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渔业权与相关权利的比较分析

第一节 渔业权与水权的比较分析

不少专家学者认为养殖权、捕捞权属于水权。John R.Teerink and Masahiro Nakashima,《美国日本水权 水价 水分配》,刘斌、高建恩、王仰仁译,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2003年版,第20、25页;肖国兴、肖乾刚:《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61页;裴丽萍:《水资源市场配置法律制度研究》,载于韩德培主编:《环境资源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0页;李玉洪、尚晓成、李明:《黄河干流水功能区划分及管理》,载于孙广生、孙寿松、陈连军主编:《黄河水资源管理研究论文集》,黄河水利出版社2002年版,第286页。为了认清渔业权的法律性质,有必要对渔业权与水权进行比较。

渔业权属于水权说,具有一定道理。渔业权均为使用水并获得利益的权利,从这方面来说,它们完全符合水权的构成要求。我国《水法》规定的用水目的及类型中包括渔业(第14条第2款、第26条第2款等)。尤其在权利体系上未采纳渔业权独立于水权的法制上,把渔业权作为水权的亚类型,无可非议。

尽管如此,笔者仍主张把渔业权从水权体系中分离出来,使之成为独立的准物权类型。其理由如下:第一,家庭用水权、市政用水权、灌溉用水权、工业用水权、水力用水权等绝大部分水权,在权利构成上无复合性,即只关注水质、水量、水期,即水体自身;而渔业权在权利构成上具有复合性,它们既关注水体自身,又重视特定水域的水生动植物。并且,渔业因素在渔业权中占据重要地位,使得渔业权的效力较典型水权丰富得多。例如,渔业权因其目的与功能的缘故,权利人必须占有特定的水域,而绝大多数水权则否。再如,在他人盗捕所养殖的水生动植物时,养殖权人可以基于其水生动植物所有权请求盗捕人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若有损失,还可以基于侵权行为法主张损害赔偿。典型的水权场合不存在这种现象。第二,我国《渔业法》系独立于《水法》的法律,规定了养殖权(第10—20条等)、捕捞权(第21—27条等),就使用水并获得利益而言,《渔业法》专就使用水来养殖、捕捞等加以规定,《水法》系就各种使用水的情况加以规范,表明《渔业法》为特别法,《水法》属于普通法,在渔业权问题上,《渔业法》应优先适用;《渔业法》未规定的部分,例如,在水质污染等情况下的责任、娱乐渔业权、生态环境的保护等,仍适用《水法》的规定。把渔业权视为水权不利于认清二权的这种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抹杀了两部法律的差异性。第三,就权利取得而言,取水许可由水行政主管机关授予用水人,养殖许可和捕捞许可则由渔业行政主管机关授予,养殖用海许可由海洋行政主管机关授予。虽然行政许可的授予机关不同并非权利类型划分的强而有力的理由,例如,在我国现行法上,抵押权就分为因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而生的抵押权、因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而生的抵押权、因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而生的抵押权等,但许多有识之士都认为这并非应然现象,抵押权应由统一的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8、142—143页;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56—457页。同理,由不同的行政主管机关授予行政许可而产生的使用水的权利,作为同一种类型的权利,其理由显然不充分。水权系一束使用水并获得利益之权的集合概念,各类水权在目的、功能、构成、效力、登记内容或许不同,有的差异巨大,引水权与排污权堪称这方面的典型。崔建远:《水权与民法理论及物权法典的制定》,载于《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第46—47页。就是说水权体系内部蕴藏着分道扬镳的可能性,一旦某些条件具备,某些权利就会脱离水权体系而成为新兴法律部门中的权利。随着环境法的成长并最终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排污权归属于环境权,被统入环境法之中William H.Rodgers, JR., Environmental Law, Vol.1m West Publishing Co.,158—160(1986);陈泉生:《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4页。,就是一个明证。循此思路,渔业权作为渔业法中的一个基本范畴,脱离于水权体系而成为独立的准物权类型,就不难理解。第四,养殖权具有排他性。作用于特定水域的数个捕捞权,相互之间无排他性,但对于作用于其他特定水域的捕捞权则有排他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水权没有排他性。United States v.Willow River Power Co.,324 U.S.499,510(1945).这一断语在基于先占用原则取得的水权场合无疑是正确的,只是在基于河岸权原则取得的水权场合不够精确,因为这种水权暗含着排他性。众所周知,是否具有排他性,系区分权利类型的重要标准。据此,把渔业权同典型水权加以区分,是必要的。第五,在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上,渔业权系独立于水权的准物权,而非属于水权的亚类型。我国大陆的水法和渔业法在风格上和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接近,因此,把渔业权作为独立于水权的准物权的理由更充分。崔建远:《准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74—375页。

渔业权与水权发生竞合时,何者优先?其一,渔业权优先灌溉水权等的情况。《渔业法》规定,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功能的水体,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第33条)。其二,航运水权优先于渔业权的现象比较复杂,需要作具体分析,此处仅讨论养殖权乃至捕捞权不得以航道作为其客体的构成部分,即它们与航运水权不得并存于同一水域。国务院于1986年12月16日颁布的,经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于2002年6月19日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航道内不得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第27条第1款)。在内河航道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第74条)。《渔业法实施细则》规定,建造人工鱼礁,应当避开主要航道和重要锚地,并通知有关交通和海洋管理部门(第22条)。其三,捕捞权与航运水权有时可以并存于同一特定水域,不过,在二权的行使发生冲突时,由航运业的特殊性所决定,航运水权具有优先性,捕捞权人应暂停捕捞作业,让航运船只先通过该水域。但在捕捞作业不宜停止,船舶又空航的情况下,捕捞权优先行使。同上书,第37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