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
- 邹海林 陈洁
- 2106字
- 2020-08-29 03:29:09
前言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全面改革了我国实行长达20年之久的公司资本制度。本次修订《公司法》最主要的内容,是取消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和实缴资本的规定,实行较为宽松的认缴资本制。这是一次特别值得纪念的《公司法》改革事件,因为这次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几乎是在公司法理论尚未有足够预见的情形下完成的,这就为我国公司法理论和司法实务如何面对这次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提出了许多新课题。
在公司法制度的构造方面,我们一直有放松管制的发展思路。放松管制不仅是一个理论命题,更是一个实践的价值判断。我国的公司法理论研究对此始终予以高度关注,但理论研究所思考的问题似乎总是对放弃管制的程度有所顾忌,尤其是在资本制度的改革问题上,“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 的讨论始终没有停止过。这一次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在放松管制方面还是比较彻底的,是否意味着在制度选择上“交易效率” 优于“交易安全”?事实上并不能得出这个结论。因为我们的法律制度设计无论如何不会以牺牲交易安全来换取交易效率。所以,我们似乎应当回过头去检视我国的公司法理论研究的立足点有没有什么问题,或者我们的研究方法是否存在问题。基于这样的考虑,我们以“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 为题,在理论和实务层面试图对这次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做出回应,以推动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进一步改革与发展。在这里,我们并无意表明一个立场:这次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已经实现了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我们只是想表达一种意愿,放松管制的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方面,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改革顺应市场化的发展轨迹,正处于公司法制度现代化的过程中,什么时候公司法的制度构造真正做到了“恰到好处” 的放松管制,我国公司法的现代化进程也就差不多了。
改革后的公司资本制度正在经受现代市场经济环境的检验,因为这个制度融入了更多的市场化元素。长期以来存在的有关公司资本制度的争论,都源自对公司资本的功能认知的差异。我国公司法理念始终在坚守一个所谓“资本三原则” 的说法,立法和司法实务均按照“资本三原则” 的模式来确定和运行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这次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事实上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存在的正当性进行了重新定位,在资本制度构成的形式上已经难以找到“资本三原则” 的原有面貌,在实质上似乎也拆除了“资本三原则” 固有理念的根基。如何在理论上合理诠释公司资本的功能,与构建具有生命力的公司资本制度具有正相关性。在《公司法》重构的认缴资本制框架下,我国公司法理论和司法实务对基于“资本三原则” 的各种理论推演和实务操作,确有必要进行适度的反思。我们选取了专题“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公司资本的功能定位”、“公司资本制度的类型化路径” 以及“公司资本形成中的国家管制边界”,试图在理论和实务上对我国改革后的公司资本制度的诠释进行一番梳理。在这个梳理过程中,比较法的研究不可或缺,我们选取了“公司资本制改革的比较法分析” 和“美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经验” 两个专题,以为梳理和认识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的补充。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后的认缴资本制,肯定了公司注册资本的股东自治属性,取消了国家对注册资本的管制。我们应当如何使用中国语境来认识认缴资本制,如何以解释论的立场回应我国《公司法》重构的认缴资本制所提出来的各种问题?我们以为,我国司法实务在理念和制度的运用层面,应当摆脱过去形成的公司资本制度的路径依赖,充分认识注册资本的股东自治属性,尽可能地避免将注册资本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挂钩;以此为基础,围绕认缴出资的法律效果,处理好股东与公司、股东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我们选取了“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出资问题” 和“重整程序中的未实缴资本问题” 两个专题,就认缴资本制框架下的资本法律关系的调整做了些许尝试。同时,改革后的公司资本制度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方面,似乎已经没有什么作用可以发挥了,但这并不表明我国公司法的现代化进程降低了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期望和水平。注册资本原本就不具有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功能,在公司法上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能依赖于注册资本制度的已有工具,而应当充分挖掘法定的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特有制度的价值,诸如“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等制度。当我们认识到公司的注册资本不能实现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期望时,充分利用公司法上以维护交易安全为目的而构造的强行法制度,以实现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将成为一种常规路径。我们选取了专题“债权人强制保护公司法规范的演变”、“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不当关联交易的司法救济” 以及“抽逃出资禁止制度的嬗变”,以强调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不会削弱法律(尤其包括公司法)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水平,反而会提升法律(包括公司法)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水平。
我们深深地知道我国公司法的发展和进步,更加知道公司法理论数十年来的研究富有建设性,司法实务积累了众多的实践经验。我们正是利用了这些成果和经验,尝试性地对我国改革后的公司资本制度发表了我们的意见。这些意见或有缺漏,尚望学界同人和广大读者批评指正。
邹海林 陈洁
2014年11月6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