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宪法解释
一、宪法解释概说
(一)宪法解释的含义
宪法解释是指宪法的实施过程中,由特定主体对宪法精神、宪法规范等所作的理解和说明。宪法解释的概念一般分为广义与狭义两种。广义的宪法解释是指除有权的特定主体之外,还包括政府、社会团体、学者等对宪法的理解和解释。狭义的宪法解释专指有权解释机关所作的解释,而我们在通常意义上所使用的宪法解释的概念一般是指狭义的宪法解释。
(二)宪法解释的功能
宪法解释伴随宪法的文本而来,有了宪法就有了宪法解释的历史,在今天,宪法解释已成为宪法从文本到实施之间所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环节,是解决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冲突的最基本、最经常的手段。具体来说,宪法解释具有以下的功能:
首先,明确宪法的含义。前述我们看到,原则性与概括性是宪法的基本特点,这一特点使得宪法能够适用长时期的稳定的发展需要。但是宪法的原则性与概括性在解决实际问题时会遭遇到具体的困难,例如,宪法的原则与抽象同问题的具体性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距,如何适用原则和抽象的宪法来解决具体问题?再比如,正因为宪法是原则与抽象的,在实施过程当中就会产生对宪法的歧义的理解,如何来确定宪法的唯一含义?宪法解释的运用可以明确宪法的含义,将这些原则性和概括性的内容具体化、确定化,然后将这种确定的解释和说明应用到宪法的适用及其他宪法实施的环节中,消除争议,统一认识,从而保障宪法的实施。
其次,补充宪法的缺漏。由于制宪者认识上的局限,以及宪法规范本身的有限性,宪法总会存在着缺陷与疏漏,而宪法的缺陷与疏漏也往往在宪法实施的过程中才会显现出来。如何来补充宪法的缺漏,无外乎两种方法,一是宪法的修改,二是对宪法进行解释。如前文所述,宪法修改是一种直接的方法,但是使用这种方法成本高,频繁的使用则会损及宪法的权威。相比之下,宪法解释则是一种更有效的方法。宪法解释除了可以明晰宪法模糊条款的含义之外,更可以通过一种“创造”的方法,阐释出新的内容和意义,而这些未必完全包含在制宪者的意图和考量中。事实上我们看到,在许多国家的宪法解释和违宪审查的实践中,宪法解释确实发挥出这样的功能,正是这种带有创造性的功能,弥补了宪法的固有的缺憾,成就了宪法的不断发展。
再次,使宪法适应社会现实的变迁。宪法规范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而社会现实具有恒动性,这使得宪法在颁布实施之后,不可避免地要同社会现实发生冲突。漠视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冲突,无视社会现实新的合理性要求,只会使宪法逐步僵化而渐成具文,因此必须随着社会的变迁对宪法作出相应的调整,以保证宪法对社会生活的调控功能的实现。通过宪法解释,可以使宪法适应社会变迁,能够使宪法的现实性价值得到落实。同时,同宪法修改的手段相比,宪法解释在使宪法适应社会变迁的同时,并不直接变动宪法的文字,这就保证了宪法的稳定性,有助于维护宪法的权威,不损害宪法的规范性特征。因此,宪法解释很好的协调了宪法的规范性加之于现实性价值,保证了二者的平衡与统一。
最后,维护法制的统一性。宪法作为根本法和母法,是一国法律体系保证法制统一性的基础。而这种统一性是通过宪法的实施保障制度主要是违宪审查制度来确保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合宪性实现的。在违宪审查的过程中,宪法解释是必不可少的手段,因为我们需要通过宪法解释来说明某项法律是否合乎宪法。当某项法律被认为可能违反宪法时,由宪法解释者在确定宪法含义的基础上做出判断,认为合宪的予以保留,而认为违宪的则令其失效,这就使得整个法律体可以在宪法之下得以整合,保证了法律规范与宪法规范的一致性,这样就达到了整个法律体系的目的。
二、宪法解释机构
