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

中国法律史学正不断开拓自己的研究领域,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法律史学界通过理论和方法更新,已经从孤立研究国家制定的法律,发展到研究国家—社会(民间)一体化的法律秩序建构。

在中国古代法律秩序的生成过程中,以及法律秩序生成之后,民间规约始终是国家法律秩序的建构因素,它和官方法律两者之间,虽然互为消长,时有冲突,但是由于两者存在着一定的互补关系,特别是因为中国古代法律的某些特征的存在,给民间规约留出了在民间社会自治、民间事务管理和民事关系调整方面发挥作用的空间,以致部分民间规约得到国家的认可,成为法律秩序的有机组成部分。研究民间规约的功能和作用,有助于揭示中国古代法律制度运作的整体面貌。

对于民间规约这一古代法律秩序的组成要素,前人在民间法、乡规民约与习惯法研究中已经有所涉及,但是很不系统,本书是系统考察中国古代民间规约的专著。

鉴于中国古代社会是一个乡土社会,乡村规约构成了中国古代民间规约的主体,人们习惯上将民间规约称为乡规民约。有人可能会问,乡规民约这个称谓既然过去一段时间里为人们喜闻乐见,为什么不可以继续使用?还有人会问,近年来民间法研究方兴未艾,颇具规模,为什么不用民间法一词?这些问题将在本书中得到回答。

本书是第一次对民间规约的产生、发展、性质、作用及其功能进行的全方位的系统研究。通过丰富的史料,本书对于历史上各种民间规约,包括乡约、村社规约、村寨规约、宗族规约、书院规约、寺庙规约、行会规约、帮会规约、士林社约、善会规约的具体形态进行了分类论述。在此基础上,论述了民间规约与国家法律的关系、民间规约的性质(民间性、自治性、成文性、地方性)、民间规约的作用及其在古代法律秩序构建过程中的功能定位。

本书的基本结构如下。

第一部分,分为3章,主要内容包括中国古代法律秩序的结构、民间规约的定名与古代民间组织研究探疑。

第一章对于中国古代法律秩序的结构进行了初步探讨。首次提出并且论证了中国古代法律体系的发散性特点。所谓“发散性”指的是:法律体系围绕权力中心形成向四周放射的态势。在其中心,法律规范密集,而辐射向四周,则越来越疏略,其密度随着距离中心的远近程度而逐步衰减。由皇宫到皇城,由京畿到州县,由内地到边城,法律条文的规定越来越粗疏,如果将其画作若干同心圆,可以看出,圆周越大,其间留下的间隙越大,需要填补的空白越多。这就为民间力量在社会秩序建构中留下了发挥作用的空间。

由于国家的法律以强制力量作为后盾,处于强势地位,民间的法律秩序不能不受其支配。两者之间的交涉互动的结果使中国古代法律秩序形成了多层次的多元化的结构。而民间规约与私人契约以及那些依靠传统就可以继续保存的习惯一起构成了民间社会秩序的基础。

第二章论证了民间规约名称的由来及其正当性。

作为本书的中心概念,民间规约是笔者最早在法律史学界提出并使用的。参见拙文《中国古代民间规约引论》,《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我们将民间规约定义为民间组织、机构与团体有关组织运作的自治规范与公共事务管理方面的成文规则。它与乡规民约、民间法含义相近。在民间规约、乡规民约、民间法三者之间,之所以选择民间规约这一名称,理由有三:首先,规约一词是中国古人的创造,在我国古代以规约指称社会规范,自宋代已经开始。中国古代文献资料证明,宋以后,很多人使用“规约”一词称呼民间组织的自治规范。其次,古代民间组织的规章名称虽然形形色色,却以“规”与“约”为多。我们可以把规约理解为是规定与约束的结合,也可以理解为是“规”与“约”的合称。最后,与乡规民约及民间法比较,民间规约具有一定优势。比较而言,乡规民约的优点是约定俗成,为人们喜闻乐见,但以“乡”字打头的“乡规民约”,用来概括遍布城乡的各种民间规约特别是城镇的工商行规等,就不免捉襟见肘。民间法是近年出现的新词,民间法理论在推动法律史学界对于古代民间规约的研究方面起了积极作用,但在探讨“民间法是不是法”的问题时,由于在命名时已经嵌入了观点,不免有讨巧之嫌。使用“民间规约”而不是“民间法”,则更方便讨论在古代法律秩序生成演变过程中它同国家法律之间的交涉互动关系。

第三章是对中国古代民间组织研究若干疑义的辨析。

民间规约是中国古代民间社会组织的自治规范,民间组织与民间规约的关系密切。本章结合对民间组织产生、发展、演变过程的探讨,对于中国古代民间组织与乡村自治研究中的一些有争议的问题进行了探讨,阐明了笔者的观点。

