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编
亲 权
(1970年6月4日第70-459号法律)
第一章
与子女人身相关的亲权
(1970年6月4日第70-459号法律)
第371条 子女,无论年龄如何,均应尊重与尊敬父母。
第371-1条[1](2002年3月4日第2002-305号法律)亲权是以子女的利益为最终目的的各项权利和义务之整体。
父母,直至子女成年或者解除亲权,应当保护子女的安全、健康与道德,确保其教育,使子女能够得到发展,人格受到尊重。
父母,按照子女的年龄及其成长阶段,协助子女作出与之有关的决定。
第371-2条[2](2002年3月4日第2002-305号法律)父母每一方均应按照本人和另一方的收入以及子女的需要情况,分担子女的抚养费与教育费用。
子女已成年时,前述义务并不当然停止。
第371-3条 未经父母许可,子女不得离开家庭,仅在法律规定的紧迫情况下,才能从家庭中被领走。
第371-4条[3](2002年3月4日第2002-305号法律)子女有权与“其直系尊血亲”(原规定为:“其祖父母、外祖父母”)保持个人关系,(2007年3月5日第2007-293号法律第8条)“只有子女本身的利益才能妨碍行使这种权利”(原规定为:“除有重大理由外,父母不得妨碍这种关系”)。
如果符合子女利益,家事法官得确定子女与第三人关系的方式,无论该人是否亲属。
第371-5条 (1996年12月30日第96-1238号法律)子女不得与其兄弟姐妹分开,但如不可能这样做,或者子女的利益要求另做安排,必要时,法官对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作出裁判。[4]
第一节
亲权的行使
第一目
一般原则
(2002年3月4日第2002-305号法律)
第372条[5](2002年3月4日第2002-305号法律)父母共同行使亲权。
但是,如果(一开始)仅对父母一方确立亲子关系的子女直到满1周岁之后才对另一方确立亲子关系,亲权仍然由该方单独行使;在经法院裁判宣告对父母中后一人的亲子关系的情况下,亦同。
在父母向大审法院书记室提出共同声明或者经家事法官作出判决时,亲权可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
第372-1条[6](由2002年3月4日第2002-305号法律废止。)
第372-1-1条[7](由2002年3月4日第2002-305号法律废止。)
第372-2条 对于善意第三人,(1993年1月8日第93-22号法律)“父母”(原规定用语为“夫妻”)中任何一人单方实施的与子女人身有关的亲权之日常行为,均视为得到另一方的同意。
第373条[8](2002年3月4日第2002-305号法律)父或母由于无能力、失踪或者其他任何原因,处于不能表示意思的状态时,剥夺其行使亲权。
第373-1条 如父母中有一人已去世,或者属于前条所列之一种情形,由另一方单独行使亲权(1987年7月22日第87-570号法律删去“完全”二字)。
第二目
由分离的父母行使亲权
(2002年3月4日第2002-305号法律)
第373-2条[9]父母分离[10],对行使亲权的转移规则不产生影响。
父母每一方均应当与子女保持个人关系,并尊重子女与另一方的关系。
父母之一方居所有任何变更,只要由此引起行使亲权方式的变更,均应事先及时通知另一方。在双方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由其中最迫切要求的一方向家事法官提出申请,家事法官按照子女利益的要求作出裁判。法官规定父母双方分担子女的交通费用,因此对父母双方各自负担的子女的抚养费与教育费加以调整。
第373-2-1条 如果子女的利益有此要求,法官可以将亲权交由父母中一人行使。
只有重大原因,才能拒绝另一方对子女的探望权与留宿权。
(2007年3月5日第2007-293号法律第22-2条)“为了保持子女与父母中另一方的联系的持续性与实际性,在有此要求时,家事法官可以安排在专门指定的地点行使探望权。”