宪法解释活动在宪法实践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宪法解释的结论往往决定了违宪审查的结论。因此,对于如此重要的权力,各国宪法通常要交给专门机构或者特定机构来行使。从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进行宪法解释的特定机关一般包括如下三类:
(一)由普通司法机关进行宪法解释
由司法机关进行宪法解释肇端于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在这一案件中,时任首席大法官的马歇尔在判决中认定最高法院有解释宪法的权力。虽然美国宪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最高法院由宪法解释权,但美国人民却接受了马歇尔的结论,其原因在于司法机关负责进行宪法解释是当时制宪者的普遍理解:美国的政治革命家在说明和解释1787年宪法的过程中,曾就司法权对立法、行政二权约制的必要性和具体方式等问题进行了理论论证。他们认为,在不违反现有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基本分权结构的前提下,应将对宪法和个人权利的监护权交给现在的司法机关,因为三权之中,司法权力是最弱小的一个,要保持三权平衡,需要加强司法权力的实力。加强司法权力实力的方法主要有二:第一,保证法院和法官的独立;第二,赋予司法机关宪法解释权。同政治家们的理论性设计相比,美国今天的违宪审查制度保留了用司法权力对抗立法权与行政权使二权受制约于司法权力的初衷。违宪审查制度赋予了司法机关最终意义上的宪法解释权,无论是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还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得不面对来自司法机关的终审性裁决。正如托克84维尔所言,“在美国,几乎所有政治问题迟早都要变成司法问题”,因此,立法权与司法权的行使不可能肆意为之,没有极限。
除美国是典型的由普通司法机关来进行宪法解释的国家之外,其他由司法机关进行宪法实施保障的国家也采用这一宪法解释的模式,因为宪法解释的运用同宪法实施保障过程是紧密相连的。所以,日本、印度以及一些中南美洲的国家也实行由普通司法机关进行宪法解释的体制。
(二)由立法机关进行宪法解释
采用立法机关进行宪法解释的国家可以分为两类情况:第一是在资本主义制度建立初期的一些资本主义国家;第二是一些居于社会主义阵营的国家。在资本主义制度建立之初,人民主权观念的影响下,往往赋予议会这一代议机构非常崇高的地位,存在着“议会中心”或者“议会至上”的观念,议会权力往往不受制约,因而由议会来解释宪法是被认为理所当然的事情。同时,在当时传统的观念下,认为法官的职责仅在于适用法律,而不是创造法律,而解释同时具有创造的功能在里面,因而不允许法官解释法律。在这种情况下,制定宪法时往往是就需要将宪法解释权赋予立法机关。同时,在社会主义国家中,其人民代表大会的地位比实行议会至上原则的资本主义国家的议会的地位更高,这一方面是因为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而不仅仅是立法机关,人民代表大会产生了行政、司法等其他的国家机关,而另一方面是因为社会主义国家中并不存在权力制约的观念,所以人民代表大会享有对其他国家机关的绝对监督,而本身不受其他机关的监督,因而在社会主义国家的人民代表大会更有资格去进行宪法的解释,其享有宪法解释权也是合乎社会主义政治理念和逻辑观的。
但是立法机关进行宪法解释的实践效果并不理想。首先,立法机关人数众多,意见分歧极大,要对某以宪法条文的含义达成共识往往比较困难。其次,立法机关本身就负责制定法律,在制定过程中立法机关自然认定其所制定的法律是合宪的,然后再由自己负责对这些法律进行宪法解释和违宪审查,重复性工作中思路的一致性使其往往难以发现问题,这种自纠自查的方式使得宪法解释的实际效果不可能很好。
