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战后美国在亚太地区的权威研究
- 高婉妮
- 6362字
- 2020-08-29 07:09:19
第一节 权威及其不同类型
政治权威总是与等级制紧密相连。虽然在国家之上,缺乏一个超国家的权威机构,国际关系建立在“自治概念、自利国家和无政府状态的假设之上”,但在国际政治实践中,却是充满了各种各样的等级制。单元(通常为实力较弱的国家)以某个主导国(实力强大的国家)为中心,按照实力大小或与主导国联系的紧密程度,形成分层化的排列;它们在不同程度上认可并服从主导国的命令,主导国对它们拥有相应的政治权威。主导国与跟从国之间构成一种类似于国内政治的等级关系。这也就是说,在国际体系中,同样存在着政治权威。
一 权威与权力
在国际关系中,人们更常用到的是“权力”一词,它是国际政治的主要媒介。在罗伯特·达尔(Robert Dahl)的经典定义中,“权力是A使B做它在其他情况下不会去做的事情的能力”。权力来自很多资源,而且展现出多种形式。就其定义来说,权威与权力并不是对立、冲突的,权威是权力的一种形式。在一项权威关系中,B虽然受命于A,但它仍然可以做一些在A没有命令时不会去做的事情,迎合A的偏好。
然而,权威与权力毕竟不同。按照戴维·莱克的说法,将权威区别于权力其他形式的不是结果(即B的服从),而是权力运行的机制。在国际关系中,对权力的分析通常局限于强制。在强制关系中,A发出威胁或者使用暴力——“伤害的权力”——使B改变自己的行为。B可能选择服从A的要求,以免受到伤害(暴力威胁),或者一旦遭到强制(实际的暴力)就马上撤退。事实上,这正是A的目标——改变B的动机,这样B就会选择按照A指导的方式行事。很明显,A的威胁与暴力使用并不总是导致B的服从,强制可能会失败。尽管如此,一般而言,A威胁或强加的伤害越大,B服从A命令的可能性就越大。
然而,作为正当的权力,就分析而言,权威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上与强制不同。以抢劫和纳税为例。尽管服从于一个占有优势的抢劫犯的要求或许是明智的,但他的要求是非法的,而你作为受害人,没有义务交出自己的钱财。加害者和受害人都不会将强制视为正当的。相反,通常我们承认政府有权收取我们收入或资产的一部分作为税收,而我们有缴纳的义务。作为纳税人,我们或许会抱怨,寻找漏洞,不情愿交给政府应交的份额,但我们一般都会接受国家对我们资产的主张。与抢劫犯一样,资产从纳税人手里转移给了国家,但在税收的案例中,汲取被认为是具有权利或正当的。这也就是说,权威和强制在概念上区分的一个重要依据是命令的正当性——即服从统治者的命令是一种责任。
尽管二者不同,但政治权威和权力在一点上密切相关,那就是使用暴力执行命令。当受到蔑视规则(其设计是为了约束行为)的刺激时,实施暴力的能力(并不意味着实际的暴力)对于支撑或维持权威非常必要。即使承认自己应当服从A的命令,任何人也有可能选择违犯规则。一项义务仅仅制造了一种对服从的期望,但这并没有产生或要求绝对的服从。A命令的强制性也允许其对B的违规行为施以惩罚,这意味着下属在选择违犯命令的同时,也选择了接受统治者可能施加的制裁。而对A来说,由于受下属在特定情况下不服从的驱动,统治者必须使用暴力执行命令,并且杀鸡儆猴地阻止其他下属的背叛。尤其在搭便车行为可能出现的大群体当中,对于阻止广泛违犯命令以及由此造成的权威腐蚀,暴力十分必要。
然而,当权威和强制超越某些界限互为补充时,它们也能够在短期内或当统治者拥有强制能力的外生资源时互相替代。当权威遇到挑战,统治者可能使用强制试图留在权力的高位,通过在各个角落雇用公共警察或在每个团体中雇用线人来阻止挑战者。在短期内,这种做法通过遏制异议,或许有助于加强权威,但最终还是会失败,因为统治者没法依靠人们对征税或其他必要汲取物的服从而维持这一强制性的机构。一些政权在国内依赖强制而不是权威,经常被称为威权主义(authoritarian),或者暴政(tyrannies)。在国际关系中,一些国家在与其他国家的交往中依靠强制而不是权威,常常被认为是帝国主义者(imperialist)——按照莱克的说法,这反映的是一种统治策略,并非一个国家治理他国人民的事实。在一种帝国主义的策略中,一个国家试图通过武力主导另一个国家。这样,帝国主义就成为暴政的国际翻版。