父母中另一方仍然保留关注子女的抚养与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凡是涉及子女生活的重大选择,均应通知该另一方。该另一方应当遵守其按照第371-2条的规定所负担的义务。
第373-2-2条 在父母分离,或者父母与子女分开的情况下,子女的扶养费与教育费采取支付生活费的方式分担之;根据具体情况,生活费由父母一方向另一方支付,或者向受托照管子女的人支付。
支付生活费的方式及其担保,由第373-2-7条所指的经认可的协议确定,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由法官确定。
此种生活费可以全部或一部采取直接负担为子女利益支出的费用的形式。
此种生活费也可以全部或一部采用使用权与居住权的形式。
第373-2-3条 在作为债务人的一方的财产组成允许时,生活费之全部或一部,得按照经认可的协议或者法官规定的方式与担保,以向受委托的组织机构支付一笔款项替代,并由该组织负责向子女给付按照指数计算的定期金,或者抛弃享有用益权的财产,或者使用能产生收益的财产,以行替代。
第373-2-4条 此后,如有必要,可以请求追加给付的数额,尤其是以生活费的形式追加数额。
第373-2-5条 对不能自食其力的成年子女负主要抚养责任的父母一方,得请求另一方分担该子女的生活费与教育费用;法官可以决定,或者,父母双方可以约定,由此分担的费用直接支付至子女手中。
第三目
家事法官的干预
(2002年3月4日第2002-305号法律)
第373-2-6条 受委托负责家事的大审法院的法官,在本章规定的范围内负责处理向其提出的所有问题,尤其是关注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
法官可以采取各种措施,以保证子女与其父母各方联系的持续性与实际性。
法官尤其可以命令在父母的护照上写明非经父母双方同意,禁止子女离开法国领土。
第373-2-7条 父母双方可以订立协议安排行使亲权的方式以及确定分担子女生活费与教育费用,并请求家事法官认可这一协议。
法官对订立的协议给予认可,但如其认定所订协议未能充分保护子女的利益或者父母双方对该协议并未自由取得合意,不在此限。
(原第3款取消:“父母双方,或者由他们主动提议,或者按照法官的要求,对行使亲权的方式提出意见”。)
第373-2-8条 父母之一方或者检察院可以向法官提出请求,第三人,不论是否亲属,也可以向检察院提出请求,由法院就行使亲权的方式以及分担子女生活费与教育费用的方式作出裁判。
第373-2-9条 按照前两条的规定,子女的居所可以交替确定在父母各方的住所,或者确定在其中一方的住所。
应父母之一方的请求,或者在父母双方就子女的居所方式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法官可以暂时命令居所交替并确定交替的时间。在规定暂时交替居所的时间终止时,法官最终确定子女在父母各方的住所交替居住,或者仅在其中一人的住所居住。
(2007年3月5日第2007-293号法律第22-2条)“如子女的居所固定在父母中一方的住所,家事法官对另一方的探望权作出裁判;在子女的利益有必要时,可以在专门指定的场所行使探望权。”
第373-2-10条 在父母双方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法官应努力对当事人进行调解、解决争议。
为了便于当事人找到两愿的行使亲权方式,法官可以向他们建议调解措施,并且在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之后指定一名家事调解员。
法官可以命令双方当事人与家事调解员见面,调解员向双方当事人告知实行调解的目的以及如何进行调解。
第373-2-11条 法官在就行使亲权的方式作出宣告时尤其要考虑:
1.父母双方此前在这方面的实际做法以及他们原先订立的协议;
2.未成年的子女在第388-1条所指条件下表达的感情;
3.父母双方对确保履行其责任以及尊重另一方的权利的态度;
4.主要考虑子女的年龄而可能进行鉴定的结果;
5.按照第388-1条规定的条件进行社会调查与再调查所收集到的各种情况。
