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碳交易机制分类

“碳交易”又称“碳排放权交易”、“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来源于两个国际公约——《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

1992年6月在巴西里约热内卢举行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150多个国家制定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其目标是将大气中温室气体浓度稳定在不对气候系统造成危害的水平。

1994年3月21日生效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确立的目标是“将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稳定在防止气候系统受到危险的人为干扰的水平上。这一水平应当在足以使生态能够自然地适应气候变化、确保粮食生产免受威胁并使经济发展能够可持续地进行的时间范围内实现”。同时明确规定各缔约方均有义务采取行动应对气候变化。

1997年12月11日,公约第三次缔约方大会在日本京都召开。149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通过了《京都议定书》。在《京都议定书》的第一承诺期,即从2008年到2012年期间,主要工业发达国家的以二氧化碳为代表的6种温室气体排放量要在1990年的基础上平均减少5.2%。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则没有强制减排的义务。美国是目前唯一游离于议定书之外的发达国家。

经过激烈艰难的谈判磋商,终于在1997年第三次公约缔约方会议上通过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以下简称《京都议定书》),使公约的实施迈出了关键性的一步。《京都议定书》不仅对发达国家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做出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定量限制,《京都议定书》所确定的“减排三机制”更提供了为减缓全球气候变化实施温室气体减排的法律依据。排放权交易机制(ETS)、联合履约机制(JI)和清洁发展机制(CDM)均是以减排目标值的量化清单为基础。

碳交易是1997年签署的《京都议定书》首先提出的,其目的是创造一种市场机制,从而降低排放者的减排成本。由于各国所面临的减排成本有明显差异——发达国家比发展中国家高5~20倍,这使得发达国家无法单靠自身减排能力达成该协定书所设定的目标。《京都议定书》因此规定,允许有减排责任的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购买减排指标,以完成自己的减排任务。由于发达国家产生一吨碳减排的费用比发展中国家要高出许多,发达国家乐于向发展中国家购买温室气体排放份额。目前这种排放指标的交易,通常通过发达国家有减排责任的企业,在发展中国家实施有利于后者可持续发展的减排项目,从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量,再抵消发达国家自身的部分排放。这推动了全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形成。

目前,世界范围内的排放权交易市场共形成了五种交易机制:在《京都议定书》框架下建立的清洁发展机制(CDM)、排放权交易机制(ETS)、联合履行机制(JI),这三个是履行减排责任的机制;欧盟创造的配额交易机制;美国芝加哥气候交易所建立的自愿减排交易机制。

清洁发展机制(CDM)是《京都议定书》下面唯一一个包括发展中国家的弹性机制。发达国家通过提供资金和技术的方式,与发展中国家开展项目级的合作,通过项目所实现的“经核证的减排量”(CER),用于发达国家缔约方完成在议定书中的承诺。

排放权交易机制(ET)是指一个发达国家将其超额完成减排义务的指标,以贸易的方式转让给另外一个未能完成减排义务的发达国家,并同时从转让方的允许排放限额上扣减相应的转让额度。

联合履行机制(JI)是指发达国家之间通过项目级的合作,其所实现的减排单位,可以转让给另一发达国家缔约方,但是同时必须在转让方的“分配数量”配额上扣减相应的额度。

2.3.1 清洁发展机制

清洁发展机制(CDM)是《京都议定书》中引入的三个灵活履约机制之一。根据“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已完成工业革命的发达国家应对全球变暖承担更多的历史责任,因此,《京都议定书》只给工业化国家制定了减排任务,但没有对发展中国家做这个要求。CDM的核心是允许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进行项目级的减排量抵销额的转让与获得。此外,《京都议定书》还规定,在2000年后一旦其生效起至2008年第一个承诺期开始这段时期内,CDM就可实施,参与CDM的发达国家缔约方就可获得由CDM项目活动产生的经核证的减排量(CER)。

2005年2月16日,《京都议定书》生效。按其规定,发达国家缔约方为实现温室气体减排义务,从2005年开始至2012年间必须将温室气体排放水平在1990年的基础上平均减少5.2%。由于发达国家减排温室气体的成本是发展中国家的几倍甚至几十倍,发达国家通过在发展中国家实施具有温室气体减排效果的项目,把项目所产生的温室气体减少的排放量作为履行《京都议定书》所规定的一部分义务。一方面,对发达国家而言,给予其一些履约的灵活性,使其得以较低成本履行义务;另一方面,对发展中国家而言,协助发达国家能够利用减排成本低的优势从发达国家获得资金和技术,促进其可持续发展;对世界而言,可以使全球在实现共同减排目标的前提下,减少总的减排成本。因此,CDM是一种双赢的选择。