尽管在分析上,权威和强制有着明显的不同,但在实践中,它们却很难区分。分析者很难推断(在任何给定的情形下)一个跟从国追随一个主导国的命令是出于义务还是武力。本书尝试将权威操作化,捕捉主导国与跟从国之间权威关系的正当性。但即使在这样的衡量中,权威也是由使用暴力的能力所支撑的。这并不是分析或衡量的失败,而是反映了政治权威与强制之间的紧密联系。
二 权威的政治本质
权威是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主导国与跟从国)之间通过实践而创造和维持的一项政治建构。具体而言:首先,权威不是统治者(主导国)擅自做出的主张,而是由被统治者(跟从国)授予的一种权利。只有当B承认其有遵从A意志的义务时,A才拥有权威。服从不会从A的自说自话中产生。相反,A期待服从的能力来自B对其统治的授权。
其次,权威不是一个常量,而是一个变量,在不同的时间和地点存在的程度或大或小。最为重要的是,以A的命令与B的偏好之间的最大分歧(即:在这一分歧下,B仍然会服从)来衡量的话,权威的强度是多变的。当A只能希望B做其在任何情况下都会做的事情时,它的权威很微弱;当B在A的命令下愿意去做原本厌恶的行为时,A的权威强而有力。同时,权威从来不是绝对的。经常会发生A发布命令而B可能违抗的情况。当然,从这一意义上来说,基于某些原因,权威的操作化并不容易。在平衡状态下,A可能只对它所了解的B会同意去做的事情发出命令;如果不对B的偏好进行调查,就很难识别B是无论如何都会采取这一行动,还是只是因为A的命令才这样做,而通常B的偏好是很难被发现的。
再次,由于统治者与被统治者对双方关系的权利与义务、特权与限度的边际存有争议,权威通常是政治斗争的产物与所在。什么是权威性以及统治者与被统治者可能正当拥有哪些权利,要经过不断的谈判和再谈判。跟从国的哪些违规行为可能破坏统治者的容忍度,主导国的哪些规训行为可以划分跟从国遵从命令的限度,这些都是斗争的组成部分。权威是支配与从属的一种动态而不断演变的关系。
最后,在任何权威关系中,关键问题都是限制统治者对权威的滥用。权威在授予统治者发布和执行命令的同时,也给了统治者基于自身利益使用强制性力量的能力。例如,A可能意欲强迫B以保证其自身实现持续统治,为其自身或其主要支持者汲取经济利益,或者仅仅是为了达到其自身妄自尊大的目的。因而,若将权威授予A,则相应地B必须要确信其所授权威会得到合理的使用。因此,为得到这一授权,A必须承诺限制其权威,使B可接受并信赖之。在各国内部,一种常见的建立信誉的方法是,创建相对较为民主的制度来分散权力,并保证民众偏好在政策过程中得到反映。在国家间,主导国的民主制度及其在海外实行的多边主义同样被用来增强信誉。尽管如此,限制统治者对权威的滥用仍然是必要的,并且是任何权威授予的第一步。正是这一暗含其中的统治者自我限制,对国际关系中的权威与强制、合法的命令与纯粹的权力政治进行了最为明确的区分。
综上所述,权威是一方服从另一方意志的关系,是以合法性(或正当性)为基础的政治建构。它通过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实践得以创造并维持。在国际关系中,主导国A要求跟从国B接受命令的权利是以B的认可为基础的。只有当B承认自身有遵从A意志的义务时,A才拥有权威。同时,权威与权力不同,权力是以强制力为基础的国家能力,而权威则是建立在双方对权利义务互相认可基础上的社会关系。权威不是一个常量,而是变量,其在不同的时间和地点存在的程度大小不一。当A只能希望B做其在任何情况下都会做的事情时,权威程度较低;当B在A的命令下愿意去做原本厌恶的行为时,权威程度较高。而且,由于统治者与被统治者对双方关系的权利与义务、特权与限度的边际存有争议,权威通常是政治斗争的产物与所在。在任何权威关系中,被统治者授予统治者发布和执行命令的权威,也给了它基于自身利益使用强制性力量的能力,因此,限制统治者对权威的滥用成为建立权威关系时考虑的关键。