第373-2-12条 (1987年7月22日第87-570号法律)在作出有关确定行使亲权与探望权的方式或将子女交由第三人照管的任何决定之前,法官得委派任何有资格的人进行社会调查。此种调查目的是收集有关家庭(已删去:“物质与道德”)状况、子女生活与教养条件(已删去:“为其利益有必要采取的措施”)等方面的情况材料。
如父母中有一方对社会调查的结论持有异议,得请求法官命令另行调查。
在对离婚原因的辩论中,不得采用社会调查之方法。
第373-2-13条 父母或其中一方或者检察院可以向法官提出请求,或者第三人,不论是否亲属,也可以向检察院提出请求,由法院就行使亲权的方式以及分担子女生活与教育费用的方式作出审理裁判。
第四目
第三人的参与
(2002年3月4日第2002-305号法律)
第373-3条[11](2002年3月4日第2002-305号法律)“父母分离”(1987年7月22日第87-570号法律)不妨碍第373-1条所指的行使亲权的转移,仍在行使亲权的父母中有一人因受到对其宣告的判决而被剥夺亲权中的某些权利时,亦同。
(2002年3月4日第2002-305号法律)“法官可以在特殊情况下,并且如子女的利益有此要求,特别是在父母一方被剥夺行使亲权的情况下,决定将子女托付给第三人;优先选择有亲属关系的人。法官按照第373-2-8条与第373-2-11条之规定受理请求并进行审理裁判。”
特殊情况下,(1993年1月8日第93-22号法律)“家事法官”在对夫妻离婚或别居后行使亲权的方式作出判决时,得同时决定,甚至在父母双方生前即作出决定:父母中行使亲权的一方死亡的情况下,子女不交由健在的一方照管。法官得指定临时受托照管子女的人。
(第4款由2002年3月4日第2002-305号法律废止。)
第373-4条[12](1987年7月22日第87-570号法律)在已将子女托付第三人照管的情况下,亲权继续由父母行使;但是,受委托照管子女的人得完成与监督、子女教育有关的所有日常行为。
(1993年1月8日第93-22号法律)“家事法官”在决定将子女暂时托付第三人照管的同时,可以决定第三人应当要求设立监护。
第373-5条 (1987年1月8日第87-570号法律)如父母二人都不能行使亲权,有必要按以下第390条的规定设立监护。
第374条 (1993年1月8日第93-22号法律,由2002年3月4日第2002-305号法律废止。)
第374-1条 (1993年1月8日第93-22号法律)就确立(2005年7月4日第2005-759号法律废止:“非婚生”)亲子关系事由作出审理裁判的法院,可以决定将子女临时托付给第三人照管。该第三人应负责请求设立监护。
第374-2条 在本编所指的各种情况下,即使没有需要管理的财产,亦可设置监护。
于此情形,监护的设置依第10编之规则作出安排。
第二节
教育性救助
第375条 如没有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的健康、安全或道德品行面临危险时,或者其教育条件(2007年3月5日第2007-293号法律第14条)“或身体、情感、智力成长与社会交往”受到严重影响,应父母共同请求,或者应其中一人提出的请求,(1987年7月22日第87-570号法律)“或者应受托付照管儿童的个人或部门或者监护人、儿童本人或检察院提出的请求,法官得命令采取教育性救助措施”;(2007年3月5日第2007-293号法律第14条)“在检察院得到省议会议长的通知并认定未成年人的状况属于《社会行动与家庭法典》第226-4条适用的范围时”,法官得作为特殊情况依职权受理案件。
对属于同一亲权的数个子女,得同时命令采取教育性救助措施。
(1986年1月6日第86-17号法律第51条)“有关采取此种措施的决定应当确定该措施的延续时间;在由某个部门或机构执行此种措施时,其实施时间不得超过2年。此种措施得以说明理由的决定延展。”
(2007年3月5日第2007-293号法律第14条)“但是,如果按照当前的状况评判,父母长期存在关系与教育方面的严重困难,持续影响到他们在履行父母的责任方面的能力,法院可以命令采取措施,由某一机构或部门收留子女,以使他们能够保持与父母的关系、亲情的持续性。
每年均应向少年法官提交一份有关子女情况的报告。”
第375-1条 少年法官对有关教育性救助的一切事由均有管辖权,但对其作出的决定可以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
