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际经济法学(第5版)
- 陈安
- 9209字
- 2024-11-28 18:12:46
第三节 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及其与相邻法律部门的交错
国际经济法的范围问题,实质上就是国际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与各个相邻法律部门相互之间的关系问题。概括地说,国际经济法与毗邻的诸法律部门之间既有紧密联系,又有明显区别。
如前所述,国际经济法是一种多门类、跨学科的边缘性综合体,其内容涉及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商法以及各国的涉外经济法、民商法等。其所以称为“边缘性”,在于它只分别涉及上述各种有关门类法律规范的部分内容,而并不囊括这些有关门类法律规范的全部内容;它只是上述各类法律规范部分内容的综合,而不是这些法律规范全部内容的总和。这种“边缘性”既表明它的独立性,即它是一种新的独立的门类,也表明它的综合性,即它与相邻门类有多方面的错综和交叉。有如自然科学中的生物化学、生物物理、物理化学等等,它们都是科技发展过程中相继出现的新的独立学科,它们各自与原有的单一的生物、化学或物理学科有着极其密切的关系;但是,不能简单地分别把它们的整体全盘纳入原有的单一的生物、化学或物理学科。
兹试就国际经济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密切联系和明显区别,分别简析如下:
一、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联系和区别
大体说来,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用以调整国际政治关系以及其他非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不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例如,《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等,属于前者;《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等,则属于后者。有些综合性的国际公约,既用以调整某方面的国际政治关系,又用以调整某方面的国际经济关系,则其中涉及经济领域的有关条款,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例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关于对“专属经济区”的权利与义务、大陆架资源的归属与分割、公海海底资源的勘探与开发等方面的规定,显然都属此类。《联合国宪章》中规定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基本准则,当然也应归入此类。
如果进一步把国际经济法的整体内容与国际公法作一比较,则可以看到以下几点重大区别:
第一,权利与义务的主体大有不同:国际公法的主体限于国家与各类国际组织(指各国政府之间的各类组织,下同),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则包括国家、各国政府之间的经济组织、民间国际商务组织、国际商务仲裁机构以及不同国籍的国民(含自然人与法人,下同)。
第二,所调整的对象大有不同:国际公法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政治、外交、军事以及经济等诸方面的关系,而且历史传统上向来以调整诸项非经济性质的国际关系为主,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才渐有转变,使经济领域的国际关系在国际公法调整诸对象中的比重有所上升,但仍显然不占主导地位。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则排除了国家、国际组织相互之间属于政治、外交、军事等非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而突出了国家、国际组织相互之间的属于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与此同时,又囊括了大量的国家或国际组织与异国国民之间、不同国籍的国民之间的属于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
第三,法律规范的渊源大有不同:国际公法的渊源主要是各种领域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而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则排除了各种非经济领域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突出了经济性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同时大量吸收了国际私人商务惯例以及各国国内的涉外经济立法。