1. CDM规定减排的温室气体

CDM规则中包含的温室气体有CO2(二氧化碳)、CH4(甲烷)、N2O(氧化亚氮)、HFCs(氢氟碳化物)、PFCs(全氟化碳)、SF6(六氟化硫)。其中排放1吨CH4相当于排放21吨CO2、排放1吨N2O(氧化亚氮)相当于310吨CO2,排放1吨HFCs(氢氟碳化物)相当于排放140~11700吨CO2

2. CDM分布的行业和领域

CDM分布的行业和领域包括:①能源工业(可再生能源/不可再生能源); ②能源分配;③能源需求;④制造业;⑤化工行业;⑥建筑行业;⑦交通运输业;⑧矿产品;⑨金属生产;⑩燃料的飞逸性排放(固体燃料、石油和天然气);11碳卤化合物和六氟化硫的生产和消费产生的逸散排放;12溶剂的使用;13废物处置;14造林和再造林;15农业。

3. CDM项目技术

从广泛的意义来看,任何有益于产生温室气体减排和温室气体回收或吸收的技术,都可以作为CDM项目的技术。例如,提高能源效率的技术,包括提高供能效率方面的技术和用能效率方面的技术;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技术;温室气体回收利用技术,如煤矿甲烷、垃圾填埋沼气回收技术;废弃能源回收技术等。

4.小型CDM项目类型

小型CDM项目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可再生能源项目:规定其最大装机容量在1.5万千瓦以内。包括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潮汐能等;既可以是以发电提供电力的形式,也可以是提供动力、机械能的形式。

(2)提高能效的项目:规定其每年最大节能量应在1500万千瓦时以内。这方面的例子非常多。

(3)其他方面的项目:规定其应具有直接排放温室气体且温室气体年排放量应少于1.5万吨二氧化碳。例如,燃料替代项目、垃圾填埋的甲烷回收、煤矿甲烷回收项目等。

2.3.2 排放权交易机制

排放权交易机制,简称ETS(emissions trading scheme)。根据《京都议定书》第十七条的规定,排放权交易主要是指一个“公约附件Ⅰ缔约方”(发达国家缔约方,包括经济转型国家)可能超量排放温室气体时,通过向另一个有多余排放额度的属于公约附件Ⅰ所列国家缔约方购买排放额度,从而实现其减排承诺,并同时从转让方的允许排放限额中扣减相应的转让额度。这是议定书所确立的附件Ⅰ所列国家之间的一种减排合作机制。在此,必须强调的是排放权交易机制自身的特点及其与另外两个机制的基本区别。

碳排放权交易制度是指排放二氧化碳的经济主体承担其社会成本的制度安排。它的本质是把环境容量或排放权作为一种稀缺资源,在实行总量控制的前提下,通过可交易的排污许可证,使排污资格产权化,通过市场达到高效率的配置。

在发展低碳经济的过程中,碳排放权交易制度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它不仅对经济主体提供稳定的价格信息,让他们意识到温室气体排放的社会成本,还能够相对有效地利用市场机制实现减排目标,而且管制手段相比能节约60%的成本。

碳排放交易制度具有低成本高效率(cost effective)地实现减排目标的内在功能,其条件是所有减排企业的边际减排成本相等。排放权价格相当于排放企业追加排放温室气体的机会成本,因此各排放企业在排放权价格和边际减排成本相同点上决定排放量。假设有A、B两个企业,每年各自排放10万吨的温室气体,但只有9.5万吨的排放权。再假设A、B企业的自行减排成本分别为10美元/吨和30美元/吨,排放权的市场价格为20美元/吨。这时A、B企业都通过排放权的交易获利。A企业的自行减排成本为目标减排量5000吨×减排成本10美元/吨=5万美元。但存在排放权交易市场时,A企业可以减排更多的二氧化碳,如按10美元/吨的成本减排1万吨,然后把剩余的5000吨排放权按20美元的市场价格销售出去,这样,减排成本为0。同样, B企业的自行减排成本为目标减排量5000吨×减排成本30美元/吨=15万美元。当存在排放权交易市场时,B企业可以在市场按20美元购买5000吨的排放权,节约5万美元的减排成本。