少年法官在各种情况下均应尽量让家庭参与考虑采取的救助措施(2004年1月2日第2004-1号法律第13条)“并在严格考虑子女利益的基础上作出宣告”。
第375-2条 只要有可能,均应让未成年人留在其现在的环境中;在此情况下,法官应指定一位有资格的人或者社会上某一观察、教育与再教育机构,规定其有义务向儿童的家庭提出帮助与建议,以克服家庭在物质上与精神上遇到的困难。受到指定的人或部门,负责随时了解儿童的发展情况并定期向法官提出报告。
(2007年3月5日第2007-293号法律第22-2条)“在将子女托付给第1款所指的部门时,法官可以批准该部门为子女安排特别的住处或定期住处,但以该部门获得这方面的授权为条件。在该部门按照批准向未成年人提供住处时,应立即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法定代理人以及少年法官。由法官处理涉及此种住处的任何争议。”
法官也可在规定维持儿童现有环境的同时,规定儿童服从其他特别条件,例如,规定儿童经常去一般的或专门的医疗机构接受检查,或者(2007年3月5日第2007-297号法律第67条)“在相应情况下,对其实行寄宿制”,或者让其从事一项职业。
第375-3条 (2007年3月5日第2007-293号法律第17-1条)“如儿童的保护有此要求,少年法官得决定将儿童交给下列之人或部门照管:
1.父母中另一人;
2.家庭的另一成员或值得信任的第三人;
3.省社会救助儿童部门;
4.经授权按日或者按任何负担方式接纳未成年人的部门或机构;
5.普通的或专门的医疗或教育部门或机构。”
但是,在父母已经提出离婚申请或者法院已作出离婚判决的情况下,(2007年3月5日第2007-293号法律第22-2条)“或者,为了处理子女的居所以及对子女探望权而提出了申请,或者在父母之间已经作出某项判决的情况下”,仅在有关行使亲权的方式或者将子女交由第三人照管的决定作出以后又发现足以对儿童造成危险的新事实时,才能采取此种措施。这些措施不妨碍(1993年1月8日第93-22号法律)“家事法官”按照(2002年3月4日第2002-305号法律)“第373-3条”之规定决定将儿童交由何人照管之选择权利。相同规则适用于父母别居之情形。
第375-4条 在前条第1项、(2007年3月5日第2007-293号法律第17-1条)“第2、第4与第5项”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得责成一位有资格的人或者社会上负责观察、教育与再教育的机构对(1987年7月22日第87-570号法律)“受托付照管儿童的人或部门以及对儿童的家庭给以帮助、提出建议,并随时了解儿童的成长情况”。
所有情况下,法官得规定在安置儿童时附带采取第375-2条第3款规定的相同方式;法官得决定定期向其报告儿童的状况。
第375-5条 法官得在诉讼过程中命令将儿童交给某一收容中心或观察中心,或者采取第375-3条与第375-4条所指的一项措施。对这一临时措施可以提出上诉。
紧急情况下,未成年人被找到的场所所在地的共和国检察官亦有相同权力,且应当在8日之内向有管辖权的法官提出要求,由其作出维持、变更或推迟此种措施的决定。(2007年3月5日第2007-293号法律第22-2条)“如子女的状况允许,共和国检察官确定父母通信、探望与留宿权的性质以及行使权利的频率,但以儿童的利益有此要求为限。”
第375-6条 有关教育性救助措施的决定,得由作出该决定的法官依职权或者应父母共同提出的请求,或者应其中一人的请求,(1987年7月22日第87-570号法律)“或者应受托照管儿童的人或部门”、监护人、未成年人本人或检察机关的请求,随时变更或撤销。
第375-7条 (2007年3月5日第2007-293号法律第22-2条)受到教育性救助措施帮助的儿童的父与母继续行使与此种措施不相抵触的全部亲权权能。在执行教育性救助措施期间,非经少年法官允许,父母不得解除对子女的亲权。
在不影响适用第373-4条之规定以及准许第三人完成不经亲权持有人同意即可完成某些非日常行为之规定的条件下,儿童的利益有此要求的所有情形,少年法官均得批准受托付照管儿童的人或机构、部门实施亲权持有人滥行拒绝或无理拒绝或者怠于行使的属于亲权的行为,但申请人应当提出证据证明有必要采取此种措施。
