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编
离  婚[1]

(1975年7月11日第75-617号法律)

第228条 (已废止)(1975年7月11日第75-617号法律,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6条)审理民事案件的大审法院对宣告离婚及其后果唯一有管辖权。

(1993年1月8日第93-22号法律,2002年3月4日第2002-305号法律)“大审法院的一名法官受委任负责家庭事务。[2]

该法官对宣告离婚有管辖权,不论离婚原因如何;该法官可以将案件按其状况移送合议庭;在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时,案件当然移送合议庭审理。”

(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22-11条)“同样,该法官唯一有权限在不论何种原因宣告离婚之后,就行使亲权的方式、变更子女生活与教育费用的分担、决定将子女交由第三人照管以及补偿性给付的复议或支付方式作出审理裁判。”法官在进行裁判时不需履行任何手续,并且可以经有利益关系的人提出的简单申请受理诉讼请求。

第一章
离婚的各种情形

(1975年7月11日第75-617号法律)

第229条 (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1条)下列情况下,得宣告离婚:

——两愿离婚;

——接受中断婚姻关系之原则[3]

——夫妻关系变坏无可挽回[4]

——因过错。

第一节
两愿离婚[5]

第230条 (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2-2条)夫妻双方就中断婚姻关系及其后果达成一致,并向法官提出处理离婚后果的协议请求批准时,得共同诉请离婚。

第231条 (由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23条废止。)

第232条 (2004年5月26日第22004-439号法律第2-2条)如法官形成心证,确信夫妻双方意思真实,双方均系自由地明确地同意离婚,法官得认可协议并宣判离婚(原规定为:“法官得以同一裁判决定认可夫妻双方处理离婚后果的协议”)

法官如认定提出的协议对子女的利益或者对一方配偶的利益保护不够,得拒绝认可该协议并且不宣判离婚。

第二节
接受离婚[6]

(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3-1条)

第233条 (2004年5月26日第22004-439号法律第3-2条)在夫妻双方均接受婚姻关系中断之原则而不考虑引起婚姻破裂之事实时,一方或另一方或者双方均可诉请离婚。

此种接受不得撤回,即使通过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亦同。

第234条 (2004年5月26日第22004-439号法律第3-2条)如法官形成心证,确信夫妻双方均属自由地表示同意离婚,即宣告离婚并对离婚的后果作出审理裁判。

第235条与第236条 (由2004年5月26日第22004-439号法律第23条废止。)

第三节
夫妻关系变坏无可挽回[7]

第237条 (2004年5月26日第22004-439号法律第4-1条)夫妻关系变坏已无可挽回时,夫妻一方得诉请离婚。

第238条 (2004年5月26日第22004-439号法律第4-1条)至提出离婚传唤状时夫妻别居生活已经2年的,夫妻关系无可挽回地变坏起因于夫妻之间停止共同生活。

尽管有前述规定,在第246条第2款所指情况下,只要是在此基础上以反诉的名义提出离婚请求,得以夫妻关系变坏无可挽回之原因宣告离婚。

第239条至第241条 (由2004年5月26日第22004-439号法律第23条废止。)

第四节
因过错离婚

(2004年5月26日第22004-439号法律第5-1条)

第242条 (2004年5月26日第22004-439号法律第5-2条)配偶一方有可归咎的反复或严重违反婚姻权利与义务的事实,致使继续维持夫妻共同生活无法容忍时,另一方得诉请离婚。

第243条 (由2004年5月26日第22004-439号法律第23条废止。)

第244条 (1975年7月11日第75-617号法律)在援引的事实发生之后,夫妻双方已实行和解的,不得再援用相同事实作为请求离婚的原因。

在此情况下,法官宣告离婚申请不予受理;但是,可以因在和解之后发生或发现的事实重新提出离婚请求;在此场合,可以重提原来的事实,用以支持新的离婚请求。

夫妻维持共同生活或者暂时恢复共同生活,如仅仅是为了进行和解努力与必要,或者是为子女教育之需要,不视为和解。

第245条 (1975年7月11日第75-617号法律)主动提出离婚的配偶一方也有过错时,不妨碍对其提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但是,此种过错可以取消归咎于另一方的并构成离婚原因的事实的严重性。

配偶另一方可以援引主动提出离婚的一方有过错,用以支持其本人提出的离婚反诉请求。如本诉和反诉两者均得到法院支持,按照夫妻双方均有过错宣判离婚。

即使没有提出反诉,如经法庭辩论表明夫妻双方均有过错,得依双方均有过错宣判离婚。

第245-1条 (1975年7月11日第75-617号法律,2004年5月26日第22004-439号法律第6条与第22-3条及第22-4条)应夫妻双方的请求,法官得仅限于在其判决理由中确认存在构成离婚原因之事实,无需对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损害作出表述。