排放权交易制度还具有利用新技术减少排放进而出售更多排放权或少购买排放权的减少效果(abatement effect)、缩减相关生产进而出售更多的排放权或少购买排放权的生产替代效果(output-substitution effect)和使用更多清洁能源和中间产品进而增加排放权出售或减少排放权购入的投入替代效果(input-substitution effect)。因为交易的存在,在排放权交易制度下,个别企业的实际排放量比允许排放的量或多或少,但社会总体的排放量与允许排放总量是一致的。

2.3.3 联合履行机制

联合履行机制,简称JI(joint implementation),主要是指附件Ⅰ所列国家之间通过项目级的合作,其所实现的排放减少单位(emission reduction unit,也称减排单位,简称ERU),可以转让给另一发达国家缔约方,但是同时必须在转让方的分配数量单位上扣减相应的额度。联合履行机制是《京都议定书》第六条确立的附件Ⅰ类国家(发达国家)之间的基于项目的合作机制,是附件Ⅰ类国家之间通过技术和资金投入的方式进行合作,实施具体项目,将实现的温室气体减排或吸收量(减排单位ERU)转让给投入技术和资金的国家缔约方,用于履行其在议定书下的义务,同时从转让这些温室气体减排或吸收量的国家的分配数量中扣减相应的数量,其交易主体是附件Ⅰ类国家缔约方,交易对象为减排单位ERU。相对而言,该机制的谈判进展比清洁发展机制和排放贸易容易得多。

联合履行项目中包括发起国和东道国,其结果是有减排单位的交付。这些减排单位用以满足《京都议定书》规定的指标。交付的减排单位在发起国和东道国之间根据其在项目中的投入份额进行分配。联合履行项目在运行前必须进行审定,以确保它们将提交的环境效益,并且每年须对温室气体减排量进行核证,核证工作需由独立的第三方机构完成。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下的蒙特利尔高层会议于2005年成立了JI监督局,对JI项目活动进行监控。

2.3.4 小结

气候变化深刻影响着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是各国共同面临的重大挑战。气候变化是人类发展进程中出现的问题,既是环境问题,更是发展问题,同各国发展阶段、生活方式、人口规模、资源禀赋以及国际产业分工等因素密切相关。于2005年2月生效的《京都议定书》为实现温室气体减排、减缓全球气候变暖趋势带来了广阔的前景,具有里程碑意义。在议定书中规定的“灵活三机制”是该领域国际立法极具特色的制度。

在CDM机制下,缔约国可以向非缔约国购买其减少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在ETS机制下,发达国家可以将未用完的额定排放量出售给排放超标的缔约国;在JI机制下,一方缔约国可通过在另一方缔约国内实施减排方案来增加本国的可排放量,东道国可借此得到境外投资以及技术转让。三种机制都是境外减排,把碳排放权量化并定价和交易,引导企业在全球范围内获得最低成本的碳减排。

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为何在议定书中ETS与JI两机制中均使用“排减单位”(ERU)的表述,而在CDM中使用的是“经核证的减排量”(CER)?为何在CDM中的排减单位又需要“经核证”呢?对这一问题的解释不能脱离两类机制对参与方资格的不同要求以及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限制温室气体排放问题上承担的义务的不同这两点来考虑。在ETS中,交易双方都承担着具有约束力的减排义务,二者地位相当,都非常重视低成本的减排机会,重视这种比较优势的实际价值,所以对于“排减单位”(ERU)的计算都会使之尽量符合实际的排放削减量。而与之形成对比的是CDM,作为东道国的发展中国家在第一承诺期内并不承担强制性的减排义务,其可能为了吸引更多的外资,使实际减排量小于用以履行公约义务的减排量,从而使发达国家逃避了部分强制性减排义务。因此,在CDM中更强调用以履行义务的减排额度的真实性,即需要“经核证”,而在ETS和JI中直接采用了“排减单位”的表述。

ETS与JI都是在发达国家缔约方之间采用的减排机制,而只有CDM机制把发展中国家缔约方纳入了机制实施主体。因此,这三种机制要与国内层面的地区之间的减排措施分开,前者是属于国际法调整范围,后者由国内法进行规制。此外,ETS并不需要基于具体的具有温室气体减排或碳汇(carbon sinks)吸收效果的投资项目或活动来实施这种合作,而是直接基于附件Ⅰ缔约方之间的温室气体排放单位的交易。而CDM和JI必须是基于项目级的合作,通过获取具体项目所实现的“经核证的减排量”或“排减单位”才能用于投资方作为其实现议定书的定量削减目标的组成部分。还需要强调的一点是,议定书允许发达国家缔约方政府授权其法律实体进行这种贸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