寻找接纳儿童的地点,应当本着儿童的利益并且方便父母一方或双方行使探望权、留宿权,方便儿童按照第371-5条的规定保持与其兄弟姐妹的联系。
如有必要将儿童托付给某一个人或机构照管,儿童的父母仍然保留与儿童的通信权利以及探望、留宿权利。行使此种权利的方式应由法官确定;如儿童的利益有此要求,法官甚至可以决定父母二人或其中一人暂时停止行使此种权利;法官也可以决定只有在受托照管儿童的部门或机构指定的第三人在场时,父母二人或者其中一人才能行使此种权利。
如子女的状况允许,法官确定父母探望权与留宿权的性质以及行使权利的频率,并且可以决定在亲权持有人与受托照管儿童的人、机构或部门相互之间确定共同行使亲权的条件。在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由法官进行处理。法官可以根据儿童的利益决定接纳儿童的方式。如儿童的利益有此要求,或者在其处于危险状况时,法官得决定不告知接纳儿童的地点。
第375-8条 受到教育性救助措施帮助的儿童,其生活费与教育费用继续由父母负担,以及由该儿童可以向其请求抚养费的直系尊血亲负担,但法官有权免除他们负担此种费用的全部或一部。
第375-9条 (2002年3月4日第2002-305号法律第19-4条)在听取治疗机构之外的医生按照具体情况提出的意见之后,可以命令按照第375-5条的规定将未成年人托付给接受因精神紊乱而住院治疗之人的机构,但期限不得超过15日。
按照接受病人治疗的机构的精神病医生提出的治疗意见,前述措施可以延展1个月,并且可以再次延展。
第二节(B)
对家庭经费管理的司法协助措施
(2007年3月5日第2007-293号法律第20-2条)
第375-9-1条 (2007年3月5日第2007-293号法律第20-2条)在家庭给付(prestation familiale,指“家庭补助金、补贴”)[13]没有用于与子女的住房、生活费、医疗与教育需要以及《社会与家庭法典》第222-3条所规定的社会与家庭经济补助不足的情况下,少年法官可以命令将家庭给付全部或一部支付给称之为“家庭补贴给付受托人”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该受委托人得作出任何决定,并尽力接纳家庭给付受益人参与决定,尽力满足子女对(删去:“住房”)生活费、医疗与教育需要。受委托人得对家庭采取教育性行动以恢复对给付自行管理的条件。
有资格向法官提出要求命令采取此种救助措施的人的名单由法令确定。
法官在其决定中确定此种措施的时间,该期限不得超过2年,但可以经说明理由的决定延长之。
(已废止:“本条之规定不适用于《社会保险法典》第511-1条第8项所规定的保险金。”)
(最后一款由2007年3月5日第2007-293号法律第31-1条废止。)
第375-9-2条 (2007年3月5日第2007-293号法律第10条)市长或者其在“家庭权利与义务委员会”内的代表可以与负担家庭补贴给付的组织机构共同向少年法官提出请求,按照第375-9-1条的规定向法官报告某个家庭所遇到的困难。市长在按照《社会与家庭行动法典》第121-6-2条的规定任命一名协调人时,经该专业人员隶属的机关同意,向少年法官指明此事项。少年法官可以指定协调人行使家庭补贴给付受托人的职责。
由协调人行使家庭补贴给付受托人的职责时,应遵守第474-3条和《社会与家庭行动法典》第474-3条与第474-5条第1款与第2款以及《民法典》第375-9-1条提出的各项规则。
第三节
亲权的转移[14]
第376条 亲权的任何抛弃,任何让与,均不发生效力,在以下确定的情况下依据判决而为时,不在此限。
第376-1条 (1993年1月8日第93-22号法律)“家事法官”在受请求(1987年7月22日第87-570号法律)“对行使亲权的方式或者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问题进行审理裁判时,或者在决定将儿童交给第三人照管时”,可以考虑父母之间就此问题已经自由订立的协议,但如其中一方能够证明有重大理由从而允许其撤回原已表示的同意时,不在此限。