三 权威的不同类型
从意志服从的角度来看,权威以合法性为基础。权威的类型因合法性来源的不同而有所区分。在当今的政治生活中,权威的形成与维持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两大基础:法律或社会契约。在政治学,特别是国际关系中,对权威的讨论主要建立在国家法学理论基础上,依据这一路径,国家不可能凌驾他国之上享有权威;而另一路径建立在国家间社会契约的基础上,莱克将其称为关系型权威。
(一)正式-法律型权威
在正式-法律型权威中,A命令B的能力以及B服从A命令的意愿都取决于A所拥有的法律地位或官职。这意味着:“只有当A借助于那些已经建立的规则拥有权威时,权威才能被准确地宣称属于A。”换言之,这一正式-法律的结构先于权威建立,并且反过来将权威授予其官职。它是一种自上而下的权威观念,其中,当官员依法行动时,法律将官员正当化。
在主流的国际关系理论中,正式-法律型权威并没有获得足够关注。追溯至20世纪初,政治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出现之后,国家不仅被视为一种规范性的理念,也成为政治学实证研究的核心分析单元。现行的法学理论将国家描述为凌驾于一定地域内政治共同体之上的最高权威的表现。据此界定,国家被视为等同于一个有其自我意志的法人(legal person)。这暗示着国家在形式上彼此平等,并相互作用于无政府体系之中。
法学理论家将不符合他们对合法国家定义的实体排除在国家体系之外。根据莱克的说法,他们认为那些缺乏明确建立起来的权威等级或其他不符合欧洲理念情形的“内部的无政府状态”是“不文明的”,并因此将之排除出国际体系。基于仅对那些被认为是最高权威的单元所做的有限的分析,法学理论家将这些最初给定的国家等同于个人,并将他们理解为生活于一种自然状态之中。建立于约翰·奥斯汀(John Austin)的法律观之上而视法律为“通过拥有权力的人进行的用于引导聪明人的一套规则”,这一路径更普遍地拒绝了国际法或国际权威的可能性,将其他人所认为的国际法视为人们行为的规范或向导,而不是“真正的法律或者……严格意义上所谓的法律”。由于法律只能来自正式建立的机构,国际法在概念上便已失去可能。因此,在最初的陈述中,特定的国家观念直接导致了特定的国际体系观:只有正式建立的国家才是国际体系的成员,而且所有成员在这一缺乏任何权威的体系中都是形式上平等的。由于在国家之上没有正式建立的法律权威,国家之间不可能存在权威。因此,甚至早在二战后政治现实主义学派主导国际关系研究之前,无政府状态的概念就已牢牢地扎根于各种主流世界政治理论之中。
肯尼思·沃尔兹在其著作中,对这一正式-法律的权威观及国际关系缺乏权威的含义赋予了最现代和最明确的形式。在《国际政治理论》一书中,沃尔兹提出了国际结构的三个维度:排序原则、单元分化以及能力分配。在这些维度中,只有排序原则直接含有对权威的论述。通过强调它们的正式属性,沃尔兹将排序原则定义为单元在彼此联系中的占位方式。根据沃尔兹的看法,在等级体系中,单元“在上下级关系中彼此对立……(其中)政治行为体根据其享有权威的程度不同而受到形式上的区别对待”。在这样的体系中,“有些国家有权发号施令,而其他国家则必须服从”。相反,在无政府体系中,“各个部分……处于协调的关系之中。形式上,各国都是平等的一员”。通过反向三段论,他得出结论,“没有任何一国有权发号施令,也没有任何一国必须服从”。沃尔兹依靠法学上的国家概念,得出了与早先法律学家同样的结论,即体系最先且最基本的维度是由单元所拥有(或没有拥有)的权威程度来定义的。国家本身兼具备内部的等级制特征及外部的无政府特征。
基于不同的排序原则,沃尔兹在国内政治与国际政治之间划了一条明确的界限。在他的整个分析中,国际政治是由大国所定义的,在无政府状态的基础上,大国之间存在明确的互动;因此,在沃尔兹的观点中,体系是无政府状态的。由于依赖于一种正式的法律观念,国际关系拒绝了权威概念,认为其“与国际环境格格不入”。