第246条 (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5-3条)在同时以夫妻共同生活无可挽回地变坏和有过错而提出离婚请求的情况下,法官首先审查以过错原因提出的离婚申请。

如果法官驳回以过错而提出的离婚请求,对以夫妻共同生活变坏已无可挽回为理由提出的离婚请求作出裁判。

第五节
变更离婚请求的依据[8]

(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7-1条)

第247条 (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7-2条)夫妻双方得在离婚程序进行的任何时候,向法官提交处理离婚后果的协议,请求法官确认他们同意宣告两愿离婚。

第247-1条 (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7-2条)在以夫妻关系变坏无可挽回或者以过错而请求离婚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可以在离婚程序进行的任何时候请求法官确认他们同意接受中断婚姻关系之原则而宣告离婚。

第247-2条 (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7-2条)如在以夫妻关系变坏无可挽回为理由提起的离婚程序中,被告以原告有过错而提出离婚反诉,原告可以援引其配偶有过错,变更其原已提出的离婚请求的依据。

第二章
离婚诉讼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248条 涉及离婚原因、后果以及临时措施的法庭辩论不公开进行。

第248-1条 (由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修改并移至第245-1条。)

第249条 (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8条)如离婚申请应当以受监护的成年人的名义提出,在有亲属会议的情况下,这一申请由监护人经亲属会议或者经监护法官批准后提交。在提出离婚申请之前,按照具体情况,由亲属会议或者法官听取治疗医师的意见,可能情况下,应听取当事人本人的意见。

(1975年7月11日第75-617号法律)“财产受管理的成年人在其财产管理人的协助下,自行提起诉讼。”

第249-1条 (1975年7月11日第75-617号法律)如被诉离婚的配偶一方是受监护人,离婚之诉向监护人提出;如被诉离婚的人是财产受管理的人,由其在财产管理人的协助下自行辩护。

第249-2条 如此前是由无行为能力人的配偶进行监护或者管理财产,得任命一名特别监护人或财产管理人。

第249-3条 如夫妻一方处于司法保护之下,仅在对监护或财产管理作出安排之后,才能对提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8条)“但是,法官可以采取第254条与第255条规定的临时措施与第257条规定的紧急措施。”

第249-4条 (1975年7月11日第75-617号法律)在配偶一方实行以下第490条所指的保护制度时,不得提出任何两愿离婚请求(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8条)或者“接受中断婚姻关系之原则”的请求。

第二节
两愿离婚适用的程序[9]

(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9-1条)

第250条 (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9-2条)离婚请求(la demande en divorce,离婚申请)由夫妻双方各自的律师提出,或者由夫妻一致同意选任的一名律师提出。

法官与夫妻每一方一起审查离婚申请,然而将夫妻双方召集在一起。法官此后召见律师。

第250-1条 (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9-2条)在第232条规定的各项条件均已具备时,法官认可处理离婚后果的协议,并以同一判决宣告离婚。

第250-2条 (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9-2条)但是,法官在拒绝认可协议的情况下,仍可对双方当事人同意采取的第254条与第255条意义上的各项临时措施予以认可,直至离婚判决产生确定力之日,但以这些措施符合子女的利益为条件。

夫妻双方可以在最长6个月期限内提出新的协议。

第250-3条 (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9-2条)如果在第250-2条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新的协议,或者如法官再次拒绝认可协议,离婚申请失去效力。

第三节
其他离婚情形适用的程序[10]

(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10-1条)

第一目
起诉状(requête initiale)

(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10-2条)

第251条 (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10-2条)提出离婚请求的配偶一方通过其律师向法官提交起诉状(requête),无需指明诉请离婚的理由。

第二目
调  解

(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11-1条)

第252条 (1975年7月11日第75-617号法律,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6条与第11-2条)在司法诉讼之前,试行调解属于强制性步骤。调解亦可在诉讼过程中间再次提出。

法官尽力就离婚原则以及离婚后果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11]

第252-1条 (1975年7月11日第75-617号法律,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7-1条)法官在寻求对夫妻双方试行调解时,应当亲自与夫妻各方分别谈话,然后再召集夫妻二人一同至法官面前。