第377条[15](2002年3月4日第2002-305号法律)在具体情况有此要求时,父母可以共同或者分别向法官提出请求,将亲权之全部或一部委托第三人行使,例如,家庭成员、值得信任的近亲属、得到认可的可以接纳儿童的机构或省救助儿童社会部门。
如父母明显对儿童漠不关心,不闻不问或者不可能行使亲权之全部或一部时,已经接纳儿童的个人、机构或者省社会救助儿童部门,也可以向法官提出申请,以请求接受委托行使亲权之全部或一部。
在本条所指的各种情况下,父母双方均应受传唤参加诉讼。在对子女采取教育性救助措施时,只有在少年法官提出意见之后才能委托行使亲权。
第377-1条 (2002年3月4日第2002-305号法律)家事法官作出的判决引起亲权的全部或一部转移。
但是,转移并委托行使亲权的判决可以规定,为儿童的教育需要,由父与母或者其中一人与接受委托授权与亲权转移的第三人一起分担行使亲权。只要他们原已行使亲权,此种分担必须得到父母一致同意。第377-2条之推定适用于亲权转移人或受转移人所完成的行为。
因父母分担行使亲权可能引起的困难,法官可以受理;父母之任何一方,受委托行使亲权的人或者检察院均可向法官提起诉讼;法官按照第373-2-11条之规定对此种困难作出审理裁判。
第377-2条 如证明有新的情况,任何情况下,委托行使亲权得依新的判决终止或者转移。
在同意将儿童交由父与母领回的情况下,如父与母生活并不困难,(1993年1月8日第93-22号法律)“家事法官”得规定由他们偿还儿童的生活费用之全部或一部。
(第3款由2002年3月4日第2002-305号法律废止:在要求送还儿童的请求被驳回时,仅在驳回请求的决定不可撤销后至少满1年,始得再行提出送还儿童的请求。)
第377-3条 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转移对送养未成年人的同意权。
第四节
全部或一部丧失亲权[16]
(1996年7月5日第96-604号法律)
第378条 (1996年7月5日第96-604号法律)父母作为对其子女人身实施之重罪或轻罪的正犯、共同正犯或共犯被判刑,或者作为其子女本人实施的重罪或轻罪的共同正犯或共犯被判刑,得因刑事判决的规定而(1996年7月5日第96-604号法律)“被全部取消”亲权。
(1996年7月5日第96-604号法律)“父母以外的其他直系尊血亲,就他们可以对直系卑血亲行使的亲权之部分,适用前项有关取消亲权之规定”。
第378-1条 (1996年7月5日第96-604号法律)父母因虐待子女或者因经常酗酒、使用毒品、行为明显不轨或者有犯罪行为,或者因对子女不加照管或引导,显然危害到子女的安全、健康与道德品行时,可以在没有任何刑事判决的情况下,被完全取消亲权。
在子女被采取教育性救助措施后,父母在超过2年的时间内故意放弃行使和履行第375-7条规定的权利与义务者,得同样(1996年7月5日第96-604号法律)“完全取消其亲权”。
(1996年7月5日第96-604号法律)“有关完全取消亲权”的诉讼,由检察院或家庭一成员或儿童的监护人向大审法院提起。
第379条 (1996年7月5日第96-604号法律)依据前两条中任何一条的规定宣告完全取消亲权,对与亲权相关的所有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均产生效力。在没有其他明确规定时,完全取消亲权的效力扩张至判决作出时已出生的所有未成年子女。
对于子女而言,完全取消亲权,引起他们可以不依第205条至第207条之规定,免除扶养义务,但如完全取消亲权的判决另有规定,不在此限。
第379-1条 (1996年7月5日第96-604号法律)法院判决也可以不完全取消亲权,而仅限于就其特别列举的权能取消亲权之一部。判决还可以决定完全取消亲权或一部取消亲权仅对已出生的子女中的某些子女具有效力。
第380条 (1996年7月5日第96-604号法律)受理案件的法院,在宣告父、母被完全或一部取消亲权或者对子女的照管权时,如其中另一方已去世,或者已丧失行使亲权的权利,可以(1987年7月22日第87-570号法律)将儿童交由法院指定的第三人临时照管,并由该第三人请求安排监护,或者决定将儿童交给省社会救助部门。
因法院宣告儿童的父母中一人被完全取消亲权的判决的效力,亲权由父、母中另一方行使时,受理案件的法院亦可采取前款同样的措施。