然而,正式-法律型路径并没有就权威如何从自然状态中产生给出令人满意的答案。如果政治权威来源于合法的机构,那么法律必须先于权威存在。但如果是政治权威创造法律,那么权威的确立就必须先于法律机构。就像是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玩笑一样。当权威一旦建立,即使一种正式的法律观念有效,这样的一种路径也不能解释其自身的创建。因此,权威的来源必须依赖于一种与正式的法律秩序不同的东西。
也就是说,如果权威需要一个正式-法律的结构,那么那个正式-法律的结构本身可能永远不会存在。因此,对权威而言,它必须独立地存在于任何正式的法律结构之外。这对国际关系中关于无政府状态的主流观点构成了巨大冲击。在一般观点中,既然不存在一种国际的正式-法律秩序来向任何国家授予权威,那么,国家之间是不可能存在任何权威的——因此,体系必然是无政府状态的,其中各个单元之间的关系也是如此。但如果权威无法来自正式-法律秩序,那么,权威必定是与正式-法律秩序并存的,或者至少是伴随或先于正式-法律秩序由自然状态中产生的。这并不必然意味着国际体系中存在权威,而仅仅是说这样的情形中可以有权威。
(二)关系型权威
在正式-法律型权威路径之外,还有另外一种权威路径,即关系型权威。它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出发,认为权威是由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交易达成的。统治者向被统治者提供政治秩序,抵消被统治者附属于统治者所失去的自由;而被统治者授予统治者对其行为进行必要限制的权利,允许统治者将之拿来提供秩序。在平衡状态下,一个统治者提供恰好足够的政治秩序,来获取被统治者在维持秩序所需要的纳税及约束上的服从;而B的服从也恰到好处,以驱动A确实提供该秩序。A获取了足够的回报来提供那套有价值的政治秩序,而B得到了足够的秩序来补偿由于准许A对其施予权威所带来的自由的丧失。如果A汲取的资源过多或提供的秩序过少,B可以收回其服从,这样A就会失去权威。通过这种方式,关系型权威视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二者的行为而定,是一种通过不断互动生产与再生产出来的平衡。
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之间的关系型权威是一个自我执行的契约,双方提供的收益点是这一权威关系的黏合剂。如果统治者没有提供具有吸引力的收益点,被统治者就不会服从统治者的命令。而一旦没有得到或失去被统治者的服从,统治者也就失去了创造权威关系的途径。然而,这种自我执行的契约,很容易受到两种战略失误的冲击:其一,被统治者B要求更多的自主性,在寻求扩展自身自由选择的范围过程中,试探权威的限度;其二,统治者出现过度统治,导致权威流散或消失。
在平衡状态下,无论统治者还是被统治者都必须从一项关系型权威契约中获益。统治者受益于权威关系本身,但为维持这一关系支付成本。被统治者受益于这一关系,及其带来的诸多好处,但放弃一定程度的自主权,接受命令,以它们在其他情况下可能不会选择的方式采取行动。统治者必须获得足够的收益,抵消其成本。被统治者必须发现这一权威关系可以提供比其他次优选择更大的净收益。这并不意味着被统治者与统治者从双方关系中平等受益。在一些情形下,被统治者或许能够利用统治者,并且能够从秩序创造的共同收益中汲取不成比例的份额——众所周知的弱联盟中的强力量。但更常见的是,统治者可能利用其能力设置规则,使政治秩序偏向自己的利益。
但是,由于这一权威关系的创造本身并不平等,而且具有的分配影响也不同,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会就前者所拥有而由后者所授予的权威的性质、含义和限度不断地进行斗争。即使在一项稳固的、有相当数量既得利益支持的权威关系中,统治者与被统治者也会对所生产的政治秩序的性质争论不已,尤其是对其利益分配和对该套秩序生产与再生产所必要的被统治者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