可见,国际公法中涉及经济方面的行为规范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渊源;国际公法中与经济无关的行为规范并非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并不局限于国际公法中涉及经济方面的行为规范。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从各自的总体上说,具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具有不同的质的规定性。两者在部分内容上虽互相渗透和互有交叉,可以相互为用,但从整体上说,毕竟不能相互取代。简言之,它们是两种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显区别的、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相应地,国际经济法学与国际公法学,是两门具有同样关系的、各自独立的学科。
二、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联系和区别
这里提到的“国际私法”,指的是在世界各国民法和商法互相歧异的情况下,针对含有涉外因素的民法关系或商法关系,指定或确定应当适用哪国法律的法律,又称“法律冲突法”(law of conflict of laws)或“法律适用法”。其中包含的各项具体准则,通常简称“冲突规范”或“抵触规则”。
众所周知,这种“法律冲突法”或“法律适用法”所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各国涉外的私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国家之间的关系。由于西方法学界在传统上把民法和商法划入“私法”范畴,加以涉外因素往往又泛称“国际”因素,所以通常把此类“法律冲突法”或“法律适用法”称为“国际私法”。但是,严格说来,“国际私法”中包含的法律规范,通常既不是“国际”的,也不是“私法”。它只是间接地调整超越一国国界的私人之间的关系,即通过解决因不同国家对同一私人关系具有不同法律规定而引起的冲突,包括管辖上的冲突,来解决上述私人关系;而且主要依靠各国自己的国内立法来解决这种冲突。因此,在这个意义上,国际私法既是国内法,又属于西方法学传统分科中公法的范围,即实质上只是一种国内公法。作为辅助手段,有些国家也通过缔结某些多边条约或双边条约,对某些法律冲突问题采取同样的解决原则,作出统一的规定。这种辅助性的法律冲突规范,对于缔约国说来,就具有国际公法上的约束力,从而同时成为国际公法的一个组成部分。
作为法律冲突规范的国际私法,可以进一步划分为用以调整国际(涉外)私人间经济关系的法律冲突规范,以及用以调整国际(涉外)私人间人身关系(即非经济关系)的法律冲突规范。前一类冲突规范用以间接地调整超越一国国界的私人之间的经济关系,因此,理应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后一类冲突规范所间接地加以调整的对象,虽然也是超越一国国界的私人之间的关系,但由于这种关系属于人身关系,并非经济关系,因此,这类冲突规范不应纳入国际经济法的范畴。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47、148条有关涉外婚姻或涉外扶养方面的法律适用规定,虽然也是间接调整超越一国国界的私人之间关系的冲突规范,却并不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畴。
由此可见,国际私法中涉及经济方面的冲突规范是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国际私法中与经济无关的冲突规范并非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如果进一步把国际经济法的整体内容与国际私法作一比较,则可以看出以下几点重大区别:
第一,权利与义务的主体不同:国际私法的主体,通常限于不同国籍的国民(含自然人与法人)以及各种民间性的国际组织机构。国家以及各国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包括政府间国际经济组织),一般不是国际私法的主体。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则既包括经济领域中超越一国国界的“私法”关系上的主体,也包括经济领域中国际公法关系上的主体,即国家以及各国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在通常情况下,国家以及各国政府间的国际组织是以主权实体的身份从事国际经济交往,因而是国际公法意义上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主体,同时也是国际经济法意义上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主体。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国家以及各国政府间组织不以主权实体的身份,而以非主权实体的身份,即一般私法法人的身份,从事超越一国国界的经济交往或经贸活动,它们才可能成为国际私法关系上的主体。
第二,调整的对象不同:国际私法所调整的超越一国国界的私人间关系,可分为经济关系与人身关系两大类,国际经济法则只调整前一类而不调整后一类。如果单从这个方面看,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的范围,远比国际私法狭窄。但是,由于国际经济法调整的对象中还包括国家、各国政府间组织、不同国籍的国民相互之间大量的经济交往关系,因此,从总体上看,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对象的范围,又远比国际私法广泛得多。