(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11-3条)随后,双方的律师受召唤到场并参与谈话。

没有提出离婚请求的配偶一方不到庭,或者处于不能表达意思的情况下,法官仍应与另一方进行谈话并提请其多加考虑。

第252-2条 (1975年7月11日第75-617号法律,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6条)在法官给予夫妻双方不超过8天的考虑时间内,调解尝试得暂行中止,并且得不经任何手续恢复之。

如看来有必要给予更长的考虑时间,法官得决定暂时中止调解程序,并决定最长在6个月期限内进行新的调解尝试;如有必要,法官得命令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

第252-3条 (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11-4条)法官确认原告坚持其请求时,鼓励夫妻双方通过协商处理离婚的各项后果。

法官要求夫妻双方为开庭审判提交一份处理离婚效力的方案。为此,法官得采取第255条所指的临时措施。

第252-4条 (1975年7月11日第75-617号法律,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6条)不论其产生形式如何,均不得在随后的诉讼程序中为了或者针对配偶一方或第三人援用在试行调解期间口头与书面提到的事由。

第253条 (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11-5条)夫妻双方只有在各自律师的协助下,才能接受中断婚姻关系之原则并同意以第233条为依据宣告离婚。

第三目
临时措施

(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12-1条)

第254条 (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12-2条)在第252条所指的开庭时,在考虑夫妻双方可能达成的协议的基础上,法官规定采取各项必要的措施,以保障夫妻双方及子女的生活,直至法院判决产生既判事由之确定力。

第255条 (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12-3条)法官尤其可以:

1.向夫妻双方提议由第三人进行调解(médiation),并且在征得双方的同意之后,指定一名家事调解人(médiateur familial)进行调解;

2.指示夫妻双方与家事调解人见面,家事调解人告知夫妇双方进行调解的目标以及如何进行调解;

3.就夫妻分开居住[12]的方式作出裁判;

4.将夫妻双方的住宅及家具给予一方使用,或者由双方分用,并说明是否为无偿使用,相应情况下,确认夫妻双方就住宅和家具的使用补偿金数额达成的协议;

5.命令交回个人衣物;

6.确定配偶一方应当向另一方支付的扶养费数额以及先付的诉讼费用,并指定其中一方或者双方负担先行清偿全部或一部负债;

7.如具体情况有此必要,同意预先给予配偶一方在共同财产制清算时可以主张的权利;

8.就共同财产或者共有财产的使用或管理分配作出裁判,但第4项所指财产除外,并以保留夫妻每一方在夫妻财产制清算中的权利为条件;

9.指定任何有资格的专业人士就夫妻双方的金钱利益清算制定大体的盘点清册,或者提出建议;

10.指定一名公证人制作夫妻财产制清算方案并搭配待分割的财产份。

第256条 (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22-5条)有关(1975年7月11日第275-6617号法律)“子女的临时措施”,按本卷第九编第一章之规定处理。

第257条 自提出起诉状开始,法官即可采取紧急措施。

法官得依此名义批准提出离婚申请的配偶分别居住;如有必要,与其未成年的子女一起居住。

为了保证配偶一方的权利,法官得命令采取任何保全措施,例如,对夫妇共同财产加贴封签。第220-1条之规定以及由夫妻财产制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仍然适用。

第四目
提起离婚诉讼

(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13-1条)

第257-1条 (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13-2条)在作出调解不成的裁定(ordonnance de non-conciliation,夫妻未实现和解的裁定)之后,夫妻一方得以“接受中断婚姻关系之原则”、“夫妻关系变坏无可挽回”或者以“过错”之原因提起离婚诉讼或者提出反诉。

但是,如果夫妻双方在调解开庭时声明接受中断婚姻关系之原则并且接受以第233条的规定为依据宣告离婚,便只能以此同样的依据提起离婚诉讼。

第257-2条 (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13-2条)提出离婚申请,应当包含处理夫妻金钱利益与财产利益的建议,否则不予受理。

第258条 法官在终局驳回离婚请求时,得对婚姻负担的分摊、家庭居所以及(1987年7月22日第87-570号法律)“行使亲权的方式”作出裁判。

第五目
证  据

(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14-1条)

第259条 (1975年7月11日第75-617号法律)不论是作为离婚原因还是作为对某一诉讼请求的答辩而援引的各项事实,得以任何证据形式证明之,其中包括自认;但是,(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14-2条)“始终不得就夫妻之间提及的伤害事实听取直系卑血亲的证言”。

第259-1条 (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14-3条)夫妻一方不得将其采取胁迫或欺诈手段获得的证据材料[13](原规定为:“另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往来信件”)提交法庭辩论。

