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西:语言与思想制度
- 尚杰
- 2454字
- 2020-07-09 16:38:24
第四章 《荀子·正名》解
墨子唯实,公孙龙唯名,荀子正名,而庄子乃出其幽渺之言,作无端无涯之词,变是非之论为“丝画织空”。儒家想拨乱反正,唯有正名。“余尝译荀卿正名之言,实有取于三家。‘所缘有名’,与‘制名’之枢要,则取诸墨。‘所缘以同异’,及‘异状同所’,诸分别义,则取诸公孙龙。‘无名固意’,‘约定俗成’,则又齐物‘寓庸’之旨也。”荀子《正名》篇乃为儒家正统“意识形态”,在历史上的作用既有语言学意义,更有政治统治意义,是维持等级秩序的学问。《正名》篇之核心,在于严格遵守名分,不可以乱名。荀子区分了不同的“名分”:一曰遵循旧名的专名——“刑名从商,爵名从周,文名从礼”;二曰散名——又分成两个部分,第一,也是遵循旧名:“散名之在万物者,则从诸夏之成俗曲期。”第二,“散名在人者,生之所以然谓之‘性’……性之好恶喜怒哀乐谓之‘情’者……情然而心为之择谓之‘虑’”。“在人”的散名,可以作新名。
《正名》篇云“名无固宜,约之以命。约定俗成谓之宜,异之约谓之不宜。”虽然在最初给事物起名字的时候,可以是任意的,比如第一次给“猫”取名,人们把这个动物称为“mao”的心理动机是偶然的,如果当时的心思偶然与其他动机相遇,今天的“mao”就会发出别的声音。但是,一旦人们都开始熟悉把这个乖顺的小动物称为“猫”,也就是说,一旦约定了名字的事物,就不要在使用过程中随意变化其意思,比如,不要再用“mao”的声音指谓今天称为“狗”的动物。荀子的这个说法当然是不错的,它符合生活中的自然常识。儒家是宣扬常识的“学问”,在生活中是很实用的。
《墨经》主张“名固无实”,这很像一词多义现象,一个词语,既可以命此,亦可以命彼,全在于情景的不同。庄子引用的惠施的所谓“方生方死”之说也是不遵守“约定俗成”的,也就是使约定的名字的意思迅速解体,使它同时是别的意思。这个别的意思既可以说出来,也可以不必说出来,这就是隐喻、暗示、暗指——其实,这样的情形在中国文字中几乎比比皆是。汉字充分利用了“符号的任意性”,一个词语并非必定与某个固定的指称相连接,既然名字是约定的产物,当情境变化了,约定随时可以打破,就会出现重新约定以至再重新约定,甚至可能暂时只有声音而没有办法约定的情形。这些声音由于相当响亮简单,容易流传(比如当下广为流传的一个典型的汉语语音“hu-your”:“忽悠儿”),但是却没有相应现成的词语概念准确地说明它们是什么意思。其实,人们也并不太计较它们的准确意思是什么。在这样的情形之下,意思反而在于只可意会,无法言传。用尽可能简单的词语或句子,传达出尽可能多的含义,这才是汉字的精髓,也就是诗词。
荀子则不以墨子和庄子的上述意见为然,他强调名字在约定俗成之后的不可改变性——因为只有这样,名实才不会混乱。否则,名实就永远处于流动的不固定状态,人们的行为就会无所适从,人心就会不稳,伦常辈分就得不到遵守、贵贱等级就会混乱,社会就要动荡——语言、伦理、政治问题就这样连接起来了。“约定俗成”是荀子特别提出来的,可以说是《正名》篇的“枢要”。它同时是政治和道德上的“约定俗成”,这不禁让我们想到近代西方思想家们的“社会契约”理论,它也是一种不必有真的合同并在上面签过字的“契约”,只是一种名义上的契约。我们凭什么遵守荀子的“约定俗成”和西方思想家们所谓的“社会契约”呢?只是因为精神的习惯。因之,“约定”的观点,是一种稳定的力量,而不是革命的力量;是一种“统治”的理论,而不是造反的理论。被荀子指责的所谓“乱名”,比如首先可以是公孙龙的“白马非马”,墨子的“名固无实”,惠施和庄子都同意的“方生方死”之说。在二千余年之后,我们终于发现,因为不求运动与变化,荀子所代表的儒家学说是缺少创造力的,它一直被历代统治者尊为“国家哲学”,因而成为保守的力量,是束缚人们精神创造力的枷锁。与此同时,在“百家争鸣”时代与儒家“平起平坐”的公孙龙、墨家、惠施、庄子的思想,在中国社会的精神生活中,长期被边缘化,或者被看成异端邪说;但恰恰是这些思想家的想法,与哲学最为接近,因为它们强调对事物进行一种动态的分析、强调事物的个别性、强调个性与精神自由。
意味深长的是,公孙龙、墨家、惠施的主张,有些类似于西方中世纪的唯名论。我们把“唯谓”与“名无固实”联系起来,就会得出一些在儒家看来匪夷所思的“异端邪说”——其不合理性,是不合乎自然的常识,也就是说,没有现实生活中的使用价值。或者说,类似于“白马非马”的理论,是一种阳春白雪,既然它们只可以存在于想象中,它们在性质上就更接近于艺术。需要指出的是,这种所谓的“阳春白雪”,却与一种“原始的”甚至“野蛮”的思维状态连接一起的——它在不同事物之间外在的相似性连接问题上走极端,是一种突然插入性的极端思维。它们也有“同一性”或“相似性”之间的连接,但不是遵守形式逻辑的分类,而是一种横向的分类方法——在形式逻辑之同一律认为是一类的事物,在“横向逻辑”看来却是异类的事物。兹举一例,《墨子·小取》篇曰:“盗,人也。杀盗,非杀人也。”为什么呢?因为盗犯与人是异类,人不当杀,盗窃却当杀。至于杀了盗也就等于杀了人(因为盗窃犯也是人,这是一种正常的分类),这不是“横向逻辑”所考虑的范围。墨子自有他自己的道理:“盗,人也。多盗,非多人也。无盗,非无人也……恶多盗,非恶多人也,欲无盗,非欲无人也……爱盗,非爱人也;不爱盗,非不爱人也。杀盗,非杀人也。”与其说这是把“盗窃犯”这个“小名”从“人”这个“大名”之中排除掉了,不如说,这段话是把“人”当成了一个和“盗”一样的“小名”、个别名称,因此类似于“唯名论”的观点。既然事物之间的连接是“横向的”而不是“纵向的”或“垂直的”,不是从属的,那么,横向的各个要素之间,就不存在什么等级差别而一律平等。所以杀盗不是杀人。我们当然不能说这个分类方法是绝对正确的,它甚至在实践中的效果是灾难性的。但是,任何问题都不是绝对的,这种横向的分类方法不仅一向就存在,而且直到现代,还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起着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