我国现行宪法所确立的就是立法机关解释制度。现行《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权,因此我国宪法规定的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负责行使宪法解释权。除却刚才所分析的立法机关宪法解释制度的深层原因之外,我国采行现在的宪法解释制度自然也有其具体的理由:首先,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宪法实施保障机关,大量的宪法解释问题是在宪法实践的过程中出现的,监督权与解释权的统一有利于保证宪法解释的权威性。其次,宪法解释是一项经常性的工作,作为常设机关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是经常开展活动的专门性机关,其组成人员富有政治经验、社会经验以及专业知识,他们可以承担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合宪合理地进行宪法解释的职能。当然,我国现行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宪法解释的制度也存在着很多的问题,如启动宪法解释的机制不完善,宪法解释权基本上处于虚置状态,宪法解释程序不完善,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所反映出来的效果就是我国的宪法解释所获得的实际操作机会很少,宪法解释未能发挥出应有的功能和价值。
(三)由专门机关进行宪法解释
所谓宪法解释的专门机关是指不同于立法、行政、司法之外的专门机构,主要是指宪法法院,但少数国家各有其名,例如法国称为“宪法委员会”。由专门机构进行宪法解释主要是基于以下的考虑:首先,从宪法的崇高地位来考察,认为宪法解释权是一国最重要的权力,所以,行使宪法解释权的机关应当超越于普通国家机关之上,从而获得超然的地位,这样有利于公正解决宪政体制之下的重大问题,譬如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等,有利于维护宪法的权威。其次,欧洲大陆一些国家在嫁接美国式的司法机关解释制度失败之后,经过一番调整、梳理的过程选择了适合本国国情的宪法解释制度,他们无意破坏立法、行政、司法之间已有的平衡状态,而设立了另外的单独的专门机构来进行宪法解释。在普通法院之外再设专门机构来进行宪法解释模式已经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用。专门机构进行宪法解释的制度已成为许多国家宪法解释制度发展的趋势,除德国在20世纪50年代也选择专门机关进行宪法解释制度之外,新近的立宪国例86如俄罗斯等也选择了这一模式。另外在亚洲,韩国在20世纪50年代也选择了这一模式,是亚洲实行专门机构解释制度的典型代表。
三、宪法解释的原则
宪法的解释应该遵循什么样的原则?这是宪法解释过程中应该解决的重要问题。宪法解释关系到维护宪法尊严、保证法制统一的重大问题,因此行使宪法解释权应该遵循一定的基本原则。对此,有学者坚持主观主义的宪法解释原则,注重宪法解释的历史性;有学者主张宪法解释的客观主义原则,注重宪法解释的当代客观环境。现代宪法学中,关于宪法解释的一般观点是主张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相结合的宪法解释原则。如何来协调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的关系,体现宪法解释的合理性,实践之中有如下一些具体的宪法解释的原则:
(一)合目的性原则
任何一部宪法都是特定阶段国家生活与社会生活状态的综合反映,每一部宪法都有自身的制宪目的和价值,制宪目的是该部宪法的重要特征。因此,在宪法解释的过程中应该尊重制宪目的,回归宪法的历史性,按照制定宪法时的基本精神和价值来进行宪法的解释。除非客观的宪法解释出现不合理的解释后果,否则应该尊重制宪的基本精神与制宪目的,做合乎目的性的宪法解释。这是宪法解释的基本原则。
(二)依法解释原则
这是宪法解释的一个技术性原则。一些国家的宪法当中规定了宪法解释的主体、严格程序、界限、程序、效力、结论等,因此宪法的解释过程必须严格遵循有关规定,按照规定进行宪法解释活动,使得宪法解释的结果是一个依法解释的结果。一个具有合法性的宪法解释才能获得宪法解释的真实效力。