第259-2条 (1975年7月11日第75-617号法律)应夫妻一方的请求制作的现场验证笔录,如有非法侵犯住所或私生活隐私之情形,应排除出法庭辩论。

第259-3条 (1975年7月11日第75-617号法律)夫妻双方应当相互传达并向法官及其指定的鉴定人(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14条)“和法官按照第255条第9项与第10项之规定指定的其他人”传达对确定给付数额、扶养费以及夫妻财产制清算有用的各项材料与文件。

法官得派人前往债务人处或者为夫妻持有有价证券的任何人处进行调查。对于此种调查,不得以保守职业秘密对抗之。

第三章
离婚的后果

第一节
离婚产生效力的日期

第260条 (1975年7月11日第75-617号法律)宣告离婚的判决,于其产生确定力[14]之日,解除婚姻。

第261条至第261-2条 (由1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23条废止。)

第262条 (1975年7月11日第75-617号法律)就夫妻财产而言,离婚判决,自完成有关身份的规则所规定的在身份证书的备注栏内作出记载的手续起,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

第262-1条 (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15条)就夫妻财产而言,离婚判决自以下时间起,在夫妻关系中产生效力(effets)。

——在判决是经两愿离婚作出宣告的情况下,自法院认可处理离婚后果(conséquences)的协议之日,但协议另有规定时除外;

——在接受中断婚姻关系之原则、夫妻关系变坏已无可挽回或者因过错而作出宣告离婚的判决的情况下,自作出夫妻双方未能实现和解的裁定之日。

应夫妻一方的请求,法官可以将判决产生效力的日期确定为夫妻停止同居或停止合作之日;但是,这一请求只能在离婚诉讼之时提出。由夫妻一方使用夫妻住房时,此种使用保持一种无偿性质,直至作出夫妻双方没有实现和解的裁定,法官另有决定时除外。

第262-2条 (1975年7月11日第75-617号法律)夫妻一方在提出离婚起诉状之后缔结的由共同财产负担的一切债务以及在其权力范围内进行的共同财产的任何转让,如经证明侵害另一方的权利,均无效。

第二节
离婚对夫妻双方的后果

第一目
一般规定

第263条 (1975年7月11日第75-617号法律)已经离婚的夫妻如愿意复婚,必须重新举行结婚仪式。

第264条 (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16条)夫妻离婚之后各自丧失使用对方姓氏的权利。

但是,如夫妻一方证明继续使用对方的姓氏对其本人和子女均具有特别利益,经对方同意或者经法官批准,亦可保留使用对方的姓氏。

第264-1条 (由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23条废止。)

第265条 (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16条)离婚对在婚姻存续过程中产生效果的夫妻财产利益以及对不论何种形式的现有财产的赠与,均不产生影响。

离婚,当然引起撤销由配偶一方通过夫妻财产契约或者在婚姻期间给予另一方的、仅在夫妻财产制解除或者配偶一方死亡之后才产生效果的夫妻财产利益与死因处分(disposition à cause de mort),但是,同意给予此种利益的一方有相反意思表示的,不在此限。此种意思表示由法官在宣告离婚时确认,并使得到保留的利益或处分不得撤销。

(2006年6月23日第2006-728号法律第43条)“但是,如夫妻财产契约有此规定,双方均可以取回各自带入共同财产的财产。”

第265-1条 (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16条)离婚不影响夫妻各方依据法律或者依据与第三人订立的契约而享有的权利。

第265-2条 (1975年7月11日第75-617号法律,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6条)夫妻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可以就(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21-3条与第21-4条)“夫妻财产制的清算和财产分割订立任何契约。

涉及需要进行不动产公告的财产的清算时,契约应以公证文书订立”。

第二目
除两愿离婚之外其他情况下离婚的后果

(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17-1条)

第266条 (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17-1条)对于因婚姻被解除而遭受特别严重后果的配偶一方,如其在以夫妻关系变坏无可挽回而宣告离婚的诉讼中作为被告但其本人并未提出任何离婚请求,或者在唯一因其配偶有过错宣告离婚时,可给予损害赔偿,且不影响适用第270条之规定。

这项请求只能在离婚诉讼之时提出。

第267条 (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17-2条)如果夫妻双方没有协议进行财产利益清算,法官在宣告离婚时应命令清算与分割夫妻财产利益。

