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际商事法务评论(2017年第一辑第2卷)
- 杨力
- 4字
- 2021-03-24 09:26:08
实务前沿
已出让受益权的信托受益人还能不能向信托公司索赔
——兼论《信托法》第二十二条的信托财产损失赔偿请求权
摘要
受益人所转让的信托受益权是信托中的财产性权利。广义的非财产性权利不能通过受益人的转让行为转让。包括信托财产损失赔偿请求权在内的非财产性权利是受益人的法定权利,受让人基于受让而取得受益人之身份就可以行使保障信托的各项非财产性权利。已经出让信托受益权的原受益人也是受益人,允许其依据《信托法》第二十二条行使损失赔偿请求权并将损失赔偿归入信托财产,符合监督受托人尽职管理和保障信托顺利实施之宗旨。信托受益权的出让人和受让人都可以行使损失赔偿请求权,两者意见分歧时应由法院裁定何者更符合信托目的。受益人行使损失赔偿请求权不需要以行使撤销申请权等其他权利为前提,但损失赔偿请求权和请求恢复信托财产原状不可能同时并行。受益人主张损失赔偿可以有一些计算标准,原则上应包括信托财产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国外在判例中确定了一系列计算标准规则,我国还有待在司法判例中总结提炼自身的损失赔偿计算标准规则。
关键词 信托受益人 信托受益权转让 信托财产损失赔偿请求权 行权规则
根据中国信托业协会发布的数据,截至2015年二季度末,我国信托行业管理的信托资产规模已达15.87万亿元,较一季度末的14.41万亿元环比增长10.13%,中国信托业自此跨入“15万亿元时代”。庞大的资产规模印证了中国信托业这些年来的高歌猛进。但国际国内经济增速放缓的大环境,以及资本市场“寰球同此凉热”的萧瑟,意味着相当多的信托计划实际上并不可能取得预计的收益,宣传中的美好愿景到最后想必只能大打折扣。所以,早在2014年,业内就认为,当年年底,信托产品很可能会集中爆发“偿付潮”“违约潮”。2014年过去了,所幸预言没有成真,信托业以逼近14万亿元的资产规模跨入了2015年。行业性的“偿付潮”“违约潮”没有出现。这是为什么?当然不是因为投资人要求“刚性兑付”的观念有了改变,究其原因,主要还是因为信托公司积极应对,综合运用展期、PE等各种办法,努力规避了兑付不能可能造成的负面曝光。在信托公司的应对方法中,主动为投资人寻找、提供交易机会,安排、引入第三方受让信托受益权,也是他们常用的一种做法。第三方受让信托受益权,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属于信托受益人和信托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之间的权利让渡,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精神出发,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可得任意设计合同条款。由于投资人(同时也是信托合同受益人、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的出让人)在此种情形下出让信托受益权其实只是刚兑需求不能遂愿的退而求其次之举,信托公司虽有积极协助和促成受让,使得投资人可以提前退出信托关系,但投资人对此却未必心存感激,甚至有的投资人还可能会因为不得不出让信托受益权而进一步加深对信托公司的不满。投资人与第三人订立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意味着投资人即将退出信托法律关系,因而对信托公司心存怨怼的投资人可能会要求在转让合同中约定条款,申明即便退出信托法律关系,也还要保留追究信托公司法律责任的权利。在实践中,有一家信托公司便遇到了类似的问题:信托公司发行的某款信托计划到期未能正常兑付,信托公司安排第三方受让信托受益权,但是个别投资人不满足于第三方给出的转让价格,提出在出让信托受益权的同时,保留继续向信托公司索要赔偿的权利,问投资人上述主张效力如何?换言之,假如作为信托受益人的投资人与作为受让信托受益权的第三人,在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了类似条款,该约定效力如何?此问题不仅涉及信托受益权的转让,还涉及转让后出让人和受让人的权利,更涉及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益人出让信托受益权后是不是就不能再向信托公司主张权利呢?倘若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受益人出让信托受益权后,保留向受托人索赔的权利,该约定有无效力?笔者认为,需要抽丝剥茧地层层分析。
一、当我们讨论受益人转让信托受益权时,他在转让什么
《信托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然而信托受益人转让的信托受益权到底是什么?由于《信托法》并未就“信托受益权”作出专门界定,理论上的认识也不尽一致。最广义的观点认为,顾名思义,信托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即为信托受益权,即“信托受益权”是《信托法》创设的一个特有的法律概念,专指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所享有的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以及依据《信托法》与信托文件规定所享有的其他权利。所以也有研究者进一步对“信托受益权”的概念作了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信托受益权指受益人享受由信托财产所产生的经济利益的权利,即受益人享有在信托存续期间取得信托财产收益的权利;广义的信托受益权即信托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享有的所有权利的总称,除了包括狭义的受益权外,还包括监督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以及在信托终止后信托文件没有另外规定信托财产归属人的情况下获得信托财产本金的权利。