第381条 父与母因第378条与第378-1条所指的一种原因被宣告(1996年7月5日第96-604号法律)“完全取消亲权”或被宣告取消某些权利(原规定为:“对子女的照管权”)时,可以提出申请,证明已发生新的情况,请求法院全部或一部恢复其被剥夺的权利。
仅在宣告(1996年7月5日第96-604号法律)“完全或一部取消亲权”的判决成为不可撤销的判决之后至少经过1年,才能提出恢复亲权的申请;如提出的申请被驳回,只有再经过一年,始得再行提出此项申请。如在提交申请之前,子女已受到安置以准备送养,任何请求均不予受理。
如法院同意恢复亲权,相应情况下,检察机关得要求采取教育性救助措施。
第二章
与子女的财产相关的亲权
(1970年6月4日第70-459号法律)
第382条 父母,按照以下所做区分,管理、使用其子女的财产并取得收益。
第383条 (1985年12月23日第85-1372号法律)在父母共同行使亲权的情况下,由父母共同对子女的财产实行法定管理(administrtation légale);其他情况,在法官的监督下,按照前一章的规定,或者由父管理,或者由母管理。
法定的使用、收益权与法定管理相关联:法定的使用、收益权共同属于父母双方,或者属于父母中负责对财产进行法定管理的人。
第384条 以下情形,使用、收益权即告停止:
1.在子女年满(1974年7月5日第74-631号法律)“16周岁”时,或者子女虽未满16周岁但已结婚;
2.由于有停止亲权之原因,或者在特别情形下,由于有停止财产的法定管理之原因;
3.由于有引起任何用益权消灭的原因。
第385条 在享有此种收益权的同时应当负担:
1.通常应由用益权人负担的费用;
2.子女的衣食、生活费与教育费用,按其财产的多少而定;
3.由子女受领的遗产负有的债务,只要此种债务应当用遗产的收益清偿。
第386条 父母中健在的一方,如对应当归于子女所有的财产怠于通过公证文书或私署文书进行盘点并制作财产清册,不发生利于该健在方的使用、收益权。
第387条 法定的使用、收益权不扩大至子女通过其劳动可能取得的财产,也不扩大至子女以其父母不得享有使用、收益权之明定条件而受赠与或受遗赠的财产。
[1] 第371-1条原条文:“子女受父母之权力管束,直至其成年或解除亲权。”
[2] 第371-2条原条文:“保护子女之安全、健康与道德品行的权力属于父与母。父与母对其子女有照管、监督、教育的权利与义务。”
[3] 371-4条原条文:“父母无重大理由不得妨碍子女与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个人关系;在诸当事人之间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此种关系的形式,由(1993年1月8日第93-22号法律)家事法官确定。考虑到极为特殊情形,(1993年1月8日第93-22号法律)家事法官得同意其他人的通信权或探望权,无论该人是否亲属。”
[4] 以上条文在规定人身方面的亲权内容时并未规定“对子女的惩戒权”。——译者注
[5] 第372条原条文:“(1993年1月8日第93-22号法律)父母双方在婚姻期间,共同行使亲权。如非婚生子女年满1岁之前得到父母双方认领,并且在他们共同认领之时或者在后一人认领时,父母双方已在一起共同生活,对该子女的亲权亦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前款之规定不妨碍第374条第3款与第4款之规定。”
[6] 第372-1条原条文:“(1993年1月8日第93-22号法律)由家事法官依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签发一份证书,证明父母在认领非婚生子女时已在一起共同生活。对证书本身以及对法官拒绝签发此证书,均不得提出上诉。”
[7] 第372-1-1条原条文:“如父与母就子女利益所要求的事项达不成协议,他们原先在类似情形下采取的作法,可以作为适用此种情形的规则。在以前没有类似作法的情况下,或者在对此种作法的存在及其依据有异议的情况下,(1993年1月8日第93-22号法律)父母中最迫切要求的一方得向家事法官提出请求,由法官对双方当事人试行和解后作出裁判。”