法官就继续维持财产共有或优先分配财产的请求作出审理裁判。

法官也可以同意配偶一方或者双方先取各自在共同财产或共有财产中的份额之一部。

如果根据第255条第10项指定的公证人制定的夫妻财产制清算方案中所说明的情况充分,法官应夫妻一方的请求就他们之间仍然存在分歧的事由作出审理裁判。

第267-1条 夫妻财产利益的清算与分割,按照《新民事诉讼法典》确定的规则进行。(废止以下条文):“(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17-2条)如果在离婚判决产生确定力之后1年期限内仍未完成夫妻财产制的清算与分割,公证人向法院就发生的困难提出一份笔录。笔录应写明当事人各自的申明意见。

根据这项笔录,法院可以最长给予6个月的补充期限。

如在补充期限经过之后仍然没有完成夫妻财产清算与分割活动,公证人应报告法院,如情况发生变化而且有此必要,公证人应制作一份新的笔录。

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仍然存在的争议作出审理裁判,并让双方到公证人前制定财产清算清册。”

第268条 (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17-2条)夫妻双方在诉讼期间可以将处理全部或一部离婚后果的协议提交法官认可。

法官在对夫妻各方与子女的利益进行审查之后,认可提交的协议并宣告离婚。

第268-1条与第269条 (由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23条废止。)

第三目
补偿性给付

第270条 (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18-1条)离婚,终止夫妻之间的救助义务。

配偶一方可能有义务向另一方配偶进行补偿性给付。补偿性给付的目的是尽可能补偿因婚姻关系中断而造成的双方各自生活条件上的差异。此项给付属于一次性给付,采用本金的形式,数额由法官确定。

但是,如果从第271条规定的标准来看,或者在唯一因请求此种补偿金的配偶一方的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考虑到婚姻关系破裂的特别情节,法官得拒绝给予此种给付。

第271条 (1975年7月11日第75-617号法律)补偿性给付,按照受领方的需要以及另一方的收入情况确定,但是,应当考虑夫妻离婚时的情况以及在可预见的将来此种情况的变化。

(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6条与第18-2条)为此,法官尤其应考虑以下情况:

——婚姻关系持续的时间;

——夫妻双方的年龄与身体状况;

——夫妻双方的职业资历与状况;

——夫妻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子女教育所花费的时间以及仍需负担子女教育的时间,或者为了配偶的事业而牺牲自己的事业作出职业选择而产生的后果;

——在夫妻财产制清算之后双方现有的和可预计的以资本与收入计算的概括财产;

——夫妻双方现有的和可以预计的权益;

——夫妻双方各自的退休金状况。

第272条 (2000年6月30日第2000-596号法律,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6条与第14-5条)在由法官或当事人或者在其申请复议时确定的补偿性给付的框架内,各方当事人应向法官提交能够忠实证明其收入、概括财产数额和生活条件的申报。

(2005年2月11日第2005-102号法律第15条)“在确定夫妻双方的需要与收入时,法官不考虑以劳动事故赔偿和残疾人补偿金的名义支付的款项。”

第273条 (由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23条废止。)

第274条 (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18-3条)法官从下列形式中决定采用本金支付补偿性给付的方式:

1.支付一笔款项,且宣告离婚得以设立第277条所指的担保为条件;

2.以所有权或者有时间限制的或终身的使用权、居住权、用益权的形式分配某项财产并由法院判决规定利于债权人的强制转让;但是,在以所有权的形式分配配偶一方因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时,应当得到其同意。

第275条 (2000年6月30日第2000-596号法律,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6条)债务人无力按照(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18-4条)“第274条”规定的条件支付本金时,法官确定债务人在8年期限内采用(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18-4条)“定期”(原规定为“按月或者按年”)支付款项的形式支付本金的条件,并规定按照扶养费适用的规则计算指数。

在债务人的经济状况发生(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18-4条)“重大”改变(原规定为“明显改变”)的情况下,可以请求调整这些支付方式。特殊情况下,法官可以作出说明理由的专门判决,准许债务人支付本金的时间超过8年期限。

(第3款由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18-4条废止。)

(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18-4条)“债务人得于任何时候结清按照指数计算的本金的余额”。

在夫妻财产制清算之后,补偿性给付的债权人可以向法官提出请求,结清(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18-4条)“按指数”计算的本金余额。

第275-1条 (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18-5条)第275条第2款规定的支付方式不排除按照第274条规定的形式支付本金之一部。

第276条 ((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18-6条)2000年6月30日第2000年-596号法律)特殊情况下,由于债权人的年龄或健康状况,其生活需要不能得到满足时,法官得以特别说明理由的决定,确定补偿性给付采用终身定期金的形式。法官应考虑第272条规定的各项评判因素。