(三)统一性原则
宪法解释的统一性原则有两层含义:第一,宪法的解释应统一于社会现实和社会需求。第二,宪法的解释应保证宪法规范之间的统一性。宪法作为根本法和母法,它承担着创造和建立统一的法制秩序、宪政秩序的功能,这一功能的实现也往往通过宪法解释的过程来实现。对于一个纷繁芜杂的现实社会而言,不同的利益集团与利益需求、不同的权利诉求和意见表达是实际存在的,宪法解释应该在体现人民主权原则和维护基本人权原则的大框架下,将这些不同的声音和利益统一在宪法所能容纳的宪政的精神和理念之下,以宪法的精神和原则来包容巨大的社会现实。而事实上我们看到,诸如美国等一些宪法实践发达的国家中,宪法解释的结果确实起到了引导社会利益、建立相对统一的社会观念的效果。除此之外,宪法解释的结论还需要注意整个宪法规范体系的逻辑自恰。在一个宪法的大的框架下,往往存在着相互冲突的具体价值,如民主与自由、民主与宪政、言论自由与个人隐私的权利、宗教自由与人身的安全等等,宪法的解释应该避免造成不同规范或者不同价值之间的直接冲突,或者在互相冲突的各种价值之间寻求并行不悖的契合点来解决冲突和矛盾。
(四)利益衡量原则
如上所述,尽管宪法的解释应该遵循统一性的原则,使得宪法解释的结论相互统一,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宪法解释的实际过程中会面临直接冲突的宪法价值,这时候往往需要就其中所分别存在的利益进行衡量,以决定选择何种解释作为最终的解释。同时有学者提出,宪法制定并不意味着宪法的完成,在其颁布实施之后,有一个“继续形成”的过程。具体到宪法规范来说,如果某一条文意义非常明确,说明制宪者在这一问题上已完成了利益的衡量,解释者就应该选择这一解释可能性而非其他。但如果某一条文意义并不明确,有多种解释可能,说明制宪者就这一问题并没有完成利益衡量,而需要解释者继续来完成利益衡量,从而使得宪法规范在事实上得以生成。因此,无论是面对相互冲突的宪法价值,还是实践中大量的需要要去继续确定的不确定性概念,利益衡量原则是宪法解释过程中需要经常运用的。进行利益衡量的宪法解释者需要在对宪法文本进行客观的解释的同时,洞察社会中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领域利益的分布以及社会发展的趋势和需求,从中作出睿智的取舍和判断。宪法是一个开放的价值体系,需要时刻对社会中出现的新的利益进行观察、判88断,进行实际的保护或者限制,并娴熟地利用利益衡量的原则,从而使宪法成为一个发展的、有生命力的规范体系。
(五)稳定性原则
宪法解释需要保证稳定的宪政秩序。宪法解释应首先选择宪法文字的字面含义,只有当这种字面含义显然荒谬或者导致某种不可忍受的后果时,才可以选择其他的解释可能性。同时,不要轻易地通过宪法解释实质性地修改宪法,这样做会使宪法的规范体系难以稳定,法的安全性价值也就受到了损害,破坏稳定的宪政秩序。同时,宪法解释应避免造成社会动荡,解释者应该保持一种稳健的姿态,尽量保证宪法的稳定。
四、宪法解释的方法
宪法解释的方法涉及宪法解释的具体技术。鉴于宪法解释同法律解释相比较的复杂性,因此宪法解释的方法有层次之分,可以从几个层次来探讨宪法解释的方法。
1.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是指按照宪法文字的明确含义和惯常用法来确定宪法的意义。当宪法规定的文字意义非常明确,并无多种理解的时候,就只能进行文义解释,而不需要运用其他方法。在进行宪法解释时,解释者首先应该做的是去考察宪法文字是否有明确而唯一的含义,只有当解释具有复数的可能性时,才可运用其他解释方法。文义解释是保障宪法解释客观性的基础,这种方法在宪法解释中具有重要的价值。另外,我们通常认为,宪法当中的“文义”所指应与普通法律的“文义”相区别,这是因为普通法律的立法者是立法机关,而宪法的制定者是全体人民,所以宪法的文义应该是普通人可以理解和表达的含义,而不是专业含义。因此在作文义宪法解释时,应按照一般的、惯常的、普通的意义来理解所谓“文义”。
2.论理解释