第三,发挥调整功能的途径或层次不同:国际私法是关于民法、商法的法律适用法,而不是实体法。在国际私法的对称术语上,实体法指的是可以直接地用来确认当事人权利义务并解决有关纷争的法律规范,如民法、商法、国际经济法中的实体规范,等等。而国际私法只是指出应当适用哪一国家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来解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问题,它本身并不直接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或解决有关的讼争。换言之,国际私法在针对任何法律关系发挥调整功能时,都需要经过相应的实体法的中介,因而是间接的调整。反之,在门类繁多、内容丰富的国际经济法各种规范中,除了程序法规范和具有经济性质的冲突法规范以外,绝大部分本身就是实体法,它在发挥调整功能时,通常无需再经过任何中介,因而主要是直接的调整。
第四,法律规范的渊源不同:国际私法的渊源主要是各国有关法律冲突或法律适用方面的国内立法,并辅以某些有关法律冲突或法律适用方面的国际惯例以及对缔约国有拘束力的具有同类内容的国际条约。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则排除了国际私法上述诸渊源中有关人身方面即非经济方面的法律冲突规范或法律适用规范,突出了其中有关经济方面的法律冲突规范或法律适用规范,同时大量吸收了属于实体法和程序法性质的、有关经济领域的国际公法规范、国际私人商务惯例以及各国国内的涉外经济立法。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从各自的总体上说,具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具有不同的质的规定性。两者在部分内容上虽互相渗透和互有交叉,可以相互为用,但从整体上说,毕竟不能相互取代。简言之,它们是两种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显区别的、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相应地,国际经济法学与国际私法学,是两个具有同样关系的、各自独立的学科。
三、国际经济法与内国经济法的联系和区别
这里所说的“内国经济法”,泛指各国分别制订的用以调整各种经济关系的各种国内立法。
国际经济交往活动的一大特点,在于此类活动必是超越一国国界的。这是它区别于一国国内经济交往活动的根本界限。但是,任何超越一国国界的经济交往活动,诸如贸易、投资、信贷、运输、保险、技术转让,等等,总有一部分或甚至大部分是在某一东道国的国境之内进行的。
就此点而言,这是国际经济交往活动近似于该东道国国内经济交往活动的共同之处。根据国际社会公认的主权原则,特别是其中的“领域管辖权”(即“属地管辖权”, territorial jurisdiction)准则,各国对于部分地或大部分在本国国境内开展的国际(涉外)经济交往活动,理所当然地享有充分的依法予以管辖的权利。同时,根据国际社会公认的“属地优越权”(territorial supremacy)准则,在管辖本国境内的涉外经济交往活动、调整本国境内的涉外经济关系方面,应当优先适用各国的国内法。因此,各国国内经济立法中用以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当然也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国用以调整本国境内涉外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其立法形式有二:
一种是“涉外涉内统一”,即某些法律规范既适用于内国某种经济关系,又适用于境内同类的涉外经济关系。例如,我国的《专利法》、《商标法》以及《合同法》等,即属此类。又如,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基本原则、企业法人、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民事权利、民事责任、诉讼时效等基本条款,也属此类。
另一种是“涉外涉内分流”,即某些法律规范只适用于内国某种经济关系,而不适用于境内同类的涉外经济关系;或者相反,只适用于境内某种涉外经济关系,而不适用于内国同类的经济关系。前者如我国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国人民银行法》等等;后者如我国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等等。
可见,在经济立法“涉外涉内统一”的场合,那些同时用以调整经济领域中内国关系以及涉外关系的国内法,既属于内国经济法范畴,同时也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反之,在经济立法“涉外涉内分流”的场合,那些单纯用以调整经济领域中内国关系即非涉外关系的国内法,如上述《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显然就不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了。
此外,还有一些国内法,如我国《国籍法》等,虽然也用以调整涉外关系,但这种涉外关系却不具备经济性质。这种用以调整涉外非经济关系的国内法,显然也不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
确认各国(特别是东道国)涉外经济立法(或经济立法中的涉外部分)是国际经济法整体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必须注意排除来自西方某些强权发达国家的两种有害倾向。一种是:藐视弱小民族东道国涉外经济立法的权威性,排斥或削弱这些法律规范对其本国境内涉外经济关系的管辖和适用,即排除或削弱其“域内效力”。另一种是:夸大强权发达国家涉外经济立法的权威性,无理扩张或强化这些法律规范对本国境外涉外经济关系的管辖和适用,即扩张或强化其“域外效力”。