在具体情况有此要求时,可以通过第274条规定的形式中所指的给予一部分本金,以降低定期金的数额。

第276-1条 (1975年7月11日第75-617号法律,2000年6月30日第2000-596号法律)定期金按指数计算。指数按照扶养费的方式确定。

在确定指数之前定期金[15]的数额,按照均一方式对整个期间确定,或者按照收入与需要可能发生的变化按期进行变更。

第276-2条 (经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6条移至第280-2条并有修改。)

第276-3条 (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22-6条)“当事人一方或另一方的收入或需要发生重大改变的情况下,以定期金的形式确定的补偿性给付可以进行调整、中止或者取消。”

(2000年6月30日第2000-596号法律)但是,在对定期金进行调整时,不得将其调至高于法官一开始确定的数额。

(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22-6条废止:“债务人与其继承人均有请求调整定期金数额的权利。”)

第276-4条 (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18-7条)“采用定期金的形式负担补偿性给付的债务人得随时向法官提出请求,用本金替代定期金之全部或一部。此种替代按照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后颁布的法令确定的方式进行。”

(2000年6月30日第2000-596号法律)“补偿性给付的债权人如能证明债务人的经济状况发生改变,可以用支付本金的形式替代定期金之一部或全部时,特别是在夫妻财产制清算之时,也可以提出同样的请求。”

(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18-7条)“第274条、第275条与第275-1条的执行条件得予适用。法官拒绝用本金替代定期金之全部或一部时,应当特别说明理由。”

第277条 (2000年6月30日第2000-596号法律)即使有法定抵押权或者裁判上的抵押权,法官仍可要求作为债务人的配偶一方设立动产质押或者提供保证人,或者订立担保支付定期金或本金的合同。

第278条 (1975年7月11日第75-617号法律,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22-7条)“在两愿离婚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得在提交法官认可的协议中自行确定补偿金的数额与给付方式;(2000年6月30日第2000-596号法律)“夫妻双方可以规定,在确定的事件发生时,即中止补偿性给付的支付。补偿性给付可以对限定的期间采取定期金的形式”。

但是,法官如认为协议中规定的夫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不平衡,得拒绝认可该协议。

第279条 (1975年7月11日第75-617号法律)得到法官认可的协议具有与法院判决相同的执行力。

只有夫妻之间订立新的协议并且同样经法官认可之后,才能变更原协议。

但是,夫妻双方有选择权利在协议中事先规定当(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22-8条)“一方或另一方”的收入和需要发生(2000年6月30日第2000-596号法律)“重大变化”时(原规定为:“未预见到的变化”)时,任何一方均可请求法官调整补偿性给付。(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22-8条)“视补偿性给付是采取本金形式还是采用有时间限制的定期金或终身定期金形式,亦可适用第275条第2款与第3款以及第276-3条与第276-4条的规定。

除协议另有规定外,适用第280条至第280-2条之规定。”

第279-1条 (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18-8条)在夫妻双方按照第268条之规定将有关补偿性给付的协议提交法官认可时,适用第278条与第279条之规定。

第280条 (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18-9条)作为债务人的配偶一方死亡后,补偿性给付不论形式如何,均从遗产中先取支付。此项支付由该配偶一方的所有继承人在遗产资产的限度内承担;继承人个人不负担支付义务;在遗产的资产不足的情况下,由所有的特定财产受遗赠人按照各自所得资产的比例承担,但第927条之规定保留执行。

在补偿性给付是按照第275条的条件支付本金的形式确定时,按照指数计算的这一本金的余额立即成为到期债务。

在按照定期金的形式确定补偿性给付时,以立即到期的本金替代之。此种替代按照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后颁布的法令确定的条件进行。

第280-1条 (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18-10条)尽管有第280条的规定,继承人也可以共同决定继续维持原来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一方承担的补偿性给付的支付方式,并可决定由他们个人负担支付此种给付义务。这项协议应经公证文书确认,否则无效。如作为债权人的配偶一方没有参与这项协议,该协议自其向债权人通知之日起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

在维持原来的补偿性给付的支付方式时,视补偿性给付是采取本金还是采取有时间限制的或者终身定期金的形式,债务人的继承人可以提起第275条第2款与第276-3条和第276-4条规定的诉讼。在补偿性给付是采取第275条第1款所指的形式时,债务人的继承人也可以于任何时候结清按指数计算的本金的余额。

