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中国古代刑法中的“慎刑”思想

中国是世界文明的发祥地之一,中华民族是讲求中庸的民族。中国刑法中历来充满着理性思维的特征。

西周初期,统治者总结刑法创设以来的历史,提出了“明德慎罚”的思想,主张“祥刑”、“慎刑”和用刑惟中。这些刑法思想集中反映了中国古代刑法中的理性。

西周初期,周公旦在告诫康叔的训词中提出:“惟乃丕显考文王,克明德慎罚,不敢侮鳏寡。”所谓明德,就是提倡尚德、敬德。它是慎刑的指导思想和保证,因而强调“告汝德之说,于罚之行”。所谓慎刑,就是刑罚适中,不乱罚无罪、杀无辜,以免“怨有同,是丛于厥身”。慎刑是明德的具体落实。参见张晋藩等著:《中国刑法史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139页。按照《尚书·康诰》中的说法,慎刑主要是指不要滥用刑罚,杀害无辜;对罪犯应当慎重决定其应处的刑罚;要区分故意与过失、惯犯与偶犯;缩小株连的范围;注重教化。对此,《中国法律思想史》中写到:明德慎罚总的原则是“庸庸,祗祗,威威,显民”(《尚书·康诰》),即用其所当用,敬其所当敬,威其所当威,以示下民。明德慎罚的具体内容有四:一是定罪量刑要区别情况,分别对待;二是依法定罪,罪刑相当;三是慎重地审查犯人的供词,避免滥刑;四是紧于内而缓于外,内外有别。栗劲、孔庆明主编:《中国法律思想史》,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25—26页。

在西周后期,周穆王命司寇吕侯制定了一部刑书。为此周穆王发布了一篇文告,即《尚书·吕刑》。在这篇文告中,周穆王系统地总结了中国古代刑法产生以来用刑的经验教训,提出了谨慎用刑的“祥刑”思想。周穆王认为,古代司法官懂得公正合理用刑的道理,辅行礼教治理人民,审理案件,不以显示刑威为目的,而以为人民谋福利为目的,并通过用刑教导人民敬重德行。即“士制百姓于刑之中,以教祗德。”“典狱非讫于威,惟讫于富。”而苗民的统治者在适用刑罚时,不按简册的规定,任意淫刑滥罚,残害无辜之人,以致触怒了上帝,遂降罚于苗民的统治者,并断绝了他们后代的统治地位。即“惟时苗民匪察于狱之丽,罔择吉人,观于五刑之中;惟时庶威夺货,断制五刑,以乱无辜。上帝不蠲,降咎于苗。苗民无辞于罚,乃绝厥世。”周穆王警告自己的后人:只有“惟敬五刑”,才能“以成三德”,要用《祥刑》来治国安邦。《祥刑》的核心是谨慎用刑,疑罪从轻、用刑惟中。即所谓“两造具备,师听五辞。五辞简孚,正于五刑。五刑不简,正于五罚。五罚不服,正于五过。”“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其审克之。简孚有众,惟貌有稽。”“哀敬折狱,明启刑书胥占,咸庶中正。其刑其罚,其审克之。”“朕敬于刑,有德惟刑。”“咸中有庆,受王嘉师,监于兹祥刑。”

春秋战国时期,随着中国社会的急剧变革,各种法律思想粉墨登场,并逐渐形成了以“严刑峻法”为主旨的法家思想和以“德主刑辅”为主旨的儒家思想。但是经过儒法两家的激烈交锋,并经过秦王朝奉行法家思想的实践,至汉朝开始,中国的统治者逐渐将儒家德主刑辅的思想确定为刑法的指导思想,并在长达两千年的封建社会里,至少在意识形态领域,德主刑辅被推崇为适用刑法的理想境界。