论理解释是指当宪法的规定并不明确、无法直接援引作为判断问题的依据时,从宪法的原则和宪法学的理论来推定该项规定所具有的意义。所以,论理解释又被称为学理解释。宪法的抽象性与原则性特点决定了论理解释是一种相对自由宽泛的解释。但这种自由宽泛也并非毫无限制,论理解释的结果不可以超出宪法文字所可能具有的含义。具体的论理解释的方法又有如下几种:
(1)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是指从宪法条文在宪法典中的地位与位置以及与具体条文的相互关系出发来推定该条文的意义,以保证宪法规范内在逻辑的统一性。由于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所容纳的社会利益极为广泛多元,有时在宪法内部可能出现相互冲突的价值,在这种情况下需要通过体系解释的方法来实现宪法的逻辑自洽和内部规范的统一。
(2)扩张解释与限缩解释
所谓扩张解释是指对宪法含义作扩大解释,伸张其含义。限缩解释就是当宪法规定过于宽泛时,解释者限制或者缩小其意义。因为制宪者在制定的过程中留下了许多不确定的概念,在应对未来难以预计的新情况时,解释者运用扩张解释或者限缩解释就在所难免。从其他国家的宪法解释的实践来看,是否选择扩张解释或者限缩解释的解释方法,也体现出解释者的某些价值取向。一般来说,保护基本权利的条款要做扩张解释,对于例外规定要做限缩解释。
(3)历史解释
历史解释是指通过确定制宪者在制宪当时的意图来确定宪法规范的意义。这种宪法解释方法曾经在早期的宪法解释活动中居于主导地位。他们认为,宪法是主权者的命令,探求制宪者原本的意图是宪法解释的唯一方法。在这种观念的指导下,人们找寻制宪会议的记录、代表的发言、制宪当时人们的普遍理解等历史资料,来确定制宪者的意图,以此作为宪法解释的唯一依据。然而这种观念遭到了后来者的激烈批评。批评者认为,宪法不仅要适用于制宪当时,而且要面向未来,拘泥于对制宪者意图的探讨,宪法将会丧失其现实性和发展性。
(4)比较解释
比较解释是指参考外国宪法以及宪法解释,来确定本国宪法的意义。比较解释有助于一国学习他国在宪政实践中的先进理论和经90验。比较解释的方法在那些通过移植或继受而产生其宪法制度的国家有着广泛的应用。但是在比较解释过程中要防止简单照搬,因为宪法具有高度的政治性、民族性,不同的宪法制定所根植的思想基础、社会背景、时代背景各不相同,所以应该在谨慎考察本国宪法与外国宪法差异的基础上进行比较解释。
(5)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是指以宪法规范的目的,即宪法的整体目的,来阐释宪法文字的意义。宪法解释以贯彻宪法的目的为主要任务,对于个别规范的解释要受宪法目的的支配,以保证宪法的体系性和完整性。宪法目的主要体现于宪法的基本原则,其中最重要的是人民主权原则和基本人权原则,在不同的国家可能还有其他的原则,如美国的三权分立、联邦制,日本的和平主义等。宪法解释者应将这些原则体现的宪法目的贯彻到宪法解释活动中去。
3.社会学解释
社会学解释是指在宪法解释出现多种可能时,通过考察各种解释可能导致的社会效果来确定最终的解释。社会学解释与论理解释都属于有多种解释可能性时采用的解释方法,并且都只能在宪法文字所可能具有的意义范围内进行,但与论理解释关注于宪法规范的体系完整与逻辑顺畅不同,社会学解释则侧重于社会效果的预测与考察。当文字解释有多种解释可能性时,由于每种解释可能性都在文义的范围内,都是合法的解释,此时应当采用社会学解释的方法,在充分考虑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后再作解释。社会学解释方法的意义在于,宪法解释不再拘泥于文字,而是更多地着眼于社会现实,关注法的社会目的,强调对社会利益的衡量,有助于增强宪法的社会整合功能,实现宪法的社会性价值,同时这种解释方法侧重于对经验事实的探求,以社会实证作为依据,具有很强的科学性。由于宪法是一个社会整合的基础,宪法本身又具有较强的刚性,因此如果不能做到法随时变,就会对宪法和社会现实造成损害。将社会效果纳入宪法解释的衡量范围之内,将使宪法能够跟随和引导社会变迁。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社会学解释的方法应该得到更为广泛的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