第280-2条 (2000年6月30日第2000-596号法律,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6条与第22-9条)可能因已经死亡的配偶的原因支付的可复归性扶养费,如在当事人死亡之日采用的是定期金形式时,应从补偿性给付中当然扣减,如继承人运用第280-1条规定的选择权利,以及除法官另行作出决定之外;如果债权人丧失其对可复归的扶养费的权利或者对其权利进行调整,仍应进行上述数额的扣减。

第281条 (1975年7月11日第75-617号法律,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6条)本段所规定的转让与放弃,“不论支付形式如何”,均视为(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22-9条)是对“夫妻财产制的参与”。此种转让与放弃不视同赠与。

第282条至第285条 (由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23条废止。)

第四目
住  房

(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19条)

第285-1条 (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19条)如用作家庭住房的场所属于夫妻一方的特有财产或属其个人所有,在夫妻双方的子女惯常在此住房内居住或者子女的的利益有此要求时,法官得将该住房租让给单独或者共同对一子女或数子女行使亲权的配偶一方。

法官确定这项租约的期限,并且可以延展,直至最小的子女成年为止。

如新的情况证明有正当理由,法官可解除该租约。

第三节
离婚对子女的后果

第286条 (2002年3月4日第2002-305号法律)父母离婚对子女的后果按照本卷第九编第一章的规定处理。

第287条至第295条 (由2002年3月4日第2002-305号法律废止。)[16]

第四章
别  居

第一节
别居的各种情形与程序

第296条 应夫妻一方按照与离婚相同的情况并依相同条件提出的请求,得宣告夫妻别居。

第297条[17]受到离婚之诉的配偶一方,得提出请求别居之反诉;(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20-1条,2005年1月1日生效)“但是,在离婚之本诉是以夫妻关系变坏无可挽回为理由提出时,只能以离婚为目的提出反诉。”受到别居之诉的配偶一方,得提出请求离婚之反诉。

第297-1条 (2004年6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20-2条)离婚之诉与别居之诉同时提出时,法官首先审查离婚之诉;只要具备离婚的各项条件,法官宣告离婚;在不宣告离婚的情况下,对别居之诉作出审理裁判。

但是,在以过错为依据提出离婚与别居之诉时,法官同时审查这两种请求;如法官支持这些请求,则以夫妻双方均有过错并针对双方宣告离婚。

第298条 此外,(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22-11条)“第228条以及”以上第二章所包含的各项规则,适用于别居程序。

第二节
别居的后果

第299条 别居并不解除婚姻,但终止同居义务。

第300条[18](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20-3条)别居的夫妻双方均保留使用对方的姓氏;但是,别居判决或者此后作出的判决得考虑夫妻双方的利益,禁止使用对方的姓氏。

第301条 别居的夫妻一方死亡的情况下,另一方保留法律赋予健在配偶的权利;(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22-12条废止:“但是,如健在的配偶是依第265条所指的不同情形对其宣告别居的一方,得剥夺其享有健在配偶的权利”)(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22-12条)在“按照夫妻两愿”(原规定为“依夫妻双方共同申请”)宣告别居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得在所订协议中订入条款规定放弃(2001年12月3日第2001-1135号法律)“第756条至第757-3条与第764条至第766条”赋予他们的继承权。

第302条 别居,始终引起分别财产。

别居对财产发生效果的期日,按照第262条至第262-2条的规定确定。

第303条 夫妻别居,救助义务仍然存在。应当给予有需要的配偶的扶养费数额,由宣告别居的判决或者其后作出的判决确定之。

此项扶养费的给予不考虑过错;但是,作为扶养费债务人的配偶一方,如有必要,得援用第207条第2款之规定。

(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20-4条)“扶养费受有关扶养之债的规则调整。”

但是,如果作为债务人的配偶一方的财产组成准许,也可以按照第274条至第275-1条、第277条与第281条的规定,用设立本金替代扶养费之全部或一部。如设置的本金不能满足债权人的需要,债权人可以请求按照扶养费的形式另行追加数额。

第304条 除本节之各项规定外,别居的后果受上述第三章有关离婚后果的相同规则约束。

第三节
别居的终止

第305条 夫妻双方自愿恢复共同生活,别居终止。

为了使夫妻双方恢复共同生活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自愿恢复共同生活应以经公证的文书确认,或者经向户籍官员提出的声明确认,并在结婚证书与(1985年12月23日第85-1372号法律第45条)“夫妻双方的”出生证书的备注栏内作出记载。