在殖民主义横行的年代里,不少弱小民族东道国内曾经出现“领事裁判权”,它排斥了甚至取消了东道国法律和法院对境内外国人的适用和管辖,是前一种有害倾向的典型表现之一。时至今日,它的躯壳虽已逐步从历史上消失,但它的“魂灵”却不断以新的较为隐蔽的形式,顽强地表现自己。
至于后一种有害倾向,其典型表现之一,是美国不断扩大其“域外管辖”(extra-territorial jurisdiction)的理论与实践。“域外管辖”,指的是一国将本国法律的适用范围或法院的管辖范围扩展到本国领域以外。以1890年制订的《保护贸易和商务不受非法限制与垄断危害法》为代表,一百多年来,美国的多种涉外经济立法中往往规定:任何行为被认为对美国的商务和贸易产生实质性的不良效果,不论此种行为是何人所为或发生在何处,均应受美国法律的管辖,并依美国法律追究责任,实行制裁。纵使行为人并无美国国籍,行为地并非在美国国境之内,也概不例外。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在相当长的一段历史时期里,美国凭恃其鼎盛国力,在多种涉外经济立法中扩大“域外管辖”的范围,常常借口对美国国内外贸易产生“较大的实质性的不利影响”,对于由非美国国民完全在美国境外进行的经贸活动,也横加干预,导致与经贸活动所在地东道国的冲突,激起国际上强烈反应。不少国家,包括一些国势较弱的发达国家,采取对抗措施,以维护本国的经济主权和商务利益。
众所周知,各国主权平等和互不干涉内政是现代国际法的公认基石。据此,各国对本国境内的一切人和事物都享有管辖权,只有少数依法豁免者除外。此种“领域管辖”或“域内管辖”已被公认为最基本的管辖原则,并且通常居于最优先的地位。以此为基础,各主权国家也可以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平等互惠地享有“域外管辖权”。例如,对于居住境外的具有本国国籍的自然人和法人及其各种行为,对于境外外国人危害本国安全和重大权益的公认犯罪行为(如伪造本国货币等),以及破坏国际社会安宁秩序的公认犯罪行为(如海盗、贩奴等),均可行使“域外管辖权”,从而使本国有关的法律规范具有“域外效力”。但是,适用本国法律实行“域外管辖”时,理当充分顾及他国的主权和其他权益,注意掌握合理的范围和分寸。不能不问行为人是否具有本国国籍、行为本身是否构成国际社会公认的重大罪行等等因素,任意扩展本国法律规范“域外效力”的范围。否则,就成为对“域外管辖权”的滥用,从而势必损害他国主权,削弱或侵害他国的“域内管辖权”及其法律规范的“域内效力”,导致国际冲突,破坏国际社会各成员间的平等合作和共同发展。
近年来,由于美国国力的下降和衰落以及美国经贸对手国家的反对和抵制,美国在其涉外经济立法和涉外经济司法中极力扩大“域外管辖”的理论与实践,已遇到重重障碍,因而开始略有改变;但百年来的传统积习和现实的既得利益,又使得它痼疾屡发,步步为营,力图尽可能多地保住现有阵地。因此,国际范围内强者扩大其涉外经济立法“域外效力”与弱者抵制此种“域外效力”的斗争,仍然方兴未艾。
综上剖析,不难看出:藐视弱小发展中国家涉外经济立法的合理权威、削弱其“域内效力”,与鼓吹强大发达国家涉外经济立法的凌驾地位、扩展其“域外效力”,当代这两种现象,貌似相反,实则相成,而且同出一源。若隐若现的强权观念和或明或暗的霸权政策,乃是它们的共同基础。因此,在确认各国国内的涉外经济立法是国际经济法整体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之际,对上述国际现实,不能不明辨和牢记,并采取相应的对策。
四、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商务惯例的联系和区别
这里提到的“国际商务惯例”,主要是指由各种国际性民间团体制订的用以调整国际私人(自然人、法人)经济关系的各种商务规则。
国家或各国政府间组织如果以非主权实体的身份与异国私人实行经济交往,从事跨越一国国界的一般经贸活动,并且自愿选择适用国际商务惯例,那么,由此形成的国际经济关系,也应当受国际商务惯例的规范和约束。
国际商务惯例是由跨越一国国界的经贸活动在长期实践的基础上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在其形成和发展的初期,它们一般尚未完全定型或尚未正式成文。后来,随着实践的积累和为了更便利于实践,某些国际性民间组织便把国际商务惯例中比较定型的行为规范和行为准则,分门别类,编纂成文,供当事人选择使用。诸如“国际商会”编纂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托收统一规则》;“国际海事委员会”编纂的《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共同海损理算规则》),等等。这些成文的规范和准则由于含义明确,使用方便,国际商人大都乐意采用和遵从,于是它们就逐步形成为当代国际商务惯例的主体。此外,有些国家鉴于国际商务惯例中的某些行为规范和行动准则已经相当成熟,遂依照立法程序或缔约程序使它们进一步转化和上升成为这些国家的国内法规或国际条约。此时,对于各该有关国家说来,这些规范和准则就不再属于国际商务惯例的范畴,而分别属于各国国内法或国际公法的范畴了。在这个过程中,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新实践的再积累,又有许多新的国际商务惯例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相继出现和形成;而且在其出现和形成的初期阶段,一般又是未完全定型或未正式成文的。如此不断循环补充和“新陈代谢”,促使国际商务惯例的内容和效用,不断地上升到新的高度和扩大到新的广度。