“以德配天”、“敬德保民”,本是商周统治者提出的治国思想。孔子将这一思想发扬光大,在批评“折民惟刑”的法家思想的过程中,系统地提出了德主刑辅的思想。他认为,以刑罚来教导民众,并对违反刑罚而实施犯罪的,依法惩治,虽然可以使民众免于犯罪,但不能去其犯罪之心;而以德化民,并以礼来调整不接受德化而犯罪的人,就会使民众认识到所犯罪行的不道德,从而心悦诚服地改恶从善。即所谓“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论语·为政第二》。所以,孔子主张以德化民、礼主刑辅、明刑弼教。

汉初的统治者在总结秦王朝覆灭的历史教训时认识到秦始皇专任法治,实行严刑峻法的恶果,主张“约法省刑”。刘邦夺取长安后,首先宣布:“与父老约,法三章耳: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余悉除去秦法。”刘恒执政后,也提出要废除“诽谤妖言罪”、“夷三族”、肉刑等苛刑。他认为:“法者,治之正也,所以禁暴而率善人也”; “法正则民悫,罪当则民从。”在汉初的统治者以秦为鉴、采取一系列改革措施的基础上,董仲舒总结陆贾、叔孙通、贾谊等汉代思想家的思想成果,提出了一个比较完整的政治法律思想体系。其中“德主刑辅”是这一思想体系的重要内容。董仲舒主张“前德而后刑”、“先教而后诛”、“大德而小刑”、“厚其德而简其刑”,强调要把德教放在第一位而加以重视,其次才是刑罚。他认为:“刑防其末,礼防其本也。”“刑者德之辅,阴者阳之助也。”董仲舒:《春秋繁露·阴阳位》。因为,“王者欲有所为,宜求其端于天,天道之大者在阴阳,阳为德,阴为刑;刑主杀而德主生。以此见天之任德而不任刑也。……王者承天意以从事,故任德教而不任刑。刑者不可任以治世,犹阴之不可任以成岁也。为政而任刑,不顺于天,故先王莫之肯也。”《汉书·董仲舒传》。

唐继承和发展了自汉代董仲舒以来一贯倡导的“德主刑辅”、“礼法并用”思想,在刑事立法的理论和实践中,都取得了重大的成果。张晋藩等著:《中国刑法史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175页。如“死者不可复生,用法务在宽简”《贞观政要·刑法》。的主张;“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规定;“三奏五复”的制度等,都进一步体现了德主刑辅、恤刑慎杀的思想。

这些思想都强调不能把刑法作为维护统治的主要手段,都主张谨慎地施用刑罚。尽管这些思想的理论根据和提出的社会背景并不完全相同,但是其中都包含着对刑法有限性的认识和对报复情结的自觉节制。因而这些思想可以说是在适用刑法的过程中人类理性的表现。

当然,毋庸置疑的是,在历代刑法中都存在着某些非理性的规定,并且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存在着某些(甚至许多)基于人类报复本能的、无节制的滥用刑罚的现象。特别是在一个朝代进入腐朽没落的阶段时,对刑法的依赖和滥用刑罚的现象就会十分严重。但是一旦新的政权建立,新的统治者要结束野蛮残酷的统治而争取人民的支持时,统治者都会或多或少地克制自己的报复情结,理智地对待犯罪问题,理智地施用刑法。这正说明理性始终代表着历史发展的方向、反映着人民群众的本质要求,始终是在与非理性的抗争过程中为自己创造生存空间的。正如柏拉图指出的,人类灵魂是由理性与情欲构成的。情欲意味着冲动和任性,理性则意味着沉思和选择。情欲的本性是冲破理性的羁绊。因此,人类社会始终是在理性与任性的相互斗争中前进的。本能的冲动出现在法律中,是不足为奇的。而人类社会的发展总是呈现出社会管理包括法律规范中的理性色彩逐渐增多、本能冲动逐渐减少的趋势。在人类社会的早期,非理性的报复情结屡屡出现在法律规范中,是很自然的。这也正是历代开明的思想家反复强调理性之于刑法的重要性的原因。这种现象的存在,并不意味着理性在法律中的泯灭。