夫妻自愿恢复共同生活后,财产仍然分开,但如夫妻双方按照第1397条的规则采取新的财产制度,不在此限。

第306条 如夫妻别居时间已持续达(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22-13条)“2年”(原规定为:“3年”),应配偶一方请求,别居判决当然转为离婚判决。

第307条 各种别居情形,均得(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22-14条)“经夫妻两愿”(原规定为:“应夫妻双方的共同请求”)转为离婚。

(2004年5月26日第2004-439号法律第22-14条)“经夫妻两愿”(原规定为:“应夫妻双方的共同请求”)宣告别居的情况下,只有经双方提出新的共同申请,别居才能转为离婚。

第308条 由于发生转换,别居原因即成为离婚原因;过错在哪一方,仍依原情不变。

法官确定离婚的后果。夫妻之间的给付与扶养金,依离婚适用的规则确定之。

第五章
有关离婚与别居的法律冲突

第309条 下列情形,离婚与别居受法国法律调整:

——夫妻双方均有法国国籍时;

——夫妻双方在法国领土上有住所时;

——在没有任何外国法认定有管辖权,而法国法院对受理离婚或别居有管辖权时。

[1] 第六编修改较多,参见本书附目二(一)原第229条至第295条。——译者注

[2] 称为“家事法官”(juge aux affaires familiales)。——译者注

[3] 本条第2项为新增条款,其原文表述为“acceptation du principe de la rupture du mariage”,是对原来规定的“由配偶一方提出申请,另一方接受(同意)而离婚”(du divorce demandé par un époux et accepté par l'autre)的修改。——译者注

[4] 第3项也是新规定,反映了大多数西方国家法律有关离婚的标准,体现了某种“离婚自由化”的倾向。其法文表述为“altération définitve du lien conjugale”,其中“altération”,有“变坏”、“变质”之意,即“婚姻关系无可挽回地破裂”。——译者注

[5] “两愿离婚”原文表述为“divorce par consentement mutuel”,直译为(夫妻双方)“相互同意离婚”,指“协议离婚”,本节是对第229条第1项离婚原因的具体规定。——译者注

[6] 本节原标题为:“由配偶一方请求,另一方接受而离婚”(du divorce demandé par un époux et accepté par l'autre),现改为“divorce accepté”,意为“经接受的离婚”,是对第229条第2项“接受中断婚姻关系之原则”这一离婚原因的具体规定。“接受离婚”也译为“同意离婚”。——译者注

[7] 原第二节的标题为“因共同生活破裂而离婚”(du divorce pour rupture de la vie commune),现改为“du divorce pour altération définitive du lien conjugal”(夫妻关系已无可挽回地变坏),字面意思为“夫妻关系最终确定地变坏”,是对第229条第3项离婚原因的具体规定。——译者注

[8] 本节为新增条文。——译者注

[9] 两愿离婚是夫妻双方自愿离婚,适用的程序是协议离婚程序。——译者注

[10] 因其他三项原因申请离婚适用的程序是裁判离婚程序,是第229条第2项、第3项、第4项(接受中断婚姻关系之原则、夫妻关系变坏已无可挽回、因有过错)所指的离婚适用的程序。参见第257-1条。——译者注

[11] 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判决离婚之前必须先进行调解。此处的“调解”原文为“conciliation”,也有“和解”之意,因此,在司法诉讼之前试行调解,可以是促成夫妻和好,实现夫妻双方“和解”;在诉讼过程中,此种调解是诉讼内“调解”。按照第252条第2款的规定,也可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就离婚原则与后果进行调解。——译者注

[12] “分开居住”(résidence séparés)尚不等于“别居”(séparation du corps)。——译者注

[13] 例如私人日记、个人电脑资料、私人电话。——译者注

[14] 此处为“force de la chose jugée”(直接翻译为“既判事由的力量”),与法文“既判力”(autorité de la chose jugée)的概念表述不同。——译者注

[15] 法国法规定的“定期金”,分“终身定期金”与“永久定期金”两种。——译者注

[16] 参见本书附目二(一):原第229条至第295条的条文。

[17] 第297条原条文:“受到离婚之诉的一方配偶,得提出请求别居之反诉;受到别居之诉的一方配偶,得提出请求离婚之反诉。法官如同时支持离婚之诉与别居之诉,以夫妻双方均有过错而针对双方为离婚宣告。”

[18] 第300条原规定:“已经与丈夫别居的妻子得保留使用夫姓;但是,别居判决或者此后作出的判决得禁止其使用夫姓。夫在其姓氏中附有妻之姓氏的情形,妻亦可诉请禁止夫使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