚机制、税费负担等各方面都具有极高的专业性壁垒。正确地理解这些内容要求消费者对相关专业知识有相当的了解,而这显然是不现实的,这就使得消费者在与金融机构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处于劣势的地位。以认股权证为例,它赋予持有人在指定时间内(即行权期),用指定的价格(即行权价)购入或者卖出特定数量的相关资产(或者获得差价)。因此权证本身并无任何价值,持有人只有正确地行使该项认股权或认沽权才能获利。如果持有人缺乏有关权证的基本知识,在规定的期限应该行权而没有行权或者不该行权而误行权,就会因此蒙受重大损失。近年来,国内证券市场上出现的诸如“钾肥JTP1”认股权证事件便是由于投资者缺乏对权证的基本知识以及必要的风险意识,因为盲目投资而招致失败的典型案例。了79.81%,换手率达到1741.822%,成交金额为12.5亿元,最后的收盘价格为0.107元,创造了深圳股市认沽权证最后收盘价格最高记录。钾肥JTP1之所以在退市前能维持在0.107元“泡沫价位”,主要原因在于投资者对权证的行权原理不太熟悉,未及时对价内权证行权或者对价外权证误行权,结果在最后交易日承担了权证大幅下跌的风险。2007年6月22日,青海盐湖钾肥股份有限公司认沽权证“钾肥JTP1”(证券代码:038008)暴跌

在实践中,金融机构即使提供了与金融商品有关的信息,但如果大量采用晦涩难懂的专业术语,那么对于消费者而言无异于“天书”,仍然无法真正理解金融商品的情况。当前,保险合同看不懂已经成为国内保险业的一个通病。保险合同动辄万余字,大量晦涩难懂的专业化术语简单堆砌在了数量庞大的条款里面,投保人甚至很难有精力和时间逐字逐句地看完,因此在投保时基本都是依靠销售人员的讲解。甚至连保监会前任主席马永伟都曾坦言,现在的保险合同条款连他都看不懂。参见侯志鸿:《保险合同像“天书”,保监会向晦涩条款“开刀”》,载《中国消费者报》2004年5月12日。例如有一份分红型保险合同有这样的条款,“保单生效对应日不在年度红利公布等待期间的,本公司将在该保单生效对应日的前一生效对应日有效保险金额的基础上,按照最近一次已公布的分红率,在该保单生效对应日增加本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如此表述,对于不熟悉保险业务的消费者而言要看懂十分困难。

3.收益性:金融商品是有关金钱的一类特殊商品,在交易流通过程中会给当事人带来一定的金钱收益。金融商品收益性的大小是通过收益率来衡量的。衍生金融商品更是因为以小搏大的杠杆性,在交易时只需交付少量保证金即可签订大额交易,从而成为高收益金融商品的代表。以属于证券衍生商品的权证为例,权证是发行人与持有者之间的一种契约,权证持有者在约定的时间有权以约定的价格买入或卖出一定数量的标的资产。消费者在进行权证交易时仅需支付少量权利金,就可把资金的使用价值放大许多倍,具有较高的财务杠杆效应。以认股权证认股权证是指由特定发行人发行的,约定持有人在规定期间内或特定到期日,有权按约定价格向发行人购买或出售标的证券,或以现金结算等方式收取结算差价的有价证券。为例,假设某A股目前价格为10元,此时认股权证的市价为0.5元,标的股票的认股权证执行价格为12元,如果投资者以0.5元购买一张认股权证,相当于用0.5元的代价投资未来12月的标的股票,如果一年后标的股票上涨至15元,那么行使该认股权的收益率将达到500%,而标的股票的收益率仅为50%。因此当权证持有人对标的证券走势预测正确时,投资者有机会以有限的成本获取更大的收益;但是投资者一旦判断出现错误,就可能在短时间内蒙受较大的损失。

4.风险性:有收益就有风险,金融商品的收益越高,风险也越大。一般来说,金融业面临的风险大致有四类:(1)信用风险:信用风险即指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风险,这种风险的大小主要取决于债务人的信誉以及债务人的社会地位。近年来我国银行业不良资产高企问题,就是政府信用、企业信用和居民信用水平欠佳的体现。(2)市场风险:市场风险是指与整个市场波动相联系的风险,它是由影响所有同类证券价格的因素所导致的证券收益的变化。经济、政治、利率、通货膨胀等都是导致市场风险的原因。还是以权证为例,为了降低融资成本,许多日本公司在80年代日本股市黄金时期向海外投资者发行附认股权证公司债。自1990年日本股市一年内大跌38%以后,认股权证对海外投资者再也没有任何吸引力,一些权证快到期时已变得一文不值。(3)操作风险:指的是因操作流程不完善、人为过失、系统故障或失误及外部事件造成损失的风险。操作风险可以分为四类:人员因素引起的操作风险、流程因素引起的操作风险、系统因素引起的操作风险和外部事件引起的操作风险。例如,2000年左右国内券商普遍陷入挪用客户保证金客户保证金实际是指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包括客户为保证足额交收而存入的资金,出售有价证券所得到的款项,持有有价证券所获得的股息、现金股利、债券利息和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资金。的违规丑闻,揭露了《证券法》在投资者资金账户管理操作上的漏洞与风险,最终促成了第三方独立存管制度的实行。(4)合规风险:近年来,合规风险作为一类独特的金融业风险逐渐得到全球金融机构的认可,并开始被纳入风险管理的框架之中。2005年4月,巴塞尔委员会发布了《合规和银行内部合规部门》的法律文件,将合规风险定义为“银行因没有遵循适用于银行经营活动的法律、监管规定、规则、相关自律性组织制定的标准和行为准则可能导致法律制裁、监管处罚、重大财务损失、声誉损失的风险”。总之,金融商品随时处于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合规风险这些金融产业固有的风险之中,对于消费者而言,无论是何种金融业风险,都可能导致其个人资产遭受损失。个人无论是购买何种金融商品、接受何种金融服务,都会面临预期收益甚至本金的损失风险,只是风险有大有小而已。在全球金融业放松管制的趋势下,金融机构也越来越依赖于风险转移策略,开发出诸如对冲基金等规避市场风险的新商品,使消费者的投资选择日益丰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