需要指出的是,刑法的理性及其发展是与刑法思想的发展因和人类理智的发展密切相关的。人类理智的发展为刑法的理性化提供了不竭的源泉。在西方,古代自然法的思想为刑法的理性发展奠定了思想基础自然法思想始终是与法律制度相伴随的。在古希腊,自然法思想在支配和影响立法和司法方面几乎是独占鳌头。古希腊人大多是以朴素的、直观的方法考察法律现象的。他们认为,国家和法律,如同江河湖海、山川草木,是自然形成的,而自然的本质是“理性”或“神意”,即所谓“在一切变化和矛盾中惟一常住或保持不变的,是位于一切运动、变化和对立背后的规律,是一切事物中的理性,即罗各斯(the logos)。因此,原始的基质是唯理的基质,它有生命,有理性。”(〔美〕梯利著:《西方哲学史》(上册),葛力译,商务印书馆1975年版,第34页。)所以,法在本质上是自然规律的反映,是理性的产物,应当遵循理性的命令来制定、适用。。在中国,法家“以刑去刑”的思想和儒家“德主刑辅”的思想为中国刑法中的理性提供了理论根据。近现代的刑法思想和学派之争,更是为近现代刑法的理性发展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支撑。

从刑法的历史发展中可以看出:“刑法的发展史就是一种合理的公共刑罚制度逐步替代私人报复的历史。因此,人们不可能理性地接受强加刑罚仅仅是为了满足非理性的报复欲望的刑法。”〔美〕迈克尔·D.贝勒斯著:《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40页。刑法在其历史发展的各个阶段,始终表现出理性色彩,或者说它始终是受它那个时代的人类理性支配的。尽管在不同的刑法制度中,理性的表现形式不尽相同,理性化的程度相差悬殊,但是刑法始终具有限制刑罚、遵循目的、追求公正这样一些理性特征。统治者们也总是为刑法的合理性寻找根据。这是因为,刑法本身是理性的产物。“自从有刑法存在,国家代替受害人施行报复时开始,国家就承担着双重责任:正如国家在采取任何行为时,不仅要为社会利益反对犯罪者,也要保护犯罪人不受受害人的报复。现在刑法同样不只反对犯罪人,也保护犯罪人,它的目的不仅在于设立国家刑罚权力,同时也要限制这一权力,它不只是可罚性的源由,也是它的界限,因此表现出悖论性:刑法不仅要面对犯罪人保护国家,也要面对国家保护犯罪人,不单面对犯罪人,也要面对检察官保护市民,成为公民反对司法专横和错误的大宪章。”〔德〕拉德布鲁赫著:《法学导论》,米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96页。刑法正是在这种惩罚与保护的理性选择中实现自己的存在价值,并不断为自己的存在开辟道路。有一种观点认为,刑法是重要人物一念之间的产物。历史上确实存在着这种现象。但是这种观点只看到现象,而没有看到支撑重要人物一念之间后面的社会历史背景,没有看到这种一念之间的选择之所以能够维持的社会理念。

当然,刑法的理性是有阶级特征和时代特征的。理性选择所采用的价值标准,不仅要受制定刑法的统治阶级的阶级利益所支配,而且不可避免地要受立法者在当时所具有的认识能力和社会发展过程中人类所创造的知识财富的制约,要受统治阶级所处的社会生存环境特别是生产力发展水平所决定的经济关系和社会关系样态的制约,要受到被统治阶级的认同程度的制约。立法者“可以把其需求按其意志付诸每一项法律内容——但法律上的效力只能在毫不脱离民众生活实际的情况下才能实现,否则民众生活就会拒绝服从它;一项法律只有在其实际运用于大多数情况下时都能指望切实可行时,才会‘产生效力’。因为对法权而言,法律实质上不仅是欲然和应然,而且还是人民生活中的一种实际有效的力量。”〔德〕拉德布鲁赫著:《法学导论》,米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2页。这些因素的影响,决定了刑法理性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有着不同的内容和不同的表现形式。这也是我们理解刑法理性的多样化和比较刑法理性之优劣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