作为调整跨越一国国界的私人经济关系的一种行为规范,国际商务惯例当然也是国际经济法这一边缘性综合体的有机组成部分。但是,这种类型的行为规范或这一组成部分却有重大的独特之处,从而大大有别于国际经济法整体中的其他组成部分或其他类型的行为规范。换句话说,它既不属于国际公法范畴,也不属于国际私法(冲突法)或各国经济法的范畴,却自成一类。其独特之处在于:
第一,它的确立,并非基于国家的立法或国家间的缔约;而作为国际经济法其余组成部分的各国经济法、国际私法以及国际公法的有关法律规范,却无一例外,都必须经过国内立法或国际缔约等程序才能确立。
第二,它对于特定当事人具有的法律上的约束力,从总体上说,并非直接来源于国家的主权或其他强制权力,而是来源于当事人各方的共同协议和自愿选择,如果没有当事人的合意采用,一般说来,它就毫无约束力可言。反之,国际经济法整体中其余类型法律规范的约束力,则不但毫不仰赖于当事人的协议采用,而且往往可以逆着当事人的意愿径自发挥其应有作用,如果这种意愿违反有关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话。
第三,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于某一项现成的国际商务惯例,只要各方合意议定,就既可以全盘采用,也可以有所增删,悉听自便。反之,当事人对于调整特定国际经济关系的许多强制性法律条款,则只有全面遵照办理的义务,并无随意增删更改的自由。
第四,国际商务惯例对于特定当事人的约束力,虽然一般并非直接来源于国家的主权或其他强制权力,但是,这种约束力的实施或兑现,却往往必须借助于国家的主权或其他强制权。例如,合同当事人一方任意食言,无视自愿选择采用的某项国际商务惯例的约束力,为了解决争端,除可提交仲裁并自愿执行仲裁裁决之外,最终往往要通过法院(具有强制权力的国家权力机关之一)作出判决或裁定,借以兑现和显示此项国际惯例的约束力。就此点而言,国际商务惯例的约束力既区别于又类似于一般民商法律条款。从法理上分析,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既已自愿选择采用某种现成的国际商务惯例,则此种惯例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就转化成为该项合同所确认和确立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法给予法律上的保障,并赋予法律上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因此,一方擅自违约,就要承担法律上的责任。
国际经济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密切联系和明显区别,大体如上。作为边缘性综合体,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各国经济法以及国际商务惯例等各种行为规范之间,具有错综复杂的互相交叉、互相渗透和互相融合的关系(参见图1-1)。
图1-1 国际经济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相互关系示意图
注:①、②泛指各国分别制订的用以调整各种“纵向”和“横向”的经济关系的全部法律规范。本书对经济法采广义说,参见本书第2页注①。
如前所述,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随着由此形成的国际经济法律关系的日益错综复杂化,人们面临的现实是:在剖析某一种国际经济法律关系或处断某一类国际经济法律问题之际,往往发现这种关系或这类问题实际上牵涉到多种类别的法律部门,受到多种类别、多种层次法律规范的调整和制约。因此,顺应着客观形势的发展和现实的需求,人们在理论探讨和实务处理中,日益不再拘泥于法律的传统分类或法学的传统分科,突破了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等的分类界限或分科范围,转而采取以某种国际经济法律关系或某类经济法律问题为中心的研讨途径或剖析方法,逐步实现了从“以传统法律类别为中心”到“以现实法律问题为中心”的重要转变。
这种转变,也逐步体现在新型的法律分类或新型的法学分科之中。
根据“以现实法律问题为中心”的分类方法或分科标准,国际经济法这一跨门类、跨学科的边缘性综合体,大体上可以划分为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货币金融法、国际税法、国际海事法、国际经济组织法以及国际经济争端处理法等若干大类。每一大类还可以进一步划分为若干较小的专门分支和再分支。以国际贸易法为例,就可以进一步细分为国际货物贸易法、国际服务贸易法、国际技术贸易法、国际产品责任法、国际货物运输法、国际工程承包合同法、外贸管制法、国际关税法、国际商事仲裁规范,等等。其余大类,可以类推。
在国际经济法这一边缘性综合体的各大类、分支和再分支相互之间,往往又有新的、不同层次的交叉、渗透和融合。出于实践的需要,这些法律分类和相应的法学分科有日益细密的明显趋向。分类分科较细,有利于针对形形色色现实的经济法律问题分别进行比较深入细致的综合研究,有利于正确剖析和处断国际经济交往中不断涌现的新的法律问题。
上述各大类、分支和再分支相互之间的交叉渗透,以及分类和分科的日益细密,使国际经济法这一边缘性综合体日益发展成为内容十分丰富、结构比较完整的、独立的学科体系。
时至今日,国际经济法既已形成为多门类、跨学科的边缘性综合体,构成了一个独立的学科体系,适应着其内容十分丰富而又互相交叉渗透这一特点,在课程设置和教材处理上,无论是在国际经济法学科与其他相邻的传统法学分科之间,还是在国际经济法学科体系内部各分支学科、再分支学科之间,都应当互相配合,各有侧重,既避免不必要的重复,也避免不应有的疏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