不过也有学者认为,“‘信托受益权’与‘受益人权利’无论是从理论角度看还是从法律角度看均为在内涵上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 “信托受益权仅仅是指由受益人享有的当然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受益人权利则是指由信托法授予受益人或者确认其享有的各项权利的统称,它既包括信托受益权,也包括信托财产追及权与对受托人不当处分行为的撤销权,还包括信托财产强制执行异议权与监督信托运作有关的各种权利”。从我国信托立法的实践来看,《信托法》第15条规定:“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传或者清算财产”;第47条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到期债务。”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及基金惯例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基础资产可以是企业应收款、租赁债权、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等财产权利。”显然,立法者在论及“信托受益权”时指向的是财产性权利,因为唯有财产性权利才有可能作为遗产或列入清算财产,以及清偿到期债务,成为基础资产。如果从广义上将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所享有的一系列非财产性权利也纳入“信托受益权”的范畴,虽然在学理上或许也能自洽,但与立法本意相去甚远。《信托法》上所谓“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应该仅就受益人享受信托财产所产生的财产性收益的权利而言,至于执行异议、监督管理、损害救济等非财产性权利,则并非《信托法》第48条所指涉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
至于信托受益权的法律性质,则一直是信托法学界的争议所在。众所周知,信托法律制度源于英国衡平法上的用益制度(Use),正所谓“‘用益设计’是‘信托之源’,而英国衡平法则是‘信托之母’”。在传统的信托架构中,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不过因为英美法的一些学者拒绝从传统理论角度出发将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称为“衡平所有权”,所以创设了“信托受益权”的法学概念。围绕信托受益权的性质究竟是对人权还是对物权,英美法学界曾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有过一次大张旗鼓的交锋。对垒双方分别是大名鼎鼎的英国历史学家、法学家梅特兰(Frederic William Maitland,1850—1906)和因编撰《美国信托法重述(第二次)》而被誉为现代信托法之父的美国法学家斯考特(Austin Wakeman Scott, 1886—1981)。前者主张信托受益权是对人权,是合同性质的权利;后者则认为信托受益权是对物权,具有所有权的性质。后来又在针锋相对的两派观点之外出现了带折中性质的第三种认识,即提出信托受益权是一种兼具对人权性质与对物权性质的权利,在现当代英美法学界比较知名的信托法权威Martin和Hayton均持这种见解。围绕信托受益权的性质,由于大陆法理论体系中没有“对人权—对物权”的区分,对于财产性权利长期以来奉行“物权—债权”二元结构,所以针对信托受益权究竟是物权还是债权,最早移植引介信托法律制度的日本,一直以来也观点纷呈。择其要者而言:债权说认为信托受益权是债权;大阪谷说也认为信托受益权是债权,但却是能够随着物的性质变化而变化的特殊债权;物权说认为信托受益权是物权,因为这一权利是相对于信托财产的对物性权利;四宫说认为信托受益权是物权,因为这一权利具有对抗效力;物权债权并行说认为信托受益权兼具物权性质与债权性质,田中说也持同样见解,认为这一权利既具有债权性要素又具有物权性要素。不过,2006年新修订的《日本信托法》旗帜鲜明地选择了债权说,该法第2条第7款规定:“本法所称受益权,是指在受托人依照信托行为对受益人承担债务的情形下由受益人享有的关于信托财产的财产转移及其他与信托财产相关的利益分配的债权(以下称受益债权),以及为确保这一债权,而根据本法规定要求受托人以及其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虽然还有部分学者坚持认为2006年《日本信托法》的新规定并不足以表明债权说的完全胜利,因为“根据这一定义,信托受益人的地位类似于公司股东的地位,其权利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而且,在受益权中,从信托财产中接受给付的自益权部分具有债权的性质,被称为受益债权。而受益权中共益权的部分具有什么样的性质,或者,包括受益债权的整个受益权的性质是什么,信托法并没有直接触及”。但法律条文清晰明确的措辞至少说明信托受益权是债权的观点已在相当程度上取得了压倒性优势,仅就受益人享有的财产性权利而言,《日本信托法》是明确称之为“受益债权”的。
信托受益人转让信托受益权转让的是财产性权利。如果按照2006年《日本信托法》的观点,可以认为,信托受益人转让的财产性权利实际上是债权。当然,由于我国《信托法》没有界定“信托受益权”的概念,我国信托法学界围绕信托受益权“物权—债权”的争论还会长期持续,但无论信托受益权是物权或是债权,信托受益人依据《信托法》第48条所转让的信托受益权一定是某种财产性权利。我们可以认为这种权利属于对人权,对物权,或者是兼具对人权和对物权性质的新类型权利,也可以认为这种权利属于物权、债权,或者是兼具物权和债权性质的新类型权利;但是,还不能将其等同于股东在公司中享有的社员权,因为社员权(mitgliedsreeht)是“社团法人之社员对于法人所有之权利也”,其主要的内容并不是请求分配财产盈余,而是“参与社团之事业”,这与信托受益权作为财产性权利恰以受益人超然享受信托之财产利益为主要内容,有着根本区别。