[8] 第373条原条文:“父与母有下列情形者,丧失行使亲权之权利,或者暂时被剥夺行使亲权:1.如其无能力、失踪、离家远出或其他任何原因,处于不能表示意思之状态;2.如其按照本章第三节确定的规则,已同意将其权利委托他人行使;3.如其因任何一种情形抛弃家庭而被判刑,只要已达6个月未重新开始承担义务;4.如对其已宣告因逾期而丧失权利或撤销权利的判决,不得行使其已丧失或被撤销的权利。”
[9] 第373-2条原条文:“如父与母已经离婚或别居,亲权的行使,依第287条规定的条件。”
[10] 第二目标题中“分离的父母”原文为“les parents séparés”,新条文中的“父母分离”为“la séparation des parents”,应是指“离婚或者别居的父母”。——译者注
[11] 第373-3条原条文:“(1987年7月22日第87-570号法律)父母离婚或别居不妨碍第373-1条所指的行使亲权的转移,仍在行使亲权的父与母中有一人因受到对其宣告的判决而被剥夺亲权中的某些权利时,亦同。但是,家事法官得始终受理由家庭或检察机关提出的请求,以便如下一条所规定,将子女交由第三人照管并设立或不设立监护。特殊情况下,(1993年1月8日第93-22号法律)家事法官在对夫妻离婚或别居后行使亲权的方式作出判决时,得同时决定,甚至在父母双方生前即作出决定:父母中行使亲权的一方死亡的情况下,子女不交由健在的一方照管。在此情况下,法官得指定临时受托付照管子女的人。(1993年1月8日第93-22号法律)对分别居住但共同行使亲权的非婚生子女的父母,适用第2款与第3款之规定。”
[12] 第374条原条文:“在非婚生子女仅对父母中一人确立亲子关系的情况下,由该人单独行使亲权。在依第372条规定的方式之外的方式对父母双方均已确立亲子关系时,亲权由母亲行使;但是,如父母双方向大审法院书记员(1995年2月8日第95-125号法律)提交共同声明,亲权得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1995年2月8日法律生效后3个月开始执行)。所有情况下,家事法官得应父、母或检察院的申请,变更对非婚生子女行使亲权的条件;家事法官得决定由父母双方中一人行使亲权,或者由父与母共同行使亲权;在此场合,法官应指明子女在父母哪一方的家庭内居住。家事法官得同意不行使亲权的一方享有监督权;只有因重大理由,家事法官始能拒绝不行使亲权的父或母一方享有探望权与留宿权。在父母双方共同行使亲权的情况下,子女平常不在其家庭内居住的一方,应当按照双方各自的能力,按比例分担子女的生活费与教育费用。”
[13] 指按照《社会保险法典》、《社会与家庭行动法典》等规定给予相关(多子女)家庭的各种补贴。——译者注
[14] “亲权的转移”原文称为“la délégation de l'autorité parentale”,其中“la délégation”一词有“委托”、“授权”,也有“转移”之意,例如“债权的转移”,亲权的转移实际上是“委托他人行使亲权”。——译者注
[15] 第377-1条原条文:“未满(1974年7月5日第74-631号法律)13岁的未成年人,在其父母或监护人未参与的情况下被收容时,亲权亦可发生转移;但是,在此情况下,个人或机构在收容儿童之后,应当向当地的行政主管机关申报。此项申报,应在收容儿童后8日内进行。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受申报的当月内,通知儿童的父母或监护人。由此向儿童的父母进行的通知,可以再给予3个月期限;此期限届满后,父母或监护人如不提出送还该儿童的要求,推定其对该儿童放弃行使亲权。收容儿童的个人、机构或省儿童社会救助部门,此时可以向家事法官(1993年1月8日第93-22号法律)提出申请,以请求转移对该儿童的亲权之全部或一部。不论是何人提出此项申请,(1993年1月8日第93-22号法律)家事法官均为儿童之利益作出决定,将对该儿童的亲权转移给社会儿童救助部门,但事先应当听取该儿童的父、母的意见,或者对其父母进行传唤。”
[16] 原文为“retrait”,本义为“取消”、“撤回”或“撤销”。——译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