研究表明,中国古代民间组织产生较晚,发展缓慢,原因是古代国家与家庭组织结成同盟,阻碍了古代民间组织的产生与发展。同时,中国古代社会民间组织发展的缓慢还与儒家“群而不党”观念的影响有关。党锢之祸在历史上留下了巨大的阴影,“朋党”始终是君主的忌讳,也成为士大夫止步的禁脔。

全面考察中国古代民间组织的形成与发展可以看出,尽管充满了艰难曲折,古代民间组织还是在逐步提高着其组织程度,没有停止其走向成熟的历史脚步。民间社团与民间机构,还有乡村自治组织,使得中国社会成为一个有机结合的社会。民间组织的广泛存在,既构成了民间规约的产生发展基础,也为民间规约发挥作用提供了用武之地。

第二部分,分为10章,研究的主要内容是各种民间规约的类型与特点。

根据我们的研究,古代民间组织可以分为乡村自治组织、民间自治机构与民间社团组织。与之相适应,我们将古代民间规约划分为四类:乡约、村社规约与村寨规约属于乡村自治组织规约;寺庙规约与书院规约属于民间自治机构规约;行会规约、帮会规约、士林社约与善会规约属于民间社团组织规约;宗族规约的属性比较特殊,无从归类,单列为一种。

依据以上分类,在第四至十三章,对于乡约、村社规约、村寨规约、寺庙规约、书院规约、行会规约、帮会规约、士林社约、善会规约以及宗族规约分别进行了论述,对于每个规约的内涵与外延作出了比较严格的界定,给出了明确的概念,对于研究资料的文献分布进行了比较全面的介绍。同时运用乡土志、书院志、寺院志、家谱族谱以及碑刻之中的文献资料,具体而微地展示了各种民间规约的原生形态。

第三部分,分为3章,研究的主要内容是民间规约与国家法律的关系、民间规约的性质与作用及其在古代法律秩序中的功能定位。

第十四章,关于民间规约与国家法律的关系问题,为了克服国家本位的偏颇,引进了民间立场。在考察民间规约与国家法律同异的基础上,分析了民间规约与国家法律的互动方式与途径,探讨了地方官府在协调民间规约与国家法律关系问题中的作用,论述了其在这一过程中的正反教训与局限性。

第十五章论述了民间规约所具有的性质:民间性、自治性、成文性、地方性,对于这些性质的具体意蕴进行了阐述。同时,还从社会自治与公共领域的高度,论述了民间规约在各种公共领域包括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工程、公共交通、公共教育、社会福利、社会救济等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

第十六章阐述了民间规约在社会秩序中的功能定位。民间规约是一种重要的社会规范,它和私人契约一起,与国家法律、民间习俗共同维系着古代乡土社会的秩序。但是,民间规约与私人契约发挥作用的领域各不相同,私人契约是在私人领域起作用,民间规约则是在公共领域起作用。由于民间规约的特有性质,决定了它比法律更符合实际情况,更有群众基础;比习俗更有条理,更加明晰,更加理性,更加确定,它是社会自治的重要形式。

毫无疑问,从法学的角度,全面系统地对中国民间规约的整体面貌、历史演化过程和规律以及它与古代法律制度的关系进行探讨,是中国法律史学科体系建设的基础性工作。不仅可以扩展学界对于古代法律文献的视野,增进人们对于法律本土资源的感性认识,为民间法的讨论提供素材,而且,总结以自治自律为特色的民间规约在古代社会自治中的作用和经验,对我国当代法制建设有着重要的借鉴价值。

黄宗羲说:“有生之初,人各自私也,人各自利也,天下有公利而莫或兴之,有公害而莫或除之。”这段话的意思是,人天生就有自私的本性,为天下兴利除害,维护公共利益,管理公共事务,是自私自利的个人不愿意承担的事情。现代公共选择理论也指出,在公共领域里,人们习惯于“搭便车”,公共领域的事务无人照管。黄宗羲又说,此时如果“有人者出,不以一己之利为利,而使天下受其利,不以一己之害为害,而使天下释其害”,便成为早期的君主。(清)黄宗羲:《明夷待访录·原君》。久而久之,整个公共领域遂沦为国家所垄断的禁脔。但是,国家及其政府组成人员也并不是圣人,他们同样是自私自利的人,他们同样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当他们掌握大量社会资源时,就会利用自己的地位为自己谋取私利。而由于国家集中了社会的各种资源,更由于统治者面对的是一个又一个分散的个人,因此他们非常容易达到自己的目的。

关于民间规约的作用及其功能定位的研究表明,公共领域并不只是国家的独占领地,公共领域的规则也可以由民间的社会主体加以制定。人类社会共同体能够通过社会自治的形式,自己管理公共领域的公共事务。中国古代民间规约形成与发展的历史启示我们:社会规范可以具有多样性,通过民间规约的形式达成一定程度的社会自治,应该是我们进行“社会建设”的长期目标,也是我们